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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

杨立新:

侵权责任形态研究

[摘 要]侵权责任形态,是作者第一次提出的侵权行为法概念,使用这个概念所概括的是,侵权责任构成之后,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的要求,确定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

最主要的侵权责任

形态为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以及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加害人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自己承担的责任就是直接责任,加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行为人管领下的物件致人损害由与其有特定关系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就是替代责任;行为人或者责任人自己承担责任或者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是单独责任,

而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侵权责任,是双方责任;加害人为一人的承担的责任是单独责任,而多数加害人承担的责任是共同责任。

  [关键词]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形态

  在侵权行为法中,存在一种极为重要的情形,那就是请求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的何种主体承担。

这就是说,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侵权责任已经构成,那么侵权的具体责任究竟应当由谁承担——是由行为人承担,还是由责任人承担;如果责任人是数人,那么在多数责任人之间是连带承担,还是按份承担,或者补充承担;如果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怎样承担。

侵权责任形态就是要研究这样的问题。

在20多年的侵权行为法研究中,我曾经被这个问题所长期困惑。

在起草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中,经过反复研究,终于解决了这个困惑。

在这篇文章中所表述的就是我对这个问题研究的最新体会。

  一、构建侵权责任形态体系的基本设想

  

(一)在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对侵权责任形态的困惑

  在侵权行为法的理论研究中,有一个令人极为困惑的问题,就是对侵权行为责任如何由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承担问题的界定。

在20多年前,我刚刚开始研究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时候,就遇到了这个问题;直到今天,这个问题也还是常常使我感到头痛。

不过,我自信按照现在我提出的构建侵权行为法的侵权责任形态体系的意见,应当能够会解决这个重大问题。

  在我国最早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中,就存在对这个问题的困惑,这就是如何表述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同时,在对侵权行为划分中,又分为单独的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而对单独侵权行为有时候也被称为一般侵权行为。

这样,这三个概念就搅合在一起,很难分清它们之间究竟应当如何进行协调,其逻辑关系究竟是什么。

在一些侵权行为法著作的表述中,甚至认为这就是侵权行为的三种基本形态。

因此,侵权行为就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1]。

这种意见反映的虽然是侵权行为法的现实,但是在对侵权行为的划分上,却相互交叉,并不是按照同一个到标准进行划分,因此逻辑关系不清楚、不严格,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

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一般侵权行为既要与特殊侵权行为相对应,又要与共同侵权行为相对应;而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又存在一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也存在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如果从相对于特殊侵权行为而言,一般侵权行为中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如果相对于共同侵权行为而言,则一般侵权行为中也存在特殊侵权行为。

如果仅仅这样理解,并不存在严重的问题,但是将这三个侵权行为的概念并列起来,就产生了这种不可克服的难题。

  也有的学者试图从责任关系上寻求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这就是把一般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三种侵权行为概念从责任的角度进行概括。

这样,就使侵权行为法在概括侵权责任的时候,出现了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分类[2]。

这种意见实际上已经提到了侵权责任的形态问题,但是仅仅研究这样三种侵权责任形态,并没有揭示全部的侵权责任形态,没有包括其他多种形式的侵权责任形态。

例如,连带责任仅仅是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而在由多数的加害人构成的侵权行为中,还存在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以及还存在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的形态。

仅仅提到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即替代责任和连带责任,显然是不够的。

  近年来,学者试图通过侵权行为形态的概念和体系,来解释侵权行为法所面临的这个难题。

因此提出了普通过错、共同过错、混合过错和受害人过错作为侵权行为的三种基本形态[3]。

这种对侵权行为划分的基础在于过错,基于过错表现在不同当事人的身上,所产生的侵权行为的差别和责任形式的不同,进而揭示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

应当说,在侵权行为法的研究中,这样提出问题,已经接近了研究侵权责任形态的内容,但是研究侵权行为形态存在的问题在于,用过错形式区分不同的侵权行为是有道理的,然而,一方面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中无法进行这样的划分,另一方面则是在按照过错责任划分侵权行为形态的时候,又对侵害财产、侵害人身等方面作为侵权行为的形态分析,因而使侵权行为形态的概念极为臃肿和混杂,并没有真正揭示出侵权责任形态的意义。

