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众多媒体关注的丛飞妻子邢丹不幸罹难一案终于有了结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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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众多媒体关注的丛飞妻子邢丹不幸罹难一案终于有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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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众多媒体关注的丛飞妻子邢丹不幸罹难一案终于有了结果。

昨日下午,惠州市公安局向媒体通报,经惠州警方全力侦查,4月16日凌晨,专案组民警抓获惠深沿海高速公路“4•13”案件犯罪嫌疑人林某健(男,15岁),蔡某成(男,16岁)、黄某泉(男,19岁)3人。

3人为案发段高速公路附近稔山镇石头岭村村民,均小学辍学、无业。

其扔石竟是为了取乐。

在砸中邢丹所坐的车前,他们还砸中了其他3辆汽车,因无大碍3车司机均未报警。

而砸中邢丹的嫌疑人是林某(15岁)。

  针对该事件,网络上的评论可谓众说纷纭,焦点话题自然是:

致死邢丹的少年其行为如何定性?

其余两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而主流观点有两种:

1。

林某为过失致人死亡,因未满16周岁故不构成犯罪,其余两人不构成犯罪。

2。

林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余两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

三人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

这三种观点可能代表了大多数人的看法,当然也存在一些普通民众的过激言论,这些言论的出现可能不仅仅是因为邢丹身份的特殊性,我想是与近段时间以来国内频繁发生恶性、震惊的案件而激发了民愤,如西安药家鑫案、鞍山周宇新案,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仅仅是一起简单的刑事案件,它们反映的是深层次的社会问题,比如药家鑫:

普通的交通肇事后,竟然因为受害人看了他一眼并认为农村人难缠而将其残忍杀害,一个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为什么会有这样可怕的想法和行为?

这让人不得不去思考:

中国到底哪出问题了?

教育的根本在哪里?

如果学生连最起码的宽容、仁爱之心都没有,将生命视为草芥,那么中国的教育是该反省了!

药家鑫案一出,民众将矛头直指高等教育,认为大学生是肩负国家复兴的重要力量,高等教育出了问题直接影响了国家复兴大计,这话其实一点不为过。

而现在的邢丹一案,恐怕让更多的人心里彻底凉了,因为邓小平说过:

教育要从娃娃抓起!

而现在连娃娃都敢拿石块砸死人了,如果娃娃大了砸人还会只拿石块吗?

所以民众普遍认为中国已经到了万分危急的时刻,更是有人主张必须重新审视法家思想,恢复重刑主义。

大家有这样的想法无可厚非,因为如此恶性的案件频发,恐怕没有哪个人会泰然处之,能够将问题披露出来,给相关人提个醒还是很有必要的!

撇开一切社会因素和感情因素,下面针对警方提供的报道及相关网络评论仅就该案的法律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据警方提供的报道:

4月13日23时左右,林某、蔡某、黄某从其所居住的村庄游荡到高速公路附近,跨越高速公路护栏。

为了取乐,从高速公路边捡拾小石块和混凝土块向行经汽车投掷,先后掷中4辆过往车辆,其中林某健掷出的一混凝土块击中受害人邢丹所乘坐汽车的前挡风玻璃。

假设上述报道反映的情况属实,有据可证。

那么可以根据上述情况对三人的行为进行分析。

  关于行为定性。

  一。

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则如何定罪。

  有律师指出,林某的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未满16周岁不构成犯罪。

我不赞同该观点,如果从律师辩护的角度,持此观点无疑对林某是最有利的,但是结合本案,林某的行为不可能系过失犯罪。

根据过失犯罪的理论,过失犯罪中的过失分为两种情况:

1.应当预见而没有遇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

2.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

具体到本案中,行为人的“预见”

 

行为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用啤酒瓶砸向他人头部,致他人轻微伤,但飞溅的玻璃碎片又致旁边人员重伤,行为人对旁边人员所造成的伤害不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而是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案例索引】

    一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刑初字第66号(2010年3月25日)

    【案情】

    公诉机关: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虎金雷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9日20时许,虎金雷在高村街一饭店吃饭时,遇到侯克洋、刘西安、锁燕娜三人在该饭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虎金雷因琐事用啤酒瓶将侯某头部砸伤,啤酒瓶破碎后飞溅的玻璃碎片将刘西安的面部、右眼致伤。

经鉴定,侯克洋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刘西安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眼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因琐事,明知自己用啤酒瓶砸侯克洋的头部,啤酒瓶炸裂后可能伤及同桌坐的受害人刘西安,但其本人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造成他人身体重伤,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

    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虎金雷在用啤酒瓶砸侯克洋时,应当预见到啤酒瓶可能破碎并伤害到他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存在过失,致被害人刘西安眼部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虎金雷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予以变更。

被告人虎金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虎金雷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判决宣判后,虎金雷未提出上诉,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虎金雷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虎金雷故意伤害侯克洋,却致刘西安重伤,主观上是出于间接故意,应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虎金雷故意伤害侯克洋,却致刘西安重伤,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虎金雷主观方面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

