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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死刑复核制度探究

唐代死刑复核制度探究

2011-10-0514:

24:

28   

  

王宏治

 

关键词:

死刑/死刑复核/皇帝/覆奏

内容提要:

死刑复核是指国家相关部门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进行审查核准的特殊诉讼程序。

唐代十分重视对死刑的复核,除皇帝本人拥有对死刑的最高复核权外,中央多个机构还拥有对死刑复核权,如刑部从司法体系内部对死刑进行复核,门下省和中书省则以立法机关的身份对死刑进行复核,尚书都省作为尚书省的行政监督机关通过行使复核权对死刑进行行政监督,而御史台从监察角度对死刑进行复核,最后由皇帝亲自复核。

唐代多方位的死刑复核制度反映了皇权的强化和中央集权体制在司法领域的完成。

死刑是指国家依照法律通过司法程序合法地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即生命刑,因其已是最严厉的刑罚,故也称为“极刑”。

若某一个人,或某一国家机关不依法律,不经合法程序就剥夺他人生命,当属“非法剥夺”或“任意剥夺”,不属于死刑范畴。

自人类社会产生法律以来,死刑就始终存在着。

夏、商、周时,死刑已正式列入五刑体系,称为大辟。

据《周礼·秋官·大司寇》记载,周初有“杀罪五百”,而《尚书·吕刑》记载,周穆王时,“大辟之罚,其罪二百”。

秦汉以降,死刑一直都是刑罚体系中最主要的、也是最重的刑罚。

如汉武帝时,“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

①魏晋制律,在立法技术上有很大提高,死刑分为三等:

枭首、腰斩、弃市。

南朝则仅有枭首和弃市二种,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是历史的一大进步。

而北朝则相对落后一些,死刑有轘、腰斩、殊死、弃市四等;北齐则定为轘、枭首、斩、绞四等。

隋初修订《开皇律》时,文帝认为:

“夫绞以致毙,斩则殊刑,除恶之体,于斯已极。

枭首、轘身,义无所取,不益惩肃之理,徒表安忍之怀。

”遂下令取消了较残忍的枭首、轘身之刑,将死刑的执行方式仅限于绞、斩二种,并“除孥戮相坐之法,又命诸州囚有处死,不得驰驿行决”。

对已经审结的死罪案件,按管辖权的规定,再次进行审理,是为死刑的复核。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国家相关部门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依照事先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核准的特殊的诉讼程序。

其基本特征是:

首先是只针对死刑案件;二是其程序的法定化,即无论当事人是否上诉、申诉,都是必经的程序;三是死刑的复核是由国家最高权力部门来履行。

开皇十二年(公元592年),“诏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覆,事尽然后上省奏裁。

”即诸州判决的死刑案件,不能立即执行,须由大理寺复审;大理寺审结的死罪案件,还须经尚书省复核。

开皇十五年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②正式将死刑的复核纳入法制轨道,为死刑的文明化奠定了基础。

隋末法制败坏,炀帝“乃更立严刑,敕天下窃盗已上,罪无轻重,不待闻奏,皆斩”,这就等于否定了死刑的复核程序,破坏了既定的死刑制度;“又诏为盗者籍没其家”,将盗罪的惩治范围扩大到犯罪人的家属,造成“百姓怨嗟,天下大溃”③的局面,最终导致隋王朝的覆灭。

隋朝的灭亡与其滥用死刑有着极大的关系,唐初君臣在总结隋亡的教训时屡屡提到这一点。

如《贞观政要》卷六《君臣鉴戒》:

贞观四年,上论隋日。

魏征对曰:

“臣往在隋朝,曾闻有盗发,炀帝令於士澄捕逐。

但有疑似,苦加拷掠,枉承贼者二千余人,并令同日斩决。

大理丞张元济怪之,试寻其状,乃有六七人,盗发之日,先禁他所,被放才出,亦遭推勘,不胜苦痛,自诬行盗。

元济因此更事究寻,二千人内惟九人逗留不明。

官人有谙识者,就九人内四人非贼。

有司以炀帝已令斩决,遂不执奏,并杀之。

”太宗曰:

“非是炀帝无道,臣下亦不尽心,须相匡谏,不避诛戮,岂得惟行谄佞,苟求悦誉。

君臣如此,何能不败?

