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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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建设基地类型
建筑密度(Max)
容积率(Max)
居
住
用
地
别墅(独立)
15%
0.3
低层(联体)
25%
0.5
多层
25%
1.0
中高层
20%
1.8
高层
18%
3
公
共
设
施
用
地
办公建筑
多层
25%
1.5
高层
20%
3.5
商业建筑
多层
50%
3
高层
45%
4.5
综合建筑
多层
40%
2.4
高层
30%
6.0
休疗养度假建筑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表 2.2-1
低层 20% 0.3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
2007-02-28 阅读次数:
3661
第一篇 总则
1.1 为加强和规范青岛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定,按照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
合青岛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1.2 青 岛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城市规划
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及《村镇规划编制办法》执行。
1.3 本规定是《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的配套文件,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执行本规定,本规定实施以前制
定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篇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章 城市用地的适建与相容范围
2.1.1 青岛市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2.1.2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对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 区,应根据总体规划或
分区规划确定 建设适建性,并符合《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见附表一)的规定;未列入《城市建设用地适
建范围》的,应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核定适建范围。
2.1.3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1.4 建设用地 的相容性一般分为相容性和可相容性两种情况;相容性为用地性质用途可直接由规划编制与审
批部门确定;可相容性是与原用地性质用途的相容,须经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的。
2.1.5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2.2.1 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做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一般按 表 2.2-1 的
规定执行。
多层
0.8
中高层
1.8
高层
2.5
工业仓储用
地
工业仓储建筑
单层
50%
0.5
多层
40%
2.4
单、多层
45%
1.5
绿地
公共绿地
5%
0.05
防护绿地
0
0
注:
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设基地计算,混合用地按不同性质用地比例折算。
2.2.2 《建筑容积率、 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
对混合类型的
建 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 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
设用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2.2.3 对 未列入《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科研机构、教育设施、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
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除满足表中指标外,还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
2.2.4 扩建工程一般不得超出规划已批准确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2.2.5 建设工程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
适当增加容积率,但不得超过原规定的 5%。
第三章 城市风貌保护区
2.3.1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分为风貌保护范围、保护区和保护点三个层次,详见附件 6.2。
2.3.2 在风貌保护范围内,要保护和恢复原有 风貌特色。
逐步完善保护区功能;不再新建高层建筑,建筑檐口
高度原则上控制在 12 米以下;有计划地拆除与原有风貌不和谐的建筑;整理保护区环境,编制环境设施专业规
划。
2.3.3 在保护区内,应当保持特有的风貌和建筑特色。
对保护建筑要加强养护维修,严 禁拆除、改建、扩建。
除必需的公共设施外 ,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要注重街区的整体保护。
严禁减少现有的绿地面积。
要
编制保护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对保护区功能进行更新完善,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
2.3.4 在保护点内的建筑物维修时,应当保持和恢复原有建筑形 式。
保持原有景观特色,与其相关的建筑物、
构筑物及相应的地形、地貌、植被等不得随意改变。
对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须拆除重建的倒危建筑物,必须
按原状进行原貌翻建。
保护点 的控制 范围原则上确定为保护点所在街区及相临街区,并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周围环境的建筑物的
性质、体量、高度、造型、色彩、质感等,应与保护点相协调,不得遮挡景观视廊。
2.3.5 保护好青岛市已有的“红瓦绿树黄墙”的老城区城市风貌特色。
2.3.5.1 保护好海洋、岛屿、沙滩、礁石、古树名木、山体、水体等自然特色。
2.3.5.2 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以点式坡屋顶形式为主,建筑色彩屋顶为红色调,墙为黄色调为主。
2.3.5.3 保护因历史而形成的独具特色的道路环境,包括自由灵活的道路格局、茂密的行道树、宜人的道路尺度
以及道路两侧灵活多样的围墙、挡墙等。
