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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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全过程代建,是指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代建项目建议书,负责包括以上
(一)、
(二)全部内容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合同签订与规范】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由委托单位、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签订《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书》(以下简称《代建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的履约责任、权利和义务。
《代建合同》规范文本由省统一编制。
第九条【代建单位确定方式】代建单位应当依法依规通过招标确定。
其招投标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代建制职责与分工
第一节政府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条【牵头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出资人”行使委托单位的职能,负责代建项目的审批、委托,牵头协调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和综合监管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确定项目代建以及代建方式;
(二)组织使用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代建单位;
(三)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设计变更;
(四)下达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以及资金调整计划;
(五)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六)依法进行稽查和监管,查处违规行为;
(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八)开展后评价,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和完善代建制工作;
(九)组织代建制管理和技术业务培训;
(一十)加强对代建市场和代建行为的综合管理。
第十一条【相关部门职责】财政部门行使资金管理职能,负责代建项目资金拨付,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对代建单位编制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和审批;
建设部门负责代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代建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负责代建工作相关部门行政行为的监察,依法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行使对代建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对管理部门一般要求】政府各相关部门在对代建项目依法依规履行监管职责时,应积极支持和促进代建制的推行,不应人为影响代建单位正常的代建活动。
第二节代建单位职责
第十三条【基本职责】代建单位是代建项目“政府出资人”的建设受托人,必须严格依照《代建合同》约定,负责项目建设期的组织管理和建设实施,对代建项目建设期的投资控制、工程造价、建设工期、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安全生产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向他人转包或分包代建项目。
第十四条【前期工作代理职责】前期工作代理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办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及与该阶段相关的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等行政许可手续;
(二)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报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三)依法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项目勘察、设计合同,并报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四)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工作;
(五)代办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房屋拆迁、消防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六)定期向项目委托单位和使用单位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七)办理前期工作相关文件资料的归档和移交;
(八)主动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履行《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建设实施代建职责】建设实施代建主要职责:
(一)组织项目施工图设计,与政府相关部门、使用单位沟通协调,保证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使用单位的需要;
(二)负责项目预算(施工图预算及相关费用)编制工作,经政府相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依法组织项目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报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四)依法与施工、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签订项目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并报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五)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交由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六)按照政府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提出项目用款申请,经委托单位和使用单位审查后向财政部门申领资金;
(七)按月向委托单位、财政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代编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八)代办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代办消防、人防、市政等竣工验收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
(九)组织项目施工,负责代办项目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报批手续;
(一十)协助监理单位组织项目中间验收,会同相关部门和使用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一十一)负责代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一十二)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完整地整理汇编移交,根据项目产权归属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一十三)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手续后,向委托单位、财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代建总结报告;
(一十四)主动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十五)履行《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全过程代建职责】全过程代建主要职责:
包括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全部内容。
第十七条【工程采购规定要求】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招标投标法律规章,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进行公开招标。
代建单位及其关联机构不得在自己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工作。
第十八条【关联服务许可范围】代建单位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可以直接承担代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等工作。
第三节使用单位职责
第十九条【基本职责】使用单位是代建项目“政府出资人”的使用受托人,负责对代建项目提出要求,全过程监督代建项目实施,并协助支持代建单位完成项目建设任务。
在项目建成后规定负责接收、使用和管理。
使用单位在履行职责时,不应有意妨碍代建单位依据本办法和《代建合同》开展正常的代建工作。
第二十条【项目代建前职责】项目代建前,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负责项目建议书编制,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代建期职责】项目代建期间主要职责:
(一)根据授权组织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
(二)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向代建单位提供项目建设内容、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三)协助代建单位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报批;
(四)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工程接用等报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概算预算审查,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施工、监理、材料和设备采购等各项招标活动;
(七)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建设资金使用;
(八)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与结算,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经批准后,下达给代建单位;
(九)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组织审核工程决算,并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十)接收、使用和管理代建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一十一)履行《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代建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代建单位基本要求】承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任务的代建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和良好的执业信誉,具有独立承担履约责任的法人。
代建单位实行资格评审制度,通过申报、评审取得代建资格的代建单位,方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在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与有效期内承担代建任务。
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主管部门与资格评审】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章,本着“竞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代建单位资格评审的具体规定,组织代建单位资格评审和认定,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市场准入】列入名录库的代建单位,可参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代建项目投标活动,不受地域限制。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采取其他市场准入限制,阻碍代建单位的投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代建单位资格条件】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可以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申请代建单位资格:
一、在本省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工程项目咨询服务资质;
三、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和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四、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无不良记录。
第二十六条【行为限制】代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骗、伪造不正当手段取得代建资格;
(二)采用贿赂、诋毁他人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三)不严格履行《代建合同》约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未按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管理要求】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加强对代建单位的执业监督检查,对列入名录库的代建单位实行动态管理。
并依据浙江省企业信用管理规定,建立代建单位企业信用记录、实行信用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处罚措施】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要及时调查核实。
情况严重的应当予以处罚,直到撤销代建资格。