    首先,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其认识因素是“明知”,不仅包括“确已明知”的实然状态,还包括“应当明知”的应然状态,意志因素是“放任”,即全然不顾危害结果的发生。

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态。

间接故意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很多相似性:

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比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程度更深,更能明确预见到将要出现的危害结果;在意志因素上,疏忽大意过失比间接故意更加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

被告人虎金雷主观心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原因有:

1、虎金雷当时并不知道刘西安受伤,直到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知道刘西安受伤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虎金雷当时“确已明知”危害结果的发生。

2、虎金雷当时并不能明确预见刘西安受伤的可能。

因为啤酒瓶碎后飞溅的玻璃碎片对于周围他人的伤害及损伤程度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有可能伤害不到他人,也有可能伤害到他人,对于这种不确定的后果,不能认定虎金雷“应当明知”危害结果很可能发生,尤其是对于刘西安眼部重伤这一严重后果。

3、如果达不到“确已明知”或者是“应当明知”的认识程度,“放任”的意志因素就无从谈起,因为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

    其次,众所周知,啤酒瓶被砸碎后飞溅的玻璃碎片会伤及他人,正常人对此有预见能力,本案被告人虎金雷应当预见到啤酒瓶砸伤侯克洋之后,玻璃碎片可能伤及他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遇见,致刘西安重伤,其主观心态应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第一种意见是从法定符合理论出发,认为虎金雷意图伤害侯克洋,结果造成了刘西安重伤,虽然没有针对刘西安的直接故意,但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已经齐备,至于具体对象的认识错误并不能阻却故意的成立,所以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问题的关键是本案是否存在认识错误呢,因为法定符合说须以认识错误为前提。

理论上,关于认识错误问题,我国刑法通说采用法定符合说,而非具体符合说。

认识错误并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只要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犯罪即成立,而无需具体侵害对象正确,犯罪才成立。

本案之所以不适用法定符合说,因为本案不存在认识错误问题,原因有:

1、刘西安所受到的伤害,并非因虎金雷认识错误所致。

虎金雷并非因认识错误而发生打击误差,错误的将啤酒瓶砸到刘西安的头上,造成刘西安伤害的结果,而是啤酒瓶准确砸中侯克洋后,伤害行为已完成,伤害目的已经实现,伤害后果已经出现,伤害工具已经损毁,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完成,伤害他人的故意也随之终结。

(需要说明一点的是,尽管虎金雷对侯克洋是出于故意伤害,由于法律规定故意伤害罪必须是致人轻伤以上才成立,而侯克洋只是受到轻微伤,所以虎金雷对于侯克洋的故意伤害罪并不成立)2、刘西安所受到的伤害结果是系虎金雷故意伤害的过剩后果所致。

虎金雷用啤酒瓶砸侯克洋头部致其轻微伤的结果是直接后果,玻璃碎片飞溅所造成的伤害是过剩后果。

本案虎金雷行为的直接后果没有构成犯罪,但过剩后果却构成了犯罪,因此,刘西安的损伤就是由于虎金雷故意伤害行为的过剩后果所致,虎金雷对此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与打击侯克洋的主观心态完全不同,应认定虎金雷的主观方面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再次,虎金雷故意伤害侯克洋的身体却致旁人刘西安眼部重伤的行为,并非因为虎金雷认识错误所致,而是因故意伤害的过剩后果所致,其故意伤害的直接结果具有伤害的故意,但由于后果轻微,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故意伤害罪,其故意伤害的过剩后果却很严重,但由于主观上出于疏忽大意,基于刑罚是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一致的综合考量,虎金雷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而应当承担过失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豆某与被害人王某的父亲同住在某小区5号宿舍内。

2002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豆某酒后在5号宿舍外,用水泥块乱扔,一不小心水泥块将该小区5号宿舍窗户玻璃打碎,碎玻璃将在屋内的被害人的右眼扎伤,造成右眼角膜穿通伤,色素膜嵌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在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其当时喝了酒,拿着水泥块乱丢,往哪个方向扔的都有,其向该小区5号宿舍房顶扔了好几块水泥块,其中只有一块水泥块没有扔到房顶,砸到了窗玻璃,其根本就没有想到会砸到玻璃伤到人,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对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很后悔。

  「审理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基于主观上过于自信的过失,酒后乱扔石块击碎玻璃,导致他人轻伤,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但不构成犯罪,遂于2003年3月7日,宣告被告人豆某无罪。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基于主观上过于自信的过失,酒后乱扔石块击碎玻璃,导致他人轻伤,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是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他人轻伤,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

  故意的法律意义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一般都具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虽不积极追求,但对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都不排斥,是一种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

  那么被告人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呢?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危害公民健康权利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应属过失。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从被告人的认识特征上分析,被告人与几十名民工同住在该小区5号宿舍内,其清楚的知道每天20点时,住在5号宿舍内的民工已经下班,知道当时宿舍里可能有人,即已经预见到打碎玻璃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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