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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令解除借款合同

判令解除借款合同

  篇一:

法院借款合同法判决书

  篇一:

吕淑娥诉陈国旗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吕淑娥诉陈国旗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老民初字第27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

吕淑娥(又名吕素娥),女。

  委托代理人:

常银花。

  被告:

陈国旗,男。

  委托代理人:

陈献花(被告之母),69岁。

  委托代理人:

薛红。

  原告吕淑娥因与被告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银花,被告陈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献花、薛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5月15日、8月12日被告陈国旗之妻金小青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用期为8个月,月利息为分。

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找金小青和其丈夫陈国旗讨要数次,最后一次去讨要时,得知陈国旗之妻金小青突然去世。

在此情况下,原告又继续找陈国旗讨要多次,陈国旗都以无钱为由,迟迟不欲偿还借款。

为此,持状诉至本院要求陈国旗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8570元(20XX年8月至20XX年6月本金5万元,月息分,计6500元;20XX年12月至20XX年6月本金3万元,月息分,计2070元;合计8570元),要求利息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金小青在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从来不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讨要过此款。

即便原告所述属实,金小青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告知过被告,更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该款不应由被告偿还。

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

1、金小青是否借原告吕淑娥8万元?

2、金小青与被告陈国旗是什么关系?

3、被告陈国旗是否应当偿还该借款8万元及利息?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20XX年8月12日、20XX年5月15日金小青给吕淑娥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借款8万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两份,证明金小青与陈国旗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金青果与金小青是同一人。

  3、金青果与陈国旗的户籍证明,证明金小青生前与陈国旗共同生活。

  4、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金小青和陈国旗共同在中原农贸城经营调料。

  5、吕淑娥的户籍证明,证明吕淑娥的曾用名是吕素娥。

  6、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20XX年5月15日金小青给原告吕淑娥出具的借条上的名字写错,把其本人和吕淑娥的姓互相写错,借款属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法辨认,金小青生前没有向被告告知借款一事,对证1不予认可。

对证6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淑娥与吕淑娥系同一个人,不予认可。

对证2、3、4、5均无异议。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洛阳市回族殡葬馆土葬通知书一份,证明金青果于20XX年12月7号土葬。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人李××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够证明金小青给原告吕淑娥出具的借条上的名字写错,亦不能证明李淑娥与吕淑娥系同一个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陈国旗与金青果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金青果又名金小青,金小青于20XX年8月12日向吕淑娥出具借条一份,当日金小青从吕淑娥处借款50000元,在该借条上注明月息分,但对还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

  另查明,金青果于20XX年12月死亡。

  本院认为:

金小青从原告吕淑娥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依法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金小青从原告吕淑娥处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吕淑娥依法可以随时要求金小青偿还借款,金小青亦应及时偿还该借款。

由于被告陈国旗与金小青系夫妻关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陈国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金小青与原告吕淑娥明确约定为金小青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与金小青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规定: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又因金小青已经死亡,故原告吕淑娥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吕淑娥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该借款5万元的利息,因该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分,应按双方约定计息,但原告吕淑娥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吕淑娥催告之日,故被告陈国旗应支付从20XX年12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月息分计算的利息。

原告吕淑娥诉称中有关利息与前述计算期限及标准相同部分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淑娥有关利息诉求中,超出上述的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吕淑娥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20XX年5月15日的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条上写的名字是“李淑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充分证明李淑娥与原告吕淑娥系同一个人,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淑娥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XX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吕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吕淑娥负担600元,被告陈国旗负担129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耿晓兰

  二00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李洁晖篇二:

借款判决书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

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

  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许花玉,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朱昌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欧香红,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20XX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

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XX年5月7日止,欠本金元、利息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元)。

故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元(扣除20XX年5月18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均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

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还本息元,12个月还清;4、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时前将应还的贷款本息存入指定的帐户,由原告扣收当月应还的贷款本息;5、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损害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7、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XX年12月18日向被告彭家旺发放贷款100000元。

还款期限届至20XX年12月18日。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至20XX年5月7日止,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已连续2个付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20XX年5月18日返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元。

截至20XX年5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欠原告借款本金元未还(含未到期的借款)。

再查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身份证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的结婚证、被告彭家旺出具的借据、被告彭家旺经营的衡阳市雁峰家旺油漆店营业执照、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

对原

  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贷款100000元及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了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的规定,本案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己成就。

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元(计算至20XX年5月18日)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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