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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广宇法律史与法释义学

傅广宇:

法律史与法释义学

编者按:

本文2011年发表于台湾中研院史语所的《法制史研究》杂志总第19卷。

是较为少有的对法律史和解释学之间关系作出说明的佳作(暨南大学方斯远老师语,方师特征为未婚、帅)。

感谢傅老师惠寄全文电子稿并授权发布。

原文注释详尽,因推送限制,注释全文删除。

如需引用,敬请参阅原文。

作者简介:

傅广宇,德国图宾根大学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专业领域:

民法学、私法史

简目一、解题二、民法史与民法释义学的分离三、对法律史的辩护四、对以上辩护意义的评价五、结语

一、解题

本文旨在考察德国法学中民法史与民法释义学的关系问题。

确切地说,是民法史能否对民法释义学有所贡献的问题。

这里所说的民法史,特指从罗马法发展下来的民法制度史。

虽然思想史或者观念史也是法律史的重要维度,但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在德国,民法史和民法释义学曾经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共生的学科。

今天居然要讨论法律史能否对法释义学有所贡献,是因为二者已长期处于分离的状态。

与其它人文学科,如哲学、文学、语言学、历史学相比,法学的独特性在于其实践性,它指向解决实际问题和作出实际判决。

这就决定了法学最核心的部分是法释义学,即关于现行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的学问。

而法律史在法学中目前则是处于边缘的位置,在法学教育中属于所谓的“基础科目”(Grundlagenf?

cher)。

同时,法律史也作为历史学的一个分支而存在。

法律史和法释义学的这种分离是如何形成的,这是本文要讨论的第一个问题。

本文要讨论的第二个问题,是民法史对于民法释义学的意义。

主要是要介绍德国的罗马法和法史学者的一些理论主张。

或者说,是他们为法律史学科之所以能继续作为法学的分支学科而存在进行的辩护。

在此基础上,还将对这些主张的意义,包括对于继受西方法制的台湾和中国大陆的意义,进行简略的评价。

二、民法史与民法释义学的分离

民法史和民法释义学的分离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

这种分离具体始于何时,德国法学界并未达成共识。

导致这种分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各种因素相互纠结。

为说明方便起见,本文只就这些因素中比较重要的几点进行考察。

(一)法典化的冲击在德国,民法史和民法释义学的分离,只是比较晚近才出现的现象,其最直接的推动力在于统一的成文法典的出现。

在《德国民法典》之前,德国境内已有一些成文法典。

但在德国境内的法学院中,历史法学派处于支配性的地位,以罗马法为核心的共同法(Iuscommune)仍然得以继续作为法学课程的基础。

这方面最突出的例子是普鲁士。

与法国和奥地利不同的是,普鲁士在1794年颁布《普鲁士普通邦法》(AllgemeinesLandrechtfürdiePreu?

ischenStaaten)之后并未立刻将法学院的教学计划按照新的法典进行修改。

1810年,威廉.冯.洪堡(WilhelmvonHumboldt)将萨维尼(FriedichCarlvonSavigny)延请至柏林,委托他组建新的法学院。

洪堡并未为各学科订立详细的教学计划,而是将决定权交给自己请来的著名学者。

萨维尼一开始便声明,他不愿开设普鲁士法课程;柏林大学法学院课程的基础不应是《普鲁士普通邦法》,而应是罗马法。

这样一来,尽管普鲁士王国境内适用《普鲁士普通邦法》,但法学院私法课程的主要科目仍然是以罗马法为核心的普通法。

同样的情形甚至出现在适用《法国民法典》的莱茵地区。

以萨维尼为代表的早期历史法学派,虽然以罗马法为研究对象,但根据萨维尼的历史-体系的方法,研究出来的成果是所谓的“当代罗马法体系”,是可以适用于当代的法源。

在萨维尼之后的潘德克顿法学(Pandektistik),虽然在方法上和萨维尼有所不同,但法源理论并无二致。

在没有统一民法典的情况下,温德晒特(BernhardWindscheid)等人撰写的潘德克顿教科书,集各种权威于一身,而这些权威今天是由成文的法律、最高等级法官的裁判、民法典的评注和教科书来分享的。

