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的完善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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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的完善@#@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的完善@#@ @#@@#@「内容提要」今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条件受理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以来各地法院陆续受理此类案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案件的受理类型、前置程序、诉讼形式、诉讼时效等方面所作的规定与法学理论存在着一些冲突也未根本解决司法审判实践操作所遇到的困惑文章以“司法最终解决”、方便当事人诉讼、保护证券投资者的权益等理念为基点提出了一些制度性的建议我国《证券法》共有214个条款涉及法律责任条款的总共有39条占18.2%其中行政法律责任的有35条(含与刑事责任同款规定)占16.4%关于刑事责任的有17条占7.9%而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的仅有4条(还包含其中第161条与第202条的重复条款两条都规定了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占1.9%.这一组统计数据清楚表明了证券民事责任在中国现行证券法中的缺位法律地位无足轻重十分原则、单薄难以操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9月21日发出《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通知对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损害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但是坚冰已被打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受理通知》)使“纠纷必须得到解决”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投资者的身上得到部分地实现尽管该通知仍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但这丝毫没有弱化它作为中国证券法制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的积极而又深远的意义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为研究中心主线而提出我国的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的值得考虑的几个实践问题以期推动我国的证券民事责任的立法进程与司法审判实践的制度创新一、证券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类型证券民事责任不仅包括证券发行产生的民事责任还包括证券交易产生的民事责任;@#@不仅包括一级证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还包括二级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不仅包括证券市场主体之间具有契约关系(有效契约、无效契约、未成立契约、被撤销的契约)的民事责任也包括没有契约关系但应该得到法律救济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在不同的证券市场中不同的发行、交易阶段其民事责任的性质可能不同所以说我国证券民事责任的类型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化的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大体上由证券违约责任、证券缔约责任和证券侵权责任所组成这样可以给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民事救济措施证券民事责任在中国法上的缺位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呢笔者认为这是现代化的民商立法秉承了中国封建的法律文化的结果其与典型的“重刑轻民”、“重行政轻民事”的封建思想一脉相承注重制裁忽视补偿注重遏制忽视对个体的权益保障这是历史上的根源那么有没有法律现代化过程中的原因呢笔者认为这无不与立法者缺乏对新兴的现代证券市场中证券民事责任的功能性的完整把握或者说是对证券投资者私权救济的极大漠视有关其原因至少有

(1)立法者对法律责任的片面认识即认为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所谓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只不过是一种经济上的补偿办法无须作为重要的法律责任对待

(2)证券民事责任的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就在于技术化、复杂化程度极高的证券市场参与交易的投资者人数众多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和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的主客观原因系多方面的当某一种或者某些不法行为诸如上市公司作虚假信息的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发生以后很难将正常的股市商业风险与投资者受到不法行为侵害造成的损失区分清楚(3)稳定压倒一切是必须牢记的政治任务现代的证券市场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数量、金额往往比较大受不法侵害的投资者也就是一个个多数的群体对纠纷处理不当可能会影响社会的稳定(4)理论尚如此歧异更有司法审判实践部门中的同志认为法院目前不宜受理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在法律条件不成熟侵权行为赔偿程序和实体仅有原则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这类证券法上的侵权行为究竟违反了哪些规定、损害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提出赔偿通过什么途径和何种方式追究民事责任等难以作出认定和判断全面受理该类案件势必导致全面开花大量案件涌入法院以现有的法院资源很难承受同时也极易导致同一侵权由不同法院分别受理的情况出现不仅是判决结果很可能不同而且造成资源极大浪费”(注贾纬《证券市场及其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1期)所以欲设计出一套使各个证券市场主体都满意的民事救济制度在事实上是十分困难的上述原因与困难是客观存在的但它们是否成为我们回避证券民事责任立法及司法的充分理由呢

(1)“司法最终解决”是民主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而不可或缺的基本法律原则在看到了证券民事责任立法、司法困难的同时我们不可因噎废食把对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只是轻描淡写地停留在纸上甚至堵在法院的大门之外相反应以科学的态度予以合理合法解决

