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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承包合同不受理

内部承包合同不受理

篇一: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探析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探析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明军

内容提要:

近年来,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情况日渐增多。

因对该类纠纷的受理问题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全国各地法院在受理还是不受理的问题上做法千差万别。

本文作者从分析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入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对该类纠纷的受理问题进行了理论上的探析。

作者认为,我们应从承包合同承包方独立性的体现上对承包合同的性质作出判断,从而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区分为自主经营的承包合同和目标责任制合同。

对于前者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对于后者产生的纠纷,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或由企业自行处理。

关键词:

内部承包合同自主经营目标责任制合同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顾名思义,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内部承包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活力的一种较为普遍和有效的经营方式。

然而在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过程中,矛盾和纠纷也是层出不穷。

合同双方在互不妥协的情况下,往往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审还是不审成了法院所面临的一大难题。

一、立法现状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立法上找不到一个明确的答案,我们只能从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劳动部的相关规定中寻找一些线索。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就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该法对哪些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按通说及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一个没有争议的事实是,属《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的民事争议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

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显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调整的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何为平等主体?

企业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以及职工个人之间在企业内部事务承包中能否形成平等主体?

两部法律均未做出回答。

从两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看,主要规定的是平等主体的应然状态,而对平等主体的判断标准并未明确界定。

2.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比较具体的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5〕28号《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2条第2项指出:

“许多企业内部的经济纠纷要求法院受理。

这类纠纷原则上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企业内部的承包纠纷,大部分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987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电话答复中也陈述了同样的观点,该电话答复的内容为:

“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仍应按我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中的精神办理。

即:

大部分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从严把握,而不宜铺得过宽。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未就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再作任何司法解释。

从该通知和电话答复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倾向性意见是不予受理,但法院的大门并未关死,而是留了一条缝,即“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但何为“违反法律”,何为“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却并未说明。

3.从劳动部的有关复函中也可透视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认定。

劳动部劳险字〔1992〕27号《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指出: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

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

”劳动部劳办发[1993]224号《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指出:

“企业实行

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

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

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当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

”劳动部劳办发〔1994〕142号《关于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指出:

“关于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请示仲裁委员会对引起劳动争议的前因,即承包合同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是否有权明确实体的问题,我们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处理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时,应商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承包合同中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予以确认。

如果这些条款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则可以作为处理上述劳动争议的依据。

”从劳动部三个复函的内容可以看出,首先,劳动部确认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其次,劳动部提出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存在很大的差别;第三,劳动部认为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第四,劳动部主张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涉及承包合同中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予以确认,并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显然,劳动部认可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劳动合同的成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对非劳动权利义务事项作出确认。

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比较暧昧,劳动部的态度反而比较积极。

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正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暧昧态度,使得在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问题上没有统一的尺度,从而导致该类问题的解决出现盲区,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司法混乱。

司法实践中,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起诉的居多。

案例一、1995年3月16日,原告王塞盈与被告西安昆仑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一份领导班子风险抵押承包合同责任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昆仑酒楼,承包原则为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全留,欠收自补。

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止。

在原告承包到第13个月时,被告中止了双方的承包关系,并未向原告兑现超额承包利润。

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兑现承包利润。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领导班子风险抵押承包合同责任书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有些法院还就这类案件不予受理下发通知,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日作出京高法发[1999]324号《关于人民法院不受理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承包合同纠纷的通知》,该通知内容如下:

“出租汽车承包纠纷案件原由法院经济庭审理。

目前,《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劳动局、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等部门的有关文件,已对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司机间的承包关系、劳动关系作出了相应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与承包合同是密不可分的,劳动关系是基础,承包合同是劳动关系中的内部管理合同,如果由法院单独处理二者之间的承包合同,必然影响到劳动合同的履行。

北京市劳动局制作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司机必须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中明确规定承包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即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司机订立的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性质,二者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的规定,企业因内部承包产生纠纷,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

因此,今后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司机仅承包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1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实施意见》中也作出明确规定:

“因对内发包引发的纠纷:

此类纠纷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对与其有隶属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发包所引起的纠纷。

由于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

”2

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的也不泛其例。

案例二、1998年2月,上诉人上海笔化塑料制品厂与被上诉人蒋羽签订一份上海、江苏片销售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将上海、江苏片销售工作由被上诉人承包,双方还就销售指标、资金回笼、销售费用、风险承包金等进行了约定。

1999年5月,

双方口头终止承包协议,经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销售费用19350.90元。

后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销售费用19350.90元。

一、二审法院对该销售承包合同纠纷不但予以受理,还作出了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3案例三、被告南京市江浦县工程塑料厂是个近二百人的镇办厂。

1984年初,该厂实行改革,全厂实行全浮动工资的承包责任制。

之后,被告与其下属成型车间签订合同约定:

成型车间1984年向被告保证上交利润4万元,争取上交利润9万元;完不成保证利润指标,只发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完成保证利润指标,发基本工资、辅助工资和全年一个半月奖金;超额完成争取利润指标,除发基本工资、辅助工资等以外,对超过争取利润指标部分,成型车间得四成按工人劳动工分发超产奖,被告得六成负责缴税。

上级主管部门对合同作了签证。

合同签订后,成型车间落实了责任制,改进工艺,降低原材料消耗,塑料板材产量和质量均大大提高。

上半年即实现利润9万多元,超额完成了全年的争取利润指标。

被告于是要求修改合同,成型车间不同意,被告也未向成型车间兑现超产奖。

双方协商未果,成型车间于是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受理并调解成功。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5年4月25日第225次会议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证据、理由充分,处理得当,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4案例四、原告粮油工业公司下设排粉厂、大米厂和面条厂三个车间。

1999年4月,时任公司副经理且主持工作的被告钟益国召开公司会议,讨论决定三个车间分别由三位副经理承包,会议记录上记明:

被告承包排粉厂年交公司利润20万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同年10月,上级主管部门任命他人作原告经理,新任经理以被告分文未交承包费为由把排粉厂的生产经营权收回。

经多次催收承包费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的承包利润10万元。

被告辩称其承包经营公司车间属公司内部经济管理责任制的一种形式,应由公司上级部门处理,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承包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从而依约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承包费10万元。

该案例的公布曾由最高人民法院法研所的杨洪逵先生予以审核。

5

从上述案例及某些法院的内部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全国各地法院在企业

篇二:

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一律不受司法救济

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一律不受司法救济

20XX-03-27

纠纷双方是否属于平等主体,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前提。

当承包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存在平等性和隶属性的身份竞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形式与内容上也存在不一致的现象时,法院应当从争议的内容以及合同的本质特征出发,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合同性质、合同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做出正确判断,从而依法保护权利主体获得司法救济。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

杜嘹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西安亿通微波电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

杜嘹亮原系亿通公司的职工,于20XX年8月15日同亿通公司签订了公司业务内部协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的主要内容为:

部门业务关系独立核算,由公司与部门负责人共同执行,协议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有违反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公司以30万元为限,根据部门实际经营需要以借款的方式分批拨付给部门责任人,责任人承担对电讯运营商工程的所有业务;责任人承担经营地点50%的费用、所有人员的工资及相关开支、涉及合同的税款以及业务的回款;公司按照合同金额(最终以回款额确定)的80%拨付给责任人,合同的所有经营费用包括损失均由责任人承担:

项目的先期投资,如最终未能签订合同,公司和部门责任人各承担50%;部门独立核算,由责任人全权负责,公司发生股权买卖或转让,不影响该部门经营。

杜嘹亮称,协议签订后其与业务单位的业务金额达438180元,但20XX年4月27日,亿通公司通知其离开公司自谋出路,且将公司转让,致使其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无法实现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款,遂以亿通公司不适当履行该协议为由而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协议判令亿通公司支付收益分成。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杜嘹亮作为亿通公司工程部门的负责人,代表本部门与亿通公司签订了协议,就该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显然不适格;且杜嘹亮与亿通公司签订的协议属公司与所隶属部门之间的内部协议,签订协议的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履行内部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遂裁定:

对杜嘹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宣判后,杜嘹亮不服一审裁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称:

协议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性质,是公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结果。

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就是上诉人个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法律关系,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将其作为劳动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受理。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杜嘹亮与亿通公司所签订协议在形式上虽是部门与公司之间签订,但协议内容约定的是杜嘹亮与亿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该协议双方虽然存在隶属关系,但协议内容不涉及公司内部

管理事项,而是杜嘹亮与公司就公司经营方面的责任及风险承担的约定,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遂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合同的性质以及对双方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产生了不同认识。

对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认识,必然造成案件处理的不同结果。

一、司法实践中对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其处理的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为劳动合同性质,双方属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理由为:

本案的上诉人杜嘹亮系亿通公司职工,与亿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所签协议所涉业务是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

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对职工工作职责范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是企业实行内部劳动管理、考核的一种方式,因此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本案上诉人也曾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仲裁委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为由,不予受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

(2)项规定,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以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诉人杜嘹亮系亿通公司工程部门的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协议,应视为代表本部门与亿通公司签订。

杜嘹亮并未取得部门授权而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或着说原告并不具有单独的诉权。

就协议而言,是公司与其隶属部门所签定,属于单位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的性质,该协议非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或人身关系。

因此,因该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一审法院即持有此种观点。

第三种意见认为,杜嘹亮虽以部门负责人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协议,其所涉业务是部门之业务,但协议中关于责任承担和核算的内容,均反映是杜嘹亮个人与亿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涉及部门或内部其他人的权利义务,所以应当认定该协议属杜嘹亮个人与公司签订,而不是代表部门签订。

其以公司未履行协议侵害了个人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具有诉权和原告主体资格。

杜嘹亮虽系公司员工,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在身份上与公司存在隶属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签订协议名称为公司业务内部协商决议,但该协议内容并未涉及杜嘹亮与公司之间就劳动管理、待遇或其它内部管理事项之约定,而是杜嘹亮与公司就公司经营方面权利义务、责任风险承担及利益归属等方面的约定,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审法院即作此认定。

二、本案所涉几个法律关系的界定及辨析

1、本案法律关系的界定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其核心内容在于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对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组织、管理从事劳动活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力报酬。

其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双重特征。

劳动关系建立前,劳动者有权选择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条件、用工方式、劳动待遇、劳动保障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磋

商订立劳动合同。

这一过程体现了劳动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一旦劳动关系正式建立,劳动关系的平等性即为隶属性所替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即具有身份上的依附性,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属于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同时,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

劳动力消耗过程与劳动者生存过程的高度统一,体现出劳动关系的本质是人身关系,而劳动关系中的工资、福利、劳动力成本等概念则具有财产关系的属性。

承包关系也称承包经营管理,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在对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度分离,建立责权利相统一、绩效挂钩,按劳分配的新型劳动分配机制的背景下,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来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企业经营、管理的模式。

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部门对承包关系的分类一直采用内外标准。

其中,外是指其它企业承包经营,内则是指企业内部承包。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经营管理的方式、承包的方式和内涵也在不断发生演变,而这种划分标准既没有体现出承包关系的法律内涵,更与社会经济活动格格不入,使得法院在解决承包纠纷时,常常无据可依、模棱两可。

因此,应当依据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合同的性质和风险责任承担范围、收益归属等反映承包法律关系本质的多重标准对承包关系进行界定,将其分为经营性承包和内部责任制承包两种类型。

经营性承包是指发包方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及获取企业收益的行为。

承包者与发包方通过签订合同,对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

当将企业的整个经营管理权发包时,发包人必须是企业的所有人(特指企业承包),而只对企业的部分经营权发包时,发包方也可以是企业管理人(如部门承包、项目承包等等)。

承包方可以是法人组织、自然人,自然人既可是企业外部的人,也可以是内部职工。

因为经营性承包是一种纯粹的财产关系,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所以即使承包人为企业内部职工,在合同的签定上,双方也具有自主性,不存在一方强加于另一方,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内部责任制承包是根据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由企业所有人或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包括企业负责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生产经营目标而签定的承包合同(如厂长、经理负责制、部门责任制、岗位责任制等等),是发包方对承包方实行的一种考核和激励措施。