对于法律学者来说,那是不可能再复制的黄金时代。

应该指出,历史法学派或者说潘德克顿法学对于罗马法的研究,并非今天所理解的法史学。

按照著名的法史学家海因里希.布鲁纳尔(HeinrichBrunner)的说法,历史法学派主导下的19世纪,“凡是法释义学不需要的,对法律史学来说也只是一堆废料”。

萨维尼、温德晒特们真正感兴趣的,不是历史,而是当下。

历史不过是他们的工具而已。

法律史和法释义学紧密联系在一起,是一种共生的关系。

民法典的出现,使罗马法失去了作为有效法源的权威性,而逐渐变成与现实脱离的史料。

法学研究的重点几乎一边倒地转向对新法律的注释和体系说明。

1900年以后,准确地说,是1896年《德国民法典》颁布以后,我们几乎看不到有人撰写新的潘德克顿教科书了。

有的已经开了头,却未能煞尾,比如贝克尔(ErnstImmanuelBekker)和雷格斯贝格尔(FerdinandRegelsberger)等,他们的潘德克顿教科书都只写了总论部分而已。

一些老牌的名著,经历了1900年后的最后几次修订后,便宣告完成了他们的历史使命,比如温德晒特的潘德克顿教科书在1900年(第八版)和1906年(第九版)由基普(TheodorKipp)修订了最后两次,补充了一些和《德国民法典》有关的内容,之后便再没有修订。

有学者干脆认为,温德晒特的潘德克顿教科书第八版标志着潘德克顿法学的终结。

与潘德克顿教科书的式微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的Kommentar,也就是对法典的逐条评注,其中最著名的有《普朗克评注》(Planck),《厄尔特曼评注》(Oertmann)和《斯陶丁格评注》(Staudinger)等。

《德国民法典》施行后,也出现了一些系统论述民法典的有影响的教科书,如克罗姆(CarlCrome)、恩德曼(FriedrichEndemann)、恩内策鲁斯(LudwigEnneccerus)等人的著作。

后期潘德克顿法学的重要代表德恩伯格(HeinrichDernburg),虽然在1903年还对自己的潘德克顿教科书完成了最后一次修订,但与此同时,他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了撰写系统论述新民法的教科书上。

民法典的通过和生效,引起民法学著作体裁的改变,反映出民法研究的范式出现了转换。

法律史和法释义学的分离已是大势所趋。

越来越多的人更愿意相信自己的力量而不愿相信历史的智慧,即使是碰到疑难问题也不愿向历史求助。

坎托罗维茨(HermannKantorowitz)1907年甚至撰文,欢迎法律史与法释义学这段“不幸的婚姻”结束。

(二)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德国民法典》的施行,在民法史与民法释义学逐渐分离的过程中固然是一个标志性的事件。

但正如皮克尔(EduardPicker)所言,仅仅是外表的法典化,尚不足以使这两门共生的、传统上紧密相连的学科分开。

法律史与法教义学的分离,有着更深的思想根源。

在他看来,这种根源就在于法律实证主义。

法史学者奥格雷克(ReginaOgorek)则认为,真正导致法史学历史学化的,是《德国民法典》出台前就已出现的概念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

正是概念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出现,动摇了法律史对自己在法学中处于何种地位的传统认识。

概念法学的代表人物普赫塔(GeorgFriedrichPuchta)认为法律概念自有其生命力,而非僵死的工具。

他秉持一种形式逻辑的法律观念,强调逻辑的重要性。

法的续造(Fortbildung)应该在概念体系内进行,而与社会现实无关。

对法律史本身的研究也不再是法学的任务。

毋宁说法学就是法释义学的同义词。

法律实证主义主张成文法律是唯一有效的法源,反对在成文法律之外寻求解决问题的答案。

当然,它也反对求助于已经成为历史的罗马法。

在这样的背景下,部分法史学者逐渐离开对法律史进行体系性、规范性研究的传统,而致力于研究历史真实本身。

大约从19世纪80年代开始,德国的罗马法研究日益与历史法学派的实用取向拉开距离。

比方说莱内的《不朽的敕令》(OttoLenel,Edictumperpetuum,1883),旨在复原罗马程式诉讼中的裁判官敕令,格拉登维茨的《学说汇纂中的窜改》(OttoGradenwitz,InterpolationenindenPandekten,1887),研究的是优士丁尼立法中对古典时期法学家的作品进行了哪些窜改和增删。

