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条文说明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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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字原则对原《通则》进行修订,标准的名称也将有所改变,并为以后过渡到建筑技术法规打下基础。
1.0.2本通则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工程。
原《通则》只适用于城市,由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城乡经济和技术水平都有了很大提高,无论是城市还是村镇,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都不能放松,根据防火规范等有关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工程,本通则作为国家标准也应适用于城乡,所订日照、采光、隔声等标准在乡镇广大地区更容易做到,地方上也可根据本通则内容和具体情况制订地方标准或实施细则。
1.0.3根据原《通则》中的设计基本原则和现代要求,加以补充和发展。
如增加了人、建筑、环境的相互关系,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体现以人为本等。
国家有关的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建筑法》、《城市规划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
3基本规定
3.1民用建筑分类
3.1.1民用建筑按功能分类有各种分法,本通则分类是要与条文有所挂钩。
在已颁布实施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中已明确规定民用建筑要实施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设计部位,本通则基本上按其分类构成,并稍作调整,特别加上综合建筑。
在3.5节中明确规定要按上述规范实施无障碍设施。
民用建筑各类建筑物举例见表1。
表1民用建筑分类
分类建筑类别建筑物举例
居住建筑住宅建筑住宅、公寓、老年人住宅、底商住宅等
宿舍建筑单身宿舍或公寓、学生宿舍或公寓等
公共建筑办公建筑各级立法、司法、党委、政府办公楼,商务、企业、事业、团体、社区办公楼等
科研建筑实验楼、科研楼、设计楼等
文化建筑剧院、电影院、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文化馆、展览馆、音乐厅、礼堂等
商业建筑百货公司、超级市场、菜市场、旅馆、饮食店、银行、邮局等
体育建筑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健身房等
医疗建筑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疗养院等
交通建筑汽车客运站、港口客运站、铁路旅客站、空港航站楼、地铁站等
司法建筑法院、看守所、监狱等
纪念建筑纪念碑、纪念馆、纪念塔、故居等
园林建筑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场、旅游景点建筑、城市建筑小品等
综合建筑多功能综合大楼、商住楼、商务中心等
3.1.2民用建筑按层数或高度分类是按照《住宅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来划分的。
超高层建筑是根据1972年国际高层建筑会议确定高度100m以上的建筑物为超高层建筑。
注中阐明了层数和建筑高度的计算方法,建筑高度计算方法,《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与《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不一致,前者由室外地面到女儿墙顶部或檐口为计算高度,后者由室外地面到檐口或屋面面层为计算高度,这对建筑高度在24m左右的建筑难以划清为高层或非高层,为此,应以后者为统一的计算方法比较合理。
近几年来对层数计算常有争议,参照境外有关建筑技术法规,也作了注明。
3.2民用建筑使用年限
3.2.1在国务院颁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二十一条中规定设计文件要"
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现业主已提出这方面的要求,有的地方已作出规定,如上海市规定:
多层住宅使用年限为50年,高层住宅为70年。
民用建筑合理使用年限主要指建筑主体结构和基础等不可置换的构件,根据新修订《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中将设计使用年限分为四级,本通则与其相适应,并规定大体适用范围,具体的应根据工程项目的建筑类别、重要性来确定。
3.3建筑气候分区对建筑要求
3.3.1本条是根据《建筑气候区划标准》GB50178-93和《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93综合而成,明确各气候分区对建筑的基本要求。
由于建筑热工在建筑功能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并有形象的地区名,故将其一并对应列出。
中国建筑气候区划见《建筑气候区划标准》GB50178-93附图。
3.4建筑与环境的关系
3.4.1~3.4.8建筑与环境的关系应以"
人与自然共生"
人与社会共生"
作为基本出发点,贯彻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树立整体观念、生态观念和发展的观念,人-建筑-环境应共生互惠、协调发展。
因此,建筑布局一方面为保证人们的安全、卫生和健康,应选择无灾害危险和对人体无害的环境;
另一方面,建设工作也不应破坏当地生态,不妨碍当地城市交通,不影响相邻建筑的卫生条件,不造成各种危害或引起公害,并应进一步绿化和美化环境,提高环境设施水平。
然而,在特殊情况下,若当地环境条件有某种灾害危险或对人体有一定危害,而又必须建设时,则应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采取可靠的工程措施,在确保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可允许进行有限制的建设,详见4.1节。
3.5建筑无障碍设施
