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664水利水电工程库底清理设计规范标准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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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664水利水电工程库底清理设计规范标准详

ICS27.140

P55

中华人民国水利行业标准

SL644-201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水利水电工程水库库底清理

设计规

Specificationforreservoirbasincleaning

designingofwaterresourcesandhydropowerproject

 

2014-07-28发布2014-10-28实施

中华人民国水利部发布

 

目次

 

1总则

1.0.1为适应水利水电工程水库库底清理设计工作的需要,提高水库库底清理设计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与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1.0.2本标准适用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库库底清理设计工作。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1.0.3水库库底清理设计应保证枢纽工程与水库运行安全,保护水库生态环境,防止水质污染,为完成工程开发任务和库区与下游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1.0.4库底清理设计任务应依据水利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影响围、淹没特点以与水库运行方式确定,包括确定清理围,提出清理项目和技术要求,计算清理实物量和清理费用。

1.0.5库底清理设计方案应技术可行、经济合理、便于操作,并与枢纽工程建设进度衔接,对于分期蓄水水库还应编制分期清理方案,满足水库蓄水要求。

1.0.6库底清理设计应符合卫生、环保、劳动安全等行业部门的相关要求。

1.0.7一般清理应根据清理实物量和清理措施计算所需投资,列入建设征地移民补偿投资概(估)算;特殊清理所需投资应按照“准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受益方自行承当。

枢纽工程建设区与水库淹没围重叠部分应执行本标准。

1.0.8对开发任务主要为饮用水的水源工程,应单独编制相应的库底清理技术要求。

1.0.9本标准的引用标准主要有以下标准: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

《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GB7959)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GB8172)

《动物鼠疫监测标准》(GB16882)

《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与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

《炭疽诊断标准》(WS283)

1.0.10库底清理设计除应符合本标准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各阶段设计要求与成果

2.0.1项目建议书阶段:

初步确定库底清理围和容,可采取扩大指标估算库底清理费用;对有重要影响的清理对象,应进行调查,提出清理措施,估算其清理费用。

2.0.2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确定库底清理围和容,查明并提出需清理的各种建(构)筑物等设施的类型与数量、卫生清理目标与数量、固体废物清理目标与数量、林木清理与易漂浮物清理实物量,提出清理措施和技术要求,估算库底清理投资,编制库底清理规划。

2.0.3初步设计阶段:

复核库底清理围、全面查明库底清理对象的种类、规模,并确定清理实物量,进行库底清理设计,编制库底清理投资概算,编制库底清理设计报告。

2.0.4技施设计阶段:

编制库底清理实施方法,必要时应复核库底清理设计。

3库底清理分类

3.0.1根据工程建设任务和水库综合利用要求,库底清理可分为一般清理和特殊清理。

3.0.2一般清理分建(构)筑物清理、林木清理、易漂浮物清理、卫生清理、固体废物清理五类。

3.0.3为开发利用水域而开展的建设项目,其所在区域的清理列为特殊清理。

4库底清理围

4.0.1一般清理应包括以下围:

1各类建筑物清理围应为居民迁移线以下的区域。

各种构筑物清理围应为居民迁移线至死水位(含极限死水位)以下3m围。

2林木清理围应为正常蓄水位以下的区域。

3地面上各种易漂浮物清理围应为居民迁移线以下的区域。

4卫生清理、固体废物清理围应为居民迁移线以下的区域。

4.0.2特殊清理围应为水库淹没处理围选定的水产养殖场、捕捞场、游泳场、水上运动场、航道、港口、码头、泊位、供水工程取水口、疗养区等所在区域。

5实物补充调查

5.1建(构)筑物补充调查

5.1.1应补充调查库底清理围的烟囱、高牌坊、隧道、井巷、人防工程等。

5.1.2应调查烟囱高度、体积、结构。

5.1.3应调查高牌坊高度、面积、结构。

5.1.4应调查隧道、井巷、人防工程等构筑物的高程、数量、长度、断面面积、进出口数量、结构。

5.2易漂浮物补充调查

5.2.1应抽样调查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清理后的残余易漂浮材料种类、数量。

5.2.2应抽样调查林地砍伐残余的枝桠、枯木、灌木林(丛)等易漂浮物的数量。

5.2.3应抽样调查清理围农作物秸秆的数量。

5.3卫生清理补充调查

5.3.1应抽样调查库底清理围化粪池、沼气池、粪池、公共厕所、牲畜栏、污水池等清运量与消毒量。

5.3.2应调查库底清理围经营、储存农约、化肥的仓库、油库等污染场所的数量、面积。

应调查库底清理围医院垃圾数量。

5.3.3应调查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区、兽医站、屠宰场与牲畜交易场地面、墙壁消毒数量;厕所、储粪池的污物和坑穴消毒数量。

5.34应调查库底清理围的坟墓,按普通坟墓和传染病死亡者墓地两类统计。

1普通坟墓,按埋葬15年以(包合15年)、15年以上有主、无主坟墓统计。

2传染病死亡者墓地,调查库底清理围埋葬炭疽病、布鲁氏菌病、结核病、麻风病、口蹄疫病等死亡者坟墓和病死牲畜的掩埋场地数量。

5.3.5应调查库底清理围灭鼠和钉螺清理面积。

5.4固体废物清理补充调查

5.4.1应调查库底清理围生活垃圾处理数量。

5.4.2应调查库底清理围一般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理数量。

6建(构)筑物的拆除与清理

6.1清理对象

6.1.1建(构)筑物拆除与清理对象为清理围的各类建筑物和各种构筑物。

6.1.2建筑物为用于生产生活的各种用途、结构的房屋,包括城乡居民、单位、工业企业的各类房屋,按结构分为土木、砖木、木竹、砖混、框架、排架、刚架等。

6.1.3构筑物为非居住性的各类构筑物,包括大中型桥梁、围墙、独立柱体、砖(瓦、石灰)独窑、砖厂砖窑、各类杆塔、人防井巷、闸坝、烟囱、牌坊、水塔、储油罐、水泥窑、冶炼炉等。

6.2清理方法

6.2.1建筑物拆除应符合以下规定:

1木(竹)结构、土木、砖木、砖混结构的房屋可采用人工、机械或爆破方式拆除。

2框架、排架、刚架结构房屋可采用爆破、机械拆除或两者结合方式拆除。

3建筑物密集区采用爆破方式拆除应考虑对居民迁移线以上房屋与设施的影响,必要时应采用定向爆破方式拆除。

6.2.2构筑物拆除应符合以下规定:

1围墙分砖(石)墙和土墙两类,可采用人工或机械方式推倒。

2用于烧砖(瓦、石灰)的独窑可采用人工方式破除坍塌。

3牌坊和高出地面的水池可采用人工或机械方式推倒。

4杆塔包括铁塔、水泥杆、木杆等,各类线杆可采用人工或机械方式拆除,拆除的线材、铁制品、木杆等应回收运至居民迁移线以上。

5低于或等于5m的烟囱与水塔可采用人工或机械方式拆除,5m以上的烟囱与水塔应采用爆破方式拆除。

6砖厂砖窑、水泥窑、冶炼炉等采用爆破或机械方式拆除,能够利用的材料可运至居民迁移线以上。

7地面的储油罐、油槽拆除后应运至居民迁移线以上,不需拆除的地下的储油罐、油槽应经卫生处理后封堵。

8石拱桥、钢筋混凝土桥、渡槽等应采取爆破方式拆除;吊桥、索桥两端固定设施应采取爆破或人工、机械结合方式拆除。

9对有碍航运或可能造成溃坝危害的水坝应采取爆破方式拆除,并进行必要的清理。

10对有碍航运的码头建(构)筑物应进行拆除。

11水库水位消落区的水井(坑)、地窖、隧道、人防、井巷工程等地下建筑物,应根据库区地质情况和水库水域利用要求,采取填塞、封堵、覆盖或其他处理措施。

6.3技术要求

6.3.1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后,残留高度不应超过地面0.5m,拆除的线材、铁制品、木杆不应残留库底。