朕赖公等共相辅佐,遂令囹圄空虚,愿公等善始克终,恒如今日。

魏征所说之事,骇人听闻,数人为盗,竟枉杀二千余人,而且都没有经过法定的复核程序。

隋炀帝在处理统治阶级内部的斗争中,常以极其残酷的手段,如杨玄感起兵时在洛阳曾开仓赈济百姓,失败后,炀帝下令将“凡受米者,皆坑之于都城之南”;将参与起事的首领,“就野外,缚诸应刑者于格上,以车轮括其颈,使文武九品以上皆持兵斫射,乱发矢如猬毛,肢体靡碎,犹在车轮中。

积善、福嗣仍加车裂,皆焚而扬之”。

此案“所杀三万余人,皆籍没其家,枉死者大半,流徙者六千余人”。

④其后,又“杀斛斯政于金光门外,如杨积善之法,仍烹其肉,使百官啖之,佞者或啖之至饱,收其余骨,焚而扬之”。

⑤炀帝所为,实际上已超出正常的死刑范围,是暴君所行之暴政。

唐高祖李渊起兵之初,“即布宽大之令”,“约法为十二条,惟制杀人、劫盗、背军、叛逆者死,余并蠲除之”。

⑥这是唐代的第一项刑事立法,适用死刑的罪名仅四项。

第二年,即武德元年(公元618年)5月,李渊受隋禅,即皇帝位,登基后的第9天,就命令裴寂、刘文静等,“与当朝通识之士,因开皇律而损益之,尽削大业所用之烦峻之法,又制五十三条格,务在宽简,取便于时”。

⑦“五十三条格”是武德初的临时刑法典,据《新唐书·刑法志》载:

“惟吏受赇,犯盗、诈冒府库物,赦不原。

”可推断“新格”扩大了“约法十二条”的范围,是以刑事惩罚为主的法规。

李渊此时也能广开言路,慎重执法,“时有犯法不至死者,高祖特命杀之,(李)素立谏曰:

‘三尺之法,与天下共之,法一动摇,即人无措手足。

陛下甫创鸿业,遐荒尚阻,奈何辇毂之下,便弃刑书?

臣忝法司,不敢奉旨。

’高祖从之。

自是屡承恩顾。

”⑧这样高祖在唐建国之初,即在对待死刑的问题上,从立法和司法方面为后来的统治者树立了榜样。

这一榜样也就成为唐代统治者对死刑的指导思想。

太宗即位初,曾谓侍臣曰:

“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存宽简。

古人云:

‘鬻棺者,欲岁之疫,非疾于人,利于棺售故耳。

’今法司核理一狱,必求深劾,欲成其考课。

今作何法,得使平允?

”⑨表明自己对死刑的重视。

但于贞观五年(公元631年),因一时盛怒,杀大理丞张蕴古,既而后悔,因此下诏曰:

“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复五奏。

”⑩对死刑即便是立即执行者,亦要求复核5次,以后又将此诏令编入了《唐令》,规定:

“凡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五复奏;在外者刑部三复奏。

”具体为:

“在京者,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三复奏。

在外者,初日一复奏,后日再复奏。

纵临时有敕,不许复奏,亦准此复奏。

”(11)可见,唐代对死刑的复核是非常慎重的,太宗贞观四年(公元630年),天下断死刑29人。

贞观定律“比隋代旧律,减大辟者九十二条”。

(12)高宗即位时,问大理卿唐临在狱系囚之数,唐临回答说:

“见囚五十余人,惟二人合死。

”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其年刑部断狱,天下死罪惟有五十八人”。

(13)唐前期每年死刑的执行人数可以说达到历史的最低点,这与唐初所制定的死刑复核制度是分不开的。

唐代十分重视对死刑的复核,除皇帝本人拥有最高的死刑复核权外,中央多个机构还拥有对死刑的复核权,其中刑部、门下省、中书省、尚书都省及御史台从不同角度对死刑进行复核,在死刑的法定复核程序中分别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充分体现出唐代统治者关于“慎用死刑”的立法指导思想,现分述之。

