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轮机人员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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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轮机人员管理
第五章船舶轮机人员管理
船员的职业素质和技术技能,直接影响着海上人命财产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效果。
我
国交通部和海事局根据STCW78/95公约的规定,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船员管理的法规;各大航运企业或公司也都有相应的具体规定。
这些法令和法规的颁布与实施,对于加强船员的管理、提高船员的职业素质和行为,特别是强化船员的安全意识与提高船员的管理水平,减少人为因素所造成的船舶安全和污染事故,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章内容主要包括:
STCW78/95公约的基本要求,我国劳动法与ILO的劳动保护规定,轮机部高级船员主要职责和船上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船舶培训,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以及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节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
一、概述
《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StandardsofTraining、CertificationandWatchkeepingforSeafarers,1978;STCW78),是国际海事组织约50个公约中最重要的公约之一,用于控制船员职业技术素质和值班行为。
该公约于1978年7月7日在IMO总部召开的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外交大会中获得通过。
1980年6月8日,我国政府向IMO提交了批准STCW78公约的文件,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
1984年4月28日,STCW78公约生效。
该公约的生效实施,对促进各缔约国海员素质的提高,在保障海上人命财产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以及有效地控制人为因素对海难事故的影响,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航运业的迅速发展、船舶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船舶配员的多国化,以及各国对海上安全、海洋环境保护的严重关注和对海难事故的人为因素的日益重视,从对海员素质的要求而言,STCW78公约在某些方面已不能适应,势必要求对该公约作相应调整。
STCW78公约业经多次修正,其中1991年修正案是关于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即GMDSS)和驾驶台单人值班试验,于1992年12月1日生效;1994年修正案是关于液货船船员的特殊培训,于1996年1月1日生效;1993年,IMO开始对STCW78公约进行全面的修订,并在两年时间内完成全面修订工作。
在STCW78公约签字日17周年的1995年7月7日,通过了“经1995年修正的STCW78公约”(简称STCW78/95公约、STCW95公约或STCW公约)。
STCW95公约于1997年2月1日生效,1998年8月1日起强制实施。
对于1998年8月1日之前已经进入海员队伍的人员以及已在接受海员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最迟在2002年2月1日前全面符合STCW95公约的规定。
STCW95公约生效后,至今又经多次修正。
STCW95公约除正文条款外,对STCW78公约作了全面的修改,原公约的附则和附属大会决议均重新起草,并新增了与公约和附则相对应的更为具体的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规则(Seafarers'Training,CertificationandWatchkeepingCode,即STCWCode或STCW规则).
1.STCW95公约的内容构成与编排
STCW95公约主要包含公约正文、附则和STCW规则。
STCW规则分为A、B两部分。
A部分是关于附则有关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与附则的章节一一对应,共有8章,详述了附则中制定的标准、证书格式,功能证书中各职能/责任级别与传统发证标准对应的适任内容/知识、理解和熟练要求程度/表明适任的方法/评价适任的标准,参见附录一和附录二。
B部分是关于附则的建议和指导,它与公约附则、规则A部分的章节一一对应,是关于如何实施公约及其附则的建议和指导。
STCW95公约的附则把公约技术条款在附则中以规则的形式体现,其内容共分8章。
第
1章总则;第2章船长和甲板部;第3章轮机部;第4章无线电通信和无线电人员;第5章特定类型船舶的船员特殊培训要求;第6章应急、职业安全、医护和救生职能;第7章可供选择的发证;第8章值班。
提及公约和附则的要求时,也应提及STCW规则A部分和B部分的相应规定。
2.STCW95公约新增的内容
与STCW78公约相比,STCW95公约除了结构方面的变化外,主要增加了下列内容:
(1)全面、严格、多方位的遵章核实机制,包括对缔约国主管机关的监督、对船舶和船员的港口国监督、对方便旗船舶海员发证的监督等。
(2)加强对海员的实际技能培养和评估,并规定海员必须接受系统的专业教育和培训。
(3)对海员培训、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定必须建立质量标准体系并受到连续的质量控制。
