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宜过失致人死亡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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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宜过失致人死亡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韩宜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韩宜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害人的头部损伤是否系被告人韩宜所为缺乏相关证据证实;

2.韩宜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某某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5月24日晚10时许,被害人余峰在外饮酒后,由朋友送至其住处楼下,下车后,余峰因酒后行为失常,无故殴打其妻,随即又与路过的数人拉扯、追赶并寻找刀具。

之后,余峰闯进路边的发廊内拿走一把理发剪,又与多人发生拉扯、抓打。

被告人韩宜见状上前看热闹时,余峰用理发剪朝韩宜挥去,将韩的手指刺伤。

韩宜躲开后跑到一水果摊旁拿起一个方木凳,余峰见状即跑开,韩宜随后追赶,并用木凳向余肩、背部砸了二三下,余被砸后继续往前跑,随后倒在公路中心线附近,韩宜上前从余峰手中夺过理发剪。

后余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3年5月28日,某某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余峰脏器进展了法医病理学检查,该报告分析认为死者余峰的病理变化主要为心脏肥大、灶性肺出血与陈旧性肺结核,尸检未见颅骨骨折、硬膜外和硬膜下血肿与其他明显损伤,病理学检查亦未见脏器损伤病理学改变,可以排除暴力作用直接导致死亡的可能。

综合分析认为,死者余峰比拟符合在心脏肥大的根底上,因身体多处损伤、饮酒与纠纷中情绪激动等多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2005年7月12日,某某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法医病理补充鉴定书,该补充鉴定书分析说明:

根据本次尸检结果,未发现颅盖和颅底骨折,综合分析认为,死者余峰符合在左心脏肥大的根底上,因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损伤,特别是头部皮肤挫裂创,加上饮酒与纠纷中剧烈奔跑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综合分析其头部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一30%。

结论为:

死者余峰符合在左心脏肥大的根底上,因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损伤,特别是头部皮肤挫裂创,加上饮酒与纠纷中剧烈奔跑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0%--30%。

2005年4月1日,某某省某某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鉴定:

死者余峰损伤集中在头面部,身体其他部位未见损伤痕,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之第3.2、3.6条之规定,余峰头面部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某某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余峰酒后行为失常,连续与多人发生纠纷。

韩宜在与余峰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持木凳砸余峰的背部、肩部属实。

余峰死亡后的法医病理检查报告有2份,第一份分析认为可以排除暴力作用直接导致死亡的可能,第二份病理补充鉴定书认为,余峰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急性心功能衰竭,头部损伤在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30%,而某某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法医鉴定,死者余峰头面部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本案中,两名证人均证实看到韩宜用木凳砸了余峰的背部,韩宜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其砸了余峰的背部、肩部二三下,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韩宜用钝器击打了余峰的头部。

故韩宜的行为与余峰的死亡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韩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

韩宜持木凳追打余峰,并砸了余背部二三下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但其给余峰身体造成的伤害后果未达到犯罪标准,故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韩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某某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韩宜无罪。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

其抗诉理由是:

〔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宜的行为与被害人余峰的死亡之间缺乏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是对因果关系的片面理解,韩宜的伤害行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符合刑法中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原审采信鉴定结论不准确。

鉴定结论显示余峰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急性心功能衰竭,头部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30%,不能由此推定其他人为因素就占其死亡原因的5%。

死者余峰在与韩宜打斗中精神高度紧X、情绪激动也是致其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的诱因。

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认为从法医鉴定和死者头部照片看,余峰的头部伤是韩宜用凳子打击所致。

有3名证人证实余峰与韩宜打斗前没有发现余峰身上有伤,其他证人也没有提到余峰头部有伤。

余峰心脏肥大、醉酒不足以致死,韩宜追打致伤余峰是导致余峰死亡的原因之一,应该判处韩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为支持其抗诉理由,抗诉机关提交了一份新证据:

证人孙琳证实,余峰两次倒地爬起来后,他都没有看见余峰头部受伤流血的情况。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补充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认为头部损伤在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应该为30%--40%。

