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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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资人认可、职工群众认可、市场认可原则;
(五)权利与责任义务统一、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原则;
(六)依法管理原则。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四条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国有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办企业,维护企业和谐稳定,具有搞好国有企业的强烈事业心和责任感,认真履标经济责任、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二)具有较突出的工作业绩,熟悉现代企业管理,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经营管理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处理复杂问题和突发事件能力,开拓创新精神和市场竞争意识强;
(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市场和相关行业情况;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遵纪守法,勤勉尽责,团结合作,廉洁从业,作风形象和职业信誉好;
(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素质。
第五条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资格:
(一)具有累计十年以上企业工作经历或者与企业经营管理业务、党群工作相关的经历;
应当具有同层级提拔担任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正职的,
(二).
副职两年以上工作经历,未满两年的应当具备同层级副职和下一层级正职累计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提拔担任副职的,应当具有下一层级正职三年以上工作经历,未满三年的应当具备下一层级正职和下一层级副职累计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党章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担任总会计师的,还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职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职称;
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工作时间累计不少于八年。
第六条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人才,可以适当放宽任职资格条件。
面向海外招聘人才,根据需要明确特殊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实行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职位禁入制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法}))和党纪政纪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职数和任期
第八条中央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健全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会、经理班子、党委(党组)按照党章、《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等履行职责,形成科学有效的运行机制。
第九条根据中央企业规模大小和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从严掌握董事会、经理班子、党委(党组)职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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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董事会职数为七人至十三人,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人至二人。
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经理班子职数根据公司章程确定,为四人至七人。
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经理班子职数为五人至八人。
中央企业党委常委(党组成员)职数为五人至九人;
设书记一人,党委可以设副书记一人至二人,党组在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一人;
设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一人。
第十条中央企业党委常委(党组成员)与董事会、经理班子成员实行交叉任职。
党委(党组)书记和董事长可以由一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原则上分设。
第十一条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实行任期制。
(一)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总经理任期由董事会确定,每届任期三年;
(二)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
(三)中央企业党委,每届任期五年。
任期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连任。
第四章选拔任用
第十二条选拔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主要采取组织选拔、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探索采取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方式进行。
其中,对经理班子成员的选拔应当逐步加大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的力度。
第十三条任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可以采取委任制、聘任制、选任制。
(一)对董事会成员实行委任制、聘任制或者选任制;
(二)对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经理班子成员实行聘任制,经理班子人选经组织考察、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或者备案同意后,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三)对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经理班子成员实行委任制或者聘任制;
(四)对党委(党组)班子成员按照党章和中央有关规定实行选任制或者委任制。
第十四条中共中央组织部(以下简称中央组织部)、中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党委)按照管理权限、工作职责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推荐、考察、任免等事项。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组织选拔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沟通酝酿;
(二)通过民主推荐等方式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公示;
(三)组织考察;
(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五)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
(六)讨论决定;
(七)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任职。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公开招聘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面向社会公布招聘职位、职位职责、任职条件及有关要求;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知识、能力、素质、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测试;
(四)根据测试结果确定考察对象;
(五)组织考察或者通过其他适当方式了解人选情况;
(六)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七)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
(八)讨论决定;
(九)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任职。
第十七条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竞争上岗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在本企业范围内公布竞争职位、职位职责、任职条件及有关要求;
(四)民主测评;
(五)根据测试和民主测评结果确定考察对象;
(六)组织考察;
(七)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八)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
(九)讨论决定;
(十)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任职。
民主测评也可以在测试之前进行。
对民主测评得分过低的人员,应当取消其参加竞争上岗的资格。
第十八条在中央企业内部选拔领导人员,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结果作为有关人选是否列为考察对象的重要依据。
民主推荐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九条选拔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考察组,对确定的考察对象进行考察,全面考察其业绩、素质、能力.和廉洁从业等方面的情况。
要重视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实行差额考察,考察对象人数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二十条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方式选拔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对拟任人选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选拔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听取纪检监察机构、国务院派驻中央企业监事会主席和协管方的意见;
根据需要,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对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和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方式担任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
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试任职务的,正式任职,
其试用期计入任职时间;
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
第二十三条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在所任职中央企业出资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下同)兼职的,须按照管理权限向中央组织部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任前备案。
未经同意,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中介机构兼职。
第五章考核评价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促进科学发展的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办法,
第二十五条对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考核评价,分为任期考核评价和年度考核评价。
第二十六条对中央企业领导班子要突出考核评价其经营业绩以及政治素质、团结协作、作风形象等方面的情况。
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主要考核评价其业绩、素质、能力和廉洁从业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考核评价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采取定量考核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分层分类考核评价,综合运用民主测评、个别谈话、调查核实、综合分析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中央企业领导班子考核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第二十九条考核评价结果经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审定后,向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反馈。
第三十条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中央企业领导班子调整和领导人员培养、使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激励监督
第三十一条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建立健全以考核评价为基础,与岗位职责和工作业绩挂钩,短期激励与中长期激励、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激励机制。
第三十二条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中长期激励收益三部分构成,以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为主。
第三十三条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复后实施。
除经国务院国资委审核同意外,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任何收入,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薪酬、奖金等任何报酬。
国务院国资委将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审核结果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汇总报告国务院,同时抄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
第三十四条对作出特殊重大贡献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依法经营,廉洁从业,切实维护国家、出资人、企业的利益和职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要按照的合法权益。
从业若干规定》,严格自律。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中的中共党员,要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坚持以预防为主、事前监督为主,通过考核评价、诫勉谈话、函询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国资委纪检监察机构和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及其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党纪政纪和廉洁从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
涉及中央管理的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的违纪案件,按照中央有关规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查处。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派驻中央企业的监事会,依照《公司法》、《国有资产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在离任、任期届满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必要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条加强职工民主监督。
发挥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的作用,实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坚持职工代表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民主评议制度。
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