这些作品恰恰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出现,不能说仅仅是一种偶然。

《德国民法典》的施行,只不过让法史学者们在方法上更加自觉地和着眼于现行法律的法释义学区别开来。

其结果,是罗马法的研究日益历史学化。

一些罗马法学者逐渐摆脱传统的罗马法法源的限制,开始在研究中借助法律之外的材料,来研究古代罗马法律,如一些古代书状、碑文、钱币和罗马各行省的文献。

他们还借鉴一些关联学科的研究成果,如古代社会史、政治史、经济史、宗教史、文学、语言学、法律人类学、考古学、古文字学和钱币学等。

从方法上看,这已经和传统的法学研究大相径庭,而被打上了很深的历史学的烙印。

即使是狭义的法律文献的解释,也深受古代语言学成果的影响。

不仅如此,一些法律史学者还越出罗马法的范围,研究古希腊法、古巴比伦的楔形文字法等古代法律。

这些对古代法律的纯粹的历史研究,从20世纪初开始成为了古代学的一部分。

它虽然代表着学术上的一个兴盛期,但和法释义学渐行渐远。

古代法律史的教席和课程之所以还保留在法学院而不是安排在哲学或历史学院,据说是这样对法学教育有利。

而事实是,罗马法和法律史学科在法学教育中的整体地位也在下降。

(三)法学教育的改革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学育的改革也可以被看作是民法史和民法释义学分离的结果而非原因。

但是,正如上文曾经提到的,法律史和法释义学的分离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而法学教育的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这种分离。

在《德国民法典》施行前,学者们就已经开始讨论,包括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在内的法律史学科在法学教育中应该处于怎样的地位。

1897年前后,德国各邦均对法学院的课程设置进行了调整。

以普鲁士为例,1897年1月前,法学院与罗马法相关的演讲课程(Vorlesungen)有3门,分别是罗马法史、罗马法法学阶梯和潘德克顿。

经过调整后,只剩下了一门,就是“罗马法史与罗马私法体系”,而且是作为新开设的德国民法课的配套课程。

处于法学教育中心的,是对民法典的系统学习。

在萨克森,莱比锡大学的著名学者米泰斯(LudwigMitteis)是全德国唯一在1900年以后还继续教授潘德克顿的,但他还是根据《德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新形势对课程内容进行了调整。

他的课程叫做“作为民法典导论的潘德克顿”。

显然,他希望通过和新法典相联系的做法保住潘德克顿课程的地位。

他的这门课居然开了20年,吸引了大批听众,可以说是绝无仅有的一个奇迹。

这主要是由于他的个人魅力和高超的教学艺术所致。

而且,很多学生来听这门课程,也是因为同时可以学到一些关于《德国民法典》的知识。

即便如此,一战结束后这门课终于还是从萨克森的法学院课程表中消失了。

其原因主要在于,这样的课程需要有活力的新科学支持,而潘德克顿法学被认为是一株已经枯死的树,没有继续发展的能力了。

米泰斯的学生科沙克尔(PaulKoschaker)在自己的名著《欧洲与罗马法》中曾经提到,当时已年迈多病的老师因为潘德克顿课程被取消而感到非常痛苦。

再来看看法科学生对法律史课程的一般态度。

早在1902年,罗马法学者赛克尔(EmilSeckel)就已在一篇文章中写到,“很难想象,如果不是因为有着考试的压力,那些历史知识会怎样被学生们迅速忘得一干二净”。

1908年,莱比锡大学的法学教授索姆(RudolfSohm)在一篇文章中提到,法科学生对民法课表现出极大的兴趣,而罗马法的课程却几乎无人问津。

纳粹时期,由于纳粹党对罗马法的敌视态度,罗马法不再是法学院的考试科目。

二战后,罗马法课程虽然恢复,但是由于德国政府在教育政策上的现代取向,拉丁文和希腊文等古语言的教育在中学受到限制,使很多法科学生学习罗马法和法律史先天就已不足。

70年代的德国法学教育改革,使法律史成为法学中的“基础科目”(Grundlagenf?