(4)允许重组传统的船上岗位分工体系,引入适应先进自动化船舶的“职能发证”体系。
(5)增加了包括模拟器训练、特殊类型船舶、基本安全和人员管理在内的多种强制性和非强制性的培训项目。
(6)严格并扩大对证书再有效的规定和适用范围。
(7)集中和系统地规定了海员在各种条件下保证正常和安全值班的原则和要求。
3.STCW95公约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在有权悬挂缔约国国旗的海船上服务的海员,但在下列船舶上服务的海员除外:
(1)军舰、海军辅助舰艇或者为国家拥有或营运而只从事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其他船舶;
(2)渔船;
(3)非营业的游艇;
(4)构造简单的木船。
二、STCW规则
1.STCW规则的A部分
在本部分中,将在适任标准中规定的应具有的能力归纳为以下7项职能和3个责任级别。
(1)7项职能为:
①航行;②货物装卸和积载;③船舶作业管理和人员管理(又译作“船上操作和人员管理”,Controllingtheoperationoftheshipandcareforpersonsonboard);④轮机工程marineengineering);⑤维护和修理(Maintenanceandrepair);⑥电气、电子和控制工程(Electrical,electronicandcontrolengineering);⑦无线电通信。
(2)3个责任级别为:
①管理级(Managementlevel);②操作级(Operationallevel);③支持级(Supportlevel)。
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属于“管理级”;二/三副、二/三管轮及500总吨(或750kW)以下船舶的高级船员属于“操作级”;值班水手和值班机工属于“支持级”。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和轮机员都必须适任“船上操作和人员管理”职能;支持级仅涉及“航行”或“轮机工程”职能。
A部分作为强制性规定,给出了海员最低适任标准、特殊培训和专业培训的要求、发证标准以及海员值班标准等。
我国作为国际海事组织的A类理事国和STCW公约的缔约国,已将这些标准全部形成履约文件,并作为国家法规性文件由主管机关颁布施行,如本章第三节中的“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和第六节的“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等。
2.STCW规则的B部分
B部分是关于公约及其附则的建议和指导,旨在协助缔约国和其他各方以统一的方式使
公约得以充分和完全实施。
B部分由“关于STCW公约条款的指导”和“关于STCW公约附则条款的指导”两部分组成。
“关于STCW公约附则条款的指导”的条文编排与公约附则及A部分的章节一一对应,亦分为8章:
第1章关于总则的指导
第2章关于船长和甲板部的指导
第3章关于轮机部的指导
第4章关于无线电通信和无线电人员的指导
第5章关于特定类型船舶的船员特殊培训要求的指导
第6章关于应急、职业安全、医护和救生职能的指导
第7章关于可供选择的发证的指导
第8章关于值班的指导
B部分所建议的措施虽为非强制性的,但在我国履约文件中多已体现。
第二节劳动法与ILO的劳动保护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其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劳动法共107条,分为13章:
总则;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现根据船员的职业需要择要介绍。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1.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1)劳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4)劳动报酬;
(5)劳动纪律;
(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如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机密等。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
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1)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且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1)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3)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
(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2.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1)退休;
(2)患病、负伤;
(3)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
(4)失业;
(5)生育。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
须按时足额支付。
3.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
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做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ILO的劳动保护规定
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LaborOrganization,ILO),几十年来,在海员的就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工资、工作时间和配员,社会保障,在船上和在港口的福利等方面制定了大量的公约。
