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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贸案例

1.【案例2-2】关于价格术语CIF纠纷案

我某公司按CIF条件向欧洲某国进口商出口一批草编制品。

合同中规定由我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并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

我出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指定的装运港装船完毕,船公司签发了提单,然后在中国银行议付了款项。

第二天,出口公司接到客户来电,称:

装货海轮在海上失火,草编制品全部烧毁。

要求我公司出面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否则要求我公司退回全部货款。

[案例评析]

CIF合同属象征性交货合同,卖方只要按期在约定地点完成装运,并向买方提交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有关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须保证到货。

即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

只要卖方提交了合格的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中我方有理有据,果断拒赔,并主动提出了解决办法,顺利解决了此案。

2.【案例3-3】数量溢短装纠纷案

中国某公司从国外进口小麦,合同规定:

数量200万公吨,每公吨100美元。

而外商装船时共装运了230万公吨,对多装的30万公吨,我方应如何处理?

如果外商只装运了180万公吨,我方是否有权拒收全部小麦?

[案例评析]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

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它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

本案例中,我方对外商多交的30万公吨,可以拒收也可以全部收下,还可以只收下其中的一部分,如果我方收取多交小麦的全部或一部分,要按每公吨100美元付款。

如果外商只装运了180万公吨,我方无权拒收全部小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

如果卖方交货数量少于约定的数量,卖方应在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前补交,但不得使卖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即使如此,买方也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在本案例中,外商只比合同规定少交20万公吨,尚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我方只有权要求外商在交货期内补交,没有权拒收全部小麦,如在补交期间,外商给我方带来不合理的开支,我方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3.依据最新的UCP600文件,答案应该是4500--5000码。

UCP600第三十条规定,.“约”或“大约”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因此,装运数量应该是4500---5500之间。

但是,信用证的总额是5000美元,如果超出5000码,很显然卖方是很吃亏的,因为信用证金额可以短支,但是不能超支,因此,卖方的装货应该在4500----5000码之间。

5.有一份CIF合同,货物已在规定的期限和装运港装船,但受载船只在离港4小时后因触礁沉没。

第二天,当卖方凭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已经全部损失为由,拒绝接受单证和付款。

试问:

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是否有权利凭规定的单证要求买方付款?

标准版答案:

1、卖方有权利凭规定的单证要求买方付款。

2、此案例涉及CIF术语,CIF术语条件成交时,买卖双方的风险界点在于装运港船舷,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另外CIF合同典型象征性交货,即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是齐全的、正确的,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买方仍需付款,不得拒付。

3、结合本案例,卖方已完全履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货物灭失是在离港4小时的事情,风险早已转移给买方,再加上CIF术语象征性交货的特点,所以尽管这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已完全灭失,买方仍需用付款。

所卖方有权利凭规定的单证要求买方付款。

6.我某出口公司与外商按CIF Landed London 条件成交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商品的数量为500箱,以信用证方式付款,5月份装运。

买方按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将信用证开抵卖方。

货物顺利装运完毕后,卖方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内办好了议付手续并收回货款。

不久,卖方收到买-方寄来的货物在伦敦港的卸货费和进口报关费的收据,要求我方按收据金额将款项支付给买方。

问:

我方是否需要支付这笔费用,为什么?

答:

我方应负担卸货费用,不需要负担进口报关费。

因为本案中我某进出口公司按CIF卸至岸上成交,以这种贸易术语变形成交,卖方要负担卸货费;但以这种贸易术语变形成交的情况下,进口手续由买方办理,进口报关费由买方负担。

因此,我方应负担卸货费而不应负担进口报关费。

7.我某出口公司就钢材出口对外发盘,每吨2500美元FOB广州黄埔,现外商要求我方价格改为CIF伦敦。

问:

1)我出口公司对价格应如何调整?

 2)如果最终按CIF伦敦条件签订合同,买卖双方在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方面有何不同?

答:

1)原报价为每吨2500美元FOB广州黄埔,现外商要求我方将价格改为CIF伦敦,我方应调高对外报价。

因为,以CIF价格成交时,我方需要负担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正常运费和保险费;2)如最终我方以CIF术语成交时,卖方不但增加了订立运输合同和办理保险手续责任,而且还增加了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正常运费和保险费这两项费用的负担。

但不论以FOB还是CIF术语成交,买卖双方承担的风险都以船舷为界。

第一章

1、某出口公司向外商出售一级大米300吨,成交价格条件FOB上海。

装船时货物经检验符合合同要求,货物出运后,卖方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

但是航运途中,因海浪过大,大米大半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价格出售,于是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问:

应如何处理这一纠纷?

【案例分析】

根据FOB贸易术语对买卖双方责任和风险的表述:

买方必须依照卖方开立的装船通知向保险公司投保,买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

本案例中,卖方已经将符合合同要求的大米装船,并发出了装船通知,即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风险亦发生转移,因此,卖方不应对运输途中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买方应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2、A公司向美国B公司进口瓷制品5000件,B公司报价为每件10美元FOBvesselNewYork,A公司如期将金额5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开抵B公司,但B公司要求将信用证金额增加至50800美元,否则,有关的出口关税及签证费用将由A公司另行电汇。

问:

美国B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

美商的要求是合理。

根据本案的案情可知,本案依据的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是《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根据该惯例的规定,买方要支付卖方协助提供出口单证的费用以及出口税和因出口产生的其它费用,而我方开出的信用证中未包含此项费用。

因此,美商的要求是合理的。

3、A公司以CFR贸易术语与B公司成交一批消毒碗柜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时间为4月15日前。

A公司备妥货物,并于4月8日装船完毕,由于遇星期日休息,A公司的业务员未及时向B公司发出装运通知,导致B公司未能及时办理投保手续,而货物在4月8日晚因发生了火灾被烧毁。

问:

货物损失责任由谁承担?

