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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填写

  一、填写范本合同,一定要认真阅读范本说明,按照说明要求的格式、图例填写;

  二、合同内容填写指导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卖人: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则上该当事人应当是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

  ①具有合法的营业资格和资质;

  ②是项目的所有人,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持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③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或者住所;

  ④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的情况真实、可靠;

  ⑤一定要填写全称,不得使用间写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填写。

  在填写该出卖人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区别开发商和投资商或者发展商:

在投资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按照契约关系可以把参与房地产开发的法人企业区别为开发商、投资商、代理商或者联建方,但是只有符合出卖人条件的当事人才能在本条出卖人一览中署名;

  2、代理商即使具备包销资格,也不能作为出卖人在本览中署名,只能在代理机构一栏中署名;关于包销问题涉及开发商和包销商之间的,对于商品房买受人不具备任何约束力。

  3、代理商必须具备代理资格和资质;曾经有代理商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有办理异地执业手续和备案,郑州市房管局为此停止了该代理机构的所有代理业务,还连累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甚至因此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

我们姑且不问郑州市房管局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但是这样做客观上影响了开发企业的形象和销售。

  买受人:

  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如果是法人,应当按照法人单位的称谓填写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另应当填写委托代理人的情况。

无论是买受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代理人,均应当填写详细的资料,地址和邮政编码应当填写,不得空缺。

代理人和自然人买受人应当填写真实的住址,身份证与实际住址不一致,应当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填写实际住址。

提供实际住址的责任在于买受人和代理人,该当事人和代理人提供上述住址时,应当让其亲自填写,不能有销售人员代位填写。

如果由销售人员代位填写时,应当让代理人和买受人提供手写的关于其实际住址的资料留在销售档案中。

  自然人应当详细填写该自然人的情况;如果属于未成年人购房,应当坚持要求其填写监护人,由于格式版本没有提供监护人的内容,可以要求监护人在共有人一览中署名。

需要说明的事,买受人一栏中可以填写该未成年人,但是在合同后面签字页的签字行为不能由该未成年人亲自签订,该签字行为是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表示,未成年人不能亲自行使。

所以,未成年人购房必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情况并由法定监护人代理。

  如何确认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明?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①该未成年人与法定监护人的户口证明;

  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察看其父母离婚的协议或者判决书,该协议或者判决书有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内容;

  ③未成年人与其父母为在一起居住生活时,由指定监护人承担法定监护人的责任。

这种指定监护可能是生父母授权,也可能是法院或者未成年人保护机关的指定;

  ④未成年人的父母去世后,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可以承担监护人的责任,也可以由未成年人的兄姊担任,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公证机关或者民政机关的证明。

  自然人购房,如果本人不能亲自办理购房事宜,应当要求办理该等事务的当事人提供委托手续,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可以是特别委托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处理一切事项。

关键是如何审查这类委托手续的真实内容,如何区别是一揽子委托还是单项委托,这就比较麻烦。

不要说不是法律专业的销售人员,就是律师有时候也不能准确辨别其委托的性质。

尤其是有的委托书仅仅写明“委托某某代为办理购房事宜”,就很难判断是单项委托者这是一揽子委托。

严格审查委托权限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签订、履行中款项支付、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办理房屋接收以及与此有关的合同撤销、变更、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和主张等事项。

同时应当预留委托人(购房者)和受托人的全部身份和委托文件,纳入购房合同档案。

  应当注意:

有些事项无法通过委托行为实施,比如贷款银行要求贷款当事人亲自签订贷款合同或者保证合同的,这类合同不能由委托人代理。

未成年人除其法定监护人或者指定监护人之外,其他当事人不能作为委托人出现,道理很简单,由于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当然也就不可能产生合法有效的委托行为。

  对于委托书的审查会涉及另一个更加专业的问题即具名代理和匿名代理的问题。

在合同法上有两种委托代理关系。

一般而论,受托人代理委托人办理委托事项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所以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称这种代理行为为具名代理。

如果代理人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合同法在第402条有如下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天成公司与某购房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是合法有效的,检察机关的处理是否合法值得商榷)

  第一条:

项目建设依据:

注意以下内容:

  1、属于分期规划,尤其是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手续的规划,不要纳入本条填写内容。

因此该条第二款的“地块”面积应当与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宗地出让面积一致。

  “规划用途”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记载为准。

如果土地使用证上的记载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记载不完全一致,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为准。

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因此城市规划法相对于土地管理法来说属于特别法。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规划用途按照下列用途进行规划:

住宅、商业、旅游、娱乐用地;教、科、文、卫、体育用地;工业用地;综合或者其他用地。

  关于土地使用年限规定:

应当按照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年限(年月日填写)没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尚未取得使用证时,在填写时一定要注意按照有关批准文家内容填写。

比如没有土地证,只有土地出让合同,在填写时就应当注意从签订出让合同到区的土地证这一段期间的时间问题。

  2、关于“商品房”的概念:

虽然有关商品房的司法解释可以涵盖几乎所有的开发商出售的房屋建筑,但是我们建议对于本条第三款的内容,还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区别。

