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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改革白皮书

新华社北京10月9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9日发表《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全文如下:

中国的司法改革

(2012年10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前言

    一、司法制度和改革进程

    二、保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增强人权保障

    四、提高司法能力

    五、践行司法为民

    结束语

前言

    司法制度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

    新中国成立专门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坚持从国情动身,在承继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优秀功效、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基础上,探索成立并非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护了社会公正,为人类法治文明作出了重要奉献。

    中国的司法制度整体上与社会主义低级阶段的大体国情相适应,符合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

同时,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切专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展、依法治国大体方略的全面落实和民众司法需求的日趋增加,中国司法制度迫切需要改革、完善和进展。

    近些年来,中国踊跃、稳妥、务实地推动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以保护司法公正为目标,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增强人权保障、提高司法能力、践行司法为民为重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扩大司法民主,推行司法公开,保证司法公正,为中国经济进展和社会和谐稳固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司法制度和改革进程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开启了中国司法制度建设的新纪元。

1949年9月公布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一路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奠定了新中国的法制基石。

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令,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和大体职能,确立了合议制度、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法律监督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形成了中国司法制度的大体体系。

    20世纪50年代后期以后,专门是“文化大革命”(1966—1976年)十年骚乱期间,中国司法制度一度受到严峻破坏。

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后,中国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确立了进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大体方针,恢复重建了司法制度,制定和修订了一系列大体法律。

20世纪90年代,中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大体方略,加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伴随着社会进步和民主法治建设进程,中国司法制度不断取得完善和进展。

    

(一)中国司法制度的大体特点

    中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中国的国体和政体决定了司法权来自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国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开展民事、行政执行和国家补偿等执法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在诉讼活动中,实行审判公开、合议、回避、人民陪审员、辩护、两审终审等制度。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国家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行使权利情形同意人大监督,并自觉同意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和社会的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实行分工负责,彼此配合,彼此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批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批捕、检察机关直同意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二)中国司法改革的目标、原则和进程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社会快速进展,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显著增强,司法环境发生深刻转变,司法工作碰到许多新情形、新问题,现行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中存在的不完善、不适应问题日趋凸显,需要在改革中慢慢完善和进展。

    中国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是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国家长治久安提供顽强靠得住的司法保障。

    中国司法改革始终坚持从国情动身,既博采众长、又不照抄照搬,既与时俱进、又不盲目冒进;坚持群众线路,充分表现人民的意愿,着眼于解决民众不满意的问题,自觉同意人民的监督和查验,真正做到改革为了人民、依托人民、惠及人民;坚持依法推动,以宪法和法律规定为依据,凡是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应在修改法律后实施;坚持统筹协调、整体计划、循序渐进、分步推动。

    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国就开始了以强化庭审功能、扩大审判公开、增强律师辩护、建设职业化法官和检察官队伍等为重点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职业化改革。

    从2004年开始,中国启动了统一计划部署和组织实施的大规模司法改革,从民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和影响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入手,依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从司法规律和特点动身,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健全权责明确、彼此配合、彼此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

中国司法改革走向整体统筹、有序推动的阶段。

    从2008年开始,中国启动了新一轮司法改革,司法改革进入重点深化、系统推动的新阶段。

改革从民众司法需求动身,以保护人民一路利益为根本,以增进社会和谐为主线,以增强权利监督制约为重点,抓住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关键环节,解决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司法队伍建设、增强司法经费保障等四个方面提出具体改革任务。

目前,本轮司法改革的任务已大体完成,并体此刻修订完善的相关法律中。

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与进展,中国司法改革也将进一步深切推动。

二、保护社会公平正义

    保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

中国从完善司法机构设置和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完善诉讼程序、强化司法民主和法律监督方面进行改革,尽力提高司法机关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

    

(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司法职权配置的合理与优化,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

中国从解决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性障碍动身,增强司法机关内部机构制约,理顺上下级法院、检察院的审判、检察业务关系,规范完善再审程序,成立统一的执行工作体制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这些改革提高了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能力,有助于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知足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新期待、新要求。

    法院实行立案、审判、执行分立。

各级人民法院在原有的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的基础上增设立案庭、执行局等机构,立案、审判和执行别离由不同的机构负责,强化内设机构职权行使的彼此制约,增进了审判权、执行权的公正行使。

    规范发还重审和指定再审。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发还重审、指令再审程序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还重审的案件作出裁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还重审。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刑事案件,原则上由原审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审理。

    规范完善统一的民事、行政案件执行工作体制。

法院生效裁决和裁定的充分有效执行,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和司法权威。

最近几年来,各地法院普遍成立了与公安、检察、金融、国土、建设、工商、出入境管理等部门紧密配合的执行联动机制。

法院实行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立。

高级、中级人民法院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统一管理和协调执行工作,必要时实行提级、跨区执行。