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市场建设】为适应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的需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代建市场主体建设,积极培育专业化代建单位,引导建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代建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章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三十条【代建项目申报】使用单位依据相关规划,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提出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以及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与建设标准,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代建项目确定】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或初步设计书批复时,明确是否实行代建制。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应确定具体代建方式和代建单位选择方式,同时将批复抄送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代建单位招标】代建单位的招标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授权使用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组织实施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前,将招标文件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招标代理与住处发布】代建单位的具体招标工作,一般应按有关规定,由招标人通过比选(或招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招标代理机构承担。
招标代理机构负责项目代建单位招标文件的编制、办理实施招标的相关手续。
招标文件经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标人审核同意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三十四条【评标决标】为确保代建单位招标的“公开、公平、公正”,应成立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使用单位代表和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参加的项目代建单位招标领导小组,招标领导小组由招标人负责召集。
监督开标、评标过程,审查评标报告,签发决标意见。
项目中标代建单位在指定媒体公示。
第三十五条【合同签订要求】代建单位确定后,由委托单位、代建单位、使用单位三方签订《代建合同》。
依据相关批文,对项目的投资、质量、工期和安全等内容,以及各方在项目建设期间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在《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代建合同》抄送财政、建设、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对履约担保的规定】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金制度,签订《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委托单位提供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
履约保证金不得低于代建管理费的10%,具体金额根据项目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三十七条【投资控制考核依据】代建单位应遵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代建合同》要求开展前期工作。
前期工作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并根据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中标的投资估算,实行限额设计,控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
根据批准的概算确定相应的代建合同约定投资额,并作为代建单位控制投资和对其考核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项目投资变更】核定的投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使用单位和项目监理单位同意,并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国家重大政策变化对项目造价影响较大的;
(三)因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发生重大技术调整的。
使用单位确因实际需要,提出项目功能性调整而变更设计的,需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代建单位方可按批准内容组织实施。
严禁在建设实施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设计、增加投资。
第三十九条【项目采购招标】代建单位应当严格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招投标的法律规章,组织代建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的招标。
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代建单位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资格要求,不得以特定的单位为依据编制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应贯彻好中选优的原则,确定合理的评标办法,突出资信、技术占比,防止低价恶性竞争。
第四十条【竣工结算与审定】代建项目的施工单位应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文件和技术、经济签证,编制工程竣工结算,由代建单位核实并经使用单位确认后,依法依规报行政监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一条【工程验收与交付】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代建合同》要求组织竣(交)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项目资产移交】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根据产权归属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协助使用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档案资料移交】代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完整的档案资料。
对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等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在交接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四十四条【工程保修责任】实行全过程代建或建设实施代建的项目,工程保修期内,项目维护由代建单位负责。
工程保修期结束后,项目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资金管理分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批项目的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和标准,并会同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政府拨款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相关合同等,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或其他相关单位;
自筹资金及其他配套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的年度投资计划可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资金拨付进行监督。
代建项目的财务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资金拨付】《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严格控制建设资金的使用,并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交由使用单位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和《代建合同》约定,按相关规定及时拨付。
代建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按照《代建合同》约定,经使用单位确认后,按相关规定及时拨付。
第四十七条【资金财务管理】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规定的基建预算管理,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单独建账核算,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
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由财政部门和使用单位拨付给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收入来源,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中提取代建管理费。
第四十八条【代建管理费计费原则】代建管理费是代建单位项目组织实施管理费用和单位正常经营费用。
不包括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政府规定要交纳的规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代理费,以及本办法允许代建单位自行承担的相关咨询服务费用。
代建管理费计入项目建设成本,取代原建设单位管理费。
计费原则应根据代建内容、代建责任和市场化代建特点,确定合理的取费基数和费率标准。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代建管理费的指导性标准。
第四十九条【代建管理费确定】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标准可以在招标前确定,或在招标时通过竞标的方式确定。
特殊情况或特别复杂的代建项目需要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的,由使用单位提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增加的费用原则上在项目预备费中列支。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原则上按前期工作阶段占30%,建设实施阶段占70%分割,具体分割比例和费用在《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条【代建管理费支付】代建管理费应由财政部门按项目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
实行前期工作代理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开工后再支付10%,余额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清算。
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代建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在项目竣工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支付至90%,余额在工程保修期满后清算。
第六章奖惩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资金节余奖励】项目如期建成并竣工验收,建设内容、规模、标准经验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约定,质量验收合格,经工程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且该节余是由于代建单位通过优化设计、加强管理、配合决算审核等工作形成的,经委托单位、使用单位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可对代建单位给予奖励,并记入其代建业绩档案。
奖励资金从项目节余资金中开支。
奖励资金按节余资金的10%-30%提取,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具体金额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其它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
第五十二条【违约赔偿】代建单位在责任期内,未能完全履行项目代建合同,除不可抗力外,因管理不善工作疏忽、过失,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或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材料和设备供应等单位串通舞弊,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和安全事故的,代建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无条件返工,直到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增加的投资费用由项目代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材料和设备供应等单位中的责任单位共同负责赔偿。
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中,由代建单位承担的责任,一律从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中按约定扣减;
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代建管理费;
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第五十三条【违约连带责任】项目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对项目因前期工作阶段设计不当造成的超概算承担连带责任,应按超概算的相应比例从履约保证金中按约定扣减;
第五十四条【管理部门违约责任】投资综合管理、财政、建设、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使用单位违约责任】使用单位超越《代建合同》的约定,擅自干预代建单位正常工作的,代建单位有权拒绝。
因擅自干预导致项目建设不能按期完工、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和造成安全事故的,由使用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六条【项目审计责任】审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代建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
第五十七条【监察责任】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参与代建项目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对违法违规人员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第五十八条【代建单位违法违规责任】经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确认代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委托单位和使用单位可依法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和其他有关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办法适用性】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级或本辖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办法实施期】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