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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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行政处罚实施方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铁路安全行政处罚行为,爱护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铁路安全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合法、公平、公布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铁路安全的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铁路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国家铁路局或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管辖与适用

第七条《条例》规定由铁路监管部门处罚的事项,一样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实施。

对案情复杂、性质严峻、社会阻碍较大、跨区域的案件以及国家铁路局认为有必要的,由国家铁路局实施处罚。

直截了当向国家铁路局举报、控告的案件由国家铁路局依法决定管辖机关。

铁路行政处罚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实施的,一样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管辖。

违法行为发觉地管辖更为合适的,也可由发觉地的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管辖,但应与发生地的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协商一致。

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国家铁路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排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铁路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国家铁路局或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查处危害铁路安全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积极承担违法行为民事责任、赔偿缺失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条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觉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运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连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运算。

第三章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的采购未依法进行招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以欺诈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予以取缔,处以相应罚款:

(一)尚未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处合同额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已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处合同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处合同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

(一)单项施工合同额超出施工资质等级承诺规模1倍以内的,或选择超越1个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项施工合同额超出施工资质等级承诺规模1倍以上2倍以内的,或选择超越2个及以上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项施工合同额超出施工资质等级承诺规模2倍以上的,或选择没有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未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样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样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缺失;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样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违规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样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对铁路运营安全造成阻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铁路建设单位在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不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治理规定,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罚款:

(一)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二)严峻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索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物资装载加固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重,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严峻的,严峻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者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采取措施排除缺陷的,由国家铁路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建设单位或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依照铁路线路安全爱护区平面图设立标桩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处2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严峻,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爱护铁路封闭设施、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重,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严峻的,严峻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爱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阻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或者向铁路线路安全爱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可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重,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严峻,严峻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对单位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在铁路线路安全爱护区内建筑建筑物、构筑物,铺设、架设各类管线、缆线、渡槽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违反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阻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可处以相应罚款:

(一)阻碍铁路运输安全的,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严峻阻碍铁路运输安全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铁路运输企业未派员对铁路线路安全爱护区内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爱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筑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重,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严峻的,严峻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建筑、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重,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严峻的,严峻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爱护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限高防护架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形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按规定爱护的,处2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设置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因未按规定设置或爱护,造成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铁路线路安全爱护区内的道路和铁路线路路堑上的道路、跨过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爱护、治理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重,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严峻的,严峻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架设、铺设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或者未对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进行爱护和治理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重,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严峻的,严峻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管道口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爱护警示标志;有人看管道口未设置、爱护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重,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严峻的,严峻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铁路道口内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未赶忙将故障车辆或者掉落的装载物移至安全地点。

无法赶忙移至安全地点的,未赶忙报告铁路道口看管人员;在无人看管道口,未赶忙在道口两端采取措施拦停列车,并就近通知铁路车站或者公安机关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履带车辆等可能损坏铁路设施设备的车辆、物体通过铁路道口,未提早通知铁路道口治理单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在铁路桥梁、隧道的两端,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的埋设、铺设地点,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贯穿线路等电力设施邻近易发生危险的地点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易于识别的警示、爱护标志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重,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严峻的,严峻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爱护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重,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严峻的,严峻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的驾驶人员持伪造驾驶证件、无驾驶证件、持过期或失效驾驶证件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使用的运输工具、装载加固设备以及其他专用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要求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重,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严峻的,严峻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物资、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物资品名、性质、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以及在一般物资中夹带危险物资,或者在危险物资中夹带禁止配装物资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形处以相应罚款:

(一)托运物资、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物资品名、性质、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情节较轻的,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一般物资托运,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一般物资中夹带危险物资,在危险物资中夹带禁止配装的物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在非危险物资办理站办理危险物资承运手续,承运未同意安全检查的物资,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物资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条例》第一百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重,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严峻的,严峻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运输危险物资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重,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严峻,严峻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运输危险物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设备以及防护用品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重,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严峻,严峻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物资,防止危险物资泄漏、爆炸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条例》第一百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重,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严峻,严峻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物资,防止危险物资泄漏、爆炸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重,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严峻,严峻阻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包装、装载、押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专门药品,防止专门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劫或者发生丢失的,由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条例》规定,本方法未规定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发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但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四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七条国家铁路局或者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发觉违反《条例》的事实和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本方法规定的管辖范畴予以受案。

第四十八条国家铁路局或者地区铁路监督治理局对已受案的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平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四十九条铁路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形;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并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应当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人员进行鉴定;

  (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够先行登记储存,制作《先行登记储存证据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储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阻碍公平执法的,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执法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五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晰,要紧证据齐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

涉及多部门治理事项的,应当分送有关部门联审。

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送行政许可审查部门审查。

对重大、疑难案件调查情形,应向国家铁路局有关部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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