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江西省工信委依法行政工作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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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江西省工信委依法行政工作制度

 

江西省工信委依法行政工作制度

 

江西省工信委依法行政工作制度

 

1.省工信委申报立法程序规定………………………

(1)

2.省工信委立法草案修改程序办法…………………(4)

3.省工信委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5)

4.省工信委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办法………………(9)

5.省工信委行政许可办理程序规定………………(12)

6.省工信委无线电管理收费工作程序制度………(19)

7.省工信委无线电行政执法没收物品管理办法…(22)

8.省工信委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制度……………(24)

9.省工信委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8)

10.省工信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32)

 

省工信委申报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提高立法质量,促进我委立法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以及《江西省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委编制申报立法计划建议项目,以及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或送审稿)的起草、审查、申报等。

第三条我委于每年二季度按照省政府法制办的要求,编制下一年的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建议项目。

省政府法制办《关于申报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通知》下发后,委法规处将及时通知各处室、各单位。

第四条我委有关处室、单位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要按规定时间,将项目申报材料报委法规处。

项目申报材料包括:

《立法工作计划建议项目申报表》、项目初稿、项目起草说明、项目依据的正式文本等。

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详细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第五条委法规处负责对各处室、各单位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审查,并按照《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意见。

有关处室、单位要根据修改意见,对项目初稿进行修改完善。

第六条法规处根据有关处室、单位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形成我委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建议项目及申请立项报告,报委主任办公会讨论。

第七条我委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建议项目及申请立项报告,经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委主要领导签发,报送省政府法制办。

第八条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下发后,法规处应及时通知起草处室或单位,指导其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初稿起草工作由有关处室、单位承担。

第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应当成立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工作小组。

起草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领导担任。

起草工作小组组长由该业务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程序。

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上位法相矛盾或抵触。

应当与现行有效、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衔接和协调。

第十二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应当广泛收集有关立法资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研讨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以及行政相对人等各方面意见。

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项目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方式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起草处室应将地方性法规或省政府规章草案连同起草说明(包括拟定的必要性、起草经过、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有关方面的意见、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一并送委法规处审核。

第十四条经审核后的地方性法规或省政府规章草案,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立法项目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或省政府规章送审稿。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或省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委主要领导签署后,按要求上报省政府。

 

省工信委立法草案修改程序办法

第一条对立法草案征求意见并进行修改是立法程序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为使我委立法草案的修改程序进一步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立法草案是指国家有关部门、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政府法制机构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法律、法规、规章意见的初稿或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立法草案收悉后,由委办公室根据立法草案所涉及的内容提出由有关业务处室或委属单位商委法规处研究处理的拟办意见。

第四条有关处室或委属单位应对征求意见稿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

修改意见须经处室(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后交法规处审查。

第五条修改意见要详细说明修改的条款、依据、理由,同时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一并附上。

如无修改意见,也需说明并签字盖章。

第六条根据有关征求意见部门的要求,需召开立法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的,相关处室须派人参加。

第七条委法规处对有关业务处室的修改意见进行审查汇总后,形成我委对立法草案的修改意见,连同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一并交委办公室。

第八条委办公室负责将修改意见报业务处室分管领导审批、委主要领导审定签发后,报送征求意见的单位。

省工信委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接受省政府的监督,根据《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的,由我委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有关起草处室或者委属单位应当组织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五条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处室或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处室或单位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初稿及其说明送委法规处进行审查、修改。

规范性文件初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有关方面的意见等)。

第七条委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初稿,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

(三)是否同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第八条起草处室或单位要根据委法规处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初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处室或单位和法规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委办公室提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第九条我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起草处室或单位要根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正式文稿,报请委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

第十一条我委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我委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三条我委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照《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执行。

委法规处负责具体备案工作。

我委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有关处室或单位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正式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一式6份,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送委法规处,由法规处按规定时间、统一格式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如发现问题或疑问时,认为需要我委提出意见的,涉及有关处室和单位的,由委法规处通知有关处室或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我委说明情况的,有关处室或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建议我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的,我委要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委法规处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我委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第十七条有关处室或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和报送备案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有关处室或单位,如要以省政府名义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应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府厅字[2004]110号)的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设立有效期,有效期以省政府规定为准。

