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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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修订草案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采纳编办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防火相关工作。

(采纳滁州市政府意见)

第五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森林资源安全、保护森林防火设施、预防森林火灾、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森林防火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

第九条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采纳人社厅意见)

第二章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一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四条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和消防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采纳公安厅意见)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林地内根据地形地势,开辟防火道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林区内的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生产作业点(场)、居民点,应当在林地边缘以外开设10米宽以上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运输企业对在林区从事客、货运输的司乘人员和旅客进行防火安全宣传、教育,禁止在林区随意丢弃火种。

(采纳交通厅意见)

在铁路沿线有引起森林火灾危险的地段,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请明确?

)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巡护人员,做好巡逻和灭火工作。

在林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第十七条通过林区的高压电缆、电线、输电单位应采取防火措施,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十九条一级、二级火险县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三级火险县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根据需要建立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的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专业森林消防队伍的建立或者撤并,应当报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采纳编办意见)

第二十条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

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一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观察、了望和及时报告森林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提前进入或者推迟结束森林防火期。

元旦、春节、清明等节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森林火灾发生。

第二十三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确需野外生产性用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经批准后用火的,用火单位应当确定用火负责人,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预备应急扑火力量及扑火工具,在批准的时间、地点用火,用火后,安排专人熄灭余火、清理现场、看守用火现场,防止复燃。

批准用火单位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内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森林防火区内景区的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配备必要的扑火器材,依法取得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对旅游者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采纳公安厅意见)

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监护措施,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玩火。

第二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根据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消防检查。

(采纳合肥市意见,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27条修改)

第二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高森林火险天气警报,并及时发布;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载、播放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警预报。

(采纳气象局意见)

第三章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九条实行森林防火24小时值班制度,全省设置统一的森林火灾报警电话,并与当地公安110报警服务台建立联动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

(池州市意见,请查24小时值班能否实现)

接到报告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

第三十条发生森林火灾时,火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收到信息后,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

森林火灾发生在相邻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火灾信息通报相邻行政区域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发生下列森林火灾时,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一)县级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需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收到前款信息后,应当及时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森林火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一)省、省辖市边界附近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发生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及其他重点林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五)需要省人民政府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收到前款信息后,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火灾的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为主,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为辅。

扑救森林火灾时应当优先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落实扑火人员安全保障措施。

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合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在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扑救森林火灾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清除灭火障碍和采取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决定,实施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新闻媒体报道森林火灾和扑火动态等信息内容应当准确、客观。

第三十八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熄灭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灾后处置

第三十九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专题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统计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统计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重大、特大森林火灾和造成人员死亡、重伤事故的森林火灾,应当建立专门档案。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扑火期间人员工资、交通费、误餐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森林火灾扑救,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由火灾肇事者支付。

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对因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医疗保障、抚恤政策。

符合革命烈士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革命烈士”称号。

(采纳公安厅意见)

第四十三条森林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灾民安置和灾后重建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规划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活动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相关森林火灾报告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由于责任单位预防不力而引起森林火灾,或者发生森林火灾后责任单位扑救不力的,按下列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一次烧毁森林10公顷以上的,给予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林业工作站和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一次烧毁森林3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200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有关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三)一次烧毁森林7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有关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一次烧毁森林35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2万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其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其应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森林防火区内景区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配备必要的扑火器材,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是指以森林防火、灭火为主,有经费,保障列入财政预算,防火期集中食宿,按军事化管理的队伍。

(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是指有组织,有保障,队员相对集中,具有较好的森林火灾扑救技能和装备的队伍。

(三)野外用火,包括农业生产性用火、林副业生产性用火、工程施工用火以及吸烟、野炊、烤火、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明火照明、烧山狩猎等其它用火。

(采纳编办关于删除第一项中“有编制“的表述)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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