并提交了一份同济医科大学秦教授的法医补充鉴定书的草稿底稿材料,用于证明补充鉴定意见有篡改现象。

请求二审判决韩宜对被害人的死亡承当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韩宜与其辩护人辩称,所有的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害人头部伤是韩宜拿的木凳所致。

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检察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害人在与韩宜发生纠纷前曾经两次倒地,但不能证实被害人头部的伤系韩宜所致。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其证实的内容也只能证明鉴定组成人员中该教授个人观点形成意见的过程,不能证明其他鉴定成员的意见以与鉴定组最后形成的决定性意见,因此,在内容上不具有客观性。

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余峰酒后行为失常,连续与多人发生纠纷,韩宜在与之纠纷的过程中,持木凳砸了余峰的背部和肩部属实,但该行为与被害人余峰死亡结果的发生缺乏因果关系,且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证人陈怀平、望西福均证实看到被告人韩宜用木凳砸了余峰的背部,韩宜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亦供述用木凳砸了余峰的背部、肩部,无证据明确韩宜击打过余峰的头部或面部。

余峰在和韩宜发生纠纷之前,先后与多人发生过纠纷,并且几次倒地,不能排除其前额创伤是倒地所致或者被其他人殴伤的可能。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余峰头部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应该为30%—40%,但因没有证据证实该头部伤系韩宜所致,故不能认定韩宜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间有因果关系,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被害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要求追究韩宜的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某某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2.本案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裁判理由

〔一〕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区别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犯罪。

由于两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即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都没有杀人的故意,对致人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均属于过失,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两种行为时往往容易发生争议。

过失致人死亡罪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致人死亡,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第二种是因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致人死亡,即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可能性,但轻信能够防止,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

故意伤害罪也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故意伤害,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后果发生;

另一种是间接故意伤害,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后果,虽然不希望但却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因此,在客观表现上,两罪之间有一样的地方,但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上是有本质区别的: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

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既没有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也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因此,要区别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

本案被告人韩宜在被害人余峰实施了伤害韩宜等人的行为后,躲开跑到水果摊旁拿起木凳欲攻击余峰,余峰见状立即跑开,此时,余峰已停止了不法侵害行为,但韩宜仍继续追赶,并用木凳砸向余肩、背部,应当说韩宜对其伤害行为可能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而不是过失。

如果韩宜的伤害行为达到犯罪构成标准,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韩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本案中的伤害行为与危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按照刑法罪责自负原如此,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

因此,当某种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如果要行为人对该结果承当刑事责任,就必须确认其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被告人韩宜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当刑事责任,关键取决于韩宜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因果关系存在客观性、条件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等性质,因此,我们应该从上述性质来分析本案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指事物现象之间的普遍联系与相互作用不以人的意志转移而客观存在。

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解决刑事责任的时候,单靠司法人员的主观分析和推理是不够的,很多时候还得通过司法鉴定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作出科学判断。

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突然,情形特殊,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法官仅依据常识来进展推理和判断难以作出准确认定,必须对其进展司法鉴定。

本案经司法鉴定,认定被害人死亡系在左心脏肥大的根底上,因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损伤,特别是头部皮肤挫裂创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这确定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因果关系的条件性是指因果关系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存在。

原因不能离开其所处的具体条件而发生作用,只有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才可能产生出某种结果。

因此,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

同一行为在一般场合下实施,可能不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特殊条件下就会符合规律地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种特殊条件,既可能是当时当地的具体环境,也可能存在于被害人自身之中,或者兼而有之。

因此,在考察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要进展具体分析。

本案司法鉴定结论明确,被害人自身患有心脏肥大、灶性肺出血与陈旧性肺结核等疾病,加之案发前被害人饮酒、奔跑、拉扯、追赶、情绪激动等多种情形,构成了本案案发时的特殊条件。

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未必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一般伤害行为,放在本案这种特殊条件下,就可能符合规律地导致被害人死亡,因而本案多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抓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均具有一定的因果条件关系。

因果关系的多样性是指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由多种原因导致,即通常所说的多因一果案件。

这类案件的发生有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

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

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等。

对这类案件,我们应当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危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之一,如果是,还要查明该行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

本案几份鉴定结论均明确,被害人的死亡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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