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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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云浮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更好发挥住房公积金支持职工购建(含翻建、大修)自住房屋、改善居住条件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云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

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下属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与公积金贷款相关的具体贷款业务和金融业务。

第三条公积金贷款,是指市公积金中心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在本市辖区内购建(含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

发放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必须以所购建(含翻建、大修)房屋作抵押。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市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建立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五条 贷款业务由受托银行根据市公积金中心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代为办理,并监督贷款使用和协助收回贷款本息。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市公积金中心严格执行国家及有关部委、省相关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第二章贷款条件和对象

第七条 借款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含港、澳、台)及有效证件;

(二)在云浮市辖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产权房;

(三)申请贷款时已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本地职工;

(四)与我市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的异地缴存职工(阳江、茂名、肇庆、湛江),并已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五)具备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登记部门所确认的购房合同,并能办理抵押手续,合同上的买受人必须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六)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借款人最多可以使用两次公积金贷款,但不得同时使用两笔公积金贷款;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次数,以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和公积金贷款记录情况为准;

(八)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以公积金贷款:

一、用途为非居住用房及低密度商品住房(如公寓、别墅、度假村、商务住宅等);

二、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职工。

认定属第几套住房,以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查档证明记录为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职工限制公积金贷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骗提住房公积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全额退款满5年后才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二)个人征信记录最近两年内显示逾期累计6期(含)以上或者显示连续逾期3期(含)以上。

第十条当我市公积金个贷率达到85%(含)以上,实施住房公积金贷款轮候发放制度,同时暂停办理二次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十一条借款人应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或其它有效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三)产权共有人,需提供共同还款责任的承诺书;

(四)购买商品房的借款人,需提供所购买住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期发票、《不动产买卖预告登记证明》或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自销售(首期)发票开具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

(五)购买二手房的借款人需提供所购买住房的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首期收据、交易发票、契税完税凭证、抵押物评估报告书,自《不动产权证书》签发1年内提出申请;

(六)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借款人,需提供国有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建造合同、抵押物评估报告书,自《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建造完成并办好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抵押物评估报告书、房屋建造合同,自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发证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

(七)大修自住住房的借款人,以所大修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和抵押物评估报告书,自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出具之日起2年内提出申请;

(八)市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贷款申请人所在单位未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人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但单位全额补缴所有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视同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贷款类型分为纯公积金贷款和公积金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两种形式。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 贷款额度:

(一)单方最高贷款额计算方式:

贷款额=公积金余额×6(公积金余额含已提住房公积金交付该房首期房款金额)

1.正常连续缴存6个月至2年,公积金余额×6不足5万元的,可按5万元计算;超过5万元的按实际计算值,最高贷款额为8万元。

2.正常连续缴存2年至5年,公积金余额×6不足8万元的,可按8万元计算;超过8万元的按实际计算值,最高贷款额为12万元。

3.正常连续缴存5年以上,公积金余额×6不足12万元的,可按12万元计算;超过12万元的按实际计算值,最高贷款额为15万元。

(二)多方最高贷款额计算方式:

缴存职工家庭、或多个缴存职工共同购建(含翻建、大修)同一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额按缴存职工及配偶双方、或产权共有人应得的贷款限额合计,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三)公积金贷款发放额不应大于所购建(含翻建、大修)住房的总价款减去已提取公积金金额的差额。

(四)每月应还金融机构的债务总额不得超过其家庭月固定总收入的50%。

第十五条首次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房,单套型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含)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所购房总价款的20%;单套型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所购房总价款的30%。

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第二套自住房,单套型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含)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所购房总价款的30%;单套型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所购房总价款的50%。

使用公积金贷款建造(含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发放额不超过所建(修)房总价款的50%。

第十六条住房总价款的认定:

(一)购买商品房的,以所购住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交易金额为购房总价款;

(二)购买二手房的,以所购住房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明和住房价值评估报告书等载明的交易价、契价、评估价的最低额为购房总价款;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以所建造(翻建)住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住房价值评估报告书载明的建造价、评估价的最低额为建房总价款;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以大修住房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和住房价值评估报告书载明的修造价、评估价的最低额为大修住房总价款。

第十七条贷款年限:

(一)购买商品房的贷款年限,最长为30年;

(二)购买二手房、建造(含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25年,同时不超过该住房土地截止使用日期之前第5个周年的对应日;

(三)贷款年限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限顺延5年的对应时限;

(四)有多个借款人,以主借款人的贷款年限为准;

(五)贷款年限的核定,如同时涉及上述

(一)至(四)点中的设定,以年限低的一条为准。

第十八条贷款利率:

(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二)对第二次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改善自住住房的家庭,必须在第一次公积金贷款结清满两年后才可以申请,贷款利率按同期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1倍执行。

第十九条借款人与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按规定确定还本付息计划,根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分为按月等额本息和按月等额本金两种还款方式。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二十条借款人到受托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受托银行对符合条件材料完备的,于3个工作日内送市公积金中心审批。

第二十一条市公积金中心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应在4个工作日内审批。

第二十二条贷款申请经中心审批通过,受托银行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送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抵押登记完成后,受托银行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抵押材料送达市公积金中心申请放款。

第二十三条抵押登记完成后,市公积金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住房贷款。

第五章抵押

第二十四条公积金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以所购建自用住房作为公积金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公积金贷款抵押。

第二十六条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监督检查。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

第三十条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支付处分抵押物有关税费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不足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余款应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市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第七章借款人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未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法定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四条抵押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返还抵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正常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逾期不偿还贷款的,按规定向借款人加收罚息,罚息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提出提前偿还贷款,提前偿还部分本金的,还款金额不少于壹万元的整倍数。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凭市公积金中心的书面通知证明在30天内将保管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等权属证明退还借款人,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借款人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并接受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否则,市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三十九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因市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或玩忽职守造成住房公积金贷款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市公积金中心可根据资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我市公积金贷款额度,并按有关规定报备。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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