执行体制改革进一步增强了执行权运行的内部制约,提高了执行工作的公正和规范化水平,有效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改革职务犯法案件审查批捕程序。

为有效避免错误批捕,中国对职务犯法案件审查批捕程序进行了改革,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法案件,需要批捕犯法嫌疑人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这项改革增强了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工作的监督。

    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辨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改革前,中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着立法不完善、管理不规范、标准不统一等现象。

为解决这些问题,2005年中国的立法机关公布实施《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确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实行统一的记录管理制度。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记录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审核记录、名册编制和公告。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再也不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侦查机关按照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再也不面向社会同意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服务。

推行行政管理与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机制,实施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执业制度,提高了鉴定的规范性和中立性。

截至2011年末,中国经审核记录的司法鉴定机构有5014家,司法鉴定人52812名。

    

(二)规范司法行为

    社会公平正义的保护应当落实到每一路案件的办理进程中,体此刻每一个司法行为上。

由于中国经济社会进展不平衡、司法人员司法能力存在不同、地方保护主义观念尚未肃除等原因,司法裁量权的行使不透明、司法行为不规范等现象仍然存在。

最近几年来,中国司法机关踊跃推动量刑规范化改革,成立案例指导制度,增强案件管理,有力增进了司法行为的规范化。

    推动量刑规范化改革。

为了规范量刑活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明确量刑步骤,细分法定刑幅度,明确量刑情节的量化标准。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能够提出量刑意见。

在法庭审理中,成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辩论。

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

这些改革进一步规范了量刑裁判权,保障了量刑活动的公开与公正。

    成立案例指导制度。

2010年,中国的司法机关出台了案例指导制度的相关规定,标志着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得以确立。

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不同,中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是在以成文法为主的法律体系下,运用案例对法律规定的准确理解和适用进行指导的一种制度。

最近几年来,中国司法机关选择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典型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供各级司法人员处置类似案件时参照。

案例指导制度增进了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增强对案件办理的管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别离成立专门的案件管理机构,增强办案流程管理和质量管理。

截至2012年5月,全国共有近1400家法院设立了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近1600家检察院设立了专门的案件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在基层执法机构普遍配备专(兼)职法制员,对案件办理情形进行监督和检查。

司法机关普遍成立了案件管理信息化平台,实行网上办案、监督和考核,提升了案件办理的规范化水平。

    (三)扩大司法公开

    面对社会矛盾多发、案件数量大、新情形新问题层出不穷的状况,中国司法机关在增强自身建设的同时,全面推动司法公开,让司法权利在阳光下运行,在社会各界的有效监督下公开、公平、公正地行使。

    扩大公开的事项和内容。

人民法院将审判公开延伸到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等方方面面。

人民检察院依法充分公开办案程序、复查案件工作规程、诉讼参与人在各诉讼阶段的权利和义务、法律监督结果。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将主要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及警务工作纪律等向社会普遍公开。

    丰硕公开的形式和载体。

司法公开从各部门分散发布,转变成统一的信息服务窗口集中发布。

公开载体从传统的公示栏、报刊、宣传册等,拓展到网站、博客、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等网络新兴媒介。

成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和新闻发布例会制度,及时发布司法信息。

    强化公开的效果和保障。

增强裁判和检察、公安业务文书的说理和论证,邀请民众、专家参与公开听证、论证进程,开通民意沟通电子邮箱,设立全国统一的举报电话,成立部门负责人接待日,增强司法公开的人力物力保障,确保了司法公开的有序推动和良好效果。

    (四)增强司法民主

    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和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一样需要发扬民主,确保公正司法。

中国踊跃成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为进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现人民群众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管理提供了重要保障。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社会公众依法直接参与和监督司法的重要方式。

2004年中国的立法机关公布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拓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来源,从社会各阶级、各领域普遍选任,采用在名册中随机抽取的方式肯定参审案件的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除在合议庭中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享有同样权利,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各级法院还围绕陪审职责开展以审判程序、职业技术、法治理念等为主要内容的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履职能力。

图表:

2006-2011年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情形新华社发

    探索成立人民监督员制度。

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2010年10月,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行。

通过从社会各界选任人民监督员,依照监督程序对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法案件进程中出现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该当立案而立案、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等情形进行监督与评议。

从2003年10月至2011年末,各地人民监督员共监督案件35514件,提出不同意人民检察院原拟定意见的有1653件,其中908件的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被人民检察院采用,占%。

    (五)增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审判、执行等司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中国将增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作为改革重点,并推出增强法律监督一系列举措。

