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仓储制度稳定功能之检讨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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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仓储制度稳定功能之检讨Word文档格式.docx

嘉慶四年(1799)的一次諭令中就透露倉穀已有虧缺,因此下令各省督撫加以稽察。

[7]到了道光十一年(1831),御史卞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大清會典事例》(1899年版,臺灣中文書局影印)190:

5b,192:

8b。

[3]參見全漢昇《乾隆十三年的米貴問題》,收在《中國經濟史論叢》(香港,1972),547~566。

[4]《大清會典事例》190:

3b~5a。

[5]參見《大清會典事例》191:

9b~15b,“豐年備儲”項下各條。

由康熙十九年(1680)至乾隆十年(1745),因豐年而撥款買穀存倉之事件,康熙間四次,雍正間五次,乾隆十年以前七次。

[6]《大清會典事例》191:

5a~b。

[7]同上,191:

16a。

士雲又奏請“飭直省嚴核常平倉儲”。

[8]這一清查花了四年功夫才取得結果。

這就是上面提到的道光十五年各省常平倉實存的總數。

當時户部歸纳倉穀减少之原因,有下列諸項:

[9]

 

由以上諸種原因看來,常平倉穀之减少大部份是由於歷年動缺而未買補所致。

换言之,常平倉制度之運行已經鬆懈。

“各州縣玩視倉儲,既不慎重出納,該管上司復不實力稽察”。

在盛世時運行良好的制度,在嘉慶、道光年間已漸露衰態。

這種倉穀日絀之情形,到了太平天國之亂以後,就更顯出空虚,乃至於連倉廒都根本毁壞不存的實况。

再就各地的情形來看,在資料許可的範圍内僅能取得若干不太完整的圖像。

大多數地方志雖然都有倉儲的記録,所記的數字往往只是“額儲”,而其數額又多與官書所記的相同。

地方志中保留了幾個時期不同的數字而可供觀察倉儲量變動的州縣並不多,因此,我們所能描繪的僅僅是如圖一至五所示的零碎的畫面。

不過,資料儘管不全,這些圖仍有若干參考價值。

[8]《嘉興府志》(1879)25:

6b~7b。

[9]《大清會典事例》192:

8b~10a。

圖一至五所表示的别离是直隸(河北)五州縣,山西十州縣,湖北五州縣,湖南十縣,和廣東八縣常平倉儲穀量變動的情形。

我們的做法是按各地方志所記的數字,在各時點上點出,然後把各點以直線連上。

這樣表現的圖像只能告訴我們一些較明顯的趨勢。

圖上所示之州縣,有的存穀多,有的存穀少,可是很明顯地有兩個一路的趨勢:

(1)儲穀量的增加多数發生在1800年以前,尤其是在1730~1760年期間;

(2)儲穀量的减少發生在1800年以後,特别是1850年以後常發生倉穀用盡的情形。

這一路的趨勢與上述全國總儲量增减之勢大略相合,與《初探》一文中所舉四川各州縣之情形亦頗相似。

在一路的趨勢外,还有特殊的情形值得加以注意。

例如,山西若干州縣常平倉穀的枯竭時間不在咸豐年間(1850年代),而在光緒初年(1870年代)。

遣顯然是與發生於光緒三至五年(1877~1879)的大旱災有關。

除圖二所示的州縣外,山西許多地方志都記載當時動用常平倉穀賑災。

在災後,地方官雖受命買穀還倉,並未能完全恢復舊額。

[10]至於在那次大旱災時,倉穀發揮多大的赈濟作用,留待下面再加以討論。

總之,由全國與州縣個别的常平倉儲穀量變動情形來看,我們可以取得一個結論:

在清朝盛世期間,常平倉儲量曾不斷擴充,但隨著清朝由盛而衰,存穀亦逐漸空虚以致於枯竭。

二、常平倉功能之一:

平糶

清朝各地方政府運用常平倉存糧以調節糧價波動的辦法主如果“平糶”。

早在順治十七年(1660)就有平糶的規定:

“常平倉穀,春夏出糶,秋冬糴還,平價生息,務期便民。

”[11]换言之,大体的辦法是春糶秋糴,以平抑季節性之糧價波動。

在最初,政府平糶的價格是依照市價,例如康熙三十年(1691)的規定是:

“每一年三四月照市價平糶。

”[12]可是,碰到災歉的時候也有减價平糶的情形發生。

[13]後來,减價平糶的臨時办法也逐漸制度化,於是,乾隆七年(1742)規定:

“成熟之年,每石照市價核减五分;

米貴之年,每石照價市價减一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0]《補修徐溝縣志》(1881)2:

22a;

《交城縣志》(1882)3:

10b;

《續修曲沃縣志》(1880)15:

3a~b;

《翼城縣志》(1881)9:

37a;

《太平縣志》(1882)2:

1a~2a;

《汾西縣志》(1882)2:

4b~5a;

《永濟縣志》(1896)5:

40a;

《榮河縣志》(1881)3:

26b;

《續猗氏縣志》(1880)上:

43a,《長治縣志》(1894)3:

14a~b;

《長子縣志》(1882)4:

8a~b;

《屯留縣志》(1885)3:

16b~18b;

《襄垣縣續志》(1880)9:

31a~b;

《潞城縣志》(1885)2:

31a~b,《壺關縣志》(1881)上:

21a~b;

《續高平縣志》(1880)7:

1b~2b;

《平定州志》(1882)9:

36b;

《忻州志》(1880)17:

3a;

《代州志》(1880)5:

12a~b,《安邑縣續志》(1880)1:

15a~b;

《夏縣志》(1880)4:

11b~12a;

《芮城縣志》(1881)1:

11a;

《絳縣志》(1880)5:

22a~b;

《沁源縣續志》(1881)1:

《武鄉縣續志》(1879)1:

32a~b。

[11]《大清會典事例》275:

1a。

[12]同上。

[13]同上,275:

1b~3a,康熙三十三年,雍正十二年等條。

到了乾隆四十四年(1779)又進一步規定,减價平糶倉糧,“每石不得過三錢”;

若是必須大加酌减,則由各督撫臨時奏請核准。

[14]另外,對於出糶倉穀之數量,雖以存七糶三為原則,在災歉或豐收時也可以没必要拘泥必然的比例。

[15]由以上這些規定可知,清政府對於平糶之規定最初只限於季節性波動之調節,後來才逐漸涉及周期性波動之調節。

我們知道,就清朝物價的長期趨勢來看,十八世紀當中呈現的是上漲的趨勢。

[16]面提到的關於平糶價格之規定,實際上反映了清政府針對物價趨勢而作適應的調整。

康熙年間之規定照市價平糶,因為那時物價上漲之勢尚未形成。

乾隆初年之規定减價平糶,正是物價上漲之勢已成之办法。

另外,其他實例更可證明在糧價過度高漲時,减價可以超過規定。

例如,乾隆十六年(1751),京師倉米每石市價1.55兩,而平糶價格為1.2兩,减價達0.35兩。

嘉慶七年(1802),江西南昌瑞州等地之糧價,按市價之高低(每石2.4~2.5兩,2.6~2.8兩,2.9~3.1兩,3.2~3.4兩)而有减銀二、三、四、五錢之相對办法。

[17]值得注意的是,嘉慶七年江西之减價平糶表現出糧價愈高,則减價幅度愈大之情形(由低價至高價,别离是8%,11%,13%,15%)。

[18]可見乃至在清朝盛世之末,政府仍能適時控制糧價之波動,使之趨於輕微。

這正符合我們在《初探》一文中所作的推测。

[19]當然,這一時一地之情形是不是足以代表整個清朝盛世之情形,頗可存疑,而衰世之情况目前更無實例可援,故整個糧價波動如何平抑之問題尚待故宫檔案資料整理完竣後,才能進一步討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4]乾隆七年之規定是依乾隆四年蘇撫奏請者,見《大清會典事例》275:

6b~7a。

至於“不得過三錢”之規定見275:

12b;

《户部則例》(1865)16:

13b,將這些規定併在一條,未註明年份。

[15]詳見《户部則例》16:

12a~15b。

[16]Yeh-chienWang,"

TheSeculareTrendofPricesDuringtheCh'

ingPeriod,"

TheJournaloftheInstituteofChineseStudiesoftheChineseUniversityofHongKong,Vol.V.No.2(1972),p.362.

