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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李永军

合同法,李永军

篇一:

合同法讲稿——李永军

李永军主讲

章.

3

一、违

与违

任.

.3

二、预期

约与不

辩.

3

三、《合同法》

第一

百一十三

条的

5

五、定金、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关系

6

六、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7

七、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违约

8

八、加害履行——第一百二十二条革命性的创造

8

第五章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的两个义

9

二、无权处分

9

三、交付单证、资料的义务

9

四、所有权转移及风险转

9

第六章其他合同

10

一、赠与合同

10

同..

、融

资租

同..

..11

同..

11

同..

11

12第七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颁

预约合同的效

13

二、以增值税发票证明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

13

第四章

一、违约与违约责任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适用。

1.预期违约: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情形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的情形?

1.法律的不衔接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难

在实践中,《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与第一百零八条的适用存在冲突。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情形,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履行担保时,应当恢复合同的履行;只有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解除合同”与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完全不一样的。

在法律适用的方面要特别的注意。

2.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

由于债务没有到期,所以不能采取实际违约的救济方式,实际违约的责任方式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继续履行。

由于合同没有到期,在预期违约的救济中不能采取继续履行的救济方式,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含义:

(1)违约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完全赔偿的原则),但是应当对该可得利益进行限定:

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关于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要求预见到损害的种类即可,还是应当预见到损害的具体范围?

通常认为只要能够预见到损害的种类即可。

四、赔偿损失:

1.合同法的赔偿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赔偿。

2.合同法的赔偿损失的种类

(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适用的区别: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条(实际履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

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篇二:

法大李永军老师债法笔记

第一编债法总论

第一章债

第一节债的意义

一、定义

优士丁尼:

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我国:

债是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对债的概念的解释

1、债是人和人之间特别的结合关系2、债是多种法

律关系的总称3、债的主体是特定的

4、债是一种流转性的财产关系

二、债的本质

1、债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首先确认让渡商品与实

现价值之间存在时间差据的合理性,又保证差距可消除

商品社会中的两种形式,即时买卖与期货交易。

双方在给付上存在时间差,出现了信用。

反映信用的法律制度是债法。

2、债的本质是一种请求与被请求的关系

三、债的特征

1、债的相对性

2、债的可履行性与可执行性3、债的平等性4、债的任意性

5、债的非排他性6、可处分性

7、债是保有给付的原因

第二节债的要素

一、主体、内容、客体二、债的发生原因法定原因:

1、侵权行为意定原因:

1、合同2、不当得利3、无因管理4、缔约过失2、单方行为(如悬赏广告)

三、体系1、债法与物法的二元划分,构成了传统民法的财产体系2、债的灵活性,多样性,使得债成为财产关系中最重要的部分

第三节债的效力的一般概述

、内容债权的效力,债务人的义务,义务不履行的后果

二、债的效力的分类

1、一般效力与特殊效力2、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3、积极效力与消极效力

三、债的效力范围:

不涉及第三人(基本原则)

例外:

1、保证人

2、享有合同利益的第三人(保险)3、租赁关系的

第三人

4、债的保全所涉第三人(代位)5、不法侵害债权的第三人6、受合同法特别保护的第三人7、代位履行的第三人8、债的转移中的第三人9、预告登记的第三人

第五节债的分类

一、主体

(一)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二、标的

(二)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三)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四)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1、选择之债与任意之债

任意之债:

债权人或债务人可用原标的之外的其他标的代替,该标的为之后的改变,并非事先约定。

选择之债:

债务成立之时,标的已有多个,从中选择而已2、选择之债特定化的方式(五)特定之债与种类物

之债

三、债的执行力与请求力

(六)自然之债与非自然之债过了诉讼时效的债并非自然之债,只有对方行使抗辩权之后才变成自然之债

四、债的关系

(七)主债与从债

(八)连续之债与非连续之债

第六节多数人之债

一、可分之债

(一)按份之债

成立要件:

1、债权人或债务人2、债的标的可分

3、债权的分享或债务的分担的份额自债的关系成立时就是确定的,无连带之约定或法律规定

效力:

1、债权人只能享有份额内的债权,除非有代理权2、债务人只在自己负担的限度内履行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按份之债的特殊规则

1、若按份之债由合同产生,则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只能是全体债权人有解除权,或债务

人对全体债权人行使,不能由个别债权人行使或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履行

2、按份之债是由双务合同产生时,债权人或债务人未履行对待给付时,另一方可拒绝自己

的履行。

(二)连带之债1、不真正的连带之债

(1)定义

(2)发生:

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

(3)效力:

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终局责任者追偿2、真正的连带之债

(1)定义

(2)发生原因:

法律行为、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合伙中的债务、保证债务中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有关代理的连带责任)(3)效力:

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债务人不得以其内部应承担的份额进行抗辩②债权(务)人之间的内部效力:

连带债务中的求偿权求偿权成立的条件

A、债务人须有财产上的给付行为

B、由债务人的履行,全体债务人免除责任C、债务

人履行的义务已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

连带责任中一人或多人无能力偿还时,损失为其他人共

二、不可分之债

1、债权人仅得以全体债权人的名义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无权单独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义务

2、债务人仅向全体债权人履行义务方有效,否则不发

生消灭债务的效力

第七节债的发展趋势

一、加强以关心弱势群体为目的的规则篇三:

合同法案件讨论题

1、无效合同与效力未定合同有什么区别?

区别两者有何现实意义?

答:

无效合同与效力未定合同区别一:

欠缺有效要件的

性质不同。

无效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它往往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效力未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非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当事人权

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一般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无效合同与效力未定合同区别二:

效力状态不同。

效力未定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的相对无效状态,有效与无效取决

于第三人的追认或善意相对人的撤销,而无效合同处于自始、确定、当然的绝对无效状态,所谓确定无效是指无效状态不可改变,无法补救,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一经成立就无效,所谓当然无效是指无须任何人主张,也无须法院和仲裁机关宣告就无效.

无效合同与效力未定合同区别三:

有权主张并影响效力变化的当事人不同。

效力未定合同应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认或拒绝追认及善意相对人的撤销,使得合同有效或无效,而无效合同当然无效,无须当事人主张就本来无效,且当事人和

利害关系人都可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事实,法院和仲裁机关还可主动确认合同无效的事实。

无效合同与效力未定合同区别四:

受时间限制不同。

效力未定合同,法定第三人的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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