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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复教育区应当具备生理体能康

附件1:

湖南省强制隔离戒毒工作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设施

第三章戒毒管理

第四章戒毒医疗

第五章教育矫治

第六章生活卫生

第七章生产劳动

第八章考核奖惩与评估

第九章矫治档案管理

第十章强制隔离戒毒解除

第十一章后续照管

第十二章附则

 

湖南省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促进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在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下开展,接受禁毒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加强与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区的协作配合。

第三条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应当遵循“首要标准”,提高教育挽救质量,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科学教育、综合矫治的原则,帮助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戒除毒瘾,恢复健康人生。

第四条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应当遵循戒毒客观规律,引入科学矫治方法,推行“相对封闭、三期四区、流程管理、综合矫治、量化评估、后续照管”的工作模式,实行分期分区流程管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设施

第五条省戒毒管理局是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和管理全省强制隔离戒毒工作。

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执行机关,依法执行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收治工作。

第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机关应当根据戒毒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组织机构,具体负责戒毒管理业务工作。

第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全封闭无毒环境,设立医疗戒护、康复教育、常规矫治、巩固训练等四个功能区。

医疗戒护区,应当具备急性脱毒、生理体能康复、急危并发症救治、稽延戒断症状处置及抗复吸治疗等功能。

康复教育区,应当具备生理体能康复、常规教育、戒毒教育、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等功能。

常规矫治区,应当具备规范管教、劳动锻炼、行为矫治和心理治疗等功能。

巩固训练区,应当具备教育矫治强化、拒毒技巧训练、职业技能培训、适应社会训练等功能。

第八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有适应戒毒工作需要、功能齐全的场所设施,包括开展急性脱毒、常规医疗、临床戒护等工作需要的医疗设施设备,完成教育、训练、测试、心理治疗等工作需要的教育矫治设施,适合戒毒人员居住的生活设施,确保环境净化无毒和场所安全的管理设施。

第三章戒毒管理

第一节收治

第九条强制隔离戒毒所依法收治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和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经公安机关同意的吸毒成瘾人员。

收治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必须签订戒毒治疗协议。

第十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对下列人员不予收治:

(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二)盲、聋、哑人;

(三)严重疾病病人(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详见附件),或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者;

(四)艾滋病病人;

(五)其他不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下列人员可以暂缓收治:

(一)患有甲、乙两类传染病,正处于传染期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除外);

(二)患有严重疾病、自伤自残即时或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

戒毒人员上述情形消失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收治。

第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吸毒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审查法律文书。

收治时应当审核、查验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文书是否齐全、准确。

法律文书包括公安机关制定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综合材料》或《自愿强制隔离戒毒批准书》。

无上述法律文书或与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治;

(二)入所身体、物品检查。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入所身体检查和随身携带物品检查;

入所身体检查包括常规健康检查、尿液毒品检测及人体带毒检查。

对女性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由女性工作人员实施;

随身携带物品检查应按规定进行观察、触摸、探测检查,必要时可进行拆检。

对违禁物品予以收缴,对本人不宜持有的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登记代为保管,或交其指定的成年亲属领回;

(三)登记建档。

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戒毒人员,应当履行签字手续,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照相编号,建立戒毒人员矫治档案;

(四)诊断分流。

接谈了解吸毒史、治疗史、个人史、家庭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过渡观察,甄别是否携带毒品入所,了解成瘾程度,掌握心理、情绪、行为状况,组织入所诊断,根据诊断结果进行分流。

第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变更戒毒人员收治执行地点,须报省戒毒管理局批准。

第二节分类、分期管理

第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区别不同情形,对戒毒人员实行分所(队)、分类管理。

对女性、不满18周岁及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分别设立专所(队)管理。

对戒毒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实施集中隔离管理。

对康复后期戒毒人员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实行分类管理:

(一)吸食、注射传统毒品和新型毒品的;