[17]《大清會典事例》275:

9b,15a~b。

[18]這些數字是由0.2/2.45=0.08,……,0.5/3.3=0.15而求得。

[19]《初探》,頁12。

至於以常平倉穀平抑周期性糧價波動之實際情形,可以由平糶頻數及所用糧米之來源作一個可能的觀察。

根據《大清會典事例》記載,自康熙三十三年至光緒三年(1694~1877),經過奏准的平糶事件共計九十七次。

這些事件因為都是特别經過奏准,所以可能是代表著常例之外的周期性波動之調節。

在九十七次中,標明以各地方常平倉穀平糶者共六十三次,还有六次是由同一省份其他州縣之倉穀撥來平糶。

這兩頊合計,則以常平倉穀平糶之次數共為六十九次,佔總平糶次數的百分之七十一。

其他二十八次,則或截撥漕糧,或撥款赴豐收之鄰省採買,或撥京通各倉存米,或勸捐集貲購糧,種種辦法皆用以補充常平倉平糶功能之不足。

[20]尤可注意者,在咸豐以後(1850年以後),十五次平耀中僅有六次是用常平倉穀。

换言之,在清季,常平倉發揮調節周期性糧價波動之功能已經大不如前了。

三、常平倉功能之二:

出借

常平倉穀除用於平耀以調節糧價波動外,另一頊功能是出借給農民作為籽種口糧,以解决一部份青黄不接時農村發生的困難,並達到倉穀出陳易新之目的。

一般的辦法是春借秋還,還時加收百分之十的利息(即借一石收息一斗),歉年則只收穀本而不收息。

[21]至於每一年出借的倉穀是多少?

出借和平糶是不是同時舉行呢?

官書上没有明確的條款,但地方志中有若干記載。

例如,山西陝西有些地方志說,常平倉在穀貴時存七糶三,在價平時存七借三,加一收息,收成在七分以下之年免息。

[22]可知,以常平倉穀出借或平糶,大約是各地因時制宜的,總是用每一年必需出陳易新的部份(約為儲量的百分之三十)來舉辦。

[20]詳見《大清會典事例》卷二七五。

[21]官書申明文規定之記載,見《大清會典事例》276:

3a~b,乾隆二年條。

[22]山西的《壺關縣志》(1770)4:

lOa;

《介休縣志》(1819)4:

10a;

《忻州志》(1747)2:

49a;

陝西的《咸陽縣志》(1751)3:

10a~b,常平條規中亦言及存七出三。

出借的倉穀是不是都能如期收還呢?

我們從地方志中固然搜集到一些常平倉出借倉穀收息的記録(如表二所列),這些事件並不算多,而且大部份是發生於乾隆年間。

除這些直接的證據外,若干間接的證據似乎也暗示著,出借倉穀的辦法並未運行得很好。

例如,乾隆二十三年(1758)一次諭令中說:

“……若不如期催領完納,而以舊欠作新領,則出借之項,年復一年,不肖胥役從中影射,日久遂致無著,大非慎重儲積,賑恤困倦之意。

嗣後各督撫務當實力奉行,除緩徵州縣外,所有民欠倉穀,令依限還倉。

”[23]

另外,從蠲恤事例中,我們可以看到由乾隆四年至六十年(1739~1795),蠲免民欠倉穀的事件共十九次,而嘉慶以後,蠲恤事項就再也不包括民欠的常平倉穀。

[24]顯然,在乾隆年間,民借倉穀就已經常未還倉,故嘉慶六年(1801)就决定:

“各省常平倉穀,如遇災歉必須接濟之年,仍查明果係農民,按名平斛面給。

其無災年份,概不准出借。

”[25]這項决定終止了常平倉在平時發揮借貸的功能,而只能在災荒時救濟貧窮的農民。

《山西通志·

荒政記》詳細列出嘉慶道光年間以倉穀貸给災民之事蹟,共達十四次,可以佐證上述之决定。

[26]

以常平倉穀借給農民,其大体精神與宋朝王安石的青苗法是類似的,就是要解决短时间農業資金需要的問題。

不同的是,在青苗法之下,農民償還貸款必須易穀為錢,無形中加倍重了利息的負擔,因此蒙受反對而不能實行下去。

[27]那麽,清朝以常平倉穀出借,借穀還穀,利息亦較宋朝青苗法為低,為何還是無法行之久遠呢?