  我接受了按照过错形式划分侵权行为形态的意见,在我所写的《侵权法论》一书中,也是按照这样的意见确定侵权行为形态[4]。

在其中,将按照侵权客体划分的形态清除出去,使其体系简明,解决了后一个问题。

但是对于侵权行为形态概念存在的前一个问题并没有解决。

  在起草中国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编专家建议稿中,学者试图进行侵权行为类型的划分,将共同侵权行为放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中规定,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侵权行为的种类和侵权行为的类型。

侵权行为的种类是按照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作为划分的标准进行划分,侵权行为类型则是按照侵权行为的不同表现所进行的划分[5]。

这种对侵权行为类型的探索,应当说是十分必要的,而且对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努力也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这样处理的一个基本问题是没有揭示侵权行为在责任形态方面的特点,在侵权行为种类和侵权行为类型这两个概念上,表述极为相似,很难从字面上区分清楚。

因此,这样的做法也不能说是一个成功的探索。

  在这样的困惑面前,我几乎无法解决这个问题。

在一片混乱中,似乎看不到解决这个问题的前途,缺乏必要的信心。

  要理清这个问题的关键,实际上还是要观察和解决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2月22日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中,直接提出了这个问题。

这就是草案的第十章“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这个规定几乎涉及了侵权责任形态的所有问题,包括替代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

但是,它也存在明显的缺点,例如,将一个连带责任分解,既规定在第一章中,即共同侵权责任,又规定在第十章中,即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以及教唆人的责任[6]。

而这样的做法在逻辑上考量,也是不能容忍的。

不过,这却给解决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中的这个危机问题提供了很好的思路,提出了一个思索的方向。

  

(二)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的历史演进

  事实上,侵权行为法在发展的历史上,始终是在研究和解决侵权行为责任形态的问题。

  1.罗马法

  在罗马法以前的侵权行为法中,无所谓侵权责任的形态问题。

因为那时候的侵权行为法的规定,都是规定具体形式的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不作概括性的,一般性的规定。

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那就是谁的行为就有谁来负责,谁的物件造成损害,就由谁负责,责任主体的问题似乎不是一个严重的问题。

  但是罗马法认识到了这个问题。

罗马法在私犯和准私犯的划分中,极为关注的就是责任的形态。

在罗马法所规定的六种准私犯中,基本上体现了这些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与私犯有所不同。

  我们下面进行一些分析。

  第一种准私犯,是承审官故意或过失而为不当判决或违背诉讼程序,致使诉讼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害的行为。

在罗马法中,对于这种侵权行为的规定,主要的还不是着重于对侵权责任形态的表述,而是说这种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因为那时还没有国家赔偿制度,因此,法官的责任还是自己的责任,不能说就是替代责任。

但是,罗马法的这个规定却和后世的发展不谋而合,为后世的国家赔偿责任打下了基础。

在罗马法的准私犯制度中,也就是这种侵权行为在当时不是替代责任。

  第二种是从房屋内向公共道路倾泼流体或投掷固体物致害他人,责任人为房屋的居住人。

这种侵权行为就是今天的物件致害责任,是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责,因此是典型的替代责任,是对物的替代责任。

  第三种是在公共通道上放置或悬挂物品致害他人的,物主承担责任。

这同样是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是对物的替代责任。

  第四种是畜类反其本性而加害于人,其饲养人承担责任。

这就是动物致害责任,当然也是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承担责任,是对物的替代责任。

  第五种是奴隶加损害于他人的,家主承担责任。

在今天的立场上观察,奴隶是人,这种侵权责任形态应当是对人的替代责任。

但是,在罗马法时期,奴隶不是人,不具有人的资格,而是物,因此,奴隶加损害于人,家主承担侵权责任,当然是对物的替代责任。

  第六种是旅馆主人、马厩主人、船主对于因其雇用的人给旅客、顾客造成的损害,负其责任。

这种侵权责任,是典型的对人的替代责任,是对他人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行为(注:

在《法学总论》中,在“准私犯”一节,审判员的责任规定在序言中,随后规定了三种准私犯。

因此,一般认为准私犯包括四种。

有些学者也认为可以概括为如上六种。

)。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罗马法的准私犯的主体,是侵权责任形态的表述,是区别于私犯的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一般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尽管其中还有极少数的准私犯在责任形态上还不明显,但是罗马法的立法者显然是注意到了私犯和准私犯之间在侵权责任形态上的界限。

因此,英国民法学家巴里?