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有关处室或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省工信委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委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五年规划(2004-2008年)》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委制定发布或我委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从施行之日起,每满3年清理一次。

规范性文件在施行过程中,如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或废止,我委应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对我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

第三条我委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工作,由起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业务处室或委属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具体负责,委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指导。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开展前,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原则上在清理工作前3个月开始。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由起草部门负责组织。

要对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可行性、针对性、可操作性、实施的具体效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等进行全面评估。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评估结束后,起草部门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按下列不同情形,提出“拟废止”、“拟修改”、“拟保留”的建议: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管理工作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要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要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五)文件内容合法且符合当前及今后工作需要的,要予以保留。

第七条对于拟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要认真研究和修改。

第八条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和修改过程中,要重视听取各设区市、县(市、区)工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听取基层单位及管理相对人在实际操作中反映出的问题,做到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有机结合,确保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质量。

第九条清理及修改工作结束后,起草部门要将评估结果、清理建议及修改的具体内容经委法规处审查后,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条起草部门根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拟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报请委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及时下文予以废止;对拟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主任办公会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后形成正式文稿,报请委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

第十一条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由委法规处按规定时间、统一格式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我委以省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参照此办法办理。

 

省工信委行政许可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委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办理,是指我委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受理、依法审查、决定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我委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能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我委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我委实施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汇编成《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并通过适当途径进行公示。

第五条我委在委法规处设立行政许可窗口,统一受理属于我委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关批准文件、证书等材料。

行政许可窗口受理的事项包括省级及省级转办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六条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由我委有关的职能处室和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处室)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办。

第七条受理包括申请人向我委提交《行政许可申请书》及有关申请材料的接收、核对、登记、补正,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告知、送达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等环节。

第八条委行政许可窗口接收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核对行政许可申请办理人员的身份。

申请人为本人的,应核对其个人身份有效证明;

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核对其工作证或单位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应要求委托代理人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应核查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并确认联系方式和送达方式。

第九条委行政许可窗口应指导申请人对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认真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及《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

第十条委行政许可窗口应认真审阅申请人填写的《行政许可申请书》及《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核对、签收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件通知书》。

第十一条委行政许可窗口应对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进行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

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申请材料的接收日期,承办处室等。

第十二条委行政许可窗口确认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不属于我委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三条委行政许可窗口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或者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补正要求,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逾期不提出意见或者不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材料齐全或申请人按期补正申请材料后,委行政许可窗口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1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转交承办处室审查,同时向承办处室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转送通知单》及《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第十五条委行政许可窗口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经委行政许可窗口负责人同意,并出具加盖本委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审查后报我委决定的行政许可,由下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我委行政许可窗口,由委行政许可窗口转承办处室。

第十七条涉及省级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办理,省政府确定由我委受理、商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委行政许可窗口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告知相关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相关部门的意见由委行政许可窗口直接转承办处室。

第十八条委行政许可窗口作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后,承办处室应当立卷建档,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完备正确、符合许可条件,且无需进行实地核查或专家评审的,承办处室项目经办人应当根据审查的情况向本处室负责人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包括技术鉴定、实地核查、专家评审等方式),承办处室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也可组织受权机构、组织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核查。

承办处室要对实地核查的情况和专家评审意见进行记录整理,作为该项许可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承办处室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承办处室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作好记录。

对于直接书面陈述、申辩的,委行政许可窗口应及时将书面材料转承办处室。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我委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委行政许可窗口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我委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承办处室应当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前五个工作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填写《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报委行政许可事项分管领导审定后,由委主要领导签发。

提出不予行政许可意见的,承办处室应说明理由。

省级转办的行政许可项目经分管领导审定后,由承办处室负责上报。

第二十二条承办处室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前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写明延长期限的理由,由委行政许可窗口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出具《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委行政许可窗口根据委领导的签署意见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需要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许可证、执照、资格证、资质证、我委的批准文件等),由承办处室制作。

第二十四条我委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委行政许可窗口应当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需要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由委行政许可窗口按照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和送达方式统一告知、送达申请人,并对送达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行政许可文件的,委行政许可窗口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凭证。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自行领取行政许可文件的,委行政许可窗口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

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委行政许可窗口应当要求受委托人出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

