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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一、增值税

(一)农业产品

(二)农业生产资料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

(四)资源综合利用

(五)电力

(六)供热

(七)自来水

(八)煤层气

(九)黄金、钻石、铂金

(十)建筑材料

(十一)生物制品

(十二)软件产品

(十三)进口仪器、设备

(十四)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十五)旧货

(十六)罚没物品

(十七)寄售物品

(十八)残疾人用品和就业

(十九)宣传文化

(二十)医疗卫生

(二十一)军队军工系统

(二十二)公安司法部门

(二十三)金融资产

(二十四)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

(二十五)拍卖行

(二十六)典当业

(二十七)免税商店

(二十八)修理修配

(二十九)起征点

二、消费税

(一)出口免税

(二)石脑油

(三)航空煤油

(四)乙醇汽油

(五)燃料油

(六)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自用油

(七)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

(八)葡萄酒

(九)子午线轮胎

(十)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

三、车辆购置税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

(二)在外留学人员回国服务的购买国产小汽车

(三)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的小汽车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五)防汛和森林消防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

(六)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

(七)农用三轮车

(八)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

四、出口退(免)税

(一)基本规定

(二)外贸企业

(三)生产企业

(四)特定企业

(五)特殊贸易

(六)特定货物

(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五、企业所得税

(一)基本规定

(二)过渡优惠政策

(三)免税收入

(四)农、林、牧、渔业

(五)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六)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项目

(七)环境保护、节能服务业

(八)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九)小型微利企业

(十)高新技术企业

(十一)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十二)创业投资企业

(十三)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

(十四)动漫企业

(十五)安置特殊人员就业企业

(十六)非居民企业

(十七)文化企业

(十八)证券投资基金

(十九)农村金融

(二十)保险公司

(二十一)专用设备投资抵免

(二十二)技术转让所得

(二十三)研究开发费用

(二十四)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

(二十五)突发事件等专项优惠

(二十六)民族自治地方优惠

 

一、增值税

(一)农业产品

1.销售自产农业产品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本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2.粮食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1)军队用粮:

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

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3)水库移民口粮:

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摘自财税字[1999]198号)

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免征增值税。

(摘自国税发[2001]131号)

3.食用植物油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本政策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字[1999]198号)

(二)农业生产资料

1. 饲料

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

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

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

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

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

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

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本政策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1]121号)

补充条款:

饲用鱼油是鱼粉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主要用于水产养殖和肉鸡饲养,属于单一大宗饲料。

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

本政策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函[2003]1395号)

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是以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载体为原料,经高压浓缩制成的块状预混物,可供牛、羊等牲畜直接食用,应按照“饲料”免征增值税。

(摘自国税函[2005]1127号)

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

本政策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函[2007]10号)

2.其他农业生产资料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摘自财税[2001]113号)

补充条款:

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也称“手扶拖拉机底盘”)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指以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三个车轮的农用运输车辆)属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2]89号)

氨化硝酸钙属于氮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

(摘自国税函[2009]430号)

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

(摘自财税[2004]197号)

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5]87号)

自2007年2月1日起,硝酸铵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统一调整为17%,同时不再享受化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

 

(摘自财税[2007]7号)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摘自财税[2007]83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7]171号)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摘自财税[2008]56号)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本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8]81号)

(四)资源综合利用

1.再生水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再生水。

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摘自财税[2008]156号)

2.胶粉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

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摘自财税[2008]156号)

3.翻新轮胎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翻新轮胎。

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摘自财税[2008]156号)

4.特定建材产品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摘自财税[2008]156号)

5.污水处理劳务

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摘自财税[2008]156号)

6.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摘自财税[2008]156号)

7.电力或热力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

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摘自财税[2008]156号)

“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的规定,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

(摘自财税[2009]163号)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

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摘自财税[2008]156号)

8.页岩油

自2008年7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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