(二)初次强制隔离戒毒和二次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

(三)同一吸毒群体的。

第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按急性脱毒、康复(分前后两个阶段)、巩固适应三期,实行分期、分区、流程管理。

急性脱毒期(15-30日)在医疗戒护区进行,实施全封闭管理、临床直接监护,对戒毒人员实施入所诊断、急性脱毒、生理康复、稽延戒断症状治疗、急危并发症救治。

康复前期(2-3月)在康复教育区进行,实施相对封闭管理,对戒毒人员进行初期教育矫治、生理康复及常规考核。

康复后期(6-18或30月)在常规矫治区进行,实施相对开放管理,对戒毒人员开展系统教育矫治、劳动康复、常规考核及定期诊断评估。

巩固适应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前2月)在巩固训练区进行,实施开放管理,对回归社会前的戒毒人员实施强化巩固教育、适应性训练及终末考核及诊断评估,做好跟踪帮教衔接及转介工作。

第三节禁毒与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加强警戒护卫工作,加强所区巡逻防范,加强场所周边单位和有关部门的联防工作,防范所内突发安全事故和不法分子冲击骚扰。

第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实行24小时双岗值班,坚持现场直接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置各类事件。

第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清缴违禁物品,消除安全隐患,严防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加强毒品查禁工作。

认真履行入所检查制度,加强探访、同居管理,做好外出归所、同居归队戒毒人员管控检测,加强外来人员管理,禁止任何人私自为戒毒人员传递任何物品,严防毒品入所。

第二十条加强所内毒情监测调查,建立信息员网络,进行经常性的毒品检测,及时掌握所内毒情动态信息。

第二十一条坚决打击涉毒违法犯罪行为。

对所内持有、吸食、传递毒品者,应当建议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对向所内输送、贩卖毒品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查获的毒资一律没收,毒品上交当地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节通邮、通讯

第二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加强戒毒人员通邮管理。

(一)对所外人员邮寄给戒毒人员的邮件必须进行检查,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和戒毒人员本人同时在场,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二)戒毒人员往来邮件由大(中)队统一登记、收发。

第二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加强戒毒人员通讯管理。

(一)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可以使用所内指定电话与配偶、亲属、朋友及其他有关人员通话;

(二)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可以与国外、境外直系亲属通话,通话时应当有工作人员在场,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

(三)禁止戒毒人员持有或使用移动通讯工具。

第五节探访

第二十四条戒毒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探访戒毒人员。

因特殊情况,其他人员要求探访的,需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

国外、境外的配偶、直系亲属探访戒毒人员,须经省戒毒管理局批准。

正在接受急性脱毒治疗、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一般不允许探访,因特殊情况需要探访的,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

正在接受审查或呈报逮捕的,禁止探访。

第二十五条戒毒人员配偶、直系亲属探访时,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或护照等证明本人与被探访人员关系的证件,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前来探访,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所在单位介绍信,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无证件或证件不符的不得探访。

第二十六条探访应当在规定场地进行。

探访时应当有工作人员在场,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

第二十七条探访时所送物品限于衣物被服,并应当经过管理人员查验后交给戒毒人员,现金按强制隔离戒毒所有关规定办理存储手续,不得私自交给戒毒人员。

第二十八条有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批准符合同居条件的康复后期或巩固适应期戒毒人员与来所探访配偶同居。

申请同居的戒毒人员配偶必须持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

急性脱毒期、康复前期、被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以及患有性病未治癒的戒毒人员不得同居。

第二十九条探访人员应当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规定,对违反规定的,中止探访,情节严重的取消当事人探访资格。

第六节探视

第三十条戒毒人员配偶、直系亲属患重病、遇到重大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本人亲自处理,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可以外出探视。

第三十一条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请求探视的报告及配偶、直系亲属的担保书;

(二)配偶、直系亲属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戒毒人员原工作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说明探视者与被探视者的关系、探视事由;

(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配偶、直系亲属的病危通知书或死亡证明,县级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重大事故或重大变故证明。

