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清朝死刑复核制度的内容历史与意义完善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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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载汉代“守令杀人,不待奏报”。

可见,当时郡县守令就有死刑执行权。

汉代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对死刑实行“秋冬行刑”制度,规定春夏不执行死刑。

除谋反大逆“决不待时”以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天以前执行。

秋冬行刑制度,对后世有着深远的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而清朝“秋审”制度亦可能渊源于此。

汉律还有“有故乞鞫”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上书,向上级司法机关请求复审。

同时还有“录囚”,即上级司法机关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以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是否公正。

录囚活动使一些冤假错案得到了平反,从而使当时的司法状况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良,并对后世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制度的形成产生了积极影响。

自汉至唐,从宋到清,大致完善了死刑复核制度。

从北魏时起确立了对死刑的判决须经复奏获准才能执行的法制,一直沿用至清末。

地方上的死刑案件,必须呈报中央复核,地方司法机关无权随意处决。

隋开皇十五年(595),曾立死刑须“三奏而后决”之制。

唐承隋制,亦行“三复奏”和“五复奏”制。

唐代还首创对死刑判决“九卿议刑”制度。

宋代基本沿袭唐代的“三复奏”制度,但未严格执行。

明基本上继承唐制,并严格执行,于是,建立了“朝审”。

清朝入关后,为维护其统治秩序,缓和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在“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建立了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而秋审制度也被确定下来。

清朝所确立的秋审制度,实际上是把明代行于京师的朝审扩大到全国,并废止外省遣官录囚的做法,改为各省先自行审录,上报朝廷统一审定。

从顺治到康熙年间,秋审制度在清初就确定下来,并为后世沿用。

顺治十年八月刑部题准“朝审事宜日期,于霜降后十日举行”。

顺治十五年十月刑部等又遵旨议定:

“各省秋决重犯,该巡按会同巡抚、布、按等官,面加详审”,于“霜降前奏请定夺”。

康熙十二年十一月谕刑部:

“以后各省秋审应令照在京朝审例,豫期造册进呈,亦着九卿、科道会同复核,奏请定夺。

”至此,清朝秋审制度规模已具,在京朝审、在外秋决实际上合而为一,成为每年一次的秋审。

尽管朝审名目仍保留,实际上只是整个秋审制度中关于在京案件的那一部分。

二、秋审的程序

清朝的死刑案中,由初审机构逐级向上审转复核,最终由督抚向皇帝具题。

按《清律》规定,凡严重危害国家统治的犯罪,应判处“斩立决”或“绞立决”。

如危害性较小或有可疑者,可暂判“斩(绞)监候”,缓期处决,延至秋天由刑部三法司或九卿会审。

【2】作为“秋审大典”的秋审,是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会同审理各省的死刑复核案件。

会审以后由刑部向皇帝具题。

我们平常在清朝影视剧上看到“秋后处斩”的案件就是“斩(绞)监候”案件。

“秋后处斩”并不是说等秋天就处死,而是要经秋审,待核定为“情实”,且经皇帝勾决的,才执行死刑。

1.地方秋审

清代秋审分为地方和中央两个阶段进行。

各省秋审又可分为两审。

以司道为第一审,以督抚司道为第二审。

第一审及第二审的审判事务均由按察司(臬司)负责处理。

《大清律例》第411条附例规定:

“各省每年秋审,臬司核办招册,务须先期定稿,陆续移咨在省司道,会同虚衷商榷,联衔具祥,督抚复核定拟,至期,会审司道等官,俱赴督抚衙门办理。

”(乾隆三十二年定例)

监候的死刑犯人,一般都押在原审州县监狱中。

每年年初(离京较远的省份在上一年尾),各州县就开始审录这些犯人,查其案情是否属实,证据是否确凿,定罪有无枉滥。

如审录无误,则造册登记。

州县办完造册,则将犯人连同案卷一起经府解省,交省按察司收押。

后为避免道路迂回延误时间,就不再经府而直接解省。

又因犯人解送,屡屡奔走于路途多所不便,于乾隆年间定例“缓决人犯解审一次之后”,如无案情变化,“停其解审”,《大清律例有司决囚等第》乾隆二十五年定例,即在原审州县候旨待命。

