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个人债务如何认定513.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8590261 上传时间:2023-02-01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4.4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夫妻个人债务如何认定513.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夫妻个人债务如何认定513.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夫妻个人债务如何认定513.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夫妻个人债务如何认定513.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夫妻个人债务如何认定513.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夫妻个人债务如何认定513.docx

《夫妻个人债务如何认定513.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夫妻个人债务如何认定513.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夫妻个人债务如何认定513.docx

夫妻个人债务如何认定513

夫妻个人债务如何认定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者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下列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1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2夫妻双方约定由一方个人负担的债务,但如果将共同债务约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将一方的个人债务约定为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即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

5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个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如何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

1、因合同所生之债。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中所负的债务。

而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

理论上通常用两个标准来判断债务的性质:

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具体来说,下列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非不合理开支),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

(5)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6)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下列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

(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4)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予合同而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赠予一方的个人债务;

(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

(7)其它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发布,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据此,法院主要从债务的去向、用途是否与共同生活有关联来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针对夫妻离婚时如何进行债务承担)。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第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

”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因此,从2004年4月1日起,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是否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针对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角度)。

应当说明的是,《离婚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是从夫妻离婚时如何进行债务承担所作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系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角度所作的规定,两个法条针对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债务认定标准、抗辩事由、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上规定不同是完全合理的,法院应当区别场合准确适用法律,不能将夫妻内部关系和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的债务性质的认定标准混为一谈。

  法院在就离婚案件的债务问题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也应注意“内外有别”:

在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在涉及夫妻双方之间债务承担关系时,无论夫妻双方谁做原告,都应由借款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借款系基于夫妻的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或生活,如果证据不足,则由其个人偿还。

具体来说,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当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时,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举证责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

夫妻一方若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须证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或能证明债权人明知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但仍与债务人进行债务往来。

(2)当夫妻双方对外共同偿还债务后,如果该债务确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在夫妻内部产生求偿关系。

此时,对外借款一方(即被求偿者)必须承担举证义务,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履行共同的义务,如举证不能,其应承担偿还责任。

(3)当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中借款一方还款,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同上述第一种情况。

在法院作出裁判后,债务人在离婚案件中要求配偶共同偿还的,则由其证明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产或生活。

此时,即使债务案件的判决以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离婚案件并不当然产生既判力。

因为在先的债务案件判决与离婚案件系处理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的标准分配举证责任,故在先的判决仅能确定债务的真实性,而对债务性质的认定并不必然影响后案。

2、因侵权所生之债。

(1)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形成的侵权之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2)如果是夫妻一方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一般应认定为该债务为个人债务。

但如果债权人能举证证明该侵权之债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则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

  针对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虚构夫妻债务的问题,以下方法可供审判实践借鉴:

如严格审查证据,对提出债务的夫妻一方进行详细询问后,通知债权人亲自出庭作证(债权人作为证人,在其出庭前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情况),认真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向当事人释明虚构债务的法律后果,一般被认定为造假,要承担《婚姻法》第47条规定“不分、少分财产”的后果;债务另行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债务不予认可,法院一时难以查明事实真相,可以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债务问题,告知债权人另案起诉解决。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

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个人债务

《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外。

”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夫或妻一方很难举证证明其中一方负债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由个人还款,而导致许多夫妻的个人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加之此类情况绝大多数发生在婚姻案件的弱势一方身上,损害了弱势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审判不公,引起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不满,从而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和形象。

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情形应推定为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而不需另一方举证证明。

  一、以夫或妻一方之特殊技能或专门服务及特定个人人格魅力作为标的的承揽、代理和劳务合同等产生的债务,应推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此类合同的法律性质决定其标的的特定性,而且是自然人作为特殊主体时以其特有的技术性或非技术服务作为举债的对象.如演员的表演合同、服装加工制作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个人演讲服务合同、委托合同等。

由于该类合同以个人的不可替代的特殊服务为举债目的,故应推定为个人债务。

  二、一方所举之债不要求按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进行兑价或兑价显失公平时举债一方又不行使撤销权的,应推定为举债人一方的个人债务。

如以夫或妻个人名义实施的无偿捐赠、无偿或显失公平出借款物、无偿为他人保管或显失公平提供保管产生的付出财产、资金、精力、时间等却没有回报或不等值回报的合同行为产生的债务,若以夫妻共同债务对待,则明显对另一方显失公平。

同时,其举债的目的也不能体现为了追求夫妻共同生活幸福的法律特征。

  三、夫或妻一方因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所产生的债务,因其性质和法律特征的特殊性、专属性,故不需夫妻约定由侵权人个人履行,也应推定为其个人债务。

  四、夫或妻一方在婚前,婚后因遗嘱或赡养遣赠协议而单独继承遗产和债务的,该债务应推定为个人债务,即使继承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就履行该债务的期限、方式、数额等进行重新协议而变成新的债务,该债务亦应推定为个人债务。

  五、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无偿为他人保证而产生的债务,亦应推定为个人债务.有人认为虽然无偿保证不获直接利益,但有可能因政治权利等经济利益以外的好处而提供无偿保证,等于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