在签定合同时,对承包方而言,企业、部门或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岗位责任人,必须接受发包方的条件并签定合同。

所以,内部责任制承包中承包人与发包方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处于不完全平等的地位,合同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岗位责任,并依据责任指标调整基本劳动报酬之外的收益分配,体现的是在纵向管理关系之下的财产分配关系。

2、经营性承包合同与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辨析

经营性承包与内部责任制承包的根本区别在于双方法律地位、风险责任承担和收益分配的方式不同。

经营性承包合同由双方自主签定,内容平等协商。

对承包人而言,超额收益归己,经营风险自担,体现了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

内部责任制承包是发包方对承包人完成经济指标(如劳动量、生产成本等)情况的考核,签定合同时承包人必须被动接受承包条件,在风险责任承担上往往是多样性的,既包括一定范围内财产上的风险

责任(如风险金),还包括行政责任(如任职资格、行政处分等等),体现了绩效挂钩、按劳分配、责权统一的原则。

内部责任制承包与劳动关系两者均具有人身和财产的两重性,但还是有明显区别。

劳动关系侧重于劳动权利的保护和对劳动者劳动过程的考核,并据此作为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

劳动者对劳动的结果一般不承担风险责任,或者说劳动者对劳动结果的风险责任也仅限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内部责任制承包以劳动关系为基础关系,侧重于依据经济指标对劳动者的劳动结果进行考核,并以此决定对基本劳动报酬之外的收益分配。

劳动合同和内部责任制承包并非同一概念,不能相互代替。

但由于内部责任制承包人身份关系存在竞合(同时具有劳动关系和承包关系主体地位),所以常常发生劳动关系与内部责任制承包关系的交叉现象。

如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岗位责任和非劳动权利部分的要求,在责任制承包中又规定了劳动保障和待遇的条款等。

3、本案所涉几种纠纷在当前法律框架下的解决机制

不同性质的纠纷决定了司法介入的角度、深度和方式,程序则必然有所不同。

为此,法律对调整不同法律关系形成的纠纷,规定了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

关于劳动争议纠纷,因为劳动关系中既包含隶属关系和平等关系,又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故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而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

就其纠纷解决,法律专门规定了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的特别处理程序,即仲裁前置程序。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根据起诉方式和起诉理由的不同,分别决定以劳动争议案件、其他民事案件、撤销仲裁案件受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经营性承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就此发生的纠纷系一般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内部责任制承包,因其是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就此发生的纠纷,应当由企业或其上级机关调处解决,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当其与劳动关系存在交叉时应分别对待。

如承包人与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保险待遇方面的纠纷,不因其为承包人身份而改变争议的性质,双方的纠纷仍属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程序处理。

在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中,如果规定了劳动权利的内容而发生纠纷,亦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同时,仲裁机构可以对合同中规定的非劳动权利的内容及违约责任予以确认。

如果这些条款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则可以作为处理上述劳动争议的依据。

三、对本案二审法院处理意见的分析

1、应当依据协议内容确定其性质。

法院对协议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形式进行判断,更应通过协议内容所反映法律关系的本质予以认定。

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及的协议形式上虽为公司业务内部协商协议,是公司同部门之间就业务开展签订的协议,由公司与员工签定。

但很显然,上述协议的形式与内容并不统一,其内容则反映出两层含义:

第一,协议内容并非是劳动权利或福利待遇方面的约定,而是调整双方财产关系的内容,故即使上诉人与单位存在着劳动关系,也只能表明上诉人在此与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法律关系和其他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所以本案非劳动争议纠纷。

第二,部门责任人虽以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但公司与部门责任人之间实行独立核算,部门责任人与公司分但经营费用、部门责任人承担所有部门人员所有工资待遇以及外签合同的风险责任,并明确约定了税后收

益分配比例。

该约定体现了赢利归己、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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