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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校教育制度改革doc

我国学校教育制度改革

一、重视幼儿教育并加强与小学教育的衔接

过去幼儿教育发展不够,一般都没有被列入学校教育系统。

近年来,由于对早期教育的重视和幼儿教育迅速走向普及,大多数国家强调幼儿教育是整个教育体系的第一环,为此,把幼儿教育列入学校系统。

与此相联系,带来了幼儿教育阶段的两个变化。

一是幼儿教育的结束期有提前趋势:

7岁的提前为6岁,如前苏联等国;6岁的提前到5岁,如前西德等国。

二是幼儿教育和小学教育的联系在加强,甚至使幼儿教育的高班和小学的低年级结合起来。

有的国家还提倡把幼儿园办在小学里,以便更好地进行早期教育。

英国规定5~7岁、7~9岁和9~11岁三个阶段,把幼儿教育和小学教育结合起来。

我国小学、幼儿园所办的学前班(幼儿班)也是力图加强幼儿教育和小学教育的衔接。

之所以出现这种趋势,一个重要原因是教育科学和心理科学研究认为婴、幼儿期是人生发展的重要时期,人的发展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早期教育。

美国心理学家布鲁姆研究提出,人的智力发展的一般方式是:

与17岁所达到的智力水平相比较,4岁时就约占50%,30%是在4—8岁获得的,最后的20%是在8—17岁获得的。

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重视幼儿教育对人一生的发展都将会有很大的影响。

这一科研成果引起了世界各国对早期教育的重视,推动了幼儿教育的普及和发展。

二、逐渐延长义务教育年限

普及义务教育是工业革命对劳动力文化科学和职业技术素养要求的产物,随着科技革命推动工业革命的发展,普及义务教育的年限不断延长,强制性不断加强,实行的国家和地区不断增多。

近百年来世界各国普及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律表明:

以蒸汽机为标志的第一次工业技术革命需要劳动者具有小学文化水平,义务教育普及到小学程度(6年制);以电气化为标志的第二次工业技术革命需要劳动者具有初中文化水平,义务教育就普及到初中程度(9年制);以核能、电子、航天技术为标志的第三次工业技术革命则需要劳动者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义务教育的普及就已经向高中程度发展,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出现这一趋势。

如美国、日本等国家。

日本1978年的初中毕业生升入高中的比例已达96%,实际上已经普及了12年制义务教育。

我国上海等大城市及近郊也已开始普及12年制即高中程度的义务教育。

三、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日趋接近

中等教育阶段的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之间关系的发展趋势是:

普通教育职业化,职业教育普通化。

所谓普通教育职业化,指的是在普通基础教育学校开设职业技术或劳动技术选修课;所谓职业教育普通化,指的是在职业技术教育学校中加强普通科学文化课的教学。

可见,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在互相靠拢,日趋接近。

今后将会出现和职业教育内容融合在一起的普通教育以及没有严格划分的职业教育,甚至可能将历史上分离的分支的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极为紧密地结合起来,直至两者融为一体。

从整个世界的角度看,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之间的彼此渗透,相互结合和日趋接近,并且逐步向二者统一的方向发展,将成为当前世界各国学校教育制度改革中十分重要的动态和趋势。

之所以出现这一趋势,既是现代社会对劳动力和各类人才综合素质与文化水平提高的需要,也是教育民主化——个体教育选择权扩大的要求,同时还是终身教育的必然。

四、高等教育多样化、大众化

由于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对各类高级人才的需要,世界各国高等教育得到了迅速发展,其趋势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个方面是高等教育机构的多样化趋势。

多样化又表现为多层次和多类型两个特点:

多层次是指传统大学向下延伸为专科层次,向上延伸为硕士、博士两个层次。

这一现象在美国体现为初级学院(社区学院)、大学、研究生院“三级体制”,在日本体现为大学、短期大学、专科专修四种类型。

多类型是指教育形式多样化,出现学历与非学历,全日制与业余制,培养与培训等多种教育组织形式。

在我国体现为普通全日制大学、电大、夜大、函大、职大、自修大学等6种形式。

另一方面是高等教育向大众化方向发展。

高等教育大众化主要是指享受高等教育的青年达到和超过同龄人的15%到50%的程度。

这是一个教育发展概念,标志社会发展和公民教育需求都达到了较高水平。

也有学者将高等教育大众化理解为大学世俗化,“生活化”趋势,认为高等学校增设培养中级科学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专业,担负在职人员知识更新的任务,改变传统大学强调学术,重视理论知识,只负责一次性培训,只造就高级专家的单一性等等贴近生产活动和世俗生活的现象就是高等教育大众化趋势。

