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新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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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新细则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新细那么

物业管理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在近年来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日益显著,有着良好的开展前景。

在物业管理中建立有效能的团队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绩效就显得很重要。

下文是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欢送阅读!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全文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标准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

业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展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视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效劳水平。

第五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视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的建议;

(四)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的约定,承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效劳;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六)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视权;

(七)监视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效劳合同;

(八)监视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九)监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四)按时交纳物业效劳费用;

(五)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立等因素。

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

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视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视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的规定召开。

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效劳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视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效劳合同;

(四)监视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

违反公约应当承当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承受其指导和监视。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立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效劳合同。

第二十二条建立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当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立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建立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立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立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别离的原那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立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建立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效劳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效劳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效劳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效劳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立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展查验。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立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以下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构造、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效劳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建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建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当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效劳

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效劳合同

物业效劳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效劳质量、效劳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展约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效劳。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效劳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平安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物业效劳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效劳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效劳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效劳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物业效劳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效劳水平相适应的原那么,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效劳收费方法,在物业效劳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效劳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效劳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效劳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效劳费用由建立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效劳收费的监视。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效劳合同约定以外的效劳工程,效劳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承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平安防范工作。

发生平安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当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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