尼古拉斯在他的《罗马法概论》中指出,有一种意见认为准私犯的本质是替代性责任,建筑物的主人和客栈老板等类似人员都在对由其他人实施的行为负责。

但是,一方面,损害赔偿责任本来也应当属于替代性责任,另一方面,把审判员误判看做是替代性责任只能是一种颇为牵强附会的解释为根据[7]。

这种意见是在反对准私犯就是替代责任的说法,但是恰好说明,在准私犯中,除去法官的责任之外的准司法,就都是替代性责任的事实。

因此,说罗马法中的准私犯的基本性质是替代责任,准私犯和私犯的基本区别在于责任形态的不同,应当是有根据的,并不是“牵强附会”。

  2.法国法

  在罗马法复兴中,它的私犯和准私犯的思想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了继承和发扬。

《法国民法典》在它的简短的侵权法条文中,除了实现了人类史上对侵权行为法的第一次一般化立法、确立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之外[8],它还沿着罗马法开创的私犯和准私犯侵权责任形态划分的道路,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侵权行为的两大责任形态,即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和为他人的行为负责以及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的损害负责,也就是自己的责任和替代责任。

其第1382条和第1384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基本分野,就在于责任形态的不同(注:

两个条文在内容中说得很清楚:

前者说“任何行为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

后者说“对应由其负责之人的行为或由其照管之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两者的区分实在是不能再清楚了。

)。

这既是对罗马法的继受,也是对罗马法的发展。

《法国民法典》对人类的贡献,这是其中之一。

  下面是法国民法典对准侵权行为的最早的表述:

  该法典第1384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准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这就是:

“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这种对替代责任的最经典的描写,直到今天也还在发出灿烂的光辉。

即使是在今天,在表述替代责任的时候,也不得不使用这个条文的内容。

  在其下,该法典通过本条的以下各款,以及第1385条和第1386条,分别规定了以下准侵权行为:

  

(1)父,或父死后,母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这是典型的法定代理人的替代责任。

  

(2)主人与雇佣人对仆人与受雇人因执行受雇的职务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这里规定的是典型的雇主责任,是替代责任。

  (3)学校教师与工艺师对学生与学徒在其监督期间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那时候的师傅与学徒具有某种身份关系,教师和工艺师对学生和学徒在其监督期间所致的损害负责,体现的仍然是替代责任。

  (4)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使用动物的期间,对动物所致损害,不问是否系动物在管束之时或在迷失及逃逸之时所发生,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这就是典型的动物致害责任,是对物的替代责任。

  (5)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无因保管或建筑不善而损毁时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这就是建筑物致害责任,是对物的替代责任(注:

以上五种准侵权行为的表述,是引用的《拿破仑民法典》的译文,见李浩培等译:

《拿破仑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89-190页。

)。

  从以上的分析可见,《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是极为重视侵权责任形态的问题的,其对侵权行为的基本划分,就是侵权责任形态的不同。

  3.德国法

  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国民法典》中,没有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也就没有规定连带责任。

因此,侵权责任形态在《法国民法典》中是极为清楚的划分,不存在任何问题。

可是,在《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之后,在一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以及特殊侵权行为当中,就出现了本文前面所说的那种逻辑上的问题。

《德国民法典》首先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紧接着就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然后再规定特殊侵权行为。

这样,关于一般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关于侵权行为责任形态的问题,在理论上就出现了表述不清楚的问题。

  4.侵权责任形态的新发展

  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在侵权行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发生的按份责任受到普遍重视之后,侵权责任的形态变得更为复杂而扑朔迷离。

再加上过失相抵和公平责任的双方责任,侵权责任形态的问题,就成了一团雾水,难以理清其中的逻辑关系了。

  这些问题的出现,表现了当代侵权行为法关于侵权责任形态制度有了更新的发展,在侵权责任中,不仅存在自己责任、替代责任和连带责任,同时又出现了新的责任形态。

负有保护他人安全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承担的补充责任,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连带责任或者替代责任,而是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形态。