把商品房定位在“商品住宅”比较合适,对于不属于商品住宅的其他商品房屋,应当分别给予明确,分别填写:

比如:

综合办公、物流商业铺面、工业厂房等。

  3、建议在本条空白部位补充填写以下内容:

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具体的修建性规划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具体规划文件执行。

本条关于土地使用权规划用途的约定与本合同第三条商品房用途不一致的,按照合同第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条:

如果出售商品房的审批机关,不是郑州市房管局,应当填写清楚其他审批机关。

  第三条:

本条填写内容注意以下几点:

  1、户型设计比较复杂的商品房,应当在补充内容填写清楚:

比如,有跃层的房屋应当分别填写清楚,有沉降设计的部分,也要填写清楚;属于内置楼梯的复式结构要与面积结合起来填写;有飘窗结构或者顶层有老虎窗结构的房屋,应当给予注明是否计算面积,以及如何计算面积;如果有连廊结构的房屋也应当注明是否计算面积以及面积计算办法;

  2、对于层高内容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

所谓层高应当是指商品房主体结构层高,并非所有买受人购买的面积层高全部为某一个数据,特殊面积应当说明,包括坡屋面结构,飘窗结构、沉降结构部分的房屋面积所对应的层高不属于一个数据的,应当分别注明。

  3、商品房的结构形式:

应当按照设计说明部分要求填写:

一般情况下的商品房屋结构形式有土木结构、砖木结构、砖混结构、框混结构、全部框架结构、钢结构、混合结构。

现代建筑结构形式变化多样,但是按照设计图纸填写,一般不会出错。

  4、本条关于商品房的用途的填写,与第一条中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用途不完全一致。

但是在该条关于商品房的用途应当根据具体出售的房屋实际用途填写,在规划为住宅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仍然有个别楼栋或者个别面积属于商业铺面或者其他服务行业用房。

  第四条关于计价方式和价款:

  按照商品房销售的规定,建筑面积是计算价款比较符合现实的办法。

按套销售或者按照套内面积计算,目前都存在困难。

不管是管理机关或者我们的测量规范,都存在不太可行的问题。

因此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价格是必然选择,实践证明,按照其他销售办法销售的结果,仍然不能排除消费者的心理误区。

  如果计价面积中的单价有不一致的地方,应当分别填写单价和总价之间的关系。

计价方式中的价格内涵也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

  

(1)房地产单价成本核算问题内容,这个问题比较敏感,涉及成本组成,分摊面积和社区配套、共建面积等内容;由于房地产成本核算标准没有统一的标准,更没有统一执行要求,现行价格政策是备案制度,而不是审批制度,开发企业执行自己的成本核算制度,这样开发商在核算过程为了抬高价格可能把所有社区投资成本都纳入成本中并且在价格备案机关留下书面核算文件,而在销售过程中不可能把诸如小学、幼儿园、中学、会所、社区医疗服务等公建面积分摊销售,这样一旦政策变化,会产生对房地产企业毁灭性的后果

  

(2)市政配套机关或者垄断性公司收费问题既然其集资费用、暖气集资费等;

  (3)涉及向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交纳的税金等。

  (4)国家和体方人民政府不断出台的物业政策以及法律风险问题;比如公共(公建)物业管理规定,物权法等法律法规颁布后,对小区物业以及开发商的利益极其重要。

因此,房地产企业必须在价格政策、面积分摊、产权约定等方面未雨绸铆,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排除任何产权不明确的内容。

  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

  1、一般情况下,我们主张选择按照本条第2款执行。

但是按照第2款执行仍然存在不明晰的地方:

主要是因面积增建绝对值超过3%以上部分的面积所产生的契税、维修基金、燃气集资费、暖气集资费等与面积有关的税费承担的问题。

示范文本仅仅提供了房价款处理的方式,没有提供与面积差异有关的税费处理的方式。

因此,为了不发生争议或者发生争议后减少交易费用,应当明确补充规定关于这部分费税承担问题:

“因面积差异产生的契税、维修基金、暖气集资费、燃气集资费(如果有)等据实由买受人承担,多退少补”。

  2、如果选择自行约定,那么约定的内容可以如下填写:

  ①面积误差绝对值在1%以内(含1%)的部分,双方不在办理结算即多不退,少不补;

  ②面积误差绝对值在1%以上至3%的部分(含3%,其中1%以内部分扣除),双方同意据实计算即多退少补;

  ③面积误差绝对值在3%以上至5%以内的部分(含5%),属于面积短少,出卖人退还该部分房款并按照两倍于该部分短少房款承担该约定违约金支付责任。

属于面积增加的,产权归买受人,该部分房款出卖人承担。

  前述情况下,双方约定均不主张退房,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④面积误差绝对值在5%以上的(不含5%),买受人有权提出退房。

买受人提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在30日内退还所有已付房款并自付款之日起承担该资金同期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同时承担全部购房款5%的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面积误差绝对值在5%以内(含5%)的部分按照本条前述规定处理后,超过5%的部分,双方协商处理并签订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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