(2)证券民事责任乃通过个案对侵害行为人施以巨额金钱之负担实际剥夺了违法者的非法利益使得案件的当事人本身不敢或者没有能力、资格再去违法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对当事人而言首先体现的就是特殊预防的功能但是对于证券市场中其他潜在的违法者而言面对一个个侵权行为人的惨剧他们可能权衡违法的代价避免冒险违法这就是证券民事责任的另外一个功能即一般预防功能-阻却、遏制了违法行为的发生起到了震慑的作用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公司法及证券法领域个人诉讼特别优胜之处是其威慑作用”(注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9页)(3)民事责任系通过经济利益的杠杆作用调动广大的投资者自觉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积极性揭露各种违法行为补偿权益受损的利益从而增强投资者的投资信心正如台湾学者余雪明所言“民事责任之意义不仅在使受害者得到赔偿更有私人协助政府执法之意义由于民事责任之巨可使犯法者三思而后行故吾人对提起诉讼者不宜以好讼目之而应视为志愿警察协助政府维护市场秩序”(注刘敏超、薛峰《证券民事责任专题》载《求索》2001年第3期)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是一种成本比较小的证券市场监管手段它可以最大程度地调动证券投资者监督违法违规行为的积极性可以提高监管的效率因此我们应该考虑充分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为股民提供便捷的诉讼机会我国证券法虽然有民事责任的一些相关规定但是至今还没有一个案例表明对证券投资者因不实陈述等不法行为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1998年12月14日中国首例股民状告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案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受理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原告姜某诉被告“红光实业”全体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损害赔偿案1999年3月30日法院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所述其股票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未在上诉期限内上诉(注薛峰《有关证券市场典型案例的启示》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11日第3版)随后有关“红光实业”虚假陈述的若干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均被驳回起诉直至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受理通知》后才有条件地开放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幸的是笔者主审了福建省首例虚假证券信息赔偿案件司法审判部门出于市场条件和法律条件不够成熟等诸多因素的考虑只是有限地开放受理部分证券侵权民事案件《受理通知》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证券纠纷案件类型十分单一仅仅系因虚假陈述这种积极作为形式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才予以受理《受理通知》第一条规定“虚假陈述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它显然没有涵盖证券法上的“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以及其它因欺诈致使证券投资者遭受损害的情形笔者认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所作的“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以及采取其它欺诈手段的不法行为等不管其是以积极作为的形式还是以消极作为的形式出现究其实质都是违反了信息公开的强行性法律规范都是不实信息的现实表现形态它们毫无例外地都会给证券投资者造成损害既然它们都是同一性质的不法行为而且将发生相同性质的损害后果那么它们理所当然应该受到相同的法律对待基此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证券信息的不实陈述的表现形态都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理范畴至于证券合同纠纷案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受理因为双方的法律关系比较清楚简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比较容易法院审理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法律条件都比较成熟最高人民法院也未予以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通知》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两大类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排除在法院受理范畴之外“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本位的现代法律思想其基本的内涵就是合理分配权利切实地保障权利受侵害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法津的救济是否能够通过诉讼保障正当的权益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更是判断一国法律的可执行性的标准我国的证券市场已经出现此类证券违法行为如1993年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信托投资公司内幕交易案、1996年张家界旅游开发公司内幕交易案、2001年“亿安科技”操纵市场案等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第七十一条列举规定了禁止操纵市场的几种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应该说受害的投资者的损害赔偿的请求从程序法上看是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案条件应该享有诉权;@#@从实体上看也有证券法、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因此司法机关没有理由拒绝受理拒绝裁判二、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它规定了受理此类案件的前置程序即虚假陈述行为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且当事人得以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依据这是有中国特色的证券民事责任诉讼制度按司法解释的制定者的说法是考虑到“市场条件与法律条件”不成熟1.市场条件方面我国证券市场发育不够成熟市场化、规范化的程度不够高监督机制不完善2.