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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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盐城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按照《盐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盐政发〔2013〕245号)和《盐城市市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盐政办发〔2010〕108号)、《关于加速推动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发展的指导意见》(盐政办发〔2014〕45号)、《盐城市市级服务业龙头企业培育计划》(盐政办发〔2014〕46号)、《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拨款改投资无偿改有偿试行办法》(盐政办发〔2014〕107号)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管理和利用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章预算及利用管理

第三条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管理。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执行期肯定为五年。

到时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的昔时九月底前,按规定程序从头申请设立。

第五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变更利用范围或资金规模的,应由市发改委提出正式申请,由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撤销或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节余,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后两个月内,由市发改委会同财政部门完成专项资金清算工作。

第六条财政部门每一年应当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归并和整合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市政府审核,由市政府肯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七条市发改委会同财政部门编制专项资金利用计划,按《盐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经市政府批准后,联合发文下达。

第八条 专项资金利用单位应当实行专项核算,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批准的项目计划内容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在执行进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时,需报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同意。

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企业或单位认真做出经费决算逐级报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市财政。

第十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记录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昔时安排,昔时利用,昔时受益。

九月底前未分派的专项资金节余原则上由财政收回,用于其他急需项目。

确需跨年度实施项目的,实施结束后的节余,财政予以收回;对需年度结束后考核拨付的,考核兑现结束后的节余,财政予以收回。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按照专项资金分派方案,依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下达、拨付专项资金。

各区(市、县)财政局收到资金(或指标文件)后,应当在1个月内将资金拨付至项目单位。

按有关规定应按照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严格依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工作。

依照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严格专款专用。

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调整预算。

 

第三章支持方式和项目申报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分为无偿补助、有偿利用和股权投资三种方式。

无偿补助方式包括补助、奖励等方式。

有偿利用和股权投资的支持方式依照《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拨款改投资无偿改有偿试行办法》(盐政办发〔2014〕107号)执行,原则上安排存量部份不低于30%、增量部份不低于70%实行“一拨变双改”管理。

第十五条原则上每一年组织申报两次。

每一年3月底、7月底前,市发改委、财政局按照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政策,印发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明确专项资金利用范围、利用方式及项目申报的具体要求,并通过市发改委网站进行发布。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采取集中申报受理方式。

具体程序为:

(一)符合专项资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向所在区(市、县)发改和财政部门申报。

市属企业和单位直接向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申报。

(二)区(市、县)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要求和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联合推荐上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

(三)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申报项目的企业、单位,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在盐城市(或大市区,具体按申报通知要求)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正常经营一年以上(特殊项目从其规定);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良好;

  (四)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要求公示相关信息,信用良好;

(五)同一项目昔时未取得市级以上(含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支持,同时往年取得省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已完成;

(六)三年内无骗取、套取县级以上财政专项资金行为或已被取消申报资格的。

  具体申报条件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在申报通知上一并发布。

第十八条 同一单位同一项目,在申请年度内涉及多项政策支持的,依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只能享受一项扶持政策。

同一单位只能享受一项创牌类奖励。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申报和审核实行信用许诺制。

申报企业或单位需按照申报的项目附报相应的申报材料和信用许诺和信用核查报告,并对其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出信用许诺。

各县(市、区)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本细则和申报指南等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审核项目材料,并对专项资金申请利用全进程进行许诺,提交《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申请利用全进程许诺责任书》。

第四章利用范围和分派办法

第二十条除市级以上服务业集聚区发展及集聚区内重点项目扶持内容可用于全市企业和项目外,其余项目支持大市区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利用范围和分派标准:

(一)市级以上服务业集聚区发展。

1.对委托专业机构编制,并经省、市主管部门批复的集聚区发展计划,别离按实际编制费用的50%、30%给予补助,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已有财政经费支持的项目除外)。

2.对市级以上集聚区新建的展示交易、研发设计、查验检测、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务等公共服务平台(不含基础设施),按其实际投资额别离给予10%、20%、20%、30%、30%一次性补助,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3.对新引进的大型数据中心等重大平台项目和重大产业项目,依照“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支持。

4.鼓励各类企业总部入驻市级以上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对引进的带动能力强、成长性好、符合集聚区发展方向的总部企业实行“一企一策”。

5.对新获认定的省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和现代服务业示范区,别离给予100万元、200万元一次性奖励。

6.将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发展作为服务业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发展速度较快、业绩显著的集聚区给予奖励。

(二)重点项目建设。

重点支持列入年度市级服务业重点项目的市区项目和市级以上服务业集聚区重点项目。

1.对备案投资超亿元的现代物流,建成并投入利用后,按其实际固定资产投资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对备案投资超亿元的商品市场、城市综合体(商业部份)、健康养老等重点项目,建成并投入利用后,按其实际固定资产投资的%给予一次性奖励。

2.对备案投资超万万元的科技服务、研发设计、查验检测、信息服务、环境服务、电子商务、商务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和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数字化制造、内容服务、平台经济等新业态项目,建成并正式运营后,按其实际固定资产投资的2%给予一次性奖励。

