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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消防条例

镇江市消防条例

(2018年8月24日镇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二节 建设工程火灾预防

  第三节 特定场所火灾预防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宣传教育培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安全工作网络。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管理;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设备。

  消防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推进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高层住宅智能消防预警等系统建设。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维护消防安全,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消防公益事业,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第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政府消防队。

  建筑面积大于一百万平方米的住宅区或者大于五十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群,且距离现有政府消防队超过三千米的,应当建立政府消防队。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企业;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政府消防队超过三千米、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距离政府消防队超过五千米、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其他大型企业。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专业处置队伍,在火灾事故中提供救援技术支持,协助做好堵漏、关阀、输转等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建立微型消防站,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微型消防站。

  微型消防站负责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第十一条 商业集中区、化工园区、商贸物流园区等区域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区域联防组织。

  消防安全区域联防组织应当设有固定办公场所,承担消防安全互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联合开展演练、协同扑救火灾等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站、消防训练设施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用地、水上岸线,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消防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建设取水码头等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

  消防水源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蓄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第十四条 对老旧小区、城中村、棚户区等区域进行改造,应当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暂未列入改造且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满足消防安全需要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措施:

  

(一)开辟消防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设置消防水源,配备小型消防车或者消防摩托车,配置消防水枪、水带和灭火器等消防设备;

  (三)更新、改造老旧电气线路,安装电气安全保护装置。

  第十五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消防主管部门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并报消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建设工程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现场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使用的模板、脚手架、防护网等,其防火性能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施工现场用火、用电、用气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动用明火或者进行开挖施工的,应当事先告知输送管道的管理、使用单位,设置警示标志,制定并实施保护方案。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禁止使用易燃或者可燃材料夹芯板。

  建设工程禁止使用侧向式、水平封闭式、折叠提升式等非自重自动关闭式防火卷帘。

  建筑物的屋面使用、外墙装饰装修、广告牌或者显示屏的设置等,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包括消防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等文件在内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

第三节 特定场所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引导其他单位和个人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化学品的品名、储量、危险特性、处置对策和安全防护措施等信息。

  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应当统筹建设应对火灾事故的基础设施,建立危险化学品信息化系统,建设监测预警平台,健全火灾事故联动处置机制,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可燃物品的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报警、疏散、逃生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管理;有条件的,推广使用自动消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和文物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等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根据需要配备消防车或者消防泵等装备和器材。

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的,由消防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对保护范围内的室外消火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出水测试,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等公共场所中供住宿的房间内不得使用明火。

  第二十五条 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房屋除厨房外,其他区域不得放置、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供住宿的房间内不得使用明火炉灶等容易引发火灾的物品。

  群租房屋的内部隔墙应当采用不燃材料,电气线路应当设置短路保护、过负荷保护和漏电保护装置。

  第二十六条 餐饮场所存放液化石油气瓶总量一百千克以上的,应当设置专用气瓶间并安装燃气浓度检测报警设备,禁止与燃气灶具一起布置在厨房间内。

  禁止在下列场所放置、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一)高层民用建筑、城市综合体、地下建筑;

  

(二)人员密集场所用餐区;

  (三)文物保护单位本体;

  (四)其他不具备安全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条件的场所。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控制室应当优先设置在建筑内首层靠外墙部位。

  设有独立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第二十八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及其委托管理人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措施。

  第二十九条 消防车通道和登高操作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保持通畅,不得被占用、堵塞、封闭或者作为停车泊位使用,其路面应当能够承受重型消防车的压力。

  第三十条 电动车停放较多的单位、住宅小区等场所,应当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区域,安装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检查工作。

  禁止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充电。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登高操作场地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开展防火巡查和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发现消防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主管部门报告。

  存在严重火灾隐患危及房屋或者人身安全等情况,可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的空中漂移物。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冷烟花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除处置突发安全事件外,营业期间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动火作业。

  禁止在高层建筑、城市综合体的中庭、室内步行街等共享空间布置可燃物。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救援指挥体系和社会应急联动机制,加强灭火救援装备建设和物资储备。

  第三十四条 政府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辖区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分布和重大危险源等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实战演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政府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执勤制度,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五条 单位发生火灾,应当立即报警、疏散人员、组织力量扑救,并向实施火灾扑救的消防队提供火灾现场的相关信息。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主管部门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未经消防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三十六条 消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 因修建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所在地消防主管部门;应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应当即时告知。

第五章 宣传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消防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定期向公众开放消防站,有计划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消防安全素质。

  鼓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为公众提供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从事消防职业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九条 教育、人社、科技、司法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列入教学、培训、科普和普法内容。

  其他部门和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培训和消防演练,消防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至少确定一名专(兼)职消防辅导员,每学期至少开设两个课时的消防安全课程,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第四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广告运营单位应当开设消防宣传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将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督办制度。

  第四十四条 消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

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或者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消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消防主管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消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严重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自动消防系统、室内消火栓等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使用的模板、脚手架、防护网等,其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管理规定的,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易燃或者可燃材料夹芯板的,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建筑物的屋面使用、外墙装饰装修、广告牌或者显示屏的设置等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等公共场所中供住宿的房间内使用明火,或者在出租房屋供住宿的房间内使用明火炉灶等容易引发火灾物品的,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场所存放总量一百千克以上的液化石油气瓶与燃气灶具一起布置在厨房间内,或者在禁止放置、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场所放置、使用的,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充电的,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的空中漂移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众聚集场所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冷烟花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擅自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动火作业的,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在高层建筑、城市综合体的中庭、室内步行街等共享空间布置可燃物的,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以暴力等方式阻碍消防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单位。

  

(二)微型消防站,是指村(居)民委员会、单位等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

具体标准由消防主管部门确定。

  (三)群租房屋,是指一个产权单元内实际居住人数十人以上或者人均租住面积十平方米以下的群租房屋。

  第五十九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本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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