在共同加害他人而在加害人之间没有过错联系的侵权行为中,损害后果只有一个,但是各个加害人的责任显然不是连带责任,因此出现了按份责任。

除此之外,与有过失责任、公平责任也都有新的发展,都在法律中做出了规定。

这些侵权责任形态究竟与前述的那些侵权责任形态是什么样的逻辑关系,显然需要进行类型化的研究,揭示其中的逻辑关系,为侵权行为法的适用提供清晰而明确的指导。

  看来,在侵权行为法中,如果不对侵权责任的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进行科学的概括,将很难在侵权行为法中进行科学的阐释。

  (三)侵权责任形态概念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事实上,研究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研究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即替代责任)、连带责任的关系,研究普通过错、共同过错、混合过错和受害人过错的关系,都是追求侵权责任的类型化,而不是将侵权行为类型化。

在有些学者提出的侵权行为法专家建议稿中试图用侵权行为的种类和类型区分侵权行为责任的种类与侵权行为的种类,由于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弄清,所以无法真正搞清楚它们之间的关系。

  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的划分,除了三个概念相互交叉之外,更重要的是它在文字上不是注重对侵权责任类型化的揭示,而是对侵权行为类型的揭示。

因而在说起这三个概念的时候,人们想到的不是侵权责任的形态,而是侵权行为的类型。

尽管提出这种主张的人的本意是在于解释侵权责任的形态,但是其实际结果并不如其想象的那样。

  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的概念表述,揭示的是侵权责任的形态,表现的就是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直接责任、为他人或者物件承担责任的替代责任,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

但是这种对侵权责任形态的表述,最起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三个概念并非同一逻辑层次上的概念,直接责任与替代责任相对应,而直接责任与连带责任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

第二,关于侵权责任形态仅仅规定或者研究或者列举这三个概念显然不够,还有其他的侵权责任形态需要说明或研究或规定。

第三,没有明确指明这就是在研究侵权责任形态,也没有直接提出侵权责任形态的概念。

因此,尽管提出这三个概念来就是在表述侵权责任形态,但是这种主张并不完善。

  将侵权行为从过错的角度将其分为普通过错、共同过错、混合过错和受害人过错三种侵权行为形态,虽然说的是侵权行为形态,但其“醉翁之意不在酒”,而是在表述侵权责任的形态。

在界定中,将普通过错界定为自己的过错、单一的行为人等要素,说得就是个人承担的直接责任。

共同过错当然说的就是连带责任。

混合过错表述的,不是其表面上所直接说明的过错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而是在于混合过错的后果,即过失相抵,是侵权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

在受害人过错,则界定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而且是惟一的过错,而加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因此侵权责任实际上就是受害人自己承担。

这四种侵权过错的分类,完全是为了表述侵权责任的形态。

它的缺点在于:

第一,它不能包含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第二,这四种侵权责任形态不能穷尽一切侵权责任形态。

  在以上的分析中,尽管是在评论三种不同的对侵权行为的划分方法,分别指出了各自的优点和缺点,同时,我们也会发现,在这里最迫切需要的,就是对侵权责任的形态作出科学的分析。

  因此,我认为,应当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明确采用侵权责任形态的概念,不再另作侵权行为形态、侵权行为种类、侵权责任方式、不同侵权行为的表述。

如前所述,侵权行为形态、侵权行为种类、侵权责任方式以及不同的侵权行为的说法,其实质还是要说明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形态。

既然如此,就使用一个更为简洁的概念,即侵权责任形态,用它来概括侵权责任在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变化情况,规制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

这实际上是在近代侵权行为法形成之初就确定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解决了这个问题,就解决了侵权行为法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

同时,在侵权行为法中摒弃侵权行为形态、侵权行为种类等不规范的提法,也可以使侵权行为法的概念更为科学、准确。

  第二,建立侵权责任形态体系,对侵权责任的全部形态作出科学的分类,使之成为严密的科学体系。

侵权责任形态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责任形式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系统。

在罗马法时期,人们就注意到了侵权责任承担的不同形式。

在法国法时期,近代侵权行为法确立,就确立了侵权责任的两种最一般的形态,即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

在德国法,建立了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以及过失相抵责任。

在现代,随着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扩大了公平原则的适用,公平责任随之产生,使侵权责任形态更加复杂。

现代侵权行为法,在责任形态方面,所具有的这样的复杂的责任形态,正是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伦理发展的需要,是现实社会在法律上的客观反映。