一、刑部对死刑的复核——司法复核

刑部为尚书省六部之一,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除掌管司法政令外,并复核大理寺流刑、死刑以上及州、县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

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只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

“凡诸司百官所犯徒刑以上,九品以上犯除、免、官当,庶人犯流、死已上者,详而质之,以上刑部,仍于中书门下详覆。

”(14)大理寺仅仅是审判机关,不行使死刑的复核。

刑部设尚书一人(正三品),为长官;侍郎一人(正四品下)为副贰。

“刑部尚书、侍郎之职,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复、关禁之政令。

”(15)刑部尚书与侍郎是总领本部职务的长官,一般不直接审理狱案,非有重大诏狱,奉旨而行。

刑部下分四司,刑部司为头司,都官、比部、司门三司为子司。

各司皆以郎中(从五品上)为其长官,员外郎(从六品上)为次长,刑部司“郎中、员外郎掌贰尚书、侍郎,举其典宪而辨其轻重”;(16)“按覆大理及天下奏谳”。

(17)这是刑部最重要的直接掌管司法的部门,其掌律令格式,定罪量刑;按覆大理寺流刑以下及诸州、县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及其应奏之事;若狱囚中有属应议、请者,皆申报刑部,由刑部召集诸司七品以上官员于尚书都省集议;死刑的复决权也由刑部行使,特别是在外诸州死刑的执行,必须报刑部,经三复奏后,方可执行;对在狱囚徒的录囚、申复也由刑部负责。

在复审中,如发现疑案、错案,凡徒刑、流刑以下的案件,驳回原审州、县重审或复审;死刑则转送大理寺重审,有时也可亲自审理。

如在《大唐新语·持法第七》中载:

明崇俨为正谏大夫,以奇术承恩。

夜遇刺客,敕三司推鞫,其妄承引连坐者众。

高宗怒,促法司行刑。

刑部郎中赵仁恭奏曰:

“此辈必死之囚,愿假数日之命。

”高宗曰:

“卿以为枉也?

”仁恭曰:

“臣识虑浅短,非的以为枉,恐万一非实,则怨气生焉。

”缓之旬月,果获贼。

高宗善之,迁刑部侍郎。

赵仁恭本以刑部郎中复核死刑,认为有疑,向高宗申请重审,果获真凶。

可见刑部的复核不是虚设。

史称:

“故事:

有司断狱,必刑部审覆。

”(18)刑部是常设的死刑复核机构,是从司法机关内部对判处死刑的罪犯进行复核。

唐代对死刑的复核,是法定程序,即使当事人不上诉,也要经过刑部复核后,才能执行。

贞观以后,虽说是改由中书、门下复核死刑,但并没有完全剥夺刑部对死刑的复核权,司法复核仍有效地进行。

大理寺所审“庶人犯流、死以上者,详而质之,以上刑部,仍于中书、门下详覆。

”(19)可知并没有剥夺刑部的复核权,只是又增加了中书、门下的复核程序。

刑部作为“三法司”之一,是按照管辖权属从司法系统内部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以保证司法审判的公允和刑罚适用的公正。

如宪宗元和四年(公元809年),颁敕:

刑部、大理,覆断系囚,过为淹滞,是长奸幸。

自今以后,大理寺检断,不得过二十日;刑部覆下,不得过十日。

如刑部覆有异同,寺司重断,不得过十五日;省司重覆,不得过七日。

(20)

这里所说的“刑部覆下”,不仅限于死刑案件,而且应包括死刑的复核。

如裴潾,穆宗时为刑部郎中,有案:

有前率府仓曹曲元衡者,杖杀百姓柏公成母。

法官以公成母死在辜外,元衡父任军使,使以父荫征铜。

柏公成私受元衡资货,母死不闻公府,法寺以经恩免罪。

潾议曰:

“典刑者,公柄也。

在官者得施于部属之内;若非在官,又非部属,虽有私罪,必告于官。

官为之理,以明不得擅行鞭捶于齐人也。

且元衡身非在官,公成母非部属,而擅凭威力,横此残虐,岂合拘于常典?