2.3.5.4 环境设施在满足功能要求的同时,其形式还要满足风貌保护的要求。
第四章 城市海岸带使用
2.4.1 城市海岸带的范围:
胶州湾及青岛市其它近岸海域和毗邻的相关陆域、岛屿。
其具体控制范围见附则。
2.4.2 严格保护海岸带自然风貌,禁止非法填海、挖沙、采石、占压礁石和砍伐风景林木与防护林等行为。
2.4.3 滨海地区分为建设用地与非建设用地。
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严禁在非建设用地内开发建设。
海岸带 范围内的建设用 地应作为公共绿地、国防设施、港口、修造船舶、海洋科研、旅游设施和必要的公共设
施等用地,不得安排其它非用海单位。
非建设用地可作为农、渔业生产用地及生态保护用地。
2.4.4 海岸带范围内禁止新增工业项目,已建的非用海工业项目要限期迁出。
2.4.5 海岸带范围内的村庄建设要严格按照规划进行控制。
对风景区内规划保留的村庄应结合旅游进行规划改造,
强化完善旅游功能,并体现地方特色。
其他村庄应近限远迁。
2.4.6 要保持滨海岸线视线的连续性与通透性,严禁遮挡观海通廊,并确保重要景观节点的可视性。
2.4.7 滨海岸线范围内新建建筑的体量、形式、色彩等要与滨海自然环境及周围建筑物相协调,并不应遮挡原有
建筑物的景观。
其建筑物平面对角线长度一般不得大于 35 米。
2.4.8 滨海设施的设置应满足游人的亲水需求。
2.4.9 滨海旅游服务设施要配套齐全,完善步行通道、公共停车场、公厕、防护设施等,加强标识系统,提倡无
障碍设计。
第五章 城市停车场
2.5.1 一般规定
2.5.1.1 城市停车场的设置应同时满足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与机动车配建停车场的建设指标要求。
2.5.1.2 城市停车场的规划应在城市综合交通系统规划指导下进行,并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规范要求。
2.5.1.3 城市停车场的设置应遵循节约用地、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原则,并符合城市环境和车辆出入口不
妨碍道路畅通的要求。
2.5.1.4 城市停车场的面积应按当量小汽车停车位数计算:
地面停车场每车位宜按 25-30 平方米计算;停车楼和
地下停车库的建筑面 积,每车位按 30-35 平方米计算。
2.5.2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设置
2.5.2.1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分为路外公共停车场(库)和路内公共停车场两形式。
其控制比例为:
路外公共停车
场泊位按总停车需求 的 80%-90%控制;路内公共停车场泊位按总停车需求的 10%--20% 控制。
2.5.2.2 路外公共停车场应采用地面、地上和地下相结合的停车场(库)或停车楼。
路内公共停车场应设置在交
通量不大的城市支路上, 城市主次干道一般不得设置路内公共停车场,在有辅道时可适当设置。
2.5.2.3 城市市级行政办公、金融、商业商务、文化娱乐等中心区,必须设置独立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同市
级中心区相临或相近 时,可合并设置,停车场规模以 300 个停车位为宜,具体规模以交通规划为准。
2.5.2.4 城市区级商业中心区,必须设置独立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模以 200 个停车位为宜。
2.5.2.5 滨海风景游览区,应沿交通游览线路 每隔 500 米左右设置一处小型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模一般为 25
个停车位,最小不应少于 10 个停车位。
在主要旅游景点应设置大型旅游车泊位,一般不小于总泊位的 15%。
2.5.3 机动车配建停车场的设置
2.5.3.1 居住区、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 、宾馆、公园、办公楼、影剧院等公共设施,必须建设与之相
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及供本单位职工的自用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标准应符合表 2.5-1 的规定。
配建停车场标准 表 2.5-1
类型
单位
技术规定指标
01
住宅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5-1.0
02
行政办公楼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2.0-3.0
03
主要外贸、金融、合资企
业
办公楼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1.0-1.5
04
普通办公楼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6-1.0
05
商场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6-1.0
06
农贸市场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6-0.9
07
展览馆、图书馆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7-1.0
08
文化娱乐场所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1.0-1.5
09
大型体育场馆
车位/100 座
2.5-3.0
10
小型体育场馆
车位/100 座
1.0-1.5
11
市级影剧院
车位/100 座
2.0-3.5
12
一般影剧院
车位/100 座
0.8-1.0
13
会议中心
车位/100 座
3.0-3.5
14
幼儿园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15-0.2
15
中小学校
车位/100 学生
0.5-0.6
16
大中专院校
车位/100 学生
0.6-0.8
17
旅游区、度假村
车位/1 公顷占地面积
10.0-20.0
18
城市公园
车位/1 公顷占地面积
2.0-5.0
19
医院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2.0-3.0
20
休、疗养院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7-0.8
21
饭(酒)店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1.2-3.0
22
高中档宾馆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5-0.7
23
普通宾馆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4-0.6
24
车站、客运码头
车位/高峰日千旅客
3.0-4.0
25
客运航空港
车位/高峰日千旅客
5.0-8.0
26
货运港(站)
车位/100 辆标准车
15.0-18.0
27
工业厂区、仓储区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2-0.6
2.5.3.2 居住区内配建停车场(库)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1、低层高档住宅区、别墅区,应结合住宅建筑单体配建停车库。
2、多层住宅区,应在小区交通出入口附近配建集中的机动车停车场(库),住宅和停车场(库)之间要用绿化
防护带隔离,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 10 米。
