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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公路管理规定

中山市公路管理规定

(三文件内容合并后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公路局依照国家法律和省、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对国道、省道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依照法律和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对所管辖的地方公路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办事处)(以下简称镇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村道及未纳入公路范围的其他农村道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由所属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办事处)负责。

收费公路由收费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养护。

第四条与中心城区市政道路重复的及实行“一级财政”管理的镇区区域内的公路,其管养职责划分按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办事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保障公路的良好技术状态、安全和畅通。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财政、公安、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线路及编号的新增入册、调整等,须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上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涉及线路数据的采集、录入和更新工作。

第二章公路规划及建设计划

第七条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

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市财政参与出资建设或市公路管理机构管养范围内的项目需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建设可行性的技术审查。

其他由镇区自筹资金或镇区管养的项目由所属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办事处)自行对项目建设可行性进行审查,但项目需符合我市相关控制性规划。

第八条公路的控制性要求:

干线公路项目的道路红线宽度、交叉口形式等技术指标须根据相关的干线公路网规划文件要求进行控制;支线公路项目的车道数等技术指标建议参照相关的支线公路网规划文件要求执行。

第九条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坡顶截水沟)和边沟(坡顶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五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

公路用地还包括公路建设用地和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

第十条 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与规划公路并行的,应当征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涉及的规划公路属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国省道改建(线)及大中修工程、桥梁建设补助工作由建设单位每年向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上报,县乡公路及县乡道上的桥梁建设补助工作由建设单位每年向市地方公路管理机构上报建设计划。

市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收到后,统一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上级相关部门申请建设补助资金。

补助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项目的养护资金,由市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单位每年上报的建设计划、按市级养护补助的标准,统筹研究后进行下拨。

第十二条市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省县道运行状况,负责编制国省县道改建(线)、大修工程的年度计划上报市政府审批,纳入市年度基建计划及年度财政预算,制定相关管理实施办法,负责项目前期工作、建设管理及交工验收。

第十三条国省县道改建、大修工程除国家、省级补助资金外,配套资金由市政府明确相应的出资方案。

第三章公路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公路项目设计图纸及概预算文件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要求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图纸须按照相应审批管理权限报省或市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公路项目施工图设计报批前须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公路项目招投标工作具体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施施工许可制度,公路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的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所需条件的要求,并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备齐材料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单位审批。

第十八条公路项目设计变更的,在设计变更文件完成后,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按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具体变更程序、相关部门审批权限设置等须根据省、市有关工程变更的管理办法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公路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项目的交工验收;通车试运营2年后,报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办事处)进行竣工验收。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转为正式运营。

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没有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公路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2年,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

第二十条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时,必须确定接管接养单位,属于新建公路项目的,还要由接管接养单位报请市交通运输局向省交通运输厅和省公路局申请确定行政等级及线路编号。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时,由建设单位与管养单位办理正式接管接养手续,移交相关档案资料,并协同做好接养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公路建设工程的施工和监理等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工作,相关项目法人及企业单位需认真配合做好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现场管理责任;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质量监督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责任登记制度。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按《关于严格落实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要求填写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由项目法人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质量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发生变更,应填写工程质量责任变更登记表,按原程序履行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质量监督机构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

并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制止和纠正影响公路工程质量的建设行为。

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项目进行检测。

质量监督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依法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质量监督机构建立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从业单位库,在试验检测从业单位库中选择检测机构,开展质量监督范畴的抽检和鉴定(含特殊检测、隐蔽工程检测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建设单位主导、监理单位督促、施工单位负责”的原则,构建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责任体系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项目安全生产目标、组织管理机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责任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重要内容。

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负有主导责任,应加强工程项目各阶段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工程参建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生产实施现场监管工作。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实施监理,并对工程项目承担监理责任。

施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应由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经授权对相应的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十七条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市管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非省、市管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管理。

本条款所称“市管公路工程”是指由市本级政府投资(含财政出资、政府融资、举债等)并由市属部门或企业作为建设单位管理建设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加固等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市管公路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到市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安全监管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所属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参加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第四章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路政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每个公路段养护里程在100公里以上,最低需设1~3名路政人员的标准,根据本辖区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第三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用于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用于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广东省综合执法车辆和公路路政车辆管理办法》等相关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侵占或者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等违反公路法和本规定的行为。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公路监督检查的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摆摊设点,设点修车、洗车,堆放物品,打谷晒粮,积肥制坯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散落路面及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三)擅自设置广告、标牌,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三十七条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三十九条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四十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四十一条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四十二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

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或受委托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或受委托单位代为补种。

第四十三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或受委托单位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为路政许可事项: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涵洞、隧道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以及设置电杆、变压器等类似设施;

(四)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六)公路上增设、改造平面交叉道口或者拆除分隔带;

(七)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八)公路维修需要封闭半幅以上公路路面;

(九)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十)在公路两侧设置广告标牌设施;

(十一)超限车辆行驶公路;

(十二)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十三)更新采伐护路林。

公路管理机构或受委托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损坏公路路产的根据省、市物价局制定的相应经济赔(补)偿标准征收公路赔(补)偿费,赔偿、补偿费标准根据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省市物价局制订相应的经济赔(补)偿标准执行;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或受委托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的路段,应当铺设长度不少于五十米的次高级以上路面。

第四十六条 损坏路产、污染公路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或者超限运输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赔偿、补偿费标准根据省交通运输厅、财政厅、物价局制定相应的经济赔(补)偿标准执行。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相应的受委托单位处理,并协助做好路产索赔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的以下间距:

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经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

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除外。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经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告的,以公告为准,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未予公告的,以本条第一款的最低间距要求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知会所在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办事处)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

对已经立项即将开工或者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四十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办事处)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或受委托单位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或受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五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或受委托单位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五十二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受委托单位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运输单位应当提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道路通行证,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五十四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

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及受委托单位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及受委托单位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及受委托单位、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公路养护

第五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镇区人民政府、收费(采纳)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五十六条燃油税替代拖拉机和摩托车养路费、燃油税替代汽车养路费或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用于公路养护的资金,应按照国家、省的规定足额下拨至公路管理机构作为公路养护资金。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公路作为公共财产和公益性基础设施,养护、管理等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随着公路里程的增加,市、镇财政安排的公路养护、管理等经费应当逐年增加,确保有足够的养护资金保障公路安全、完好、畅通。

第五十七条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我市现行的市镇财政管理体制,公路养护资金按以下方式筹集。

国省道的养护资金主要来源于燃油税替代汽车养路费的返还资金。

县道的养护资金来源于燃油税替代拖拉机和摩托车养路费的返还资金以及燃油税替代汽车养路费的切块资金。

乡道、村道的养护资金原则上由所在镇区自行承担为主,市财政和市地方公路管理机构按规定适当补助。

火炬区等实行“一级财政”管理的镇区的公路养护资金由其自行全额负担。

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筹措。

第五十八条镇区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合理安排养护管理工作人员编制、工作场所、经费和养护器械等。

第五十九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六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镇区人民政府、收费(采纳)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公路桥梁初评为四类和五类的,在复核期间及改造前,管养单位应采取应急保障措施,保证桥梁运营安全。

第六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镇区人民政府、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集中进行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

公路养护作业路段发生交通拥堵或阻塞时,市交警部门应当维护交通秩序,及时做好疏导、分流。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六十五条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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