1984年6月11日,我国政府致函国际劳工组织,承认当时中国政府对14个劳工公约的批准,包括数个海员公约。
1987年4月1日实施的新的ParisMOU规定,对到港船舶执行ILONO.147号公约的情况实施检查,而不考虑船旗国是否是缔约国。
并明确规定下述船舶可被滞留:
(1)没有充足的食品和饮用水航行到下一港口;
(2)船上太脏;
(3)船舶在气温过低的海域营运时居住处所无供暖;
(4)在通道/居住处所存在过量的垃圾、设备或货物的阻碍或其他不安全的状况。
了解ILO的有关公约(包括我国未批准的),有利于维护我国外派船员和国轮船员的合法
权益,避免船舶的不当滞留。
1.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ILOConventionNO.147)
缔约国应对所属船舶的下列情况立法并行使有效管辖:
安全标准,包括任职资格、工作时间和配员标准,以确保海上人命安全;适当的社会保障措施;船上工作条件和船上居住安排等。
执行该公约需涉及附录所列的15个ILO公约,内容包括:
最低年龄,海员伤病的船东责任,医疗保险和津贴,体格检查,防止海员事故,起居舱室,食品与膳食,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协议条款,海员遗返,结社自由和组织权利保护,集体谈判等。
2.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ILOConventionNO.22)
海员协议条款,由船东(或其代理)与海员双方签订,在签署前,应给予海员及其顾问审查协议条款的便利。
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或本公约。
国家应立法保护船东和海员的利益。
协议可为定期或订明一个航次。
协议应明确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协议必须载明如下各项:
(1)海员姓名、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2)订立协议的地点及日期;
(3)服务船舶全称;
(4)全体船员人数(如果法律规定);
(5)从事航线(如可能);
(6)担任职务;
(7)上船服务地点及日期(如可能);
(8)工资数额;
(9)协议终止条件;
(10)海员在同一公司服务一年后每年的固定假期工资;
(11)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项目。
遇下述情况,协议自然终止:
双方同意;海员死亡;船舶灭失或完全不适航;国家法律或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3.1976年海员带薪年假公约(ILOConventionNO.146)
适用本公约的每个船员,每工作一年,有权享受不少于30天的最短带薪年假。
下列情况不属于带薪年假:
(1)船旗国承认的公共和习惯假日,不论其是否适逢带薪年假期间;
(2)因疾病、受伤等造成的无能力工作的时间;
(3)海员受雇期间准许的临时上岸度假;
(4)受政府保护的任何种类的补偿假日。
4.1936年船东责任(船员患病和受伤时)公约(ILOConventionNO.55)
船东应对海员按协议服务期间所发生的疾病、受伤、死亡负责。
但下列情况除外:
(1)并非在船上工作时发生的受伤;
(2)自身的故意、违章或不正当行为造成的患病或伤亡;
(3)签约时故意隐瞒的疾病或虚弱;
(4)受雇时拒绝体检等。
在病人或伤者治愈前,船东应负责支付不少于16周的医疗和保养费用,该费用包括:
医疗,提供合适和足够的药品和医疗仪器,膳宿等。
若船旗国具有适于海员的强制保险或工伤补偿体制,则在海员享受该补偿时起解除船东责任。
海员在服务期间死亡,船东应支付埋葬费。
船东有义务对伤病者支付遣返费,该费用包括运输费、食宿费和保养费。
伤病者应被送到下述港口:
(1)受雇地港口;
(2)航次始离港口;
(3)船员国港口;
(4)伤病者与船长或船东商定并经主管当局认可的另一港口。
5.在船舶灭失或沉没时的失业赔偿公约(ILOConventionN。
.8)
任何船舶灭失或沉没,导致海员失业,船东或与海员的签约方应向失业船员支付总额为2个月工资的失业赔偿。
6.海员遣返公约(ILOConventionNO。
166)
海员在下列情况下享有遣返权利:
(1)在国外雇用期满;
(2)因伤病或其他身体原因需遣返且适于旅行;
(3)船舶失事;
(4J因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等原因,船东不能继续履行义务;
(5)船舶驶往协议禁止的、船员不愿前往的战乱区;
(6)船员在船服务满12个月等。
海员应被遣返到下述地点:
开始受雇地;集体协议规定地点;海员居住国;开始受雇时商定的地点。
海员有权从规定的目的地中选择遣返目的地。
船东有责任通过合适而快速的工具安排遣返,通常应为空运。
遣返费用由船东负担。
海员因严重失职被遣返,其费用由海员全部或部分自理。
船东负担的费用包括:
1海员从离船到遣返目的地的旅费和食宿;
2据有关规定,该期间的薪酬和津贴;
3海员个人39kg行李的运输;
4遣返途中必要的医疗等。
除了海员严重失职外,船东不得向船员收取遣返费。
准备遣返的海员应能获得护照等文件。
等候遣返的时间和遣返旅行时间不得从海员的带
薪假期中扣除。
7.防止海员工伤事故公约(1LOConventionNO.134)
所有工伤事故都应报告和统计,而不应限于死亡事故和船舶事故。
各海运国主管当局应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对工伤事故进行充分报告和调查,并对这种事故进行充分的统计和分析。
应制定防止事故的法律、条例等规定。
这些规定应包括:
一般和基本规定;船舶结构特征;机器;甲板上下的特别安全措施;装卸设备;防火和灭火;锚、锚链和绳索;危险品和压载物;海员护身设备等。
应明确船东、海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遵守这些规定的义务。
船东提供护身设备和其他事故预防用具时,应附有使用规定及遵守有关事故预防措施的要求。
通过充分检查等手段,并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遵守防工伤规定。