全省的秋审犯人或案卷都汇集到省按察司,由按察司逐一审核,将各案的看语、案由判决词、略节、案情摘要先期定稿,有时也要会同布政司及在省道台一起商榷定案,而后即请督抚定期会审。

在预定的日期,督抚率同在省司道和首府首县一起会审,或审录囚犯,或审录案卷。

审录的主要目的是将秋审犯人分为实、缓、矜、留几大类。

会审完毕,督抚将全省本年度秋审案件汇集作一本简明具题,以便皇帝和刑部审阅。

除题本外,督抚还缮造黄册奏报,以备皇帝浏览。

各省秋审应注意截止秋审日期。

截止日期以前题结的案件,均可入当年秋审。

反之,截止日期以后题结的案件,归入下年秋审办理。

2.中央秋审

各省秋审后,照例奉旨。

刑部奉旨后,正式开始办理该年中央的秋审。

在秋审实际运作上,刑部各司应先核办各该省秋审案件,各司核办后应送秋审处汇办,然后呈报堂官批阅,再送九卿会审。

等皇帝裁决后,再行办理复奏与勾决。

(1)刑部定拟看语。

中央秋审系以九卿会审方式进行,九卿会审之前,刑部应就各省秋审案件先行定拟看语。

各省督抚秋审本上,刑部便开始进行审核。

秋审案件人犯都不解京,刑部所谓看详实际上是审录案件,“以次摘叙案由,分别实、缓、矜、留,出具看语”。

刑部的审核其实是先期进行的,并不等待各省的秋审题本,而是“依原案”核拟,“待五月中旬前后各省题本到齐,再查阅外勘与部拟不符者”。

【3】

(2)九卿会审与具题。

刑部定拟看语后,应将秋审案件刊刷招册,分送九卿、詹事、科道进行九卿会议。

秋审的会审即所谓“秋谳大典”。

每年八月中旬的某一天,大学士、九卿、詹事、科道后来扩大到内阁学士、太常、太仆寺卿等齐集天安门前、金水桥西,凡“三品官衔则与会审”。

朝审先于秋审一天进行。

秋审过后,刑部领衔以参加会审全体官员的名义向皇帝具题。

此项具题系逐次分省办理,每省案件各分实、缓、矜、留四本。

另外,有关“服制”案犯、“官犯”均单独作一本。

情实类另造黄册,随同进呈。

(3)皇帝裁决。

清代诸帝均极重视秋审,乾隆帝曰:

“秋审为要囚重典,轻重出入,生死攸关。

直省督抚皆应祥慎推勘,酌情准法,务协乎天理之至公,方能无枉无纵,各得其平。

”又曰:

“国家秋谳大典,上系刑章,下关民命,虑囚时设情法未衷于至当,何以弼教之用心?

”九卿会审各省斩、绞监候案件后应具题奏闻,皇帝须为裁决。

裁决时,皇帝常与内阁大学士及军机大臣商酌,皇帝对情实的招册最为重视,经常一一披览。

凡奉旨情实的死罪人犯,行刑前仍须复奏及勾决。

三、秋审的内容

凡“斩、绞监候”的案件都要进入秋审程序。

何种罪名立决,何种监候,《大清律例》均有明文规定。

按乾隆五年修订之《大清律例》计,立决有132条,另有凌迟17条也是立决,监候有287条,总的说来是监候多于立决,也就是大部分斩、绞死罪案件都要纳入秋审程序。

经过秋审的案件分为情实、缓决、可衿、留养承祀四类,除情实奏请执行死刑外,其余三类均可免于死刑。

1.情实:

指案情属实,适用法律无不当的意思。

这种情况当然是“奉旨勾决”,凡入情实,除幸免于勾者,均要勾决,执行所拟死刑。

所以,入情实是秋审人犯中最重者。

这类案件多属谋杀、枉法赃、奸等严重犯罪案件。

2.缓决:

指案情属实,但危害性较小,继续在原审州县监候,本年不执行死刑,下一年再入秋审,如此往复,直到减等或改入情实。

一般地说,秋审缓决案犯可获得减等处罚。

凡属缓决的案件一般是戏杀、误杀、擅杀等。

3.可矜:

指案情虽属实,但有可以宽恕的情节,此种情节大多可以免于处死,改判其他刑罚。

什么样的罪名是情有可原﹖《大清律例》条款没有明确规定。

乾隆二十七年所定条例中举一例:

“如子妇不孝,詈殴翁姑,其夫愤激致毙”者为可矜,因其“情切天伦,一时义激”所故。

凡可矜,或减流,或减徒。

4.留养承祀:

指情况属实,情节较重,但因父母、祖父母年老患病,无人奉养,且本人又是单丁(独子)者可免于处死。

但仅仅适用于非“十恶”【4】的死刑案件。

这个量刑条件是中华法系量刑中非常特别的一点,体现了封建社会重视宗祠的方面。

以上四类的会审结果,都必须奏请皇帝裁决,才具有法律效力。

四、秋审的意义

秋审是清朝特别重要的司法审判制度,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与意义。

其意义包括历史意义与现实意义。

1.历史意义

秋审在清朝作为一种最高级别的死刑复核制度,是对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继承发展。

从顺治元年刑部建言朝审起,直到宣统三年的档案中仍能发现秋审黄册,可见秋审制度与清朝相始终。

清朝统治者如此重视秋审制度,根本原因是为适应清朝君主专制、中央集权极端强化的需要。

秋审将死刑案件的审理与复核纳入了国家严格的司法程序中,使生杀大权出之于朝廷,从而使封建专制皇权统治得到了保证。

秋审在清朝被视为国家大典,在当时具有重大社会意义,对清朝统治者维护自身统治、巩固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同时,在“慎刑”思想基础上,秋审制度使死刑的威慑力量与恤刑仁政的社会、政治得到了统一的体现。

根据史料记载,以乾隆朝为例,每年斩绞重囚约计3000人左右,其中立决与秋审情实勾决相加约占1/3到1/2,也就是说大部分斩绞重囚都纳入了缓决。

值此正当清朝鼎盛之时,司法制度可以有保证地在既定轨道内运行。

但是到了清末,由于封疆大吏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司法权,可以先斩后奏,不必遵守法定的程序,秋审制度也就废弛了。

2.现实意义

清朝的死刑复核制度给今人留下何种思考呢?

近年来,随着一批冤假错案的披露,死刑复核问题在我国社会上引起了激烈震荡。

法学专家异口同声,最高人民法院应该收回死刑复核权。

多年来,社会对于死刑的争议主要在于死刑复核程序有名无实。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从来没有得到执行,“两法”关于“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形同虚设。

在古中华法系中,秋审始终是由皇帝亲自裁决审判,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却把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而许多二审案件中,高级法院却并不实际履行死刑核准的程序,而是直接由二审判决(或裁定)代替死刑复核,致使法定的这一特殊审判程序成为空文。

一是正确处理慎刑和重刑的关系。

目前,重刑思想比较普遍,慎刑思想仍不被广泛接受。

该不该判死刑,较轻的量刑条件应该在《刑法》中修订。

二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死刑复核,确保死刑复核的正确性。

我认为在二审案件中,为了不使死刑复核程序成为空文,高级法院应在案件终审后专门另组合议庭对终审案件进行复核确认。

此外,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虽在规定里最高院不一定要提讯犯人,但有条件的一般应提讯犯人,做到仔细、公正的复核。

三是检察机关要加强死刑案件复审的法律监督。

古中华法系中的“三司会审”等制度留下的文化思考,就是死刑复核应该由另外的单位监督。

在法制观念健全的今天,我们更应强调国家公权机关之间的互相制衡和监督。

具体在复核方面,就是检查院应成立死刑复核案件专门监督机构,专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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