为什么?

【案例分析】

货物损失的责任由A公司承担。

在CFR术语成交的情况下,租船订舱和办理投保手续分别由卖方和买方办理。

因此,卖方在装船完毕后应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以便买方办理投保手续,否则,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

本案中,因为A公司未及时发出装运通知,导致B公司未能及时办理投保手续,未能将风险及时转移给保险公司,因而,风险应由A公司承担。

4、A公司以CIF汉堡向英国B公司出售供应圣诞节的应节杏仁一批,由于该商品的季节性较强,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

买方须于9月底以前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卖方不迟于12月5日将货物交付买方,否则,买方有权撤销合同。

如卖方已结汇,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

问:

该合同是否属于CIF合同?

【案例分析】

本案中合同性质已不属于CIF合同。

1)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即按此类销售合同成交时,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即完成了交货义务,对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交运后发生的事件所产生的费用,卖方概不承担责任。

2)CIF术语是典型的象征性交货,在象征性交货的情况下,卖方凭单交货,卖方凭单付款,而本案合同条款规定:

“……如卖方已结汇,卖方需将货款退还买方。

”该条款已改变了“象征性交货”下卖方凭单交货的特点。

因而,本案的合同性质已不属于CIF合同。

5、A公司与荷兰B公司以CIF条件成交一笔交易,合同规定以信用证为付款方式。

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及时办理了装运手续,并制作好一整套单据。

在A公司准备到银行办理议付手续时,收到B公司来电,得知载货船只在航海运输途中遭遇意外事故,大部分货物受损,据此,B公司表示将等到具体货损情况确定以后,才同意银行向A公司支付货款。

问:

A公司可否及时收回货款?

B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

【案例分析】

卖方可以及时收回货款。

按CIF成交术语属象征性交货,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的界限以船舷为界,其特点是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

本案中,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后及时办理了装运手续,并制作好一整套结汇单据,这说明卖方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并且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

因此,只要卖方按照信用证提交了单据,就可以及时收回货款。

买方应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凭保险单和有关证明向其提出索赔,以弥补损失。

6、A公司对日本B公司发盘,供应棉织浴巾4000打,每打CIF大阪80美元,装运港大连;现B公司要求A公司改报FOB大连。

问:

A公司对价格应如何调整?

如果最后按FOB条件签订合同,买卖双方在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方面有什么区别?

【案例分析】

我出口公司报价从CIF大阪改为FOB大连时,应将报价调低,即从原报价中减去货物从大连至大阪的运费和保险费。

当按FOB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除风险的划分没有变化外,他们所承担的责任和费用都发生了变化。

按CIF大阪成交,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和投保,并支付运费和保险费;而改为FOB大连成交,则由买方派船接货和投保,并支付运费险费。

第二章

1、A公司向国外B公司发盘,报谷物300公吨,每公吨250美元,发盘有效期为10天。

3天后,B公司复电称,对该批货物感兴趣,但要进一步考虑。

2天后,B公司两次来电,要求将货物数量增至600公吨,价格降至230美元/公吨。

3天后A公司将这批谷物卖给另一家外商,并在第10天复电B公司,通知货已售出。

但B公司坚持要A公司交货,否则以A公司擅自撤约为由,要求赔偿。

问:

A公司应否赔偿?

为什么?

【案例分析】

A公司不应赔偿。

本案中,B公司两次来电,要求将货物数量增至600公吨,价格降至230美元/公吨,已构成了还盘。

还盘一经做出,原发盘即告失效,合同没有成立。

既然合同没有成立,也就不涉及擅自撤约的问题。

所以,A公司不应赔偿B公司的损失。

2、A公司欲进口包装机一批,B公司发盘的内容为:

“兹可供普通包装机200台,每台500美元CIF青岛,6至7月份装运,限本月21日复到我方有效。

”A公司收到对方发盘后,在发盘规定的有效期内复电:

“你方发盘接受,请内用泡沫,外加木条包装。

问:

A公司的接受是否可使合同成立?

为什么?

【案例分析】

A公司的接受可使合同成立。

根据《公约》的规定,受盘人对货物的价格、付款、品质、数量、交货时间与地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的办法等条件提出的添加或更改,均视作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

受盘人在接受中的添加或更改,如果在实质上变更了发盘条件,就构成了对原发盘的拒绝,其法律后果是否定了原发盘,原发盘即告失效,原发盘人就不再受其约束。

本案中,我方在接受通知中,表示对包装条件的添加,并不构成实质变更发盘条件,除非发盘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地表示不同意受盘人的添加,否则,该接受仍具效力。

因此,我方的接受可使合同成立。

3、A公司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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