    增强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成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和共享平台,通过审查批捕、受理来信来访、当事人投诉、社会舆论、媒体报导等途径,及时发觉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和不该当立案而立案的线索并依法审查处置。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诉、举报或发觉侦查人员以非法方式搜集证据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强化对审查批捕、延长或从头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等环节的监督。

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监督立案19786件,对侦查中的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39432件次。

    增强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

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劳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裁决、裁定、调解,如以为确有错误,或发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法定程序影响司法公正的,检察机关有权采取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等监督办法。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置并书面回答。

    增强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

针对最近几年来看管所、牢狱内发生的个别恶性事件暴露出来的问题,检察机关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了全国看管所监管执法专项检查和全国牢狱“清查事故隐患,增进安全监管”专项活动,增进依法文明监管。

规范和增强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建设,推动与监管场所的执法信息联网和监控联网,完善和落实收押检察、巡视检察等工作机制,增强对监管场所的监督。

增强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探索成立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开展保外就医、看管所械具和禁闭利用情形专项检察。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牢狱、看管所等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或书面意见的,应当将建议书或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增强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等12种渎职行为,能够通过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改换办案人员等办法进行监督,依法惩处渎职行为,保护司法廉洁和公正。

三、增强人权保障

    增强人权保障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

中国的立法机关2004年公布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

中国司法机关依法采取有效办法,遏制和防范刑讯逼供,保障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限制适用羁押办法,保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未成年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障,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健全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扶制度,完善国家补偿制度,成立刑事被害人救助等制度,尽力把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落到实处。

    

(一)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

    完善侦查讯问制度是法治文明的必然要求,也是增强对侦查讯问的有效监督、依法保护犯法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中国不断完善法律,避免和遏制个别司法人员在办案进程中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

    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在办案进程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保障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志愿性。

    制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搜集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要挟等非法方式搜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搜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峻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并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发觉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都应当予以排除。

    完善拘留、批捕后送押和讯问制度。

拘留后应当当即将被拘留人送看管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

批捕后应当当即将被批捕人送看管所羁押;侦查人员对被羁押人的讯问应当在看管所内进行。

结合司法机关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讯问、羁押、庭审、监管场所实行录音录像。

全面推行侦查讯问进程录音录像制度,明确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法案件,讯问进程必需进行录音录像;录音或录像应当全程进行,维持完整性。

    

(二)保障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为落实中国宪法规定的辩护权而成立的辩护制度,是中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大体制度,表现了国家对生命、自由等人权的尊重。

最近几年来,中国改革和完善辩护制度,改变过去司法实践中“重冲击、轻保护”的观念,踊跃发挥辩护制度保障人权的作用。

    保障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取得辩护。

中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法院审判阶段才有权委托辩护人。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法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够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忙,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后有权委托辩护人。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规定,犯法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办法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也能够代为委托辩护人。

    扩大法律援助范围。

为进一步保障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从审判阶段扩大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并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范围。

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尚未完全丧失识别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神经病人,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义务。

证人出庭对提高庭审质量相当重要。

为提高证人出庭率,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证人必需出庭的范围,成立了证人出庭作证补助机制。

规定控辩两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由国家财政予以保障。

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对一些严峻犯法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不公开证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方式,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或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保护等办法。

    (三)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对于保护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公正处置相当重要。

针对律师在会面、阅卷、调查取证等执业活动中存在的困难,最近几年来,中国修改完善法律,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法律保障。

    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参与诉讼专门是刑事诉讼应当享有的权利进行了补充和强化。

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除危害国家安全、歹意诽谤他人、严峻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外,不受法律追究。

这些举措增进了律师辩护职能的有效行使。

2006—2011年期间,全国律师共为2454222件刑事案件提供了辩护,比2001—2005年期间增加了%。

    及时会面在押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并查阅案卷材料和调查取证,直接关系到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辩护职能的发挥。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除极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面在押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面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

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搜集的证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

同时规定,辩护人以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述或控诉。

人民检察院对申述或控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形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四)限制适用羁押办法

    为保障社会公众安全,保障犯法案件侦查顺利进行,中国法律规定了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和非羁押强制办法,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

为进一步规范强制办法的适用,增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羁押强制办法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细化批捕条件,严格审批程序。

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作为批捕条件的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标准。

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批捕,能够讯问犯法嫌疑人;对是不是符合批捕条件有疑问,犯法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或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讯问犯法嫌疑人。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这些规定有利于全面了解案件情形,准确把握批捕条件,避免错误羁押。

    成立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

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被批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被羁押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发觉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司法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办法。

    完善在押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办法的解除、变更程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觉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办法不妥或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撤销、变更强制办法或释放被羁押人。

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办法,有关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扩大监视居住的适用,减少羁押。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办法,将符合批捕条件,可是患有严峻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和系生活不能自理者的唯一抚育人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纳入监视居住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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