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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保证支付结算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结算账户是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按存款人类别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条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

第五条单位存款人申请开立、变更、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变更预留印鉴章,临时存款账户展期,以及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第六条存款人必须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机构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

第七条营业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本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要求,在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和管理银行结算账户的过程中履行识别客户的义务,及时对客户进行风险评定。

第八条营业机构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账户信息保密。

对单位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营业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划。

对个人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营业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

第九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各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和管理。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基本规定

第十条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实行核准与备案两种方式。

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指机关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

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是指一般存款账户、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单位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是单位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临时成立机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除外)的基础。

单位存款人只能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同一存款人的同一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二)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

(三)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姓名的印章。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完全一致。

第十四条单位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分为无字号个体工商户和有字号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区分,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存款人类别”栏明确填写。

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一致。

无字号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如“个体户张三”。

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条件

第十六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是指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

(二)非法人企业。

指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三)机关、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及其取得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

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

(十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民办学校、福利机构等其他组织。

(十四)经地级市(州、盟)(含)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并取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宗教活动场所。

经国务院、国家宗教事务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宗教院校。

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营业机构出具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营业执照》正本。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出具《营业执照》正本、个人独资企业应出具《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合伙企业应出具《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应出具《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一定要有批文号)。

需要区分是中央预算还是地方预算机关,中央预算的机关,应出具财政部或者财政专员办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地方预算的机关,应出具地方财政部门同意开户的证明。

(四)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应出具《事业法人登记证书》正本。

需要区分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还是非预算管理事业单位,中央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财政部或者财政专员办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地方预算的机关,应出具地方财政部门同意开户的证明。

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因年代久远,批文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的,凭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具的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可以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时,如该类单位有两个组织机构代码,可分别录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名称对应的组织机构代码,且该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单位名称应与其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五)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六)社会团体,应出具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分别出具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七)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八)异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对于已经取消对外地常设机构审批的省(市),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派出地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九)大使馆、领事馆应出具政府外事部门的批文。

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正本。

外资企业办事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十)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二)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该附属机构隶属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批准设立独立核算附属机构的批文、隶属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所需要的证明文件。

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仅指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十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成立的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可以凭《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不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可凭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可为单位名称加资金性质,即单位名称后加“工会”字样。

工会账户资金的存入和使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严禁通过工会账户套取现金,禁止支取工资、奖金等。

(十三)律师事务所应出具《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税务师事务所应出具《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民办学校应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孤儿院、养(敬)老院、残疾人救助部门等福利机构,单位性质属于民办非企业的,应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单位性质不属于民办非企业的,应出具《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照》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十四)宗教活动场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出具2005年4月21日以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2005年3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出具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文件;2005年3月1日后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出具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正式设立或筹备设立的文件。

第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赋码范围之内的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还应出具组织机构代码证。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包括国税登记证和地税登记证)。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无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在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可不出具税务登记证。

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的存款人,应出示证明其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文件或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存款人撤销原基本存款账户后,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还应提交《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由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在账户管理系统中打印)。

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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