cher),在考试中所占分量有限,对学生的吸引力也相应下降。

某种程度上,法律史对于多数法科学生来说属于奢侈品。

了解一些法律史的知识,偶尔引用几个拉丁文术语,对很多学生其意义更多地在于丰富自己的修养,而并非作为规范学科的法学所必须。

这种局面到今天也没有什么本质的改变,以至于波恩大学的克吕特尔(RolfKnütel)教授在由他修订的卡泽尔(MaxKaser)的《罗马私法》一书中忍不住抱怨,罗马法在德国法学教育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有意思的是,他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正面的例子,称罗马法在中国的法学教育中很受重视。

2.4小结

总的来说,随着与民法法释义学的分离和日趋历史学化,民法史在法学内部也日趋边缘化。

不管在法学研究还是法律教育方面都不是主流。

另一方面,法史学与历史学之间又存在着很深的鸿沟。

“罗马法的危机”,“法律史的危机”,类似的声音多年来一直存在着。

而一些法史学者则在为克服这种危机而努力。

三、对法律史的辩护对法律史进行辩护,实际上是就法律史能否对法释义学有所贡献进行辩护。

对那些主张法律史属于历史学的学者来说,这种辩护是多余的。

当代法律史学者中持这种观点的并不在少数。

比如西蒙(DieterSimon)、路易(KlausLuig)等就对法律史的实用功能表示怀疑或者拒绝。

但是,也有不少罗马法和法律史学者在不遗余力地提倡法律史的实用功能。

这种努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是从反面对完全历史学化的法律史研究进行批评;其次是从正面提出法律史对法释义学具有何种意义。

(一)反面的批评科沙克尔曾经批评那些远离生活和司法实务的法史学者,说他们奉行的是“鸵鸟政策”,把头埋进沙子里,根本不理会周围在发生什么。

他将19世纪的潘德克顿教科书和30、40年代的高度技术化的罗马法著作进行了比较:

“19世纪,从事实务的法律人如果要查阅一本潘德克顿教科书,希望从中获得教益,除了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只需要再稍微掌握一点拉丁文。

”而到了科沙克尔写作的30、40年代,“实务界的人士打开一本罗马法专著,刚读了两行作者要讨论的罗马法原始文献,就绕不开作者对这些文献是否经过后人篡改的讨论。

作者为此采用了语法的、词汇的、历史的各种分析方法。

而读者则会发现,要读懂书中所引用的莎草纸文献,非具备良好的希腊文修养不可,而他以前学过的那点儿希腊文早就忘得差不多了。

…..如果他继续读下去,读到关于古代东方法律的部分,他简直就陷入了绝望,因为他还得懂得半打古代东方的语言。

所以,在翻阅了开头几页后,他会愤怒地把书阖上,发誓永远不再碰这本书”。

类似的批评今天仍然可以在法律史学者内部听到。

洪塞尔(HeinrichHonsell)就认为,只要罗马法的研究还是少数人才懂的神秘学问,就不能指望会有什么历史-释义学法学的复兴。

道理很简单,大多数人理解不了的东西,其说服力当然有限。

这种对法律史过于历史学化、远离实际生活的批评,表现的是一种姿态,就是要让法律史回归现实,关注法释义学所关心的问题。

(二)正面的主张1、法律进化论从《德国民法典》施行开始,就一直有学者以“法律进化论”为法律史的实际作用辩护。

直到今天,“法律进化论”仍然是最主要的一种辩护理由。

这种理论认为,法律的发展是一个逐渐进化的过程,历史上的法律是理解现行法律的重要手段。

尽管在民法典施行后,人们已经习惯于仅仅从法典本身出发去解释它,但长远来看这种方法会导致一种狭隘的字句和条文法学(Wort-undParagraphenjurisprudenz)。

民法典本身也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它的大部分内容都建立在一个长期的继受过程之上。

