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法律法规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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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法律法规汇总
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6) .....................................2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行信托体制改革问题的批复(1986) ..8
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1988)9
四,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1994) ...........10
五,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1999)14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20
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2 修订版,2007 失效) .................30
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问题的通知〔2002〕41
九,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2002,2007 失效) ......42
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
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2003) .......................................46
十一,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04)49
十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
知(2004)...................................................................................................54
十三,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 .... 57
十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
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65
十五,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67
十六,财政部关于印发《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72
十七,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2005) .......................79
十八,信托公司治理指引(2007).......................................................86
十九,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7) .......................95
二十,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106
二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
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116
二十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
(2008).................................................................................................128
二十三,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2008) .............................130
二十四,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2010) .....................................136
二十五,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的通知(201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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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6)
颁布时间:
1986-4-26发文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金融信托
投资机构的管理,保证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凡经营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信托投资业务,系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明的特定目的或要
求,收受、经理或运用信托资金、信托财产的金融业务。
第四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设置或撤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
未经批
准,任何部门、单位一律不准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禁止个人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第五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业务活动必
须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等方面,为金融信
托投资机构服务,支持其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二章机构管理
第七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只在大中城市设立,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
二、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三、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四、具有组织章程;
五、具有法定的最低限额实收货币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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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及县以下地区不得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第八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具有最低限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一、 设立全国性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
为五千万元;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
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一千万元;
三、 地区、省辖市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
限额为五百万元;
四、 在上述地区设立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同时分别
拥有五百万、二百万和一百万美元现汇的最低限额实收外汇自有资本金。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自有资本金要保证完整无缺,任何部门不得抽调。
第九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最高可以为实收货币资本金的三倍。
第十条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书;
三、 组织章程, 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 法定地址、企业性质、经营宗旨、
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等事项;
四、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机构领导人名单和简历。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应按下列规定报经批
准:
一、全国性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设立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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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设立地区、省辖市级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中
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四、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一律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外汇业务。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
务许可证》。
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经批准后,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
汇业务许可证》。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凭以上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行合并,应按本规定重新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
后,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申请撤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须在终止活动前六十天,以书面形式向
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
经批准后,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进
行清理,缴纳税款,偿还债务,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
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下列一年期(含一年)以上的信托存款:
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企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
四、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
五、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第十六条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委托人指明项目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甲类信托投资业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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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委托人提出一般要求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乙类信托投资
业务);
三、融资性租赁业务;
四、 代理资财保管与处理、代理收付、代理证券发行业务;
五、人民币债务担保和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六、经济咨询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发行业务;
八、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十七条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用于固定资
产投资、贷款和租赁业务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执行。
第十八条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只限于对其投资
企业;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外外币信托存款;
二、境外外币借款;
三、在境外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四、外汇信托投资业务;
五、对其投资企业的外币放款;
六、国际融资性租赁业务;
七、向国外借款、承包、投标、履约的担保及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
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八、 有关推动对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征信调查和咨询业务;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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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需配套人民币资金,除按第十五条规
定范围筹集外,也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一条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除配套人
民币资金外,不得办理其它人民币资金的贷款、租赁与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除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不得以任
何方式直接经营工商企业和本《规定》以外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业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政企分设, 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成
为企业法人,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与稽核。
第二十四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应按规定报经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其外汇资金收支计划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
准。
第二十五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办理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及租赁业务,
应在国家正式批准的固定资产计划规模内。
第二十六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帐
户。
其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
经营外汇业务的,
同时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缴存外汇存款准备
金。
第二十七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提留一定比例的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及外币存、贷款等利率,按中国人民
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资料:
年度
工作计划和总结, 季度及月度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执行情况表、会计报表、财务报
表, 年度决算报表、决算说明书和损益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
经营
外汇业务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述资料。
第三十条大中城市专业银行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 应一律遵守本规定,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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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独立核算,成为法人,其与专业银行的隶属关系可以不变。
各专业银行应加强对
其所属信托投资公司的领导和管理。
