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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制定法规二审稿

(新制定法规·二审稿)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次会议文件(10)

关于《广东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报告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广东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和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关于草案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省司法厅、省教育厅、省体育局等单位,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作了修改,就学校体育设施开放问题专门进行了立法论证,并就修改后的文本征求了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政府有关部门,省监察委、省法院、省检察院,省有关人民团体,各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和联络单位,以及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同时在广东人大网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提出了《广东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

经3月18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是为明确政府及部门职责,建议增加指导、监督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等三项具体职责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五条);考虑到要求各级政府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可操作性不强,建议修改为举办综合性运动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比赛活动(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二是为促进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建议增加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向基层延伸、明确村(社区)体育设施建设配置要求等内容。

(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十三条)

三是为更好保障学生体育健身的权利,建议增加禁止占用体育课程时间、开展适合病残学生和幼儿的体育活动、向社会公布学生体质总体状况等内容。

(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四是针对占用机动车道健身、广场舞噪音扰民等问题,建议增加“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噪声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等内容。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五是规范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

为避免资源浪费,建议增加建设选址要求以及大型体育赛事配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提出赛后利用方案并进行可行性论证或者听证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为规范公共体育设施收费,建议增加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示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为保护公共体育设施,建议增加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六是促进体育设施共建共享。

为推动国家机关等单位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建议增加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和依法给予适当补贴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为解决学校开放期间管理难题,建议增加外包管理等三种管理模式和新建学校体育设施与教学、生活区域相对隔离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七是为推动科学健身,建议增加完善体育指导工作机制、加强公益和职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等方面的内容。

(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八是加强安全管理。

为与有关法律法规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监管规定相衔接,建议增加一条概括性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为进一步明确健身设施管理者、健身组织者和健身者在安全管理中的责任,建议增加三款分别作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九是为使逻辑更顺畅,建议在草案第三章增加一条规定,明确全民健身设施范围(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为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建议对条例中鼓励性条文进行调整和删减(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提请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一步审议。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附件:

关于《广东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的情况报告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9年3月26日

 

(新制定法规·二审稿)

广东省全民健身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贯彻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推进健康广东建设,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服务和保障,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全民健身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民健身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明确全民健身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基本公共体育服务标准化建设;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并对全民健身实施计划进行专项评估;

(三)指导、监督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四)管理、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

(五)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公共服务均等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基本公共体育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向基层延伸,以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为重点促进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重点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发展全民健身事业。

第七条【财政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全民健身需求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由体育主管部门分配使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和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社会参与】公民享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树立健康生活理念,坚持健康的生活方式,积极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体育社会组织应当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鼓励公民依法组建或者参加体育社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市场机制或者社会资源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九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的教育宣传,推广科学健身方法,组织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项目和方法,刊播全民健身公益广告,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十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支持和参与全民健身活动、在实施全民健身计划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交流合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国内外体育交流,拓展全民健身理论、项目、人才、设备、服务、活动等交流渠道,加强与港澳台地区体育合作。

第二章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全民健身日】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全民健身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展示、表演、竞赛等形式的主题活动,提供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结合自身条件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丰富全民健身活动形式,培育休闲运动项目,扶持推广传统体育运动项目,结合本地区传统文化、旅游休闲等资源打造区域特色群众性体育品牌活动和赛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全民健身活动和赛事。

第十四条【举办比赛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全民健身综合性运动会或者其他形式的群众体育比赛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学生、职工、少数民族、老年人、残疾人等各类群体的综合性运动会或者其他形式的群众性体育赛事。

第十五条【重点人群健身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相关部门引导青少年开展健康有益的体育活动,培养青少年体育锻炼兴趣、掌握体育运动技能,形成终身体育健身的良好习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民群众性体育活动,结合农业生产和农家生活创新适合农民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体育健身活动,创新适合不同人群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十六条【单位开展健身活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制定职工健身工作计划,提供设施、经费、时间等必要条件,组织开展工间(前)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职工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试、体质测定等活动。

第十七条【基层开展健身活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居民的需求,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和赛事。

第十八条【学校开展健身活动】学校应当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并按照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体育教师,按照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程,培养学生掌握至少一项体育运动技能或者健身方法。

禁止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体育课程时间。

学校应当健全和落实学生课外体育锻炼制度,开展多种形式的课间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至少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并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幼儿园应当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或者体育节。

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参加远足、野营和体育夏(冬)令营等体育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将成绩纳入中考总分。

第十九条【社会组织开展健身活动】各级体育总会和各类单项、行业、人群体育协会等体育社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发挥专业优势,开展规则制定、人员培训、活动策划等工作,组织和指导公民科学健身。

第二十条【公民行为规范】举办、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噪声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崇尚科学、文明健身,爱护健身设施和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借全民健身名义从事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等违法活动,在健身活动中不得宣扬邪教、封建迷信、色情、暴力和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不得利用全民健身活动进行赌博。

第三章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全民健身设施范围】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等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公共体育设施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体育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制定体育设施专项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居民住宅区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对体育设施配套情况进行审查,并征求体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配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照下列要求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一)地级以上市应当建有大中型体育场和体育馆、游泳池、全民健身广场、全民健身中心、社区体育公园、健身步道和绿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二)县(市、区)应当建有中小型体育场和体育馆、游泳池、足球场、全民健身广场、全民健身中心、社区体育公园、健身步道和绿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三)乡镇(街道)应当建有全民健身广场、全民健身中心或者中小型足球场、健身步道和绿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四)社区和有条件的行政村应当建有便捷、实用的体育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山岭、荒草地、河漫滩、废弃矿山等未利用土地,以及郊野公园、城市公园、公共绿地、河湖沿岸、城市高架桥底等空间因地制宜配置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四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其他要求】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利用的原则。