3、高层住宅区,应结合建筑单体配建地下停车库,地下停车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 70%,住宅窗户距车库出入口的
距离应不小于 15 米。
2.5.3.3 各类公共建筑, 应采用地面和地下相结合的方式配建停车场(库),地面停车位应控制在总停车位的
50-70%。
地面停车场地宜结合绿化方式设置,如嵌草铺装等。
2.5.3.4 配建地下停车库在住宅和公共建筑 下面时,应设置隔音、隔气、和防火防爆楼板,在公共绿地、宅旁
绿地、小区广场和道路下面时,应满足绿化种植和地下管线敷设的覆土深度(覆土深度不得少于 1.5 米)要求。
2.5.3.5 配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和住宅及公共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工程费
用和用地计入所属单 位工程之内。
2.5.3.6 配建停车场(库)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挪为它用。
2.5.3.7 配建 停车场(库)要有完善的标识系统,便于导行。
城市主要的交通枢纽处应在显明处应设置电子泊
位显示装置。
第六章 名词解释
2.6.1 建筑密度:
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2.6.2 容积率:
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2.6.3 绿地率:
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2.6.4 城市规划区:
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2.6.5 城市总体规划:
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
部署和实施措施。
2.6.6 分区规划: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
置等方面所作的进一步安排。
2.6.7 城市详细规划:
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对一定时期内城市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空间环境和
各项建设用地所作的具体安排。
2.6.8 控制性详细规划:
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
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2.6.9 修建性详细规划:
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订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
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2.6.10 居住用地:
在城市中包括住宅及相当于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绿地等设施的建
设用地。
2.6.11 公共设施用地:
城市中为社会服务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及设计等机构或设施
的建设用地。
2.6.12 工业用地:
城市中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堆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其专用的铁路、码头和
道路等)的建设用地。
2.6.13 仓储用地:
城市中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
2.6.14 绿地:
城市中专门用于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景观的绿化用地。
2.6.15 开放空间:
在地块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空间(包括
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2.6.16 风貌保护区:
是依据城市风貌的主要保护内容划定的风貌保范围;城市风貌的主要保护内容是:
1.映城市历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名胜古迹、
古树名木;
2.岸海滨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沿海道路、滩湾岬角、红
石礁、海水浴场、山头景点、园林绿地等景观和环境;
3.反映本市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点、建筑物、主要
道路对景点和疗养区、住宅区、街区;
4.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保护内容。
2.6.17 海岸带:
是指胶州湾及青岛市其 它近海海域和毗连的相关路域、岛屿。
其控制范围自海岸线 量起:
海
域至 10 海里等距线;路域未建成区一般至 1 公里等距线;路域建成区一般以临海第一条城市主要道路为界;特
殊区域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海岸带规划控制范围为准。
海岸线是指沿海岸黄海高程系 2.2 米等高线。
2.6.18 用海单位:
是指国防设施、港口、修造船舶、及必要的公共设施等,必需沿海岸带或在海域中设置的单
位,不包括可采用管道运输使用海水的单位。
第三篇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章 建筑间距
3.1.1 建筑的间距必须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环保、卫生、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3.1.2 遮挡建筑高度不超过 24 米时,与被遮挡建筑的间距按日照间距系数法进行日照分析和测算,并应符合下
列规定:
3.1.2.1 两建筑的长边相对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 1.5, 间距最小值为 18 米
3.1.2.2 遮挡建筑的短边与被遮挡建筑的长边相对时,遮挡建筑高度在 12 米及以下的,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
0.8;高度在 12 米以上至 18 米的,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 0.7, 间距最小值为 9.6 米;高度在 18 米以上至 24 米
的,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 0.6, 间距最小值为 12.6 米。
3.1.2.3 两建筑的短边相对时,以遮挡建筑为准,间距可按 3.1.2.2 条的规定减少 2 米, 间距最小值为 8 米;
两短边均有居室窗户、阳台或开门的,间距最小值为 10 米。
3.1.2.4 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的短边相对时,被遮挡建筑的短边居室无斜照条件的,按 3.1.2.1 条的规
定执行;可获得一侧斜照的,按 3.1.2.2 条的规定执行, 间距最小值为 8 米。
3.1.2.5 被遮挡建筑使用功能为居住与非居住混合时,按建筑地面层(首层)地(楼)坪测算日照间距。
3.1.2.6 遮挡建筑为 低层时,与相邻建筑的 间距最小值为 6 米。
3.1.2.7 两建筑的长边相对但不平行时,其夹角小于 60 ?