专业银行不设立独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而经营信托业务的,必须按专业银行业务分
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其信托业务的资金来源与运用必须全额纳入专业银行信贷计
划;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租赁等,必须在批准的专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额度内发
放。
信托业务的收益,由专业银行统一核算。
除中国人民银行特殊批准者外,不得
办理投资业务。
对外不得挂牌,不得单独开立帐户。
第三十一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限期纠
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勒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
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修改、废止与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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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行信托体制改革问题的批复( 1986)
颁布时间:
1986-12-4
发文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
你行(86)中托字第 202 号文收悉。
经研究,原则同意你行关于信托体制改
革的意见,并就几个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拟成立的独立的中国银行××省(市)信托咨询公司,
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市)人民银行分行办理申报手续。
二、只设立信托部的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可办理信托存款、信托贷款、租赁、
代理、证券发行等业务,暂不办理投资业务。
三、中国银行(总行)信托咨询公司除办理业已批准的业务外,可办理人民币、
外币信托贷款和房产开发投资业务。
四、中国银行及其各分行应支持经批准的信托咨询公司开展业务活动,使各公司
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五、中国银行系统经批准的信托咨询公司应积极组织资金来源,坚持资金自求平
衡的原则,如资金周转确有困难,可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银行按
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临时贷款支持。
六、中国银行系统的信托咨询公司如经营外汇业务,须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并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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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1988)
颁布时间:
1988-9-14
发文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
近两年来,信托投资机构的委托存款业务发展较快,这对进一步搞活金融、促进
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管理机制不健全,经济关系没有理顺,也出现
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一些信托投资机构利用委托业务的优惠政策
弄虚作假,将一般信托存款假冒委托存款,变相扩大信托贷款规模。
这种现象的存
在和发展,不仅会影响委托业务的健康发展,而且也不利于贷款总量控制。
为切实
纠正上述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委托存款业务的界限。
第一,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
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
协议有两种形式:
一是三方直接签订协议;
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
第二,委托贷款利率的选择、委托贷款的对象、期限、用途、金额必须是委托方指
定。
第三,信托投资机构必须以服务和收取手续费为目的,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全
部归委托方。
委托存款大于委托贷款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可比照活期存款向委托方
付息。
第四,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方承担。
二、信托投资机构与委托人和借款单位的委托协议必须按照上述要求签订。
三、各级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机构的委托存贷款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上
述要求的,要令其立即清退。
今后,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检查委托业务,发现问题,
必须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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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1994)
颁布时间:
1994-6-8 发文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增强信托投资机构自主经营、自求平
衡、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能力,加强和完善中央银行的监管,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系指以资本与相关负债制约资产总量及资产结构,
从而保持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协调一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
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和资产除特别说明者外,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金
融资本和金融资产。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与银行实行分业经营的原则。
其业务经营范围严格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人民币业务。
第二章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
第七条 资本充足率:
资本总额与经过调整的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 8%,其
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 50%。
如出现附属资本大于核心资本,大于部分不
计入资本总额。
资本总额包括:
一、核心资本:
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二、附属资本:
贷款呆帐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坏帐准备。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资本总额应扣除对非并表企业或金融机构的股本投资。
经过调整的资产总额,是指在总资产中剔除缴存人民银行准备金、在人民银行
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委托贷款、委托投资、购买国家债券和政策性金融
债券以及代理人民银行贷款之后的资产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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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委托存贷款比例:
一、委托贷款与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委托
存款余额;二、委托贷款、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 20:
1.
第九条 自营存贷款(含租赁)比例:
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
以及金融租赁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发行债券余
额之和的 75%。
第十条 投资比例:
长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
资本总额的 20%;短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
额的 30%。
第十一条 备付金比例:
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余额之和不
得低于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余额之和的 5%。
第十二条 自营贷款(不含租赁)流动性比例:
一年期以上的信托贷款、抵押
贷款和其他贷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余额之和的 30%。
第十三条 拆入资金比例:
同业拆入资金金额(银行机构拆放、金融性公司拆
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核心资本余额。
第十四条 逾期、催收贷款比例:
在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其他贷款、贴现、
金融租赁中,逾期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贷款总额的 15%。
其中催收贷款余额不得超
过贷款总额的 5%。
逾期贷款:
指逾期(含展期)半年以上的贷款;或贴现业务因汇票承兑人不能
按期支付的承兑汇票款。
催收贷款:
指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五条 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
对单个企业法人及其控股机构的信托贷款、
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金融租赁及投资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自
身资本总额的 30%。
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限额比例:
对外担保余额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 10:
1.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监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各级人民银行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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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要求,对所辖地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各项指标进行监督管理,按
月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以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为基本
考核单位。
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分支机构,其资产负债业务
应与其法人并表考核。
第十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成立由总经理、计划、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
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领导小组,按月考核各项比例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针对性的
改进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
表(附二)。
当地人民银行应及时汇总并逐级上报。
对不按期、如实报送月报表的,
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调减存、贷款比例。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资本充足率)要求的,按以下情况
分别处理:
一、对 1993 年末资本充足率达不到要求的,通过逐步增加资本总额或调
整资产结构,限于 1995 年底之前达到要求;二、对 1993 年末资本充足率未达到要
求,1994 年 1 月 1 日以后仍在降低,或到 1995 年底之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三、对
1993 年末资本充足率已达到要求,以后又出现达不到要求的。
分别按资产超出部分
金额处以日 1/万以下(含 1/万)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自营存贷款比例)要求的,应停止
增加新贷款,并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 5/万以下的罚款。
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超过比
例的,除停止增加新贷款外,限在 4 个月以内压回到规定的比例之内。
到期不能压
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条(投资比例)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
别处理:
一、对 1993 年末超比例的,限于 1995 年底以前压回到规定比例内;二、
1993 年末超比例,1994 年 1 月 1 日以后又继续超过 1993 年末比例的;三、1993 年
末在规定比例之内,以后又出现超比例的;四、到 1995 年末仍超比例的。
分别按超
过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 1/万以上(含 1/万)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的投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要求的,
按超过规定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 1/万以上(含 1/万)的罚款。
对本办法下发前已
12
超过比例的,比照第二十一条的压回期限处理,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拆入资金比例)要求的,按违规
金额处以日 5/万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十四条(逾期、催收贷款比例)要求的,
限在 1995 年底之前达到。
对达不到要求的,从 1996 年 1 月 1 日开始按超比例金额
处以日 1/万以下(含 1/万)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下发后,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资产风险分散性
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 1/万以下(含 1/万)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八条(委托存贷款比例)、第十一条(存
款备付比例)、第十六条(对外担保限额比例)要求的,人民银行予以劝告,限期调
整。
第二十八条 对一年内三次超过委托存贷款比例、自营存贷款比例扩张贷款的,
除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从重外罚以外,可以改为实行贷款限额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条 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
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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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 1999)
颁布时间:
1999-2-7 发文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
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全国金融工业会议精神,为了进一步整顿和
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现就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提
出以下方案。
一、整顿工作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这次整顿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信托业务为本。
坚持把信托投资公司真正办成“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以手续费、佣金为收入的中介服务组织,严禁办理银行存款、贷款业务。
(二)信托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
对信托投资公司现有
的股票经营业务,要通过单独设立或联合组建证券公司、证券经纪公司等方式实行
分业经营。
分设后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