五、重视继续教育和终身教育

现代生产和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所伴随的知识“爆炸”和知识“老化”,使得人们把青少年时期所接受的教育作为终生享用的时代已经成为过去。

不论受过多高水平教育的人,都必须随时补充自己的知识,以便能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同步前进,甚至还需要重新回到教育过程中来补充自己的知识,于是回归教育、成人教育、继续教育、终身教育就被提了出来,函授大学、广播电视大学、自修大学、夜大学、职工大学、开放大学等教育机构得到了广泛的发展。

过去在学校系统中没有地位的成人教育不仅被纳入学校教育的制度之中,而且逐渐形成了与普通教育、高等教育相联系的完整的成人教育系统,构成了对过去青少年从小学到大学,从普通教育到职业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的补充,这是现代学校教育制度的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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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制度评析_商法论文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制度评析

 

黄文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既有传统公司的特点又具有自己的优势,可以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和积极性,鼓励投资,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一人有限公司的出现大大鼓舞了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其在设立门槛及公司内部结构设置上都极大便于了投资者。

一人有限公司因其只有一个股东,股东即成为了一人有限公司的绝对控制者。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唯一性决定了其权力机构的特殊性,《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排除了其适用有关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股东表决程序等规定。

一人股东在行使股东会职权作出相应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这是《公司法》为了防止一人股东独断专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为其设置的要式义务。

一人有限公司的制度虽然对经济建设有了很大作用,但是其机构设置和制度也存在着很大的弊端。

笔者着重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制度分析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制度改善方向,提出更多有利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展措施和法律完善。

 

一、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认识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发展的有效模式,目前已经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认可。

要探究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制度问题首先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特点: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公司机构设置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仅有一人,这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显着的特征。

根据传统公司理论,公司为社团法人,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股东组成,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较为单一,只有一名股东,且该名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有别于传统公司的社团性。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简单。

鉴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没有设立股东会的必要及可能。

而且,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大多数不设置董事会,仅设置执行董事一职,并由股东本人同时兼任执行董事一职。

另外,除少数公司的总经理由股东以外的人数担任外,大多数股东同时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的职位,使得公司处于股东、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均为同归一人的状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相对而言较为简单。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的独立性。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的对外承担义务和责任。

与个人独资企业相比,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

 

4、一人有限公司责任承担及股东责任承担。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类型,同样具有一般公司所具的基本特征,即,对外承担有限的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以其公司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

股东仅以其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外承担责任。

与个人独资企业不同。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它财产予以清偿。

”并且,《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作出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这也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最大的区别

 

二、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律制度的特点

 

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容易发生股东滥用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我国公司法在明确肯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的同时,有规定了一整套特别适用的较为严格的法律规则,具有如下特点:

 

(一)最低资本额与出资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规定了比普通公司更高的最低资本额标准和更严格的出资缴纳要求。

 

(二)设立数量与主体规制。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在这条规定上明确出了我国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限制,防止自然人利用一人有限公司逃避债务等法律责任。

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再重新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防止了自然人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转移、逃避责任,而且也保障了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的权利。

 

(三)公司登记与公示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目的是为了使第三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有清楚的了解,向第三人提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和与之交易的潜在风险。

 

(四)特殊会计审计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与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增加了财务会计报告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强制审计的规定,进一步强调了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审计要求。

 

(五)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鉴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完全为一个股东控制,容易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公司财产被股东不当占有和支配的情形,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设置了一条特别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款是典型的举证责任的倒置,即本来需由他人负责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不独立,而此处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股东,要求其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否则法律即作公司财产不独立的推定并苛责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笔者认为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

 

(1)股东设置

 

1、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规定的不尽详实,只是在第六十二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应通过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机构立法设计来修正传统公司治理机制。

但在新《公司法》中,对这一重要问题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

欧洲主要国家都通过立法对一人公司的业务执行人、会计监察人以及对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单独股东行使大会权限、单独股东做出决议的效力、自我交易等情况进行规制,以更好的维护交易安全。

与此相比较,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过于简单,不利于公司的运行以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2、新《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同时,未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做出特别规定,只是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可以设立董事会、监事会,也可以设立执行董事或一到两名监事。

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风险主要表现在股东的单一性容易造成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股东对公司不当操作等问题,应通过制定特殊的治理结构模式弥补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缺失,修正传统公司治理机制,构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体系。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监察人以及股东决策程序、做出决议的效力、自我交易等情况进行规制,以更好的维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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