3.5.1~3.5.4根据已经颁布实施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规定的无障碍实施范围而确定。
3.6停车空间
3.6.1~3.6.2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拥有轿车越来越多,同时,我国是自行车王国,必需解决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空间问题,否则会造成道路或场地阻塞,存在交通安全的隐患,破坏市容,给人民生活造成不便。
因此,在居住区、公共场所应建停车场,或在民用建筑内附建停车库,或统筹建设公用的停车场、停车库。
由于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差异很大,各类民用建筑停车位的数量不宜作统一规定,应有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的具体条件来制定。
3.7无标定人数建筑
3.7.1~3.7.2建筑物应按防火规范有关规定计算安全疏散楼梯、走道和出口的宽度和数量,以便在火灾等紧急情况下人员迅速安全疏散。
有标定人数的建筑物(剧场、体育场馆等),可按标定的使用人数计算;
对于无标定人数的建筑物(商场、展览馆等)除非有专用设计规范规定外,应经过调查统计,确定最多的使用人数来计算,保证有足够安全出口。
日本建筑学会编著的《高层建筑技术指针》一书中计算方法可供参考,见表2。
表2各种用房的人口密度(P)参考
分类密度P(人/米2)
集会用房(剧院、电影院、会堂)教育用房(学校、研究机构等)商业用房(百货公司、市场等)业务用房(办公室、作业室等)住宿用房(旅馆、住宅、医院等)就餐用房(餐厅、食堂等)1~20.7~10.2~0.50.2~0.50.1~0.20.5~0.8
4城市规划对建筑的限定
4.1建筑基地
4.1.1用地性质反映了城市规划对基地内建筑功能的要求。
在实际情况中,一个建设项目往往具有不同的使用功能。
同一基地内如果出现不同使用功能的建筑,或者同一建筑由不同的功能部分组成,其主要功能应当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用地性质符合,如果城市规划确定了几种相容的用地性质,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同建筑功能的比例与分布,避免产生干扰和冲突。
4.1.2第一款中规定基地应与道路红线连接,由于基地可能的形状与周边状况比较复杂,因此对连接部分的长度未作规定,但其连接部分的最小长度是维系基地对外交通、疏散、消防以及组织不同功能出入口的要素,应按基地使用性质、基地内总建筑面积和总人数而定。
4.1.4本条规定涉及到基地内建筑和人员的安全。
由于城市规划中一般只对建设用地作出评价,对于建设时遇到的具体问题,还需要采取进一步的工程措施,并获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
4.1.5本条系指两个相邻建筑基地边界线的情况。
建设单位为了获得用地的最大权益,常常不顾相邻基地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消防通路以及通风、采光和日照等需要,而将建筑物紧接边界线建造,因而造成各种有碍安全卫生的后患和民事纠纷。
第1款后半条是指有防火墙分隔的并联式或连排式独户住宅以及一面临街并有后院或后面通路的临街建筑。
第2款在具体执行时比较复杂,但原则上双方应各留出建筑日照间距的一半,当城市规划已按用地分区控制建筑高度时,则可按控制高度的日照间距办理。
如某区规定建筑控制高度不超过18m,则相邻基地边界线两边的建筑应按18m建筑高度留出日照间距的一半。
至于高层建筑地区,理应由城市总体规划布局上统一解决,不应要求邻地建筑也按高层的日照间距退让。
为了保障有日照要求建筑的合法权益,对于体型比较复杂的建筑和高层建筑,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日照分析,在日照分析时应将周围基地已建、在建和拟建建筑的叠加影响考虑在内。
第3款的内容在我国民法通则里也有规定。
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和权利;
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义务。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4.1.6本条各款是维护城市交通安全的基本规定,第一款是按大中城市的交通条件考虑的。
70m距离的起量点是采用交叉口道路的交点而不是交叉口道路平曲线(拐弯)半径的切点,这是因为已定的平曲线半径本身就常常不符合标准。
70m距离是由下列因素确定的:
道路拐弯半径占18-21m;
交叉口人行横道宽占4-10m;
人行横道边离停车线宽约2m;
停车、侯驶的车辆(或车队)的长度;
交叉口设城市公共汽车站规定的距离(一般离交叉口红线交点不小于50m)。
综合以上各因素,基地通路的出口位置离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不小于70m是合理的。
当然上述情况是指交叉口前车行道上行方向一侧。
在车行道下行方向的一侧则无停车、侯驶的要求,但仍需受其他各因素的制约。
4.1.7密集建筑的基地对人员疏散和城市交通的安全极为重要。
由于建筑使用性质、特点和人员密集程度不一,故本条文只能定性而不能定量。
具体规定将由各单项建筑设计规范和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4.2建筑突出物
4.2.1不允许突入道路红线的建筑突出物
本条除第4、5款外,规定建筑的任何突出物均不得突入道路红线。
因为道路红线以内的地下、地面、地上的空间均为城市公共空间,一旦允许突入,影响城市空间景观、人流、车流交通及城市地下管网敷设等。
但不排除旧城改造需建骑楼或其他公益设施等,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4.2.2不允许突出建筑控制线的建筑突出物
道路红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部分,是城市公共空间与建筑的过渡地带,需要为人流集散、道路空间拓展预留发展所需的空间。
故本条第1第2款对此作出限制,同时还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4.2.4允许突出建筑控制线的建筑突出物
第2条款规定无人行道的传统商业街和步行街特指在旧城改造或恢复传统景点建设过程中,在特定历史条件和环境下所形成的城市空间,故未将其归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