本人认为,该无偿保证没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带来的非经济利益并不直接和配偶共同享有,故应推定其为个人非直接物质利益的个人负债行为较妥。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的认定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

邵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雪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应利惠。

  邵红与应利惠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

2008年8月30日,应利惠向周雪阳借款6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

借款到期后,应利惠未按约还款。

周雪阳与2008年12月23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应利惠、邵红归还借款本金69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818.15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17日止),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中,应利惠与邵红均未作答辩。

 审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事实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规律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定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

本案周雪阳所诉借款发生在应利惠与邵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邵红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应利惠、邵红共同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应利惠、邵红共同返还周雪阳借款本金69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818.15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17日止),合计人民币691818.15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交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邵红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2005年8月30日应利惠被判刑,2007年12月19日释放。

邵红与应利惠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邵红住在父母家,应利惠住他处,经济上互不往来,邵红对应利惠在外干什么,以何为生均不知情,对应利惠2008年8月30日向周雪阳借巨款之事,更不知情,绝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周雪阳将巨款出借给应利惠,应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应利惠与邵红夫妻共同行为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事实上,应利惠的借款是用于个人财博,邵红也未分享借款带来的利益。

应利惠向周雪阳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邵红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周雪阳要求邵红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要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

本案中,应利惠向周雪阳借款虽然发生在邵红与应利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借款时,应利惠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砖瓦厂已关闭停产,并注销了税务登记,故不存在周雪阳主张的应利惠借款是为了砖瓦厂经营所需的事实。

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邵红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再结合应利惠存在赌博行为,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应利惠个人债务,而非邵红与应利惠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邵红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因邵红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故撤销原判,判决应利惠于承担还款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周雪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利惠的借款倒底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一种观点认为

  根据《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利惠的借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既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未经另一方追认,故属于个人债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离婚纠纷中的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表现的越来越复杂,越来越突出。

因此,在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中应怎样协助当事人理清和处理好离婚纠纷中夫妻债务的具体情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之区分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如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由此可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

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或一方因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

 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为满足个人需要所借的债务,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个人债务包括:

一、男女各自婚前所负的债务,即结婚之前一方或双方对外所欠的债务。

离婚时一般仍视为个人债务,由个人负责偿还。

二、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债为目的的除外。

所谓“约定”,就是夫妻双方经商量后,就哪些债务由谁个人负责承担而达成的一种协议,对此协议,双方互为认可。

但双方如果以逃债为目的的约定是无效的。

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属、朋友所负的债务。

这种债务应由个人承担。

四、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此种债务应由个人承担。

五、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如一方瞒着对方借钱参加高消费的文化、娱乐活动,或为个人购置贵重生活用品等。

六、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的债务。

   认定个人债务的几种情形:

第一,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的,如果夫妻双方对此无异议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的,另一方对此有异议的并能证明此债务为一方与债权人的个人债务的,则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的,另一方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为一方的个人债务时,一方应当证明举债的原因,如果能证明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赡养义务所负债务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能证明的,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认定标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究竟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负债的原因、去向等因素进行判断。

因是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

[、熊学庆著:

《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06期,第72页。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夫妻一方举债借款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

因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条件。

[、马原主编:

《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版,第309页。

]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

这其实就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所负债务范围内。

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权,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做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

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

 本案由于缺乏适用《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判案,而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正确认定该案债务的性质,以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运用举证责任分配承担原则界定债务性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该债务性质如何界定,不能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对“借款用途”的事实一般应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人不能举证的,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该案中被上诉人周雪阳主张被上诉人应利惠向其借款69万元,提供了借条、汇款凭证为据,已完成了举证,但被上诉人周雪阳主张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邵红又予以否认,因此周雪阳就该事实主张相对于邵红而言尚未完成举证,即对该借款的“借款用途”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该案借款性质应确认为应利惠个人借款,不属被告应利惠与邵红夫妻共同债务。

四、其他国家对夫妻债务的立法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

“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

“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

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

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

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

  《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

(1)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

(2)对于家庭日常事务之外的事务,配偶一方仅在下述情形下,始得代表婚姻共同生活:

①如配偶他方或法官授予其处理该事务的权利;②如为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考虑,某业务不容延缓,且配偶他方因疾病、缺席或类似原因无法表达同意时。

(3)配偶中任何一方对其行为负个人责任,但该行为无法使第三人辨明已超出代理权的,配偶他方亦应负连带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

(1)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成立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

婚姻双方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结论的则除外。

(2)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效力及于自己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足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院撤消。

此种限制或排除权依照本法第1412条的规定相对于第三人有效。

《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规定:

“婚姻双方在履行因婚姻关系所生之义务时,相互之间只需尽到其对自己的事务通常所尽到的注意即可。

”越南婚姻暨家庭法第25条(夫/妻与由对方所履行之交易的连带责任):

“夫/妻对其中之一者或两者为提供家庭生活需求所履行之合法民事交易负连带责任。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工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