柏公成取货于雠,利母之死,悖逆天性,犯则必诛。

”奏下,元衡杖六十配流,公成以法论至死,公议称之。

(21)

这是一件典型的“私合人命”案。

依《唐律》“诸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合者,流二千里”(22)的规定,柏公成“取货于仇”,依律当判流刑,此又非不赦之罪,法司以“经恩免罪”,并无不妥。

而刑部复核时,裴潾却以“悖逆天性,犯则必诛”为由,加论至死。

这有可能是中唐以后,经制敕改律,刑罚加重的结果。

此案得到“公议称之”,说明并没有违反当时法律的规定。

复核的结果并不是只有减刑,也存在加重刑罚的可能性。

武宗会昌五年(公元841年)仍颁敕强调“如是刑狱,亦先令法官详议,然后申刑部参覆”。

(23)看来刑部始终拥有对死刑的复核权。

《文苑英华》中载有一刑部复核的判词:

甲为市贾,为胡货物有犯禁者。

大理以阑出边关论罪至死。

刑部覆云:

贾人不知法,以误论罪,免死从赎。

对:

货以贸迁,日中为市;化能柔远,天下通商。

爰诘犯禁之人,以明有截之制。

矧惟市贾,实主贩夫。

竞彼锥刀,当展诚而平肆;取诸噬嗑,方易有而均无。

既泉布之攸归,何器用之或异。

梯山款塞,胡虏初喜其来王;怀宝越乡,周官方验其不物。

事既告于边吏,罪方书于贾人。

且观尔实,来则银钱是入;既按其阑出,何玺节无凭?

举货既丽于司关,附刑当置于圜土。

一成定法,理官可贷其全生;三宥是思,宪部宜允于从赎。

(24)

这是对一涉外商人犯“阑出边关并与胡人私相交易违禁物罪”的判决,大理寺判死刑,根据《唐律》:

诸越度缘边关塞者,徒二年。

共化外人私相交易,若取与者,一尺徒二年半,三匹加一等,十五匹加役流;私与禁兵器者,绞;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

未入、未成者,各减三等。

即因使私有交易者,准盗论。

(25)

大理寺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刑部的复核,出于对发展边贸的考虑,并对所判“阑出”的证据的怀疑,建议“从赎”。

唐代确立的刑部死刑复核制度对后世影响很大,如宋初,仍以刑部覆大辟案,淳化二年(公元991年)增置审刑院,对大理寺审结的案件,先由刑部进行复核,再报审刑院复查,使复核程序更加复杂化。

元丰三年(公元1080年),将审刑院撤并入刑部,复核权仍由刑部行使。

元、明、清三代,死刑的复核都是由刑部主持。

二、门下省对死刑的复核——立法复核之一

门下省是立法机关,门下“侍中之职,掌出纳帝命,缉熙皇极,总典吏职,赞相礼仪,以和万邦,以弼庶务,所谓佐天子而统大政者也”,(26)在死刑的复核程序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唐代统治者非常强调慎用刑罚,尤其是对死刑的执行,必须经过多道复核程序,其中门下省的复核也是最重要的程序之一。

贞观元年(公元627年),太宗说:

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今三公、九卿,即其职也。

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

如此,庶免冤滥。

由是至四年,断死刑,天下二十九人,几致刑措。

(27)

《旧唐书·刑法志》记载此事:

初,太宗以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乃诏大辟罪,中书、门下五品已上及尚书等议之。

其后河内人李好德,风疾瞀乱,有妖妄之言,诏按其事。

大理丞张蕴古奏,好德癫病有征,法不当坐。

治书侍御史权万纪,劾蕴古贯相州,好德之兄厚德,为其刺史,情在阿纵,奏事不实。

太宗曰:

“吾常禁囚于狱内,蕴古与之弈棋,今复阿纵好德,是乱吾法也。

”遂斩于东市。

既而悔之。

又交州都督卢祖尚,以忤旨斩于朝堂,帝亦追悔。

下制,凡决死刑,虽令即杀,仍三覆奏。

寻谓侍臣曰:

“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

昔世充杀郑颋而悔之,追止不及。

今春府史取财不多,朕怒杀之,后亦寻悔,皆由思不审也。

比来决囚,虽三覆奏,须臾之间,三奏便讫,都未得思,三奏何益?