法律条件方面从立法方面看我国证券立法十分粗糙不具有可操作性有的无法可依;@#@从司法方面看有的法官素质不高全面受理此类案件会使法院因案多人少的压力更大此外设立前置程序还可以解决原告在起诉阶段难以取得相应的证据的困难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明确规定了原告的起诉条件证券投资受害者的起诉只要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没有理由不予受理也没有其他理由为原告的起诉设置障碍即所谓的前置程序“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这是一个法治社会基本的法律原则该司法解释有超越立法权限之嫌全国人大赋予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系在具体适用法律方面进行的权限并没有赋予其创设新的诉讼法律制度的权力该司法解释在“照顾”了法律的社会效果的同时实际上不同程度地破坏了法治的统一和尊严笔者并无意坚决反对针对证券侵权纠纷案件设立前置程序的确中国的司法资源是十分的有限受理全部的证券侵权纠纷案件可能会发生“证券诉讼爆炸”的情形但是设立这样的前置程序宜通过立法机关作出规定为妥即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才合乎正当立法程序的宪政精神另外的一个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以中国证监会生效的行政处罚为前置程序是否合理呢一种情况是中国证监会的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即不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话受害的投资者便不能获得诉权如果有证据表明中国证监会不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应该视同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给予受害者相应的诉权另外一种情形就是以行政处罚为起诉的前提条件它本身导致了司法程序对行政处罚结果的过分依赖这不仅要求投资者保持足够的耐心更要求中国证监会积极、尽责、勤勉地履行证券市场监管职责及时查处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行为这与实际的行政效率可能有比较大的差距难怪乎有学者如此评价“这似乎在要求行政机关如同‘不睡的老虎’要始终处于发现、查处问题的工作中同时这种依赖也限制了原告诉权因此这种规定至多是惩治证券欺诈的阶段性进步”(注刘爱君《法律要为股民撑腰了》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30日第4版)在案件类型上我们期望通过证券法的修改在不远的将来人民法院无保留地受理其他证券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以充分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强股民的投资信心三、证券民事诉讼的形式证券交易市场中受害的投资者人数从几个人到几百甚至更多有的案件当事人在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有的还不能确定为了解决人数众多的诉讼带来的问题各国在诉讼法律制度都作了一些特殊的设计如美国的集团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不论采取哪种方式目的都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对法律的要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代表人诉讼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但在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成为选定代表人诉讼;@#@另一种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但在起诉时人数尚不确定通过公告登记的权利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成为集团诉讼(注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7页)这两种诉讼形式的一个主要的差别在于起诉时当事人的人数是否确定1.代表人诉讼(RepresentativeActions)制度的完善代表人诉讼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无法进行共同诉讼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制度立法虽好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如共同诉讼当事人十分的分散在全国各地很难推选出代表人推选不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原告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仍然得另行起诉其次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这样会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在庭审中如果没有特别赋予代表人相应的诉讼权利能力庭审中每次涉及到对诉讼请求的问题都不能及时作出决定还得征求被代表人的意见这可能使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意义大打折扣这会拖延诉讼造成诉讼效率低下特别是会与举证时限的规定相冲突很难想象在代表人不具有对案件实体、程序事实和证据作出承认或者否认的意思表示的能力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进行有效地指导举证、质证和认证法庭可以将庭审顺利地进行下去笔者认为立法应当赋予代表人与特别授权代理人相同的诉讼权限把委托代理制度与信托制度有机地较完美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代表人有权依法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使诉讼能够合理地及时地进行下去这体现了代理制度的优越性另外一方面代表人必须忠诚于其代表的当事人忠实地维护代表人的利益善意地、合理地行使被代表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代表人没有重大的疏忽过失当事人自己也会这样做则代表人不负任何责任如果代表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给代表人造成损失当事人有权索赔这样不至于代表人脱离了被代表的当事人的监督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2.集团诉讼(ClassActions)的建议集团诉讼始于17世纪末、18世纪初英国的衡平法院后来被引入美国并得到进一步完善按照一般规则判决只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集团诉讼则例外它的判决对那些不仅仅对未参加审理的民事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可能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这种审理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它被广泛地运用于环境保护诉讼、证券交易诉讼等它的意义和宗旨是使一个主体或几个主体有可能充当原告或被告保护处于相同情况的一大批人的利益“《联邦民诉法规》第23条首先列举了提起集团诉讼的四个主要条件