单个项目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三)龙头企业培育。

1.对列入市政府培育计划的市区服务业龙头企业,其营业收入第一次达到30亿元、50亿元、100亿元以上的,且昔时营业收入增幅达到全市平均增幅的,别离给予企业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市区创新型龙头企业,营业收入第一次达到5亿元、8亿元、10亿元以上的,且昔时营业收入增幅达到全市平均增幅的,别离给予企业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低于全市平均增幅的,按50%比例的标准奖励。

2.对成功上市、召募资金主要用于本企业在本地发展的市区龙头企业,按照股改、辅导、审核、上市等4个不同阶段的工作量和费用支出情况,别离给予20万元、30万元、100万元和50万元的奖励。

3.对市区龙头企业新上的投资亿元以上生产性服务业项目、新兴服务业态项目,建成并运用利用后,按项目实际固定资产投资额1%给予奖励,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新上的市区特大型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奖励。

4.对第一次跻身全省服务业百强的市区企业,给予一次性100万元奖励。

对第一次跻身全省服务业创新型领军企业的市区企业,给予一次性50万元奖励。

5.对新认定的驰誉商标和著名商标等国家和省服务业品牌的市区企业,别离给予一次性50万元、10万元奖励。

6.对市区龙头企业开展电子商务应用,第一次在线交易额达到亿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50万元奖励。

(四)其它类。

1.对新获批为省级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的区或服务业集聚区,给予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2.对市政府明确的服务业领域计划编制和重大活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如按第三十一条肯定的分派办法安排的资金超过昔时财政预算时,可适当降低奖补标准。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一般工作经费等常常性开支,不得用于发放个人工资、奖金、福利和日常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不得用于非本专项资金用途之外的部门支出。

对用于考核发放的奖金,须报经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按照需要对相关项目进行实地核查。

核查前应当按照专项资金补助政策和申报指南明确核查内容和要求及所需材料,提前报告申报单位,原则上一次性核查到位。

核查工作不得影响申报单位的正常运转,并遵守廉政建设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以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组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评审。

聘请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绩效评价等管理费用支出,按不超过专项资金总额‰的比例,实际产生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经综合考评后,提出拟补助项目并公示。

公示有异议的,要当即组织核查,确认后从头公示。

第二十七条专项资金原则上采用因素法进行分派。

第二十八条经公示无异议后,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资金分派方案经市服务业领导小组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审定。

按照审定结果,按专项资金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下达资金。

第五章管理职责绩效管理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由市财政局、市发改委一路管理,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一)市财政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和政策研究制定,会同市发改委成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2.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3.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4.参与专项资金项目管理;

5.审核专项资金利用计划,按规定拨付专项资金,监督专项资金的日常利用;

6.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7.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等管理工作;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市发改委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配合财政部门成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2.按照产业发展需要,成立相关重点项目库,提出专项资金年度支稳重点和预算建议,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3.执行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季编制专项资金利用计划;

4.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具体项目申报、评审和分派,检查催促项目实施,包括项目合同签定、项目跟踪监管,监督专项资金的利用;

5.按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跟踪和绩效自评价;

6.负责执行期届满或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市财政局按照专项资金绩效管理相关规定,对专项资金实行全进程绩效管理,包括绩效目标评审、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专项资金设立、预算编制环节,市发改委应当编制专项资金绩效计划,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目标。

财政部门组织对绩效目标进行评审,不按规定要求编制绩效目标的,不予进入预算编审流程;无绩效或低绩效的项目,不予列入预算或调减预算。

第三十二条专项资金绩效目标主要包括服务业集聚区完成年度投资、营业收入和税收,服务业重点项目完成投资,龙头企业完成营业收入、税收等。

第三十三条专项资金执行进程中,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对绩效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

市发改委要按期向市财政局如实分析报告项目资金绩效情况。

项目实施、资金利用与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要及时采取办法予以纠正。

情况严重的,应暂停预算执行,或报经市政府批准后调整、收回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执行完毕后,市发改委对专项资金利用情况进行绩效自评价,财政部门视情况对专项资金组织开展绩效再评价。

第三十五条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后,市财政局组织全面绩效评价,向市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

绩效评价结果依照财政信息公开规定在必然范围内公开,并作为下一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一路负责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管理和督查,跟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对专项资金利用绩效进行检查、评估。

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按照需要适时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了解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利用和财务管理情况、项目完成后的实际效果,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三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成立项目管理责任制,增强资金核算和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规定,归档管理项目申报、执行和验收资料,以备核查。

第三十九条 违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惩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惩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惩罚。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按规定在相关信用信息平台提交信用记录并责令更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已下拨财政资金,限期追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再也不受理其申报专项资金;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伪造、关联交易等手腕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利用范围或预算的。

第四十条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置。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揭发和控诉。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2015年月日起实施。

其他有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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