自今已后,宜二日中五覆奏,下诸州三覆奏。

……且曹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在可矜,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或恐有冤。

自今门下覆理,有据法合死而情可宥者,宜录状奏。

”自是全活者甚众。

其五覆奏,以决前一日、二日覆奏,决日又三覆奏。

惟犯恶逆者,一覆奏而已,著之于令。

《贞观政要》说参与死刑复核的是“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而旧刑志却说是“中书、门下五品以上等”。

按贞观之政,门下省长官侍中2人、正三品,黄门侍郎2人、正四品上,另有散骑常侍2人、从三品,共6人;中书省中书令2人,正三品、中书侍郎2人,正四品上,贞观年间中书省尚未设右散骑常侍,故仅有4人在四品以上,二省不过10人,加上六部尚书,才16人,此即所谓“九卿议刑”。

但这16人,都是宰相级重臣,不可能全力从事死刑的复核工作。

若加上五品官员,门下省有给事中4人、正五品上,谏议大夫4人,也是正五品上;再中书省中书舍人6人、正五品上,则多出14人。

尤其是给事中和中书舍人,其专职之一就是从事死刑的复核。

可以说太宗原定由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复核死刑,但最后实际上是由五品以上官员复核。

而《新唐书·太宗纪》记载此事说:

“命中书、门下五品以上及尚书议决死罪。

”其后将此命编入《狱官令》时正式规定:

“凡决死刑,皆于中书、门下详覆。

”其注曰:

“旧制皆于刑部详覆,然后奏决。

”(28)从而确定中书、门下是死刑的复核机构。

在此之前,死刑的复核权归刑部,而由此开始,又增加了中书、门下的复核程序。

门下省长官为侍中,侍郎为其佐贰。

贞观五年,太宗又手诏敕曰:

“比来有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在可矜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或恐有冤。

自今门下省复有据法合死,而情在可矜者,宜录状奏闻。

”(29)更加明确了门下省的死刑复核地位。

由此可见,门下省是从“出帝命”的角度,对死刑进行复核。

实际上,门下省复核的范围不仅限于死刑,而是包括徒、流罪以上。

贞观十年,侍中魏徵屡以目疾求为散官,上不得已,以徵为特进,仍知门下事,朝章国典,参议得失,徒、流以上罪,详事闻奏;其禄赐、吏卒并同职事。

(30)

魏徵身为门下侍中,即使因病“求为散官”,也要对“徒、流以上罪详事闻奏”,说明这是门下省日常最重要的业务之一。

玄宗时巂州都督张审素,清廉正直,被人诬以贪赃之罪,朝廷派监察御史杨汪去查办,杨汪深按其罪,以谋反斩之。

几年后,到开元二十三年(公元735年),张审素的两个儿子,年仅13岁的张理和11岁的张琇杀杨汪以报父仇。

复核时中书令张九龄称其“孝烈”,应宽恕。

而侍中裴耀卿与李林甫坚持认为“国法不可纵报仇”,玄宗支持这一意见,对张九龄说:

“复仇虽礼法所许,杀人亦格律具存。

孝子之情,义不顾命,国家设法,焉得容此。

杀之成复仇之志,赦之亏律格之条。

”为平息舆论的喧哗,特为此下一敕:

张瑝等兄弟同杀,推问款承。

律有正条,俱各至死。

近闻士庶,颇有喧词,矜其为父复仇,或言本罪冤滥。

但国家设法,事在经久,盖以济人,期于止杀。

各申为子之志,谁非徇孝之夫,辗转相继,相杀何限。

咎繇作士,法在必行;曾参杀人,亦不可恕。

不能加以刑戮,肆诸市朝,宜付河南府告示决杀。

(31)