既然如此,在这样复杂的侵权责任形态的面前,必须进行严格的、科学的分析、归纳,将这些不同种类的侵权责任形态进行科学的梳理,使它形成科学的、符合逻辑要求的责任形态体系,与整个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相协调、相一致,构成完整的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体系。

  第三,用侵权责任形态的概念与侵权行为类型的概念相对应,使这样两个概念和体系作出明确的分工,使之相互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构成严密的侵权行为法逻辑结构。

按照我的观点,侵权行为法体系中,侵权责任形态和侵权行为类型是两个相互关联的概念。

侵权行为类型概括的是侵权行为的各种不同的典型表现形式,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就有侵权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

而侵权责任形态则是在侵权行为构成之后,确定责任究竟应当由谁承担,也就是侵权责任在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不同分配的表现形式,或者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或者由与行为人具有特殊关系的人承担以及由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承担;如果是行为人或者责任是数人的,则责任究竟是由数人连带承担,抑或补充承担或者按份承担;如果责任应当是由双方当事人承担的,那么究竟是应当公平承担还是按照过错或者还是按照原因力的程度承担责任。

这就是侵权行为类型和侵权责任形态两个概念的基本区别。

  二、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的基础理论问题

  

(一)侵权责任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在《侵权法论》一书中,我对侵权行为形态下过一个定义,就是“侵权行为形态是指侵权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是对各类侵权行为的抽象和概括”[9]。

在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

侵权行为法》中,对侵权行为形态的界定是:

“侵权行为形态是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又称侵权行为类型。

”[10]这些界定,都是在界定侵权行为类型,但是在实质上却都是在研究侵权责任的形态。

现在,应当有一个科学、严谨的侵权责任形态的概念界定了。

  侵权责任形态,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的要求,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

换言之,即侵权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不同当事人按照侵权责任承担规则承担责任的基本形式。

  侵权责任形态概念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侵权责任形态关注的是侵权行为的后果。

侵权责任形态所关注的不是行为的表现,而是行为的结果,即侵权行为发生并按照侵权责任构成要求符合构成要件之后,所应当由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行为的后果。

它与侵权行为类型不同,就在于侵权行为类型研究的是行为本身,而侵权责任形态研究的是侵权行为的后果,是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的问题。

同时,它也与侵权责任构成不同。

侵权责任构成研究的是依据什么样的准则,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形态则是责任构成之后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第二,侵权责任形态表现的是侵权行为后果由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承担的不同形式。

侵权责任形态与侵权责任方式不同。

侵权责任方式研究的也是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它研究的不是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的承担形式,而是侵权行为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即损害赔偿、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本身的形式。

侵权责任形态研究的不是这些责任的具体形式,而是什么人来承担这些责任形式。

因此,侵权责任形态也就是侵权责任方式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分配。

尽管“分配”这个概念具有极为主观的色彩,但是它基本上准确的表现了侵权责任形态的含义。

  第三,侵权责任形态是经过法律所确认的,合乎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基本形式。

侵权责任形态必须经过法律的确认,不是随意的、任意的形式。

同时,它也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形式,而不是具体的责任形式。

它只规定当事人自己承担,还是他人承担,是连带承担,还是按份承担等等,至于由当事人具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承担的责任的程度是什么,侵权责任形态都不关心。

这些都是侵权责任方式和侵权责任具体内容所解决的问题。

  

(二)侵权责任形态在侵权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构建现代侵权行为法的理论构架,我设想由五个部分组成:

第一是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法的概念,研究侵权行为概念和特征,研究侵权行为法的基本问题,重点揭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含义、作用和意义。

第二是侵权责任构成,解决的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以及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责任竞合和诉讼时效,研究的都是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

第三是侵权行为类型,研究侵权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是以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基础,将侵权行为分为不同的表现形式,揭示各种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和法律适用。

第四是本文所以研究的侵权责任形态,研究侵权责任构成之后,侵权责任在各个不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分配,说明各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的具体内容。

第五是侵权责任方式,研究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研究侵权责任方式的具体承担方法。

  在侵权行为法的这个严密的体系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是侵权责任构成,包括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但是,侵权责任究竟由谁承担,怎样承担,也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这都是侵权责任形态概念所包含的内容。

因此侵权责任形态是侵权法体系中的关键一环,是确定了侵权责任构成之后确定责任如何承担的关键所在。

  如果用一个形象词来表现,那么侵权责任形态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中所表现的地位就是“承上启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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