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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社会问题

家庭暴力

现状分析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

在世界各国,家庭中虐待妻子的现象都十分常见。

据世界银行调查统计,20世纪全世界有25%-50%的妇女都曾受到过与其关系密切者的身体虐待。

全国妇联的一项最新抽样调查表明,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

每年约40万个解体的家庭中,25%缘于家庭暴力。

特别是在离异者中,暴力事件比例则高达47.1%。

据资料统计,目前,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已高达30%。

家庭暴力引起的后果是严重而且是多方面的,因为发生在家庭中而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制止和处理,很容易导致婚姻的破裂和家庭的离散,同时使加害人有恃无恐。

并且,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中的孩子通过耳濡目染、潜移默化,在他们成长后大大增加了使用暴力的可能性。

  30%中国家庭存在家庭暴力,而家庭暴力受害者有近15%是男性。

重庆市婚姻指导中心负责人李晋伟认为,相比女人遭遇家庭暴力,男人遭遇家庭暴力,可能对孩子的影响更大。

因为孩子总认为父亲是保护神,一旦父亲的这种形象坍塌,孩子更易缺乏安全感,就会产生心理缺陷。

由于面子、性格等多方原因,重庆男人面临此问题时,也多数选择“关上自家门,沉默”。

妇联维权部称,男性遭遇家庭暴力,同样可以向妇联寻求帮助和维权。

  家庭暴力之所以受到特别关注,是因为它不仅是一个十分突出的社会问题,而且极大地危害社会治安、家庭稳定以及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

世界银行认为,暴力对女性来说与癌症一样是育龄妇女死亡和丧失生存能力的重要原因。

因此在世界各国,都应当建立更为健全的法律制度以消除对妇女的暴力。

概念

一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已经有了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

有代表性的,如英国学者认为:

"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

"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暴力"主要指男性对女性实施的有害行为。

在我国,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以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构成的家庭中,家庭成员以暴力、胁迫、摧残、折磨或其它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和性等人身权利的强暴行为。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

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

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妇女和儿童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有些中老年人、男性和残疾人也会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家庭暴力会造成死亡、重伤、轻伤、身体疼痛或精神痛苦。

社会学者认为:

家庭暴力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

要有效遏止家庭暴力,必须在修改现有法律的同时,开展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众运动,通过培训、宣传等社会手段改变传统文化中的性别歧视,转变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识。

为家庭暴力受害者(主要是妇女)提供有效的社会救助,以及增进两性在家庭内部的平等,将反对家庭暴力作为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

三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作了明确表述: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家庭暴力基本上是家庭中居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实施的。

以前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儿童和老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一个新的趋势在发展,男性也开始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本文所指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中,夫妻之间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

第二节家庭暴力的形式和产生原因

一家庭暴力的形式

从目前的表现形式看,家庭暴力主要有三种形式,即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

1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2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隐性暴力行为,以及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这种暴力的实施其危害性较之身体暴力要严重得多。

二、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

1传统男权文化的影响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

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男女在家庭及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极不平等,我国古代封建礼教所宣扬的"三从"思想更是其极端表现。

根深蒂固的男权主义虽然已经有很大的改变,但遗留的影响依然存在。

2家庭成员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差别。

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他们,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的对象,并且大都表现出逆来顺受。

而这种软弱的反应使得施暴者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3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作和生活节奏不断加快,人们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心理负担越来越沉重,长期积聚需要得到彻底的发泄,一旦这种情绪被错误地带到家中,就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索。

4社会整体环境的影响。

一方面,社会对酗酒、吸毒、重婚、"婚外情"等很容易引发家庭暴力的丑恶现象尚没有形成有效的解决手段。

另一方面,家庭暴力长期来被视为家庭私事,在通常情况下,很少会有相关部门主动管理。

尽管家庭暴力性质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恶劣,但它成了相关部门不予介入,惩治过轻的真空地带。

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和预防作用。

第三节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

家庭暴力不但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以及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

更为危险的是,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杀、杀人,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导致婚姻破裂、家族解体

丈夫对妻子施暴,使妻子的身心健康严重受损,同时也损害了家庭的和睦、夫妻间的感情。

妻子面对残暴的丈夫,心中已无爱意,只有选择离婚。

二严重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

有统计表明,60%以上的人在对配偶实施暴力的同时,也经常对子女实施暴力。

而专家指出,即使没有受到殴打,见到家庭暴力和受到身体虐待的孩子所受的伤害同样严重。

他们会性情忧郁,变得懦弱或残暴,学习成绩下降,有自杀倾向等,这些影响在成年后仍会存在。

另外,有暴力的家庭,其孩子长大后大多也有家庭暴力行为,违法犯罪的比例也较高。

三导致以暴制暴

有些妇女蒙受家庭暴力后,没有通过有效的途径解决问题,来自肉体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使她们产生以暴制暴的想法,这就是所谓"受虐妇女综合症",已严重地影响着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

