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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的知识产权法案例Word文档格式.docx

  提示与讨论:

在本案中,原告的保护著作权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关键是认定何人为作者。

根据本案的案情及法律的有关规定,需要思考以下问题:

原告提出的保护著作权的请求权基础是原告应当享有著作权,即可以依照原告自己的意志,自己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的权能;

而享有著作权的人只有作者、或者被视为作者之人、或者著作权的继受人;

自然人作者是从事直接产生作品的创作行为之人,同时,不存在法人等组织被视为作者的情况,即作品的创作与法人的意志无关、法人没有提供创作条件。

然而在庭审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是:

尽管创作活动的参与者是诸自然人,但是该诸自然人不

  是自由依照自己意愿进行创作活动,而是按照被告确认的体例、编写大纲等体现被告意志的方案并根据被告的有关指令实施创作,因此该作品的创作活动由被告主持并代表着被告的意志,由作品产生的责任显然亦应当与参与创作的自然人无民法上的联系。

鉴于此,本案所涉及的作品著作权由被视为作者的被告享有,原告不能以作者身份享有著作权,即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存在的,因而原告的权利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年9月,某商贸集团公司在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向社会公开征集企业广告语。

高某按照启事上的要求,以一句简洁、流畅、易记、上口的广告语应征并被评为二等奖。

同年11月,商贸公司在《某某日报》上刊登评选结果,宣布高某创作的广告语为企业广告用语之一,同时在该公告中刊有“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字样。

第二年3月,高某接到商贸公司的电话,方知自己获奖。

在颁奖典型上,高某谈了自己的创作构思并接受了商贸公司颁发的获奖荣誉证书及500元奖金。

事后,高某发现商贸公司已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包装袋等处使用其创作的广告用语,便立即向商贸公司提出异议,但协商未果。

高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确认其创作的广告用语的著作权归属;

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广告语的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

同时根据商贸公司在使用该广告语期间营业收入逾3亿元这一事实,要求商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请问:

  

(1)案中广告语否属于应受著作权保护的文字作品?

为什么?

  

(2)高某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3)如何处理此案?

  答案:

(1).具备独创性的广告语同样可以享有著作权。

就广告语而言,它是通过一定的文字来向不特定的公众传递一定的信息。

如果广告语确实具备了文字作品的要件,应当属于文字作品。

本案中的广告语短小,但具有独创性,且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主要存在如下法律关系:

  一是高某与商贸公司的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

  二是高某与商贸公司关于广告语著作权归属的法律关系;

三是高某与商贸公司关于广告语使用的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的广告语的著作权应当属于高某所有。

但商贸公司有权在企业广告范围内免费使用该广告语。

  首先,商贸公司以征集启事的方式委托他人创作,在报刊上提出了所需征集广告语的具体要求及奖励办法,高某根据要求创作应征,其广告语被录用,两者之间形成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

由于商贸公司在征集启事中对获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未作明确约定。

而企业在事后的公告中明确著作权归属于单方意思表示没有为高某接受,故不能成为合同内容。

依照《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明确约定

  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因此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高某所有。

  其次,商贸公司在企业广告范围内使用该广告语不构成对高某著作权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

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商贸公司征集广告语的目的就是为了运用广告宣传企业形象,扩大企业影响,高某为商贸公司“量身定做”了该广告语,其目的也是为了商贸公司的使用,商贸公司向高某支付了一定报酬,因此商贸公司享有在广告业务范围内使用该广告语的权利,并不构成对高某著作权的侵权,高某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

  3.《休闲》为国内一份文摘杂志,请一学生L翻译了美国5年前在X报纸上发表的一篇署名为S的散文,登载在该文摘杂志上,署名作者S。

另一家国内文摘报《饭后茶余》转载了《休闲》杂志上的这篇译文,注明转载自《休闲》。

S发现后,认为《饭后茶余》报及《休闲》杂志未经其同意,翻译并使用了其作品,也未向S支付报酬,遂起诉至中国法院。

《饭后茶余》报辩称,《饭后茶余》所转载《休闲》杂志上的译文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只要向供稿人支付报酬即可,无须

  向S付酬。

《休闲》杂志社辩称,S散文首先发表于国外,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且《休闲》杂志在译文上已署名S,尊重了作者人身权,杂志社只需向译者L付款即可。

  

(1)《饭后茶余》的抗辨能否成立?

为什么?

  

(2)《休闲》的抗辩能否成立?