6.3.2对库岸稳定性有利的建(构)筑物基础、挡土墙等可不予拆除。

6.3.3对确难清除且危与水库安全运行的较大障碍物,应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地形图上注明其位置与标高。

6.3.4对大型分期蓄水水库的大体积建(构)筑物的清理计划,应进行必要的论证后确定。

6.3.5对拆除量大或技术复杂的大中型工程与特殊行业的建(构)筑物,应单独编制清理设计方案,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实施清理。

6.4清理实物量

6.4.1建筑物拆除与清理实物量应按建筑物面积计算。

6.4.2构筑物拆除与清理实物量围墙应按面积计算,电力、电信、广播等线路应按长度计算,牌坊、水池、水塔、砖厂砖窑、水泥窑、冶炼炉、石拱桥、钢筋混凝土桥、渡槽、水坝、码头等应按实物指标计量单位计算。

6.4.3人防、井巷工程清理实物量应按清理措施计量单位计算。

6.4.4建(构)筑物清理实物量汇总见附录A。

10

7林木清理

7.1清理对象

7.1.1林木清理对象包括清理围林地、园地中的各种林木和零星树木。

7.1.2清理围林地中的各种林木包括乔木、竹、灌木、红树林等;园地中的林木包括果树、茶树、桑树、橡胶与可可、咖啡、油棕、胡椒、药材等其他多年生植物;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经济树、用材树、风景树等。

7.2清理方法

7.2.1需清理的各种林木,应按规定砍伐并清理外运。

7.2.2林木清理过程中,应按国家或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7.3技术要求

7.3.1林木经清理后,残留树桩高度不应超过地面0.3m。

7.3.2砍伐林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7.4清理实物量

7.4.1林园地清理实物量应按清理面积计算。

7.4.2零星树木清理实物量应接清理株数计算。

7.4.3林木清理实物量汇总见附录A。

8易漂浮物清理

8.1清理对象

8.1.1建(构)筑物清理后易漂浮材料的清理包括废弃的木质门窗、木质杆材、油毡、塑料等。

8.1.2其他易漂浮材料的清理包括伐倒的树木与其枝桠、田间和农舍旁堆置的秸秆等。

8.2清理方法

8.2.1建(构)筑物清理后废弃的木质门窗、木檩椽、木质杆材、油毡、塑料与田间和农舍旁堆置的秸秆应就地处理或运至居民迁移线以上。

8.2.2林木砍伐残余的枝桠、枯木等易漂浮物应就地处理,或与时运至居民迁移线以上。

8.3技术要求

8.3.1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后的易漂浮材料,不应堆放在居民迁移线以下。

8.3.2易漂浮物清理设计方案应结合库区地形、地质、交通条件,根据国家与地方相关规定,制定简便、易于操作的清理措施。

8.3.3易漂浮物运输过程中不成沿途丢弃、遗撒。

8.4清理实物量

8.4.1易漂浮物清理实物量应按清理体积计算。

8.4.2易漂浮物清理实物量汇总见附求A。

9卫生清理

9.1一般规定

9.1.1卫生清理工作应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

9.1.2卫生清理工作应明确对象,突出重点,分类处理,坚持清理与无害化处理相结合,防止二次污染。

清理工作应与固体废物清理、建筑物清理统筹安排,接照先搬迁、后清理、再拆除的顺序开展工作。

9.2清理对象

9.2.1卫生清理对象包括所有可能对水体产生污染的污染源,分为一般污染源、传染性污染源、生物类污染源。

9.2.2一般污染源包括化粪池、沼气池、粪池、公共厕所、牲畜栏、污水池、普通坟墓等。

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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