四制造社会不安定因素

家庭暴力在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同时,带来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也进一步推动了性别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的传播。

它对生命和资源的巨大伤害表明:

家庭暴力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家庭的范围。

不论对个人、家庭还是社会都有极大的危害,预防和制止家庭中的暴力行为势在必行。

一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况

1家庭暴力对妇女权益的侵害在数量上呈上升趋势。

据不完全统计,与上个世纪80年代相比,90年代我国家庭暴力上升了25.4%.以青岛市妇联为例,1991该组织接待来访的家庭暴力事件358件,占该类来访的15.21%,到1996年已增加到25.7%.

2家庭暴力成为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

据司法部门资料表明,家庭暴力案件约占婚姻案件的30%,个别地区达50%.

3家庭暴力日益影响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

2000年,江苏省妇联在南通监狱女子分监进行了相关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237个存在暴力的家庭中,有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占52.74%。

125个直接因家庭暴力而犯罪的女性中有93人长期受到丈夫的殴打、虐待,占74.4%。

她们所犯罪种涉及到杀人、介绍容留卖淫、伤害、拐卖、盗窃、诈骗、抢劫、纵火、爆炸等,有62人犯故意杀人罪,占49.6%;伤害、投毒、爆炸、纵火等恶性案件17起,占13.6%。

栖霞区某镇妇女胥某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矛盾,在两年中频频到镇、区两级政府上访闹事,严重干扰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反家庭暴力的形势

中国政府历来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为了切实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实现各个领域的男女平等,近年来,在反家庭暴力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鼓励多部门合作共同反对家庭暴力,包括:

成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专门性政府机构;成立多部门合作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协调议事机构;在公安机关建立家庭暴力投诉受理机构;建立法院特邀陪审员制度;建立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和庇护所;充分发挥妇女组织反家庭暴力的优势。

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就反家庭暴力相继出台了有关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性文件。

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妇联组织等联合成立的维护妇女权益协调机构、"110"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庇护所等社会干预机制纷纷建立,同时在国家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予以明确规定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

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等7个省、自治区人大先后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等专门性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章反家庭暴力存在的法律问题

第一节立法缺陷和司法不力

虽然我国已形成了一套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体系,但家庭暴力范围不明晰,家庭暴力举证难司法机关介入家庭暴力难等立法以及司法上的问题,仍然制约着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推进。

一立法缺陷

1我国现行法律针对家庭暴力虽有一些具体规定,但这些条款大都是从宏观上立论的,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妇女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等条文,在明确提到家庭暴力的《婚姻法》中也只是笼统的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只有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并且所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标准,这也导致了法庭认定这一事实的比率低。

2目前,我国《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制裁条款。

可操作性较差,对家庭暴力惩治不力。

3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

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而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遭到暴力后,因缺乏法律常识没有报案或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这样当对方否认有暴力行为时,便无据可查。

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

4家庭暴力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可依。

《婚姻法》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可以提出民事赔偿,但受害妇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仍然困难。

5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

我国法律着重于制裁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对于多发性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缺乏措施。

另外,着重于行为发生后的制裁,缺乏预防行为发生和制止行为继续的手段。

二司法不力

1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不足,其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

对向法院控告丈夫的妻子尤其难以理解,并因此责备受害妇女,受害妇女权利难以保障。

2司法人员中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认识不一,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

例如:

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不属其工作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立案不及时,直接导致鉴定难。

派出所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

而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3受虐人往往希望维持家庭,她们投诉的目的只是制止施暴而不是使对方被拘禁或罚款,更不想因此使婚姻关系破裂。

如何确定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使司法更积极更妥当的介入家庭暴力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4执法机构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最有效手段,而现在因家庭暴力的执法主体部门虽然多但不够明确,各个主体部门之间的执法还需进一步磨合,以及执法程序不规范,也造成了对家庭暴力的制裁不力,致使家庭暴力总是游离于法律之外,受虐妇女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第二节办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四项实际困难

一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不足,导致取证难

对于家庭暴力,社会公众的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导致律师向受害妇女亲朋邻居乃至居委会工作人员取证时,他们含糊其词,甚至拒绝作证,造成取证困难,受害妇女权利难以保障。

二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立案不及时,导致鉴定难

多数派出所的公安人员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

律师说,因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三家庭暴力立法不完善,对家庭暴力行为认定难、刑事处罚难

