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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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向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公正、公开,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

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部门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复查复核机关复查(复核)的申请;

(二)转送不属于本复查复核机关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

(三)指导下级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四)对下级复查复核机关已终结的重大信访事项备案;

(五)对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总结、研判,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改进工作建议;

(六)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承办复查复核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其有关工作部门对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查。

第六条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复查复核机构依法办理复查复核申请,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复查复核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复查复核范围

第八条信访人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有权处理(复查)的行政机关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后,信访人仍不服,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九条下列事项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的范围:

(一)已经或应当通过申诉、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已经终结或正在处理、复查、复核的;

(五)提出意见、建议的;

(六)已超过法定救济时效的;

(七)其他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范围的。

第三章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申请人可以依法委托1至2名具有代理资格的代理人参加复查复核。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

申请人接触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复查复核机构。

第十二条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原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且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且请求的范围不得超出原处理(复查)请求的范围;

(三)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属于接受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另行提出。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中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时应当提交原处理(复查)意见书、身份证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不含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

(五)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六)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

(七)被申请人被撤销的,应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对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决定撤销的行政机关提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意见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复查。

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只能向其中一个提出。

第四章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其他部门,应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移送有权受理的复查复核机构。

第十六条复查复核机构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告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

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复查复核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都收到复查或复核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九条受理后发现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或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回避的具体操作程序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第五章复查复核办理

第一节审查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政策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

复查复核机构审查时,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其有关工作部门审查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指定审查函及相关材料后15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加盖本工作部门印章的复查(复核)建议意见书。

第二节调查、勘验、鉴定、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申请时,认为有必要调查、勘验,或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申请复查复核机构调查、勘验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进行调查、勘验。

第二十四条复查复核工作人员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现场调查、勘验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任何人员出示有关证件表明身份。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涉及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申请鉴定并承担相关鉴定费用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成立复查复核信访事项专家论证小组,就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组织专家审查论证。

第三节听证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听证。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复查复核机构负责人指定。

听证的具体操作程序使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第四节和解、调解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可以与被申请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自行和解。

复查复核机构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调解。

原处理(复查)机关可以组织申请人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和解或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不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信访程序终结。

和解或调解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五节决定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构审查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信访程序终结,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但是,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撤回复查(复核)申请违背真实意思表达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案件的,决定驳回复查(复核)申请。

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原处理(复查)机关受理错误的,决定撤消原处理(复查)意见,并驳回复查(复核)申请。

第三十三条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变更、部分变更;或者撤消、部分撤消并责令重新办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未作出书面答辩或未提交作出原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消。

第三十四条责令重新办理的,被申请人应该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复查)意见,且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办理除外。

第三十五条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复查复核机构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鉴定、勘察、专家论证、指定审查、和解、调解的,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但是,专家认证、指定审查、和解、调解程序单独适用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合并适用的时间总计不得超过20日。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原处理(复查)情况、复查复核机关查明的事实、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法律政策依据和理由、复查(复核)意见。

复查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复核的权利,复核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信访人对依法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节送达、归档

第三十六条复查复核机构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等有关文书。

送达的具体操作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将信访事项终结意见报上一级复查复核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复查(复核)有关文书资料应及时整理、装卷、归档,装卷顺序为:

复查(复核)意见书,呈审单,受理审批表,协调会议记录、听证记录、调查笔录、电话笔录等工作记录,指定审查函,复查(复核)建议意见书,复查(复核)申请表、申请书,原处理(复查)意见书,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他资料,送达回证。

第六章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加强对其复查复核机构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监督。

复查复核机构在复查复核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下级复查复核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组织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范围。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二)处理(复查)意见被上级撤消后拒不改正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未按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建议意见书的。

第四十一条信访人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向其有权处理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申请复查。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指终结的信访事项包括:

(一)已超过申请复查(复核)法定期限的;

(二)已复核的;

(三)已撤回申请的;

(四)已通过和解、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

(五)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复查复核的;

(六)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复查复核的。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日”指工作日,“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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