第三十二条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探视:

(一)处于急性脱毒期的;

(二)正在接受保护性约束措施的;

(三)其他不宜外出探视的。

第三十三条探视由大(中)队填写《戒毒人员探视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审核,经强制隔离戒毒所审批,并及时报省戒毒管理局备案。

一次探视时间不得超过7日(不含路途时间)。

第三十四条探视的戒毒人员可以由配偶、直系亲属或原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接送。

无故逾期不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及时告知原决定机关,令其回所。

逾期5天不归的,按擅自离所处理。

第三十五条戒毒人员探视费用自理,探视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责任自负。

第七节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三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毒瘾发作、出现急性戒断症状不能自控或可能发生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保护性约束措施包括使用约束带(椅、床)、约束服、手铐及隔离管理等。

对毒瘾发作、出现急性戒断症状不能自控或可能发生自伤、自残、自杀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使用约束带(椅、床)、约束服。

对存在危害他人危险行为或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戒毒人员,可以使用手铐等约束警械用具。

第三十七条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隔离管理措施。

(一)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需要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审查处理的;

(二)在所内涉嫌违法犯罪需要隔离审查的;

(三)有行凶或者预谋行凶行为的;

(四)煽动闹事和聚众斗殴的;

(五)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

(六)以患有艾滋病或其他传染病威胁要挟他人,可能造成传播的;

(七)煽动、策划、组织或参与擅自离所的;

(八)在所内持有、传递、吸食毒品的;

(九)实施其他危险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隔离管理室由强制隔离戒毒所统一设置和管理,应当装有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九条隔离管理室由工作人员直接管理,对被隔离管理的戒毒人员应当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禁止将危险物品带入隔离管理室,应加强监管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强制隔离戒毒所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询问、讯问被隔离管理人员,需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并有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陪同。

第四十条对被隔离管理人员应当按标准供应食物和饮用水,保持室内卫生,每天室外活动不少于1小时,对患有疾病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对被隔离管理人员提出的申诉、控告等材料,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第四十一条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应当防止造成戒毒人员人身伤残。

一次使用约束带(椅、床)、约束服不得超过24小时、手铐不得超过3天,一次隔离管理时间不得超过5天。

须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的情形消失,可以提前解除约束性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对戒毒人员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由大(中)队或医院(医务所)提出建议,填写《保护性约束措施审批表》,经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审核,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

紧急情况下,可以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终止保护性约束措施,工作人员应当办理解除手续,由工作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并注明解除日期。

第八节适应性训练

第四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可根据戒毒工作需要,结合考核评估,对戒毒人员开展适应性训练。

适应性训练包括:

递进式放假;周末回归社会;阶段性社区康复。

第四十五条适应性训练的适用对象是考核评估达标、心理较成熟、行为较稳定或处于回归前期且家庭社区管教条件较好的戒毒人员。

第四十六条实施适应性训练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审批程序:

(一)符合条件者主动申请;

(二)大队组织公开评议、集体审定并公示;

(三)大队填写审批呈报表,报管理部门审核;

(四)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所初步审批;

(五)强制隔离戒毒所与适应性训练人员家属、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原工作单位、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所外帮教照管协议书;

(六)上报省戒毒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给适应性训练人员签发放假、周末出所或社区康复证明书。

适应性训练人员应当及时前往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主动接受监督。

适应性训练人员逾期不归,超过5天的,按擅自离所处理。

适应性训练条件消失的,应当及时取消适应性训练。

第九节所外就医

第四十八条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存在生命危险或传染隐患,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具备治疗条件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

(严重疾病鉴定标准详见附件)

第四十九条办理所外就医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或亲属(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检查的原始单据和诊断证明;

(三)所内医疗机构会诊、所外就医讨论记录和意见书;

(四)亲属(监护人)担保书。

第五十条办理所外就医应当依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医务人员根据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提出所外就医建议;

(二)医院(医务所)组织讨论,提出所外就医初步意见;