目前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通常是适用普通案件的证据规则。

而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

四对施暴者进行制裁难

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

一些受害妇女希望,在遭受家庭暴力时法律能对丈夫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

而现在公安机关或居委会能做的只是让施暴丈夫写保证书,形不成任何约束力,有的丈夫可能前脚写了保证书,后脚回家继续施暴。

第三节影响家庭暴力案件办理的一些消极社会因素

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中,还存在一些消极的社会、道德、伦理因素,影响了家庭暴力案件办理,主要包括:

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认为女性的理想角色就是局限于家庭范围内,恪尽本分地做个贤妻良母,在家中孝敬公婆、照顾子女、操持家务;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仍残留在一些人的脑海中,认为男人是家庭的主人。

而女性则被认为是男人的附属品依附于男人而存在。

在部分人的思想观念中,当男人运用暴力手段从肉体上精神上统治奴役女性时,是被容忍和允许的,打老婆是天经地义、理所当然的事情。

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为了维护家庭的"面子"而极力掩盖,认为那是家丑,同时惧怕遭来丈夫更大的暴力,于是默默忍受,不愿声张。

部分女性经济地位的相对低下,认为自己是靠丈夫而生活的,丈夫为了养家,在外面奔波劳累,回到家中发发脾气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如此种种消极的社会、道德、伦理原因,导致家庭暴力案件办理困难。

尽管"家庭暴力"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但从统计数字来看,法庭最终认定构成"家庭暴力"的却是凤毛麟角。

1980年,以家庭暴力为由离婚的占18.6%,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后初期因该原因离婚的也比率相当。

第四章解决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第一节立法

完善立法是提高法律干预效果和解决家庭暴力的根本办法。

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根本难点在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

现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运用也缺乏可操作性。

一立法形式的选择

我们国家目前没有专门用于制止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有关家庭暴力的立法分散于《宪法》、《民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其它机关的法律法规之中。

下一步,是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与司法需要逐一修改现行各法的某一个方面,还是应多采取专门立法的形式学界也有不同的意见。

但是,我认为在解决家庭暴力的法律改革的宏观战略上还是应当走专门立法的道路。

主要是因为:

首先,用分散的各种法律适用甚至是套用反家庭暴力案件是片面的、有限的。

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婚姻法调整,而婚姻法性质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是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对夫妻和家庭成员在家家庭生活中的行为予以调整、约束力、救挤力有限。

而套用《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的故意伤害和虐待罪等条款,因为法律规定的笼统、具体操作措施的缺乏,使得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不足或情节不够恶劣达不到法定罪名的最低标准而使受害人得不到保护,施暴人受不到制裁的案例屡见不鲜。

其次,反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区干预,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诸多方面,不仅有民事法律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实体和程序法的诸多方面。

各个法律的结合适用不完全符合其本身性质对一个综合法律的要求。

同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开展反家庭暴力的时间很短,而家庭暴力的情况在不断上升的趋势,逐一修改现行各相关法律,那么,这样的修改会有很多,需要的时间也会很长。

这很难适应当前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不利于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也不利于对施暴者的教育矫治和惩处。

一些地方立法已经为国家专门立法做了有益的尝试。

从1996年湖南长沙市出台《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至今,全国已有3省11市出台了这样地主性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条例或法规性文件,把过去比较零散的法律条文加以集中,并细则化、具体化,加强了可操作性,法律效果明显,中国法学会反家庭暴力项目的法学家们也开始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草拟工作。

综上,我认为,一部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社会救助、行政措施、司法救济、法律责任都做了具体规定的专门性法律——《家庭暴力防治法》,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最有效地预防暴力的再次发生。

二立法内容

现阶段要完善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应着重注意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主要是:

1、细化家庭暴力的定义。

目前主要是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所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标准,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来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我国是套用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情节恶劣作为界限来判断家庭暴力是否构成犯罪及其程度,细化家庭暴力的定义,明确、具体地规定何种程度的虐待或暴力行为为情节恶劣,构成何种罪名,应受何种惩罚。

这就使定义家庭暴力更具可操作性,避免施暴者逃脱法律制裁。

2、明确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机构。

我国现在的家庭暴力法律干预主体主要有法院、检察院、公安、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机关,干预主体部门多,就更需要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及部门特点明确其分工,突出部门优势,整合部门资源,避免因干预主体不明确而造成对家庭暴力制裁不力。

3、家庭暴力案件的取证、制裁办法以及赔偿等也都需要具体的更具操作性的法律规范。

4、法律对施暴者的制裁应更为科学。

例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对虐待行为进行了三种处罚,一种是十五日以下拘留,另一种是二百元以下罚款,还有一种是警告。