(一)集团人数众多实际上不可能共同进行诉讼;@#@

(二)所有的人存在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三)代表人提出的请求或抗辩与其余人的请求或抗辩属于同一类型;@#@(四)参加诉讼的代表人将真诚和同样积极地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在诉讼开始后法官必须就该诉讼是否可以作为集团诉讼予以审理问题作出裁定不排除只对某些争议问题维持集团诉讼同样也不排除把原来的集团划分为若干各自独立的小集团”(注[苏]ВК普钦斯基《美国民事诉讼》江伟、刘家辉译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51-54页)然后由每个团体再推出自己的代表人一名或数名共同参与诉讼其法律效力及于团体中的每一个人有学者认为“从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却找不到关于‘集团诉讼’的规定可以说在我国并不存在‘集团诉讼’它只是美国法中独有的诉讼制度”(注宋长海、普翔《完善代表人诉讼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1日第3版)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与美国等国家所规定的集团诉讼基本相同故有学者将其界定为集团诉讼(注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页)只是我国的集团诉讼与美国的集团诉讼有所不同第一代表人的选定由当事人选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而集团诉讼的代表人是消极默认产生的而且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集团诉讼则不需要第二代表人诉讼的加入程序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而集团诉讼当事人不需要登记而自动加入第三代表人诉讼的判决经人民法院公告后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已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而美国的集团诉讼的裁决之法律效力则及于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受理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第一作为受害投资者的原告人数单一或者不多单独或共同进行诉讼不存在问题第二如果受害的投资者人数众多难以共同诉讼那么能否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呢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否定但从文义上看似乎也与集团诉讼一样不获准许由此产生的一个诉讼法理论问题就是当事人的诉讼形式是由法院决定选择还是法院应当按照立法的规定执行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后者尤其是证券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超过十人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应该适用代表人诉讼或集团诉讼P  该司法解释认为不宜采取集团诉讼的形式其目的在于限制当事人的人数要求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的全过程集团诉讼的诉讼中当事人只需向法院登记就可以享受别人的诉讼成果维护法院判决的统一性也大大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目前中国股民的特点是大多为中小投资者让他们到外地打官司可能难以承受诉讼成本的支出而不情愿地、无可奈何地放弃诉讼的权利可见法院作如此的限制实际上并没有方便当事人的诉讼更为严重的是闲置了现行的民事诉讼的立法资源在本质上这也是司法资源浪费的一种表现形态“如果大众侵权案件不能继续进行集团诉讼那么会产生很多不利的后果个人诉讼成本通常远超出胜诉原告所获得的赔偿如果没有集团公司所进行的非法的甚至危险的行为便无法被制止”(注[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页)  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这个制度的确立对于完善公司的具体治理结构具有现实性司法的可操作性在追究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经理、监事等做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产生的民事责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谓股东代表诉讼又叫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人的法律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以其自身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英国和美国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法国、日本、新加坡以及我国的台湾都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现代公司制度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互分离的历史背景下公司的董事、经理的经营管理权日益膨胀常常会作出危害公司股东利益的不法行为而董事、经理等又控制着公司因此很有必要对其行使权力进行制约(注陈朝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给公司的投资者提供法律的救济不仅维护了股东对公司的共益权还维护了股东的自益权学者指出派生诉讼已在美国牢固地确立下来“这种诉讼是一个或数个股票持有人(或社团成员)向某一公司(或社团)提出的目的在于通过相应的联合来实现常规程序未能予以保护的属于经理和职员的权利”“它的一个基本思想是当公司管理机关与订约人履行义务的时候如果公司的职员出于谋利或屈从于股票控制占有人的安排消极不肯采取行动那么每一股票持有人都有权认为自己是公司的代表人”(注[苏]ВК普钦斯基《美国民事诉讼》江伟、刘家辉译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56-57页)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节(b)款规定“为了避免任何证券所有者、公司董事或主管不公平地利用其与发行人的关系而获得信息凡是他短线买卖该公司证券所获利润只要买卖之间的时间不超过6个月都应归还给发行人要求归还利润的诉讼可由发行人发起如果发行人没有发起或拒绝发起任何一个发行人证券的持有人都可以在发出请求60日后以发行人的名义代替发行人发起如果发行人并非真诚地进行诉讼发行人证券的持有人亦可以代之进行诉讼但是如果该利润获得已超过2年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进行诉讼了但是如果证券所有者在6个月内只购买了或只卖出了证券或者如果该交易被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有关规则或管理规定认可不受本款规定之限制则本节规定不应适用”根据该款规定有三项内容可以明确“

(1)内部人范围依该条款短线交易的主体主要包括董事、监事、经理人、重要职员持有发行公司10%以上股份的大股东等;@#@

(2)行使归入权的主体归入权的行使主体为公司自不待言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具体代表公司的有公司的董事和监委会因此他们都可以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在董事、监事怠于行使归入权的时候法律给予股东代位公司行使的权利;@#@”(注顾肖荣、杜文俊《也谈证券犯罪的民事赔偿》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1期)(3)行使归入权有除斥期间的限制为了维护交易的秩序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公司行使归入权必须在内部人获得利益之日起的两年内行使股东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时须先请求公司的董事、监事进行诉讼只有在公司的董事、经理超过60日不行使权利股东方可代位行使权利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切身体会到建立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极端迫切性许许多多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案件被堵在法院的大门之外小股东个个“无可奈何花落去”所以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现实的需要四、诉讼时效证券民事责任中受害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因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的种类的不同而不同

(1)如果是因合同请求违约责任其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两年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起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四年

(2)如果合同系因欺诈而请求行使撤销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注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无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其时效是一年(3)如果是因侵权引起的证券赔偿责任其时效是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受理通知》第三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两年从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该解释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确定为两年是正确的但是其起算时间的规定存在技术上的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对投资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犯进行解释并且以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作为认定的依据并无不可只是其起算日按照中国证监会作出处罚之日起与该解释要求原告以生效的行政处罚为依据的起诉条件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消息必须刊登在证券媒体上投资者尽管没有阅读过该公告法律也推定其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侵犯但是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可能暂时阻却了行政处罚的生效这又阻止了投资者的起诉有学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为有效故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之日也就是其生效之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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