(1)不成立。

  理由是:

《饭后茶余》报转载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用经原作者许可,但必须支付报酬。

  

(2)不成立。

美国与中国同为版权公约成员国,在美国发表的作品同样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休闲》杂志社未经作者同意擅自请人翻译S的作品,属于侵犯S翻译权。

《休闲》杂志社应向译者付酬,还应向原作者S付酬。

  4.1981年夏,著名雕塑家叶某受A单位委托,创作设计《歌乐山烈士群雕》(以下简称《群雕》)。

A单位为修建群雕,成立了群雕制作工程办公室,刘某以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到《群雕》制作过程中,叶某先后完成了《群雕》的初稿、二稿,并就创作的主题思想、构思主题、创作过程向A单位作了说明。

接着,叶某与刘某一起按稿指导木工制作了放大骨架,即定稿。

叶某在此阶段经常到现场指导和参与刻画修改,并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予以采纳。

对刘某通过口头或实际刻画提出的一些建议,叶某认为符合自己创作意图

  篇二:

知识产权法案例

  知识产权法教学案例

  判例是活的法律。

是法律观念、法律理论、法律条文在法律实践中的交集、融会、阐释与应用的结晶。

判例也是最为直接面向实际的法律教科书。

我们的法律之学,决离不开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事例、判例与案例,也需要法律人对它们的评析、批判、解释、研究。

对判例进行研究,既是研究法律的方式,也是学习和教授法律的方式,还是人们观察社会,体认社会法制状况的重要窗口。

判例是我们生活的一部分,与抽象的法律理论和坚硬的法律条文相比,判例更为真实、鲜活、生动。

通过判例学习法律,是其他方式所不能奏效的。

  以创立案例教学法(也称“苏格拉底教学法”)而引领美国法学院主流教学方法的兰代尔教授(ChristopherColumbusLandell,1870-1895年间出任哈佛法学院院长)即认为,法律之为科学全在于对上诉案件判决书的研析。

兰代尔曾经表示:

“我们也时常灌输这样的思想,图书馆就是法学教授与学生的适当的工作场所,正犹如大学实验室之于化学家和物理学家,自然博物馆之于动物学家,植物园之于植物学家一般。

”(RobertStevens,LawSchool:

LegalEducationinAmericafromthe1850stothe1980s,p53)。

盖因法学院图书馆收藏有最丰富的各种各样的《判

  例报道》(lawreports)以及教授们的案例教材。

无怪乎哈佛法学院那座宏伟壮观的图书馆大楼即被命名为LangdellHall。

  大陆法系国家又如何对待案例呢?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认为,“大部分的法律都是经过不断的司法裁判过程才具体化,才获得最后清晰的形象,然后才能适用于个案,许多法条事实上是借裁判才成为现行法的一部分。

”(卡尔2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P20)王泽鉴先生在谈到自己留学德国的经历时,曾经提到:

“在德国的时候,所有的人都在读判决,国家考试就是考几个月前的判决,就把它改造一下,考这个东西,德国法学看着好像抽象的规范,实际上它是已经由判例法所构成,并不是纯粹抽象的法律规范。

”(王泽鉴2006年9月14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演讲“民法学研习方法与大型论文写作方法”)。

王先生本人即以皇皇八册《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而闻名学界,堪为案例研究之典范。

  我国知识产权法学,虽为新兴之学,但资源丰富,后劲十足。

除相对健全立法体系之外,繁

  复的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是该领域研究不竭的源泉。

我国法院系统已形成近2000人的专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队伍,这支队伍学历高、知识结构合理,事业心强,有朝气。

在20多年的审判工作中,积累了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其中不乏典型的案

  例。

这是一个蕴含丰富的矿藏,我们相信,只要法界、学界、业界共同努力,深入挖掘,披沙沥金,终有所获。

认识是多元的。

多元是思想的价值所在,多元是不同思想、观点交流的前提。

无论国内国外,在大量的案例中,总有看法不一、见仁见智的裁决,知识产权案件尤其如此。

面对这些裁决,受个人知识背景的制约,研究者和专业人士乃至公众,也会有多种,甚至截然不同的解读。

我们看重的,正是差距、多元、思想交锋的可贵。

除此以外,我们也看到,造成人们认识差距的原因,“在今天的情境中,最被突显的莫过于社会事实的急剧变迁与其引致之一般法律意识的后果。

我们所处时代之正义危机不只源自就法律良知的努力不足,毋宁更因为人类共同生活中社会、经济与技术条件疾风劲雨式的变动,而我们对古老传统法律观念的续造显然还没能跟上对自然力的支配力道;

”(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P20)我们在读书与思考的生涯中,始终秉持这样一种心态:

在认识面前,我们庆幸所见略同;

同时,我们更庆幸获得异见。

异见是一个挑战,也是思想获得升华的重要手段和契机。

我们和法律界同仁编辑出版《知识产权判解研究》,就是试图搭建这样一个开采场所、钻探平台,抓住机遇,迎接挑战,查纳异见,以求进步。

  第一编知识产权法总论

  A诉甲、乙公司及丙有线电视台侵犯其音乐作品著作权

  [案情摘要]

  《春节序曲》系A于1955年创作的乐曲,A系该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

1995年,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为其制作“娃哈哈营养八宝拉罐15″广告片”,双方为此签订了广告制作协议书。

该协议书约定:

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制作“娃哈哈营养八宝拉罐15″广告片”一条;

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制作费用4万元整;

乙公司应依法制作广告片,如因制作该片导致对第三人的肖像权、著作权等相关利益的损害,其责任有乙方全部承担。

在制作该广告片时,以公司在未经A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春节序曲》中的片段作为该广告片的背景音乐,以烘托一片喜庆、欢腾的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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