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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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彰显山水园林特色,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资源、城市公园、古树名木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绿化建设和养护,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促进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的协调增长,保障城市绿化均衡发展。

  第四条市园林主管部门和市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查处。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优化植物配置的原则,注重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协调。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树木,种植纪念林。

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树木冠名权。

  第七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雨水收集、中水利用等节水、节能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的植物品种。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绿化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增强社会绿化意识。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绿化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修改,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并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原则、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控制指标和布局原则。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对下列区域划定城市绿线并及时公布: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

  

(二)山体和江河、湖泊、水库蓝线以外的周边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

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或者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绿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编制调整方案,组织听证,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变更或者调整绿线的,不得变更或者调整。

  城市绿线的变更或者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并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有关审批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与绿化无关的建设。

  利用已建成绿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防灾避险设施建设的,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并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制订迁出或者拆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的树种规划,确定本市适宜种植的城市绿化树种和植物配置原则。

  编制树种规划应当坚持适地适树,优先使用乡土植物,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注重市树、市花的应用,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

选用外地植物种类的,应当对其适宜性、安全性等进行专项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

  市绿化主管部门在编制树种规划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注重生态功能,地形坡度、标高和密实度等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绿地内的硬铺装应当优先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第十七条编制建设工程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配套绿地率,制订绿化配置方案。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区建设的住宅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规划人口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低于1.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低于一平方米、组团不低于0.5平方米;

  

(二)旧区改建的住宅项目、保障性住房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规划人口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低于1.0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低于0.7平方米、组团不低于0.35平方米;

  (三)新建行政办公、文化、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等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综合交通枢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五)商业商务设施、娱乐康体、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等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和物流仓储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七)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园区内各项目的配套绿地率,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但一般不高于百分之二十;

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配套绿地率,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建设防护绿带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防护绿带。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配套绿地率标准按照所含各类别用地比例的加权平均值确定。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确因条件限制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建设单位按照所缺配套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包括同类地段土地基准地价、征收补偿费用和绿化建设直接费用。

绿化补偿费专项用于绿地的建设和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的核算以及绿化补偿费的收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对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项目进行前期审批时,应当会同园林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绿地布局、功能定位、植物配置、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园林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绿化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告示牌,注明绿化工程项目相关信息,并采取相应的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措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交付使用;

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园林主管部门;

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工程和道路绿地、以景观效果为主的其他附属绿地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园林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公示住宅项目配套绿地比例、绿地面积,不得将用地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编制绿道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鼓励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建设。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市、区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室外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带,铺设植草地坪。

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理气候特征,制定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的技术规范,编制技术应用手册,对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化资源档案。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的养护管理由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居住区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全体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其他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其权属人负责。

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条绿化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的养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养护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养护管理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移交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绿化养护面积、植物品种、数量等。

  第三十一条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绿地养护管理档案,按照绿化养护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制定防火防灾应急预案;

对死亡树木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树木,应当在报经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三十二条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养护的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第三十三条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树木生长影响采光、通风、居住安全和管线、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条件限制无能力修剪的,应当委托专业养护机构进行修剪;

需要修剪直径五厘米以上生长枝的,应当报区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性质。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由园林主管部门审核,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改变绿地性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并根据相关规划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绿地。

  绿地性质改变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已建成的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地和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永久性绿地应当纳入本市生态底线区进行控制和管理。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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