罚款二百元对暴力的阻吓作用十分有限,而警告更形不成约束力。

实践中,对施暴者最有威慑力的措施是拘留,但如果法律法规能够更明确具体地规定出拘留的适用条件等,在对付家庭暴力特别是轻微的家庭暴力中就能起更积极的作用。

5、通过立法,加大司法干预对家庭暴力的作用。

这一点是我认为是极为重要的。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常不得不面对一种尴尬的局面,许多受暴妇女由于受到施暴者的求情、威胁或已经与施暴者达成协议,而拒绝与警界合作,或者拒绝出庭作证,甚至不愿意施暴者受到处罚,家庭暴力的撤案率也一直较高。

受暴妇女作出这样的选择是可以理解的,但我认为,如果在那些已经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完全尊重受害妇女的个人意愿,不仅是对施暴者行为的放纵,而且更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负面效果。

而且即使这样做,也根本不能保证妇女免遭再次的暴力侵袭,施暴者也不会因为受害人的宽恕,承担起对妻儿和家庭的义务。

因此,可以尝试通过立法使司法干预即使在受害妇女撤消指控,公关和公诉机关在没有受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对施暴者提起诉讼。

家庭暴力的犯罪比陌生人暴力犯罪具有更为恶劣的社会效果,在立法中该体现这一点,以立法的形式向社会表明,家庭暴力不仅是犯罪,而且是严重的犯罪。

这将有利于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威慑力和约束力。

第二节改进司法措施

从一定意义上讲,完善的司法比完善的立法更为重要,因为再完善的法律也需要通过司法来实施,而且完善司法和对于完善立法而言见效更快。

一用足现有法律,创造成功判例,推进立法完善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现在法律、法规的具体运用也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更要用足用好现有法律法规中对人民权益的保护规定。

现价段,我国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是有法可依的。

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司法人员只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裁判公正,就可以极大地提高反对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使家庭暴力受害者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

要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以反家庭暴力这条主线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串起来,融会贯通。

充分运用每一个可能用上的法律条款,将家庭暴力的多种情况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可以弥补现行立法的空白和不足,进而推动我国反家庭暴力专门立法的出台和完善。

二有效运用举证责任制度

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不足、取证难、认证难,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面临的困难。

这一方面是由于家庭暴力本身有明显的封闭性、隐私性特点,一方面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

同时也在于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

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司法实践中可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所涉及到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反正责任、司法鉴定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进行灵活的运用,适当减轻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取证责任。

这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

在收集证据时要讲究方法,要及时,要多择,例如:

多依靠当地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医院取证;要注意动机、原因方面的证据,提取证人证言要讲究方法,并要区别于其它案件对人证的要求,只要确实亲历见闻,无论有无亲属关系仍可担任证人;对不愿公开姓名,身份的控告人,检举人应当为其保密,对其中需要加以保护的,应采取妥善的安全措施予以保护。

三建立及时规范的司法鉴定

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侵害,应对受害人尽快进行活体检验,取得法医的伤情鉴定。

目前有不少地方成立了家庭暴力法医鉴定中心,专门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法医鉴定。

使得在暴力行为中处于弱势的受害人,在法律上得到较为有利主动的地位。

同时也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程序在反对家庭暴力问题的敏感度。

四做好反家庭暴力案件的登记、统计与管理

可以考虑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疑难杂险案件重点审理,并进行专门的登记和统计。

通过对家庭暴力案件及处理情况的统计,对其数量、表现形式和特点、发生原因、处理困难等进行调查研究,可以进一步认识家庭暴力发生的规律,寻找有效的解决办法,为完善防治家庭暴力的有关法律和司法实践提供有利的资料。

同时,通过对家庭暴力分性别的统计可以全面真实的把握家庭暴力的状况,从社会性别的视角深刻认识家庭暴力是如何基于性别不平等而产生的,挖掘其产生的更深层次有原因,探讨更有效的防治方法。

家庭暴力案件档案(指人民法院的诉讼档案)是人民法院审理活动的真实记录,具有决定的法律效力。

为了有效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不断积累经验,家庭暴力案件的档案应专门统计和管理,便于查阅,分析、研究和追踪。

有利于家庭暴力案件统计的制度化,规范人办案文书的规范化。

五加强培训

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各种培训,特别是有关社会性别和家庭暴力干预的培训,使司法人员增强社会性别意识,彻底改变对家庭暴力认识上的误区,理解受虐妇女的困难和处境,掌握防治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工作原则、处理程序和方法等,更公正地审理各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三节综合治理

增加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重视程度,提倡全社会综合治理,构建整个社会防控和制裁家庭暴力的体系。

将它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开展一个社会系统工程。

全社会要从舆论、道德到法律、机制,从司法机关、社区、单位到家庭编织一个反家庭暴力之网。

要健全社会控制机制,防微杜渐。

单位和社区要关心每一个可能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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