委行政许可窗口应当留存申请人、申请人的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我委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由委行政许可窗口在我委门户网站统一公布。

第二十九条我委出具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加盖江西省工信委公章。

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件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告知书》等行政许可文件,由委行政许可窗口加盖江西省工信委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三十条承办处室应将原始申请材料及审查意见等材料完整保存、归档,便于公众查阅。

第三十一条经由我委重大产业项目绿色通道办理的行政许可项目,统一由承办处室负责受理、审查以及送达全过程;承办处室按月统计项目办理信息,交由委行政许可窗口汇总。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及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适用本规定。

 

省工信委无线电管理收费工作程序制度

一、各局、站工作人员应自觉贯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各项政策、规定,熟练区分、掌握和运用不同业务收费项目、标准以及收费计算方法。

二、严格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收费事项

1.经办局、站依据收费规定和标准,按缴费单位设台实际进行应缴数额事先预算。

既设电台单位全年应缴频率占用费由各无管局预算;

申请设台(包括增加设备、增设频率、改变有关参数)的单位的频率占用费由相关无管局在审批之前预算;

2.年度收费总预算按规定报送委无线电监督检查处,经委领导审批后下达年度收费目标。

3.拟写缴费通知单并下发,同时寄送一份存委财务室。

4.由各经办局、站落实缴费单位、款项、数额的收费预算执行情况。

5.经办局、站与财务室按规定收费入账,填交(寄出)收费票据。

三、收费工作任务区分

1.按照条例关于审批台站权限的规定和国家、省有关无线电管理收费的政策规定以及我省工作实际,实行按审批和执照发放权限范围划分收费工作任务。

2.以市各类无线电台站数量为收费基数,结合市上两年的收费工作完成情况,分配下达收费任务。

四、收费工作时间区分

1.年度收费时间安排:

2月底前完成年度收费预算并报委无线电监督检查处,3月开始征收,8月底前基本完成,11月底前清理扫尾,完成全年收费任务。

2.当年新增业务收费时间规定:

即批即收,所有业务(年检除外)按预算先缴费后办手续或下批件。

年检设备在检测完成之后缴费。

3.下发缴费通知以后2个月内,设台单位或申请单位未按通知缴费的,通知收回该设台单位的频率,申请单位视为自动放弃该项业务申请,不予审批。

4.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收费任务完成及其财务管理情况的分析和总结书面上报委无线电监督检查处。

五、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为预算内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无管局按照收费工作时间安排,自当年3月开始征收工作起,每月上旬将上月收费数额全部上交委财务室。

六、工作人员在收费工作过程中要认真负责,避免多收、少收、重收、漏收的现象。

要秉公办事,统一使用规定的计算方法,不得擅自减免,所有减免单位及数额须经委领导审批。

未按规定缴费或未缴足的,不得提前办理有关手续,也不得下发批件及向其提供拟批准的各项内容、参数、指标或证明。

七、对于未征得同意、拖延和拒付的单位,经办局、站要积极、主动地催办,其他局、站要积极配合,经委领导批准,必要时在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强制的手段进行纠察、督促。

八、加强对收费票据、缴款通知书的管理,填写票据、通知要准确、工整,票据(通知)和存根内容、数据要一致。

所有票据、通知的存根要保存完整,不得涂改、丢失和擅自销毁。

保存期满(暂定3年)上交委无线电监督检查处统一处理。

九、加强收费工作的财务管理,所有收费按要求进账、记账、上交。

不截存,不设小金库,不得挪作它用。

十、对于在收费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局(站)和个人,报经批准,给予适当奖励。

违反规定的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省工信委无线电行政执法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没收物品的管理,确保没收物品得到妥善保管、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无线电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及时将没收物品移交本单位的保管员统一保管,移交人与接收人应分别在物品清单上签字,物品清单一式三份,由移交人、当事人与接收人分别留存。

第三条没收物品的保管由本单位指定专人负责,设置专门的没收物品仓库,没收物品验收入库时,保管员应按照《没收物品清单》核对移交物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成色等项目,保管员应逐案建账,做到帐物相符,同时在交接单上签字,保管人员不得擅自处理没收物品。

第四条结案后,承办人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没收凭证及时移交仓库保管员,对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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