這個問題牽涉到的是地方行政效率。

例如,在表二列出的例子中,只有曲沃縣在1755年和1756年的出借收回完全清楚,其他則都是含糊的“歷年”數字。

也許這是地方志編纂者選擇史料之缺失,但各地方政府的原始資料(如縣册、采訪録等)是不是维持完全也是頗有疑問的。

除由記録缺陋而反映出行政效率之問題之外,清朝各地方之行政效率,既然操之於胥役之手,可能是因地而異或因人而異的。

這個問題似可專文討論,在此從略。

[23]《大清會典事例》276:

8a。

[24]同上,266:

2b、12a~b、12b~13a、14b~15a、17a、20a、21b、21b~22a、24a、24b、25a、26a、30b~31a、31b、34a、39b、40a、40b~41a各條。

嘉慶以後之蠲免事項見卷二六七。

[25]同上,276:

16b。

[26]《山西通志》(1892)82:

7b~8b。

[27]《初探》,5~6及《附録二》。

四、常平倉功能之三:

賑濟

常平倉的第三個功能是在嚴重災荒時,以倉穀賑濟災民。

順治十七年(1660)的規定,除平耀外,又說:

“如遇凶荒,即按數給散災民貧户。

”[28]積穀以備荒歉引发的周期性波動是政府設立公共糧倉的重點,其道理在《初探》一文中已經討論過了。

[29]在此,將略就所掌握的资料來探討在嚴重災荒時,常平倉之賑濟功能。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8]《大清會典事例》275:

[29]《初探》11。

《大清會典事例》記載賑飢的篇幅長達四卷(271~274),其中特别指明動用倉穀的事件列於表三。

這些事件在清朝賑饑活動中佔多少分量是很難估計的。

可是可以肯定的是,在嚴重災荒時,僅賴常平倉穀是不足以救濟的。

最著名的例子是光緒初年的大旱災。

光緒二年(1876),直隸開始發生旱災,當時動用倉穀設立粥廠或查户放賑的地方有大名(1950石)、元城(2009石)、灤州(8000石)、長垣(2130石)、平鄉(1200石)、慶雲(315石)。

[30]次年,旱災擴及山西。

山西各地方志對於動用倉穀賑災的情形頗有記述,表四所列即是當時動用的倉穀與常平倉額儲量的比較。

在二十五州縣中,除四縣的動用穀數不明之外,其他二十一州縣動用倉穀佔常平倉額儲的比率,最少的佔21%,最多的佔90%。

可見常平倉儲穀量雖不足以救恤大災荒,但在災荒初生之時,至少還能濟急於一時。

[3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0]《畿輔通志》(1884)108:

4320。

[31]參見《山西通志》(1892)82:

19a~b,《賑册》。

常平倉賑濟功能之限度,主要在於倉存量不足以應付嚴重的災害。

清朝賑災早就有以銀代穀或銀米兼放的情形,而乾隆四十一年(1776)更正式規定了各省折賑的定價。

[32]如此,災民若要以政府賑给的銀子買米,便要依賴民間的存糧或商人之販運。

災情嚴重時則往往需賴外地之接濟。

五、其他公共糧倉

除常平倉外,清政府為調濟地區間糧食的流通,另外設立了幾個特别的糧倉,别离叙述於下:

(1)河南漕倉:

河南漕倉興建於康熙四十四年(1705)。

當時在河南府(洛陽)成立倉廒293間,並在沿汴水和洛水周围的祥府、中牟、汜水、鞏縣、澠池、偃師、陝州、靈寶和閔鄉等地建倉71問,共計倉廒364間,收貯漕米465682石,其中以235682石收貯於河南府,以230000石收貯於其他各地。

以河南府為重心,因為該地“居數省当中”,而且近便山西陝西。

河南漕倉之主要目的就是為“賑濟山陝之需”而設。

在平時,漕倉的存穀“每一年於青黄不接之時,出陳易新,照依三分之一,借给農民,秋後還倉。

”[33]换句話說,河南漕倉的功能是以防備鄰省的週期性波動為主,而以調節本省的季節性波動為輔。

至於河南漕倉儲量之變動如何?

乾隆十三年(1748)儲穀775143石,則較上述康熙四十四年之數,增加了66%。

[34]可是,乾隆十三年之數可能是一個頂點,因為根據《户部則例》所載,河南漕倉額儲穀總計是697000石。

[35]

(2)安徽裕備倉:

安徽省的裕備倉設立於乾隆四十二年(1777)。

在鳳陽府之壽州、鳳陽、鳳台及穎州府之阜陽、颍上、霍邱、亳州、蒙城、太和等九州縣别离收儲豆、麥、雜糧共二十萬石,目的在於“備鳳陽泗州二屬災賑之用”。

平時則亦照常平倉之例糶易。

[36]

[32]《大清會典事例》272:

6a~b。

[33]《大清會典事例》192:

2b~3a。

[34]同上,192:

5b。

[35]《户部則例》18:

31b~32a。

[36]《大清會典事例》192:

