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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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修订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以下简称“淡储”)工作,缓解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保障春耕用肥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化肥淡储工作的委托单位、承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化肥淡储委托单位指负责组织落实化肥淡储工作并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协议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指申请承担化肥淡储任务并被确认,与化肥淡储委托单位签订承储协议的企业,包括中央承储企业和地方承储企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为中央承储企业的委托单位,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为地方承储企业的委托单位。

第三条化肥淡储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化肥淡储管理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统筹协调落实全国化肥淡储任务、管理中央承储企业储备工作,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化肥淡储任务、管理地方承储企业储备工作。

第五条化肥淡储期限为六个月。

根据地理区域和农作物季节性用肥差异情况,委托单位与承储企业可在当年9月至次年4月间协商选择任意连续6个月作为承储期。

承储期确定后,非不可抗力因素不得调整。

第三章化肥淡储规模及分布

第六条化肥淡储规模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请国务院批准后确定,单位为实物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在国务院批复的规模范围内,根据全国化肥市场形势和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年度淡储总量,并综合考虑各地农业用肥量和化肥生产能力等因素,确定中央承储企业储备任务量和分区域地方承储企业储备任务量。

第七条淡储化肥以尿素、磷酸二铵、高浓度复合肥等优质化肥为主。

各区域淡储量合计后,尿素所占比例不应低于40%(按成分计)。

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或中央承储企业因区域特殊需要,确需储备其他品种,应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同意。

第八条储备库点应位于农作物主产区内或交通便利地点。

第四章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选定方式

第九条化肥淡储承储企业以大型、跨区域化肥经营企业为主,兼顾区域内实力较强、销售网络健全、经营规范的其他化肥经营企业。

第十条化肥淡储承储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具备化肥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中央承储企业须独立承担储备任务,地方承储企业可组成联合体共同承担储备任务。

(二)企业总部或联合体牵头企业上一年度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联合体参与企业上一年度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西藏自治区、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企业承储本区域淡储任务的,上一年度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化肥流通企业近三年年均销售量30万吨以上;化肥生产企业拥有销售网络且近三年年均单质肥料生产量40万吨以上或二次加工肥料生产量120万吨以上。

联合体各参与企业均应满足上述条件。

西藏自治区、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企业可酌情降低条件。

(四)在淡储区域内近三年年均销售量不低于企业投标标的。

(五)化肥生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和行业准入条件,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产品能耗符合国家要求。

化肥流通企业所采购化肥为上述化肥生产企业产品。

(六)具备与化肥淡储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能力。

租用场地储备的,应提供相关租赁合同。

(七)近三年内无偷税、逃税记录,无银行、海关等不良信用记录。

(八)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化肥淡储承储企业原则上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委托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通过招标确定化肥淡储承储企业。

化肥淡储招标评审坚持公平、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

评审专家应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评审回避等相关规定。

评审有关人员不得对外透露评审相关信息,不得歧视本区域外承储企业。

在具有本区域同等储备实力的条件下,优先选择具有跨区域化肥调动能力的企业,保证国家宏观调控需要。

第十二条化肥淡储单个标的一般不少于5万吨。

第十三条招标公告应当在两家以上全国性招投标类网站和化肥专业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公布。

评标结果应按要求进行公示,并接受投标企业质询。

对相关质询,委托单位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招标结束后,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将中标结果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同时抄送财政部驻承储区域当地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当地专员办)。

第五章淡储协议履行

第十四条化肥淡储承储协议由委托单位与承储企业签订,约定淡储化肥区域、品种、数量、违约责任等,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储企业应将承储协议及相关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抄报驻当地专员办。

在淡储期间确需调整承储品种、数量及淡储起止时间的,中央承储企业须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同意,地方承储企业须报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同意,并由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调整文件应同时抄送驻当地专员办。

第十五条经招标确定的承储企业,承担承储任务的有效期为两年。

完成当年任务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继续承担下年度淡储任务的企业,应在每年7月底前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未经申请同意自行更换、调整储备品种、数量、地点等行为的,或未按要求上报化肥淡储调入、销售、库存情况的,或经认定所填报数据与事实有出入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协议执行中出现纠纷,参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淡储任务指标考核

第十八条化肥淡储与企业正常经营相结合。

对承储企业的考核按以下标准进行:

(一)淡储期间在标的区域内累计调入量不少于淡储任务量的1.2倍。

(二)淡储期间平均库存不少于淡储任务量。

(三)淡储期间后3个月中至少有一个月月末库存不低于淡储任务量。

(四)生产企业调入量为企业调入标的区域内或在标的区域内生产的、货权未发生转移的化肥数量;库存量为企业在标的区域内各库点(含厂区)的化肥库存数量合计。

生产企业位于标的区域外的,其厂区内库存数量不得计入库存量。

(五)各储备库点应在投标文件中列明,否则不得计入库存量。

(六)承储企业储存多个品种的,按品种分别考核。

单个品种考核未通过的,视为全部品种考核未通过。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未通过年度淡储任务完成情况考核的,由委托单位依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所签淡储协议终止。

对考核未通过企业、被调减承储任务量企业以及放弃下年度淡储任务企业的承储任务,原则上由委托单位另行招标确定承储企业。

第七章承储企业责任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在淡储期间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承储协议要求向标的区域及时调入淡储化肥,保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规范使用储备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三)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监测当地市场化肥价格情况并上报相关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四)向驻当地专员办提供贴息资金审核所需的各类出入库单据、运输票据及证明文件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淡储期间,如宏观调控需要或出现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委托单位或其指定企业对承储企业的淡储化肥享有优先购买权。

承储企业应保证货源充足,及时供应,结算价格不得高于当时当地同品种化肥的市场平均价格。

承储企业须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求及时销售淡储化肥。

发生上述情况时,对承储企业完成淡储任务指标的考核不受第十八条规定的限制,据实拨付承储企业利息补贴。

第二十二条化肥淡储到期后,承储企业应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及时销售库存化肥。

淡储化肥只限于满足国内农业生产需要,不得用于出口。

用于出口的,不得享受利息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驻当地专员办对中央承储企业淡储化肥储存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对本区域地方承储企业淡储化肥储存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有关情况应及时向驻当地专员办通报。

第二十四条化肥淡储实行月报制度和台账管理。

化肥淡储工作开始后,承储企业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的台账格式和时间要求逐月分别向委托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上报台账数据,并编报《承储企业淡储期间化肥调入、销售、库存月报表》(格式见附件一),同时抄送驻当地专员办和承贷银行。

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负责将数据进行汇总,并于每月底前将相关数据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承储区域内出现供求严重失衡等特殊情况下,承储企业须按要求不定期报告化肥淡储调入、销售、库存情况。

第二十五条驻当地专员办和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对中央和地方承储企业在标的区域化肥调入、销售和库存情况进行动态抽查核实和考核,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存在弄虚作假、销售假冒伪劣化肥、所销售化肥实际含量及重量与标准含量及重量不符等问题,6年内不得承担化肥淡储任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九章贴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淡储化肥所需资金可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各商业银行申请提供。

各银行在坚持信贷原则、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承储企业贷款,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

第二十八条淡储化肥由中央财政给予利息补贴。

第二十九条承储企业达到本办法相关规定要求的,按淡储任务量给予利息补贴。

利息补贴按贴息成本、承储数量、承储期限和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化肥淡储贴息成本由财政部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中心等单位提供的化肥出厂价(含税)等综合确定。

第三十条化肥淡储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根据化肥淡储情况编报化肥淡储业务报告并填制《承储企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利息补贴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二),连同贴息资金所需的各类出入库单据、运输票据及证明文件等资料,报驻当地专员办审核。

驻当地专员办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时限出具审核意见。

中央承储企业将利息补贴申请材料,连同驻当地专员办审核意见,上报财政部申请核拨利息;地方承储企业将利息补贴申请材料,连同驻当地专员办审核意见,上报承储区域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时限审核汇总后,形成本地区化肥淡储贴息资金申请,上报财政部申请核拨利息。

驻当地专员办须对承储企业的储备量进行实地审核。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按《预算法》等有关规定拨付化肥淡储利息补贴,其中中央承储企业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地方承储企业由中央财政通过地方财政转拨,地方财政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后,在15个工作日内如数转拨到承储企业,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贴息资金,并接受驻当地专员办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对因遇不可抗力等因素承储企业未能完成承储任务,并向委托单位申请调减任务量的,驻当地专员办可按报经委托单位同意调减后的任务量对企业进行考核,中央财政据实拨付利息补贴。

第三十三条淡储化肥经营盈亏,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实施。

原《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及《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各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实施方案。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一:

承储企业淡储期间化肥调入、销售、库存月报表

附件二:

承储企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利息补贴申报表

附件一:

承储企业淡储期间化肥调入、销售、库存月报表

20年月

承储企业(签章):

标的区域名称:

单位:

项目

本月

淡储期间累计

小计

尿素

磷酸二铵

复合肥

其他

小计

尿素

磷酸二铵

复合肥

其他

标的量

 

 

 

 

 

 

 

 

 

 

合计

期初库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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