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特殊事项处理技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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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特殊事项处理技巧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特殊事项处理技巧

作者:

李影侯淑洪来源:

中国税务报时间:

2014-03-03

前几期,我们梳理和介绍过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一些特殊事项的税务处理技巧,本期将继续梳理和介绍汇算清缴中一些事项的税务处理方法。

资产类特殊事项如何处理

1.初始资产为无偿划拨的,改制时是否可以评估入账?

是否涉税?

如果企业的资产是无偿划拨的,划拨时没有按财政部规定计入国家资本金,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为零,税前不能扣除折旧;改制时由于没有改变权属,根据资产的历史成本计税原则,不能改变计税基础,不能按评估值入账,也不确认所得,不得计提折旧,计税基础依然为零。

当处置时按转移资产的售价全额计征所得税。

法规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2.股本溢价转增资本时,股东是否涉及企业所得税?

股本溢价是由于某股东投入的资本大于注册资本形成的,其来源于股东投资,其金额包含在该股东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里。

股本溢价转增资本时,对于该股东来说,其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没有改变,没有收益产生,不涉及企业所得税。

对于其他股东来说,由于持股比例不变,获得的分红比例不变,即股东的权益没有发生变化,其长期投资成本的计税基础没有改变,没有收益产生,也不涉及企业所得税。

如果收取投资时,收回的投资大于当初的计税基础,其差额按投资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法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3.国资委无偿划拨是否属于对外捐赠?

据笔者了解,该事项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研究,北京目前与财政部门和国资委的沟通结果是按投资方收回投资再投资处理,即划出方按账面价值减少资产,同金额减少股东权益;划入方按账面价值增加资产、同金额增加股东权益,股东调整长期股权投资明细,此方式下不按对外捐赠处理,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同时满足以上条件,划出方按对外捐赠处理,税前不得扣除;划入方按接受捐赠处理,按公允价值征税。

法规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股票分红持有期的12个月如何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对此条款纳税人有两种观点,一是收到股票分红款或股权登记日时点距购买日已满12个月才能免税;一是只要出售日距购买日满12个月,在此期间获得的分红都可以免税。

那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说的“足12个月”,最迟时点指的是分红时点还是出售时点?

试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文字从否定句改为肯定句,即“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再简化为“连续持有12个月及以上期间取得的投资收益”。

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中的“12个月”,指股票连续持有期间的长度,而不是指分红时点的持有长度,持有期间应该是出售日至购买日,而不是分红日至购买日,只有出售才会产生持有期间的终止,而分红不会产生持有期间的终止。

因此,企业取得股票分红,只要该股票的持有期间超过12个月,就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而不论分红时点时是否满12个月。

实际工作中,如果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时持有期间不足12个月收到的分红,应按征税收入计征,下一年度当满足12个月规定条件时申请退税或抵减。

视同销售相关收入和成本如何确认

视同销售,指会计上不确认收入,只确认费用或分配。

税法上,视同销售行为涉及收入和资产成本的确定。

对于视同销售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即收入按市场公允价值确定,并按此金额填列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附表一《收入明细表》第13行~第16行。

对于视同销售成本,如果该资产属于存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即自制的按生产成本确定,外购的按购买价格确定,投入的按评估确认投资金额确定。

如果该资产属于固定资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即外购的按买价,自建按实际发生的。

总之,如果该资产取得时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没有差异,发生视同销售时,对应结转的成本就是账面净值,并按此账面净值填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附表二《成本明细表》第12行~第15行。

企业所得税汇缴中热点难点问题解析

作者:

简生仁来源:

中国税务报时间:

2014-03-03

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

为帮助纳税人顺利完成汇算清缴,减少涉税风险,本文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别是近一年来国家新出台的涉及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税收政策,对实际工作中涉及政策变化需要衔接说明的内容,以及纳税人询问较多且具有一定代表性的难点、热点问题作一归纳解析。

核定征收企业取得利息收入的计税问题

2013年,甲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10%)征收方式,10月取得一笔利息收入5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是50×10%×25%=1.25(万元),还是50×25%=12.5(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二条规定,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种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从年报(A类)附表一

(1)《收入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收入总额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第(五)项为利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利息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

因此,利息应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50×10%×25%=1.25(万元)。

私车公用税前扣除问题

在日常工作中,很多公司存在产权属于个人的车辆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公司也为这些车辆承担全部或部分费用,这些费用能否合理、合法地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前扣除需要取得合法凭证。

车辆产权属于个人,但确实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承担合理的费用,也合情合理,但是单凭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停车费、过路过桥费,还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因此,建议企业按公允价值与资产所有者签订租赁合同,清晰约定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归属,通过租赁关系,将所有权权属问题变为使用权,凭租金发票和其他合法凭证,在税前扣除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

否则,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在本企业的资产(如投资者个人资产等)发生的一切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

以租赁关系解决费用列支问题,应当注意两方面:

一是不宜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约定由公司承担,车辆不可避免有个人(资产所有者)使用的部分,应当视情况按照合理方法分摊发生的费用。

二是在费用报销时应列明以下事项:

租入车辆的车牌号,报销期间的里程,报销过路过桥费、停车费的明细和事由等。

企业查补税款税前扣除所属期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作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补缴以前年度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应按该补缴税款的税款所属年度调整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在补缴年度税前扣除。

企业作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共用水电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商事登记改革后,涌现出许多商务服务公司,这类公司的模式往往是租赁一个较大的办公场地,分割成若干小区域用于设立公司,由此带来共用水、电、气问题,通常水、电、气发票均由商务服务公司取得,各公司分摊该费用,由此导致的税前扣除凭证的合法性问题,应如何解决?

上述分摊的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涉及各方可以凭租赁合同和供水、供电、燃气等公司开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气等发票的复印件,按水电气等原价分摊方案,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用电、用气分割单(盖章)等凭据作为税前扣除依据。

转持股份取得的分红能否作为免税收入问题

2013年,A公司借款给B公司100万元,由B公司投资于C公司,C公司税后利润分红给B公司20万元,再由B公司将此20万元划给A公司。

A公司取得的20万元分红可否作为免税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通过第三方转持的股份,其实质为债权性投资而非股权性投资,其分红不能作为免税收入。

因此,A公司取得的20万元分红不能作为免税收入。

村(经济合作社)取得的房屋出售收入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包括租金收入。

因此,村(经济合作社)取得房屋出售收入,应该履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红线外建造成本能否税前扣除问题

2013年10月,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取得一块拍卖土地,认可在该土地附近(即红线外)建设一个休闲广场,发生成本100万元。

该100万元能否列为甲公司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项目?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不符合经营常规的费用,应由企业进行相应的举证(如开发合同的特别约定),不符合税法规定扣除原则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因此,该100万元不能列为甲公司2013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项目。

企业列支的会议费处理问题

企业列支的会议费,票据既有写明会议费的各个酒店、会议中心的机打发票,也有大量的定额发票,无会议明细附表。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列支在会议费中的无法确定费用性质的支出,能否直接作为业务招待费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列支在会议费中但无法确定费用性质的支出,无法证明与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性,不能税前扣除。

因拆迁而重新购置的固定资产转让成本计算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1号公告)规定,在2012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拆迁协议的企业,重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所计提的折旧费不能在税前扣除。

以后转让该固定资产时如何计算固定资产转让成本?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因此,该固定资产转让时,其转让成本应为该固定资产的购置成本剔除已在搬迁收入中扣除部分和在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后的余额。

汇算清缴中成本类特殊事项处理技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了6个年头,许多汇算清缴疑难问题已得到解决。

但对于纳税人来说,却总会有一些新问题亟待解决。

因此,针对纳税人在2013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涉及成本的一些特殊事项,笔者就相关的税务处理做一梳理和介绍。

1.企业高管境外考察费是否属于工会经费?

根据《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的规定,高管境外考察费不能挤占职工教育经费。

因此,高管境外考察费不能算在职工教育经费内。

那么,是不是可以全额扣除或不能全额扣除呢?

这主要看该境外考察是否与生产经营有关,如果能够证明有关就可以全额扣除,否则视为个人支出不得扣除。

法规依据:

《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七条。

2.雇主责任险可否在税前扣除?

雇主责任险在保险的险种内属于财产保险,但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财产保险呢?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雇主责任险虽非直接支付给员工,但是属于为被保险人雇用的员工在受雇的过程中,从事与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有关的工作而受意外,或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致残或死亡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因此该险种应属于商业保险,不能在税前扣除

法规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六条。

3.只给部分员工缴纳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是否可以按标准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文件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可以按标准扣除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必须是全体员工都有的,只给部分员工缴纳不允许税前扣除。

法规依据:

《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7号)。

4.挂证人员(使用资质)的社保费用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如果企业给挂证人员缴纳社保,但不发工资,也不扣缴个税,挂证人员也不为公司工作,那么该人员不属于公司的职工,其已缴纳的社保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

法规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五条。

5.企业与另一企业发生合同纠纷,上诉到法院,法院判决书要求对方开具发票,但对方不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将法院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凭证?

分两种情况:

一是如果法院出具终止执行书,说明没有办法再取得发票,可以将法院判决书和终止执行书作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前扣除;

二是如果法院未出具终止执行书,因为是否能取得发票还未确定,而税法需要确定性,需要按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税前扣除金额。

因此,没有法院终止执行书证明的,法院判决书不能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法规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

6.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利息税前扣除时点如何确定?

对于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借款合同,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的时点都是合同约定的还本利息日,即利息收入确认的年度是付息日,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年度也是付息日。

如果企业按权责发生制计提了每年的利息费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请时需要调增,在合同约定实际支付当年再调减。

法规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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