因大型体育赛事需要配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提出赛后利用方案并进行可行性论证或者听证,听取公众意见。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和安全标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

第二十五条【住宅区体育设施规划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六条【闲置资源利用】老城区、已建成居住区无体育设施或者未达到规划建设指标要求的,应当在保障安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和闲置的厂房、仓库、商业设施等改造建设体育设施。

第二十七条【社会力量建设体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力量建设或者参与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引导旅游景区、度假区根据自身特点,建设特色健身休闲设施。

社会力量建设体育设施或者以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建设体育设施,并符合公共体育设施免费、低收费开放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给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第二十八条【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管理责任】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该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配置的体育设施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单位。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体育设施,受赠单位是管理和维护责任单位。

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并在醒目位置标明管理单位名称、安全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

第二十九条【设施维护】在保质期内的全民健身设施需要修理、更换的,由产品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负责。

政府投资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超出产品保质期或者没有约定具体单位承担修理、更换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修理、更换。

第三十条【公共体育设施开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每周不少于五十六小时,全年不少于三百三十天,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因维修、保养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拓展服务项目。

公共体育设施主体部分不得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

公共体育场地的附属设施出租用于商业用途的,不得影响场地主体部分的功能、用途。

第三十一条【公共体育设施优惠开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有条件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增加免费开放天数。

管理单位在开放过程中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示。

政府参与投资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给予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综合性公园和有条件的景区应当对公众晨练晚练活动免费开放,并公告开放时间。

第三十二条【单位体育设施开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中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实现资源共享。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利用其自有场地配置体育设施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配置体育设施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学校体育设施开放要求】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

公办学校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学校体育设施应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学校体育设施开放可以根据国家规定采取免费、优惠或者有偿开放方式,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收费标准应当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示。

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与公众依法约定卫生、安全责任,定期检查和维护体育设施,保证学校体育设施开放安全、有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为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学校体育设施开放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有关部门建立学校体育设施开放工作机制,保障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明确开放学校的基本条件、开放时间、开放对象、开放场地、收费标准,向公众公布开放学校和场地名录,并加强对学校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指导监督。

学校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自行管理、与乡镇街道联合管理、组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管理或者外包管理等方式;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统一实施外包管理。

新建公办学校的体育设施建设应当考虑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实际需要,与教学、生活区域相对隔离。

已建公办学校的体育设施未与教学、生活区域隔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结合实际进行隔离改造或者采取必要措施推动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五条【开放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学校体育设施和社会体育设施,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贴等形式给予支持;全民健身场所的水、电、气、热价格不高于一般工业标准。

第四章全民健身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政府购买服务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建立本级政府购买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机制,制定购买服务目录,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向公民提供体育健身服务。

第三十七条【体育社会组织培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体育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能力建设,可以探索设立孵化培育资金,建设孵化基地,为初创的体育社会组织提供公益创投、补贴奖励、活动场地、费用减免等支持。

鼓励将闲置的办公用房、福利设施、体育场地附属设施等国有或者集体所有资产,通过无偿使用等优惠方式提供给体育社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公益活动。

第三十八条【体育社会组织规范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建设,开展业务指导,促进体育社会组织规范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武术、太极拳、健身气功等体育协会建设,扶持推广民族民俗民间传统运动项目,引导公众科学健身。

第三十九条【完善政府信息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民健身管理服务资源库、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向公众公开体育设施目录、开放时段、优惠措施、健身指导、赛事活动等信息,制定并公布科学健身指南,为公众提供科学健身服务。

第四十条【引导社会力量提供信息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力量发展健身信息聚合、智能健身硬件、健身在线培训教育,开发以移动互联网等技术为支撑的全民健身服务平台,提供场地预定、健身指导、体质测定、赛事活动参与等综合服务。

第四十一条【健身指导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工作机制和组织体系,加强公益和职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支持和保障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服务站、服务点建设和管理,设立公益性岗位,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健身指导作用。

社会体育指导员服务站、服务点应当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社会体育指导员发挥专业技术特长的优势,组织公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传授体育健身技能,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等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进学校、进社区为全民健身提供志愿服务。

第四十二条【国民体质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完善体质健康监测体系,开发应用国民体质健康监测大数据,向社会公布国民体质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民政、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统计、工会等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工作;学生的体质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学生体质总体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修订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第四十三条【公民体质测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体质测定与运动健康指导站的建设与管理,开展常态化体质测定,科学指导健身。

从事公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对公民进行体质测定时,应当按照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规范操作,为被测定者提供测定结果,对个人测定结果保密,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

第四十四条【评估与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开展第三方评估和社会满意度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推进情况及重点目标、重大项目的实施进度进行专项评估,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体育工作列入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学校体育工作作为评价、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定期对学校体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四十五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安全管理】经营列入国家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的体育项目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使用的场所和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群体安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公共体育场地、群众体育活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培训,强化日常安全检查、风险提示和监督管理。

健身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健身安全提示与指引,确保场地、设备和器材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健身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充分考虑健身活动的风险因素,加强对健身活动的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参加健身活动的公众应当提高自身安全意识,遵守健身场所安全管理规定,按照健身活动组织者的安全要求和安排开展活动。

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健身场所管理者和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拓展全民健身方面的险种业务。

第四十七条【开展科学健身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行体医结合的疾病管理与健康服务模式,推进运动处方库建设,设立医疗运动康复门诊,发挥全民健身在健康促进、慢性病预防和康复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八条【鼓励社会力量支持全民健身事业】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符合税法规定的部分,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依法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全民健身体育赛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场地、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5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法活动的法律责任】利用全民健身活动从事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公共秩序及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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