7a~b;

《户部則例》17:

4a;

18:

33b~34a。

(3)江寧倉:

江寧倉於康熙年間存儲捐米,康熙四十三年(1704)存穀達87000石,因恐久儲浥爛,决定照常平倉之例,每一年存七糶三,秋成買補。

[37]到了乾隆十三年,江寧倉儲穀僅12000石,顯然减少了很多。

[38]

(4)臺灣倉:

臺灣倉之設立是專為接濟福建之需要。

雍正四年(1726)以正項錢糧運米十萬石於邊海地方建倉備儲。

雍正七年(1729)又以官莊存米之價銀73400餘兩採買。

到了乾隆十一年(1746)更决定以四十萬石永為定額。

而乾隆十三年實存396716石,與定額頗為接近,可見當時確曾盡力使存穀足額。

[39]

(5)廣西備貯廣東穀(或稱備東穀):

乾隆二十四年(1759)决定:

廣西在常平倉額穀之外,另於桂林、平樂、梧州、潯州四府加貯穀十萬石,以備廣東平糶之用。

原來廣西所產之稻米有餘,一贯藉商人之販運而接濟廣東。

乾隆二十三年(1758)因米價昂貴(地方官將原因歸諸於商販居奇)而撥廣西常平倉穀十萬石接濟廣東。

事後經地方官奏准成為定例,於是,廣西在常平倉原額外加貯十萬石作為備東穀。

乾隆三十五年(1770)曾略為調整存穀的地點,但數額不變。

[40]

以上所述河南漕倉、安徽裕備倉、江寧倉、臺灣倉和廣西備東穀都是特為調濟地區間之需要而設立之倉儲。

它們都在常平倉系統之外,但運行的辦法則類似。

另外,還有浙江永濟倉、玉環同知倉及廣東廣糧通判倉也是在常平倉系統外的糧倉,皆因地制宜而設。

至少在乾隆十三年時,這些糧倉皆有相當數額之存糧。

[41]

以上所述是政府設立的糧倉。

至於民間設立的則有社倉和義倉。

社倉和義倉雖說是由民間自己管理,因為每一年要報官查竅故實具有半官方的性質;

乃至在陝西和廣西兩省,社倉之穀本是由常平倉撥出,更可說是完全屬於官方的性質。

以下就討論社倉和義倉及其補助常平倉之功能。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7]《大清會典事例》192:

2a~b。

[38]《大清會典事例》192:

[39]同上,192:

3a、3b、5a~b、6a。

[40]《廣西通志》(1800)162:

2b~3b。

[41]《大清會典事例》192:

6a。

清政府對於社倉和義倉之規定最先在康熙十八年(1679)。

當時决定由“地方官勸諭官紳士民捐輸米穀,鄉村立社倉,市鎮立義倉”。

[42]可見社倉和義倉的主要不同是在於所在地

[42]《大清會典事例》193:

15a。

有鄉村和市鎮之不同。

可是,這個定義並不是绝對的。

實際上鄉村或市鎮之界限並不嚴格,有些地方設在市鎮的也稱為社倉,有些地方設在鄉村的也稱為義倉。

無論名稱之互用,社倉之管理辦法是:

“春則支借,秋成還倉。

設正副社長司其出纳,每歲報該管地方官查核。

”[43]至於收息之規定,據雍正二年(1724)定例是:

“每石收息二斗,小歉减息之半,大歉全免其息,止收本穀。

至十年後,息已二倍於本,止以加一行息。

”[44]由這項規定可見,由康熙至雍正,其間社倉之成立並未普遍,才有十年後减息之預先規定。

可是這“十年後减息”之辦法,似乎並非按各地社倉成立之年份起算。

例如,雍正十三年(1735)雲南成立社倉,就採用“加一還倉”之利率。

[45]總之,百分之十的利率不僅是常平倉也是社倉通用的收息標準。

社倉的本穀於每一年青黄不接時出借,以輔助常平倉,其息穀在乾隆年間曾作為地方水利建設之資金。

例如,安徽、山西、福建、江西和湖南等省的社倉息穀已積得相當多(如山西458700石,江西323856石),因此别离在乾隆三十九年(1774),四十年(1775),四十四年(1779)和四十六年(1781)奏准,以大部份的息穀糶賣,變價所得之銀兩存布政司,以作為地方民田水利之用。

[46]一省之息穀能够積至三四十萬石,可見那時社倉辦理得相當有成效。

至於社倉(或義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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