从此敕可以看出,玄宗反对以任何理由私自复仇。

此案的复核既有中书令张九龄参与,又有门下侍中裴耀卿、李林甫,级别相当高,双方意见不一致,最终由皇帝本人亲自裁决。

在死刑的复核方面,皇帝始终拥有最高裁判权。

门下省具体执行职务的是给事中,其为门下省最重要的职官之一,品秩虽为正五品上,但权任极重。

给事中对于刑部、大理寺及御史台经办的重大案狱,有进行法律审核的权力,认为定罪不准(刑名不当),量刑不确(轻重或失),则有权援引适当的法律条文或案例,驳回重审。

这就是《唐六典》所说的:

“凡国之大狱,三司详决,若刑名不当,轻重或失,则援法例退而裁之”,“凡天下冤滞未申及官吏刻害者,必听其讼,与御史及中书舍人同计其事宜而申理之。

”贞观十六年(公元642年),刑部曾奏请修改《唐律》之《盗贼律》,对反逆者的兄弟缘坐,并处死刑,请“八座详议”。

当时右仆射高士廉、吏部尚书侯君集、兵部尚书李勣等都赞同此奏,“议请从重”。

而给事中崔仁师认为,古者“父子兄弟,罪不相及”,驳之曰:

“诛其父子,足累其心,此而不顾,何爱兄弟?

”唐太宗“竞从仁师驳议”。

(32)这是门下省从立法角度参与对刑法的修改。

韩思复中宗时为给事中,当时法司以散骑常侍严善思与谯王李重福谋反案有牵连,判处绞刑。

韩思复驳回,“请付刑部集群官议定奏裁”。

大部分议者认为当宽宥,但法司坚持处死,韩思复再次驳回,提出“今措词多出,法令从轻”的意见,即复核时若意见不统一,应采取从轻的原则。

“上纳其奏,竟免善思死,配流静州”。

(33)可见给事中对死刑复核权的作用。

谏议大夫只隶于门下省,永徽二年(公元651年),萧钧为谏议大夫。

永徽二年,历迁谏议大夫。

兼弘文馆学士。

时有左武候别驾卢文操,逾垣盗左藏库物,高宗以别驾职在纠绳,身行盗窃,命有司杀之。

钧进谏曰:

“文操所犯,情实难原。

然恐天下闻之,必谓陛下轻法律,贱人命,任喜怒,贵财物。

臣之所职,以谏为名,愚衰所怀,不敢不奏。

”帝谓曰:

“卿职在司谏,能尽忠规。

”遂特免其死罪,顾谓侍臣曰:

“此乃真谏议也。

”寻而太常乐工宋四通等,为宫人通传信物,高宗特令处死,乃遣附律,钧上疏言:

“四通等犯在未附律前,不合至死。

”手诏曰:

“朕闻防祸未萌,先贤所重,宫阙之禁,其可渐欤?

昔如姬窃符,朕用为永鉴,不欲今兹自彰其过,所搦宪章,想非滥也。

但朕翘心紫禁,思觌引裾,侧席硃楹,冀旌折槛。

今乃喜得其言,特免四通等死,远处配流。

”(34)

这里记述了萧钧当谏议大夫时的两件事,一是卢文操盗左藏库物案,高宗认为当处死刑,萧钧以“陛下轻法律,贱人命”谏,说明高宗的决定是不合法律的,结果案犯免死,可见谏议大夫参与复核,是起作用的。

二是宋四通为宫人传信物案,高宗命处死,并要求将此案例编入刑律。

萧钧认为宋四通所犯“在未附律前,不合至死”,即法不应当追溯既往。

高宗虽听从意见,免四通等死,但此事被吸收入唐律中。

据《唐会要》载此事发生于永徽五年,(35)即在《永徽律》、包括《唐律疏议》颁布后,现传世本《唐律疏议·卫禁律》“阑入非御在所”条有“即虽非阑入,辄私共宫人言语,若亲为通传书信及衣物者,绞。

”的规定。

说明永徽二年后,唐律仍有所修改。

门下省在复核死刑的同时,还有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的职责。

这可能是立法部门复核死刑的特殊任务。

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进一步规定:

“自今以后,有犯死刑,除十恶死罪,造伪头首,劫杀、故杀、谋杀外,宜令中书、门下与法官等详所犯轻重,具状闻奏。

”(36)更加强调了门下省与中书省对死刑的复核权,可以说是由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实行监督的手段和制度保证。