(三)所在大(中)队填写戒毒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

(四)由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审核;

(五)经强制隔离戒毒所初步审批;

(六)报省戒毒管理局批准。

第五十一条所外就医批准后,强制隔离戒毒机关应当及时签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亲属(工作单位、就读学校、社区的监护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并通知原决定机关、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五十二条一次所外就医时限一般为3-6个月。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了解所外就医人员治疗情况,对所外就医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收回所内执行剩余期限强制隔离戒毒,对于逾期疾病未癒的可续办所外就医手续。

所外就医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期满时,应当及时回所接受诊断评估,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

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期间的所有费用自理。

戒毒人员所内自伤自残的一般不得所外就医。

第十节变更戒毒措施

第五十三条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为社区戒毒措施:

(一)家庭有特殊困难,确需其帮助维持家庭生活的;

(二)原工作单位确需其返回工作,否则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系在校学生,所在学校同意其继续就读,并承诺承担接茬照管教育义务的;

(四)身患严重疾病,经二次以上所外就医,仍未痊癒或系疑难危重疾病不能治癒,存在生命危险或传染危害,不能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

(五)其他不适宜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

急性脱毒期和康复前期的戒毒人员一般不得变更戒毒措施。

第五十四条变更戒毒措施应当遵守以下审批程序:

(一)亲属(监护人)提出申请;

(二)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原工作单位或原就读学校、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变更戒毒措施原因和同意接茬照管的证明材料;

(三)大队组织评议,集体审定并公示;

(四)大队填写审批呈报表,报管理部门审核;

(五)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所初步审批;

(六)强制隔离戒毒所与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家属或原工作单位或原就读学校、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共同签订接茬帮教照管协议;

(七)报公安机关委托的省戒毒管理局批准。

第五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在接到上级审批机关变更戒毒措施的批准文件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决定机关、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原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家属、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及时向其本人宣布,并签发《变更戒毒措施决定书》。

原决定机关对已收治的戒毒人员做出变更戒毒措施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报省戒毒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节涉嫌犯罪、擅自离所、所内死亡的处理

第五十六条戒毒人员在所内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七条戒毒人员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除名,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决定机关。

涉嫌犯罪的戒毒人员经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法院判决无罪的,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第五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在接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办案人员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讯问、提审时,应要求对方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相关证件,本所工作人员应全程陪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戒毒人员未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离开强制隔离戒毒所规定的管理区域,超过24小时的,为擅自离所。

对擅自离所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报告省戒毒管理局,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决定机关,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其追回。

第六十条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死亡,强制隔离戒毒所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经检察机关检验后,通知死者亲属,原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亲属对死亡提出异议要求司法鉴定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死亡鉴定,鉴定费由死者亲属承担。

戒毒人员死亡已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协助调查。

第六十一条戒毒人员正常死亡的,丧葬费由死者亲属或其工作单位承担。

第六十二条戒毒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报请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并及时成立专门的调查善后小组,调查死亡原因,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强制隔离戒毒所经与死者亲属协商,就善后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后,应签订善后协议,由双方代表在善后协议上签字,并通知检察机关代表作为见证方在善后协议上签字盖章。

第六十三条死者无配偶、亲属和工作单位或使用假姓名、假地址,以及死者配偶、亲属或原工作单位接到通知后20日内不来认领、处理尸体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处理,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

第六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死亡的戒毒人员登记后予以除名。

对死者遗留的财物,应当清点登记,通知亲属领取。

无人认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戒毒医疗

第六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加强戒毒医疗工作,按照有关医疗法规的要求,选派具有医疗资质的医务人员从事戒毒医疗工作。

按戒毒人员总数的2-3%比例配备医务人员,每所至少有1-2名具有戒毒工作经验的中级职称医务人员。

按戒毒人员总数10%的比例设置戒护病床。

第六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做好入所诊断、急性脱毒、生理康复及危急并发症救治工作,保证戒毒治疗安全,促进急性脱毒人员恢复生理健康和体能。

