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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办法1

 

广东省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办法

(审议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传统村落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延续性,进一步改善人居环境,深度挖掘和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实现传统村落的可持续发展和振兴,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财政部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认定、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村落,是指且尚未被评为历史文化名村,而村落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传统资源,传统风貌和格局比较完整,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经济、社会价值,经省人民政府认定予以保护的村落。

原则上为村落户数不少于30户、相对独立的自然村。

第五条(保护原则)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遵循保护优先、规划先行、有序修复、合理利用、活态传承的原则。

第六条

第七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立协调机制,推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健康发展。

第八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改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生态环境。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实施传统风貌建筑修缮、风貌整治等实施方案和相应项目;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订立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村规民约;指导在传统村落内适度有序地开展旅游、休闲度假、传统手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地方责任)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第十条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二)

(三)依法组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四)

(五)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房管部门报告;

(六)

(七)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风貌建筑的构件,并及时交乡(镇)人民政府保管,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八)

(九)协助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十)

(十一)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十二)

第十一条(部门责任)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并且负责建立传统村落及其各类保护对象的档案,制作并设置传统村落保护标识标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房屋、文化(文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保护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实际安排保护发展资金。

第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统筹整合相关财政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等工作。

政府资金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应当向传统村落倾斜。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专家库、驻村专家与村级联络员)省、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广东省“三师”专业志愿者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专家库。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专家库中聘请1-2名驻村专家,负责对其驻地传统村落档案建立、规划编制、修缮整治、项目实施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现场指导。

传统村落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居)民中推荐1名村级联络员,负责宣传传统村落相关政策、监督项目实施等工作。

第十七条(社会参与和鼓励)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调动原住村(居)民参与的积极性,保障原住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充分尊重原住村(居)民生产生活的合理需求。

第十八条

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申报认定

 

第十九条(申报标准)申报中国传统村落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且尚未被评为历史文化名村的村落,可以申报广东省传统村落:

(一)选址、布局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与自然有机融合,环境自然,尺度宜人,体现人和自然共生的建造智慧;

(二)

(三)传统风貌建筑总量超过自然村建筑总量的1/3或集中连片分布,建成年代在30年以上,体现一定历史时期、具有特定时代印记,或者承载广府文化、客家文化、潮汕文化等岭南特定地域文化特色的建造传统和建筑风格;

(四)

(三)能够承载乡愁记忆和归属感,具有地域影响的祠堂、牌坊、古桥、戏台、古井、老树等历史遗存保存较好;

(四)具有传统岭南特色和区域代表性,能够体现农耕文明、海洋文明时期的地域特点和生产生活方式的种植、养殖、捕捞、手工制作技艺和加工制造工艺等;

(五)具有较为鲜明的岭南地域乡土文化特征的民俗活动、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仍保有活态。

第二十一条(调查申报)申报广东省传统村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传统村落资源调查工作,摸清传统村落情况,根据申报标准确定候选名单,向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申报广东省传统村落而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提出申请的,省住房和建设厅和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可督促地方履行调查申报程序。

第二十三条(递交材料)申报广东省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一)村史概要,包括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等内容;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传统特色制作技艺或者制造工艺、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清单和相应图文资料;

(四)社会经济、房屋空置率等资料;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六)对申报广东省传统村落,村委会以及五名以上村民代表的意见相关材料;

(七)其他有关传统村落申报认定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认定公布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规划(建设)、文化(文物)等部门对候选名单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推荐。

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推荐名单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批准认定名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在批准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列入广东省传统村落名录。

广东省传统村落的评审认定程序和评价指标体系,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向上申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在已经认定的广东省传统村落名录中,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文化、科学、社会、经济价值的传统村落,向住房城乡和建设部推荐中国传统村落,并指导所在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申报。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所在村庄被依法认定为历史文化名村的,应当遵守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从严管理。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建档挂牌)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档案等部门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建立传统村落档案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

传统村落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认定公布后半年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面向公众的授牌仪式,并将保护标志牌设立在传统村落显著位置。

标志牌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设计,传统村落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作。

第三十三条(动态监护和退出机制)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建立传统村落督察员制度,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实施、保护发展情况进行督察。

第三十四条

发现因不可抗力导致传统村落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

第三章规划编制

 

第三十五条(编制期限)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已编制保护规划的中国传统村落、中国历史文化名村和省级历史文化名村不需要重新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三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期限应与村庄规划保持一致。

第三十七条(规划内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遵循“一村一策”,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

(二)

(三)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必要时包括环境协调区;

(四)

(五)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六)

(七)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

(八)

(九)山水环境与传统格局、传统风貌建筑、村落环境要素等保护对象的分类保护要求及措施;

(十)

(十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或其他当地传统民俗遗产的保护传承、传播要求;

(十二)

(十三)村落发展定位及发展途径;

(十四)

(十五)村落人居环境规划。

(十六)

第三十九条(规划协调)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合理安排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四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发展定位、保护内容和要求、人居环境规划等基本内容等相衔接。

传统村落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其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已经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单独编制保护发展规划。

第四十一条(公众参与)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突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需要,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并以村(居)民代表大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征求村(居)民、专家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上报审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草案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四十四条

规划草案公示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审批。

报送审批的文件中应当附具对上述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四十五条(公布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之日起30日内通过政报、政府信息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规划修改)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后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一)传统村落内的历史文化遗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三)传统村落发展定位、发展途径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

(五)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六)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编制、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四章保护修缮

 

第四十九条(保护思路)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不得改变与传统村落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包括传统村落的自然植被、山体绿化、古道、河流水系及河塘沟渠等。

第五十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应当注重传统文化的延续性,保护传统村落内承载历史记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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