三、中书省对死刑的复核——立法复核之二

中书省在唐代也是死刑复核的重要机关之一,其本是执掌帝命的机构,长官为中书令,与门下侍中皆为“真宰相”。

“中书令之职,掌军国之政令,缉熙帝载,统和天人。

入则告之,出则奉之,以厘万邦,以度百揆,盖以佐天子而执大政者也”。

(37)中书侍郎为其副贰,“通判省事”。

贞观二年(公元628年)五月二日,太宗颁敕:

“中书令、侍中于朝堂受词讼,众庶已上有陈事者,悉令封上,朕亲览焉。

”(38)中书令与门下侍中本身就拥有审理案件的职责。

如太宗时,杨纂为长安县令,“有妇人袁氏妖逆,为人所告,纂究问之,不得其状。

袁氏后又事发,伏诛,太宗以为纂为不忠,将杀之。

中书令温彦博以纂过误,罪不至死,固谏,乃赦之”。

(39)中书令复核此案,认为杨纂是因“过误”获罪,不该处死,有效地履行了复核的职责。

武则天长安四年(公元704年),宠臣“张宗昌坐遣术人李弘泰占己有天分,御史中丞宋璟请收付制狱,穷理其罪”,司刑少卿桓彦范上疏“伏请付鸾台风阁三司考竞其罪”。

(40)鸾台、风阁即武则天时将中书省和门下省的改称。

又玄宗开元二年(公元714年),宗室“薛王业之舅王仙童,侵暴百姓,御史弹劾,(李)业为之请,敕紫微、黄门复按。

”紫微、黄门即开元初中书省和门下省之名,当时的紫微令姚崇、黄门监卢怀慎奏曰:

“仙童罪状明白,御史所言无所枉,不可纵舍。

”(41)可见当时中书、门下通过复核,起到对司法实行有效的监督作用。

唐代中书侍郎多带“同平章事”之衔,履行宰相职责,这样,中书省的具体工作则多由中书舍人担任。

中书舍人的职权为“专掌诏诰,侍从署敕,宣旨劳问,授纳诉讼,敷奏文表,分判省事”。

(42)其在司法方面的作用主要仍是与给事中、御史组成“三司”,复核天下冤滞案件。

“凡察天下冤滞,与给事中及御史三司鞫其事”。

(43)贞观十七年(公元643年),因审理太子李承乾谋反案,“敕长孙无忌、房玄龄、萧瑀、李世勣与大理、中书、门下参鞫之”。

胡三省注曰:

“唐制:

凡国之大狱,三司详决。

三司,谓给事中、中书舍人与御史参鞫也。

今令三省与大理参鞫,重其事。

”(44)可见,中书省与门下省常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

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又规定:

“凡决死刑,皆于中书门下详复。

”(45)将死刑的复决权由刑部归于中书门下。

宪宗元和十三年(公元818年),曾下敕重申大理寺、刑部详断过的狱案须报中书省裁量,其敕曰:

“旧制:

刑宪皆大理寺、刑部详断,然后至中书裁量。

近多不至两司、中书,使自处置。

今后先付法司,具轻重闻奏,下中书令、舍人等参酌,然后据事例裁断。

”(46)穆宗“长庆初,上以刑法为重,每有司断大狱,又令中书舍人一员,参酌而出之。

百司呼为参酌院”。

(47)杨嗣复穆宗长庆中(公元821~824年)任中书舍人,当时东川观察使奏遂宁县令庞骥犯赃,大理寺判处极刑。

杨嗣复参酌曰:

庞骥赃货之数为钱肆百余千,其间大半是枉法。

据职定罪,合处极刑。

虽经赦恩,不在原免。

伏以近日,赃吏皆蒙,小有矜宽。

类例之间,虑须贷死。

敕长吏犯赃,其数不少,纵宽刑曲,难免鞭笞。

但以近逢鸿恩,人思减等,虽节文不在免,于情理亦要哀矜。

庞骥量除名,流溪州。

其赃付所司准法。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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