的,以其最近端为准,按长边对长边计算建筑间距,
等于或大于 60 ?
的以另一相对边计算建筑间距。
3.1.2.8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平行相对时,以被遮挡建筑最凸出部位窗口的外墙边缘测量与遮挡建筑的间距。
3.1.2.9 遮挡建筑背面有二处及以上凸出部位宽度之和超过 12 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 1/3 时,应按凸出部位宽度超
出 12 米且超过建筑总长 1/3 处外缘为准测量间距。
3.1.3 遮挡建筑高度超过 24 米时,与被遮挡建筑的间距按日照时数测量法进行日照分析和测算,保证被遮挡建
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的连续日照时间不少于两小时(最小入射角 ≥ 15°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3.1.3.1 两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 遮挡建筑与北侧被遮挡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3 倍,间距最小值为 24 米;
2. 遮挡建筑与东(西)侧被遮挡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25 倍,间距最小值为 18 米;
3. 遮挡建筑位于被遮挡建筑前方的位置不超过正南偏东(西)45°时,按前 1 款执行;等于或超过正南偏东
(西)45°时,按前 2 款执行。
3.1.3.2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最小值为 13 米。
3.1.3.3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被遮挡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间距最
小值为 15 米。
建筑类别
建筑朝向
居住建筑
(含规定的文教卫生建筑)
非居住建筑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建筑物高度的倍
数
最小距离(米)
主要日照朝向
低层
0.5
5
—
3
多层
0.5
9
—
5
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 表 3.2-1
3.1.3.4 遮挡建筑与被遮建筑以其他形式布置时,按 3.1.2.7 条的要求测算间距 最小值。
3.1.4 非居住建筑( 3.1.5 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3.1.4.1 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 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3 倍,间距最小值为 18 米;
2. 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25 倍,间距最小值为 13 米;
3. 建筑位置不超过正南偏东(西)45°时,按前 1 款执行;等于或超过正南偏东(西)45°时,按前 2 款执行。
3.1.4.2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最小值为 13 米。
3.1.4.3 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最小值为 10 米。
3.1.4.4 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间距最小值为 6 米。
3.1.4.5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3.1.5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托幼园所的教室、活动室、卧室和老年服务设施(老年公寓)的住宿、
活动用房以及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3.1.5.1 多、低层建筑的长边与上列文教卫生建筑的主要日照朝向的长边或短边相对时, 按日照间距系数法进
行日照分析和测算, 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 1.8。
多、低层建筑的短边与上列文教卫生建筑的主要日照朝向的长边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 1.5;与短边相
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 1.0。
多、低层建筑的长 边与中小学、托幼园所的活动场 地的主要日照朝向相对时,以活动场地外缘为准算起,其日
照间距系数不小于 1.5;多、低层建筑的短边与上述活动场地的主要日照朝向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
1.0。
3.1.5.2 高层建筑与上列文教卫生建筑的间距, 按日照时数测量法进行日照分析和测算,保证被遮挡的 上列文
教卫生建筑 大寒日满窗的连续日照时间不少于 3 小时(最小入射角 ≥15 ° ) ;与中小学、托幼园所的活动
场地(以场地外缘为准算起)按 连续日照时间不少于 2 小时测算。
3.1.6 挡土墙等构筑物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要求,其日照间距参照 3.1.2 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2.建筑物退让
3.2.1 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界线距离应符合以下的规定:
3.2.1.1 沿建设用地界线 (规划 用地红线)布置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应符合消防间距要求,并按表 3.2-1 规
定控制离界距离。
界外是居住建筑时,首先必须符合 3.1.2~3.1.3.4 条的有关规定。
后退距离
道路 建筑高度
宽度
小于 24 米
24~50 米
大于 50 米
40 米以上
10
12
15
30 米~40 米
8
12
15
20 米以上~30 米
6
10
15
20 米及以下
5
10
15
高层
0.25
13
0.15
9
其他朝向
低层
0.25
3
—
3
多层
0.25
5
—
5
高层
0.125
9
—
6.5
3.2.1.2 构筑物(围墙、大门除外)最小离界距离参照表 3.2-1 控制。
3.2.1.3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 0.5 倍,
且最小离界距离为 3 米;人防工程离界距离另行规定。
3.2.1.4 建筑物后退城市绿线的距离按 表 3.2-1 控制。
3.2.1.5 沿道路的商业建筑,因功能需要和街道景观要求,在符合建筑防火规定时,则用地界线两边的建筑可毗
邻建设;具体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