第六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做好脱毒过程的临床护理,实行24小时临床监护,及时发现、处置急性戒断症状和危急并发症,开展心理护理,弱化逆反心理,严防发生自伤、自残、自杀及医疗事故。

第六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照《戒毒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戒毒药品管理。

第六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积极治疗顽固性失眠、瘾痛、焦虑、抑郁等稽延戒断症状,积极给予抗复吸医药治疗,弱化戒毒人员精神依赖的生理基础。

第七十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认真做好戒毒人员尿液毒品检测,成瘾程度诊断、治疗康复情况评估。

建立戒毒医疗病历,认真做好医疗记录。

正确填写、及时上报《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

第五章教育矫治

第七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制定教育矫治工作计划,建立教育矫治工作制度,按规定配备具有资质的教师和心理咨询师从事教育矫治工作。

第七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不同认知水平、心理特征和各阶段戒毒教育的不同目标对戒毒人员实施分期教育。

急性脱毒期配合戒毒医疗戒护开展适度渐进式教育,主要开展吸毒违法、自我身份及戒毒知识教育,同时辅以心理疏导,使戒毒人员认识吸毒违法,明了自我身份,了解戒毒方法,增强戒毒顺应性。

康复前期对戒毒人员实施系统性集中教育,主要应开展人生观、禁毒法规、所规队纪、吸毒危害、毒品亚文化剖析等常规教育和戒毒方法、认知、情感等戒毒专题教育,同时开展心理矫治,使戒毒人员认识吸毒危害,改变认知态度,恢复常态情感,树立戒毒决心。

康复后期对戒毒人员实施持续渗透式教育,主要应开展法律法规、传统美德、生活观念、职业技能等常规教育和认知、情感、需求、危机应对等戒毒专题教育,同时开展心理矫治,使戒毒人员改善社会认知,树立守法意识,改变生活态度。

巩固适应期对戒毒人员实施强化巩固教育,主要开展守法意识、复吸警示、降低危害、危机应对、健康生活方式等教育,使戒毒人员强化戒毒动机,掌握谋生手段,增强适应能力。

第七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加强戒毒文化建设。

倡导优秀传统文化思想,批判毒品亚文化观念,建立以戒毒信条为核心的戒毒文化,营造平等、关爱、非歧视、诚信、自尊、上进的戒毒氛围。

第七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开展思想、道德、法制、文化等常规教育,提高戒毒人员的道德水平、法制观念、文化素养。

应当引进实施认知、需求、情感、降低危害、危机应对等新型教育,有效改善戒毒人员在认知、需求、情感方面的不良状况。

第七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创新教育方式,采取共同教育与个别教育、所内教育与社会帮教、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的形式,推广互动式、参与式、个性化教育方式,引入同伴教育、传媒教学等新型教育方式。

第七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开展戒毒人员心理测试诊断。

(一)根据吸毒成瘾者心理行为特征,选用多维度的心理行为测试工具,对处于各阶段的戒毒人员进行量化测试;

(二)根据戒毒人员的吸毒经历、心理测试结果、心理行为表现状况,分析吸毒原因和存在的主要心理行为问题及程度;

(三)根据测试、分析结果,作出戒毒人员心理行为状况诊断,为后续心理矫治工作及心理矫治效果评估提供依据。

第七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开展心理咨询和行为矫治,引入推广认知疗法、脱敏疗法、替代疗法、家庭疗法、厌恶疗法、生活技能训练等新型心理行为治疗方法,改变戒毒人员异常心理行为。

第七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推进戒毒教育社会化,开展抗复吸技巧训练及社会环境适应性训练,开展社会帮教活动,邀请社会知名人士、戒毒专家、戒毒成功人士来所举行专题报告,增强戒毒人员拒毒意志和社会适应能力,为回归社会作准备。

第七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开展职业技能教育,根据戒毒人员特点和社会需求设置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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