应采取措施确保检查和执行当局熟悉海上工作及其习惯。
应规定在船员中指定一个或几个合适人员或一个委员会,在船长指挥下负责事故预防工作。
事故预防和健康保护措施的训练应列入海员课程。
第三节船员管理法规
一、概述
船员的职业素质和技术技能,直接影响着海上人命财产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效果。
政
府通过制定相应的法规来加强对船员的管理,从而有效控制船员的身份、职业素质和行为,以及控制船员的出入境、海关、卫生检疫、边防等国境管理事务。
对船员的管理,世界各国主要STCW公约及其修正案提出的原则来制定符合本国情况的规定。
有些国家以《船员》、《劳工法》等法令形式出现。
我国根据STCW95公约规定对原有条例进行了修改,并于1997年颁布了—系列有关“船员管理”的法规、这些法令和法规的颁布与实施,对于加强船员的管理,维护船员的权益,提高船员的素质,履行国际公约等方面都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另外各大航运企业或公司也都有相应的具体规定
国家对船员的管理主要由海事局、海关、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与边防检查机关等组织实施。
1.海事局对船员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我国船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通过海员证,船员服务簿,
培训、考试和发证,安全配员及值班标准等立法来管理船员。
海员证是船员的身份证明,用以加强海员出入境管理,保障航行安全和航运秩序。
船员服务簿用以加强对船员的监督管理,核定其在船上的服务资历。
培训、考试和发证用以控制船员的技术素质。
安全配员规定用以确保船舶在航行和停泊时,配有足够数量的合格船员以保证船舶安全。
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用以加强船员值班管理。
1)海员证
《海员证》是我国海员出入中国国境和在境外通行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是根据我国交通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1989.12.1起施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其授权的下属海事局(下称颁发机关)颁发。
海员证在国外的廷期和补发,由我国驻外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
海员证颁发给在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工作的中国海员,和由国内有关部门派往外国籍船舶工作的中国海员,以加强对海员出入境的管理,保障航行安全和航运秩序。
海员证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颁发机关申请办理。
海员证的有效期,由颁发机关
根据海员出境任务所需时间长短确定,最长不超过5年。
海员脱离原工作单位应交回海员证,否则颁发机关可处以罚款。
2)船员服务簿
《船员服务簿》是记录船员本人的海上资历,参加有关专业训练和体格检查情况的证件;是船员申请考试、办理职务升级签证和换领船员适任证书的证明文件之一。
每个船员应在每隔24—36个月期限内,到签发机关办理一次签证并交纳手续费。
《船员服务簿》“任解职记载’栏内的各项内容,都必须正确无误,不得谎报或涂改。
3)船员培训、考试、发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全国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实施船员考试发证工作,监督指导船员专业训练。
船员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正式授权官员署名签发,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4)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于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规则,每条船都应持有海事局审核办理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考虑船舶种类、技术设备、主机功率、航区、航程等因素,每条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有所不同(见表5-1)。
表5-1轮机部最低安全配员表
轮机部
主推进动力装置
一般规定
减免规定
一
3000kW及以上
轮机长1人
大管轮1人
二管轮1人
三管轮1人
机工3人
(1)航程不超过300nmile或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
36h,可减免三管轮和机工1人
(2)AUT—0自动化机舱可减免二管轮、三管轮和机
工2人
(3)MCC或BRC半自动化机舱可减免机工2人
般
船
舶
750kW及以上至未满
3000kW
同3000kW及以上
船舶
(1)同3000kW及以上船舶
(2)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h,可再减免二管轮
未满750kW
轮机长1人
值班轮机员2人
机工3人
(1)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24h可减免机工1人;连
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h,可再减免轮机员1人
(2)AUT-0自动化机舱可减免值班轮机员2人和
机工2人
(3)MCC或BRC半自动化机舱可减免机工2人
3000kW及以
同3000kW及以上
一般船舶
同3000kW及以上一般船舶
客
船
750kW及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