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附加健康人生D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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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附加健康人生D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泰康人寿〔2016〕疾病保险017号

泰康附加健康人生D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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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指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凡条款已有约定的,以条款约定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v在犹豫期内您若要求解除合同,我们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1.4

v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2.3

v您有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贷款的权利......................................5.2

v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7.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v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4

v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3.2

v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4.1

v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7.1

v主合同中的部分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请您仔细阅读............................8.2

v本附加合同对疾病进行了明确定义,请您仔细阅读................................9

v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10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1.2合同成立及生效

1.3投保年龄

1.4犹豫期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基本保险金额

2.2保险期间

2.3保险责任

2.4责任免除

3.保险金的申请

3.1受益人

3.2保险事故通知

3.3保险金申请

3.4保险金给付

3.5诉讼时效

4.保险费的交纳

4.1保险费的交纳

4.2宽限期

5.现金价值权益

5.1现金价值

5.2保单贷款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效力中止

6.2效力恢复

7.合同解除

7.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8.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8.1效力终止

8.2适用主合同条款

9.疾病定义

9.1重大疾病定义

9.2少儿特种疾病定义

9.3轻症疾病定义

10.释义

10.1合法有效

10.2保单年度

10.3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10.4周岁

10.5有效身份证件

10.6与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

10.7医院

10.8初次确诊

10.9意外伤害

10.10毒品

10.11酒后驾驶

10.1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10.13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10.14机动车

10.15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10.16遗传性疾病

10.17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

10.18现金价值

10.19专科医生

10.20欠交保险费的次数

10.21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10.2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10.23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0.24永久不可逆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泰康附加健康人生D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附加健康人生D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泰康健康人生D款两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附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见10.1)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或者电子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单年度(见10.2)、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10.3)均依据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

在保险期间内,我们自收到您交纳的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我们未收到您交纳的首次保险费,我们将不承担本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

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如果本公司未收到首次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于生效后第15日的24时自动终止。

1.3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10.4)计算。

1.4

犹豫期

犹豫期是指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且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的一段时期,该时期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数为准。

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附加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5)及您所交保险费的发票。

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与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您办理减少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须将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按相同比例减少,并领取与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见10.6)。

减保后,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需符合我们的约定。

本附加合同第2.3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根据减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进行计算。

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自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90日内(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经医院(见10.7)初次确诊(见10.8)非因意外伤害(见10.9)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或者自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90日后(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9.1重大疾病定义”。

少儿特种疾病保险金

自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90日内(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少儿特种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不承担给付少儿特种疾病保险金的责任,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少儿特种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或者自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90日后(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少儿特种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除给付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再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少儿特种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我们仅对投保年龄小于18周岁(不含)且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少儿特种疾病时未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承担本项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少儿特种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9.2少儿特种疾病定义”。

轻症疾病保险金

自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90日内(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者自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90日后(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本附加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但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9.3轻症疾病定义”。

轻症疾病保险金仅针对符合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进行给付,对于已经首先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者自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90日后(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

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继续有效。

保险费豁免开始后,我们将不接受关于保险费交费方式的变更申请。

特别注意事项

对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我们只给付其中的一项。

在给付其中任意一项后,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时,如果主合同或者附加合同项下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或者其他各项欠款,则须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金中扣除所有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少儿特种疾病、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10.10);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1)、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2),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10.13)的机动车(见10.14);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见10.15)(但符合本附加合同“经输血导致的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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