对这一过程加以揭示,和孤立地解释条文相比,有时候更有助于准确地理解法律。

不惟如此,法律史还能对法律的续造(Rechtsfortbildung)和法律政策有所帮助。

2、法律模型论这种理论认为,法律史表明,有很多相似的法律问题和解答方案总是会不断重复出现。

法律史因此可被视为一座武器库,聚集了大量将被一再反复运用的法律模型。

早在1896年,冯.布鲁默(WilhelmvonBlume)就提出,法律史的任务在于检视过往的法律制度,看看“这样或那样看上去已经生锈的兵器是否还可以使用”。

以类似的模型理论来说明法律史对法学的实际意义的,还有著名学者迈尔-马利(Mayer-Maly)。

他于1971年提出了一个流传甚广的表达,“WiederkehrvonRechtsfiguren”,中文可以译为“法律样式的重来”。

迈尔-马利认为,法律史表明,一些结构,也就是法律规定的特定模式会不断地重新出现,因为法律装备的数量是有限的,我们无可避免地要不断求助于早已形成的那些法律样式。

3、历史-批判民法学这一理论主张最著名的代表当属弗鲁默(WernerFlume)。

弗鲁默和拉伦茨(KarlLarenz)同为战后德国民法学的领军人物。

两人撰写的的民法总论风格迥异,拉伦茨深受黑格尔(GeorgWilhelmFriedrichHegel)的唯心主义哲学影响。

而作为罗马法学者的弗鲁默则颇为推崇萨维尼。

他在其名著《法律行为》(Rechtsgesch?

ft)的前言中宣称,自己无意尝试重建法律行为理论,而只想对以往流传下来的理论进行批判的检视,并量力而行地予以深化。

在这个意义上,他的著作体现的是一种历史法学的主张。

他还引用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前言中的话,来为自己的主张作注,那就是他所“最看重的,是要使一种有活力的关联性变得清晰可辨。

这种关联性将现在与过去相连。

没有对这种关联性的认识,我们对现今法律状况的了解就只能是知其皮相,而无法把握内核”。

在弗鲁默之后,历史-批判民法学最集中的展示,是2003年起由Mohr出版社陆续出版的《德国民法典历史-批判评注》(Historisch-kritischerKommentarzumBGB),德文简称HKK。

参与者都是当代德国罗马法、法律史领域的佼佼者,当然,他们同时也是民法学者。

选择评注(Kommentar)这种体裁,表明法律史学者们的现实取向。

与弗鲁默有所不同的是,这部评注所强调的“历史的”这一因素,有欧洲私法统一的大背景。

在欧洲,各国分别进行法典编纂这种理想已经褪色,而欧洲私法统一的轮廓却隐约可见。

各国的法律结构是如何形成的?

这些结构受到那些观念的影响?

法律结构是如何变化的?

他们是否经受了考验?

有哪些经验教训可以吸取?

对法律问题的解答,昨天、今天甚至是明天有何共同之处?

法律问题的解决受到哪些文化、经济和社会因素的影响?

HKK的几位主编认为,诸如此类的问题,只能着眼于历史才能得到解答。

所以,《德国民法典》里面的法律问题和解决方案被有意识地放在时间的过程中来加以描述。

这部评注之所以又是“批判的”,是因为在历史描述的基础上,还会在比较中作进一步的考量、总结和评价。

4、比较法律史与欧洲私法以比较法律史的研究为基础,构筑欧洲普通私法,是二战后法史学者提出的主张。

二战后,德国的法学努力摆脱纳粹的影响,这不仅体现在自然法的讨论中,还体现在法律史的研究视野日益转向欧洲。

较早提出这种主张的,是科沙克尔。

他的目标并不仅仅是再现欧洲法的过去。

毋宁说他追求的乃是对罗马法的更新,和一种所谓“相对的自然法”(relativesNaturrecht)。

这种“相对的自然法”不是来自抽象的理性,而是来自对不同私法体系的历史比较。

在这些私法体系中,罗马法居于顶端,是联系欧洲各国法律体系的纽带。

科沙克尔主张的这种研究,本质上虽然是一种历史研究,但其研究的目标却是受到实践的-法释义学的兴趣驱动。

用他自己的话说,是一种“由释义学引导的法律史”,因而也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法学。

他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这样一种研究或许能引起所有法律人而不仅仅是法律史学者的兴趣,从而能对法释义学有所促进,甚至能对构造一种超越国界的法释义学有所贡献,就像欧洲普通法时代的罗马法学者所做到的那样。

科沙克尔提出了这样一种理想,但并没来得及着手实行。

在他之后欧洲法律史研究强有力的推动者,是马克斯-普朗克欧洲法律史研究所的创始人科英(HelmutCoing)。

在科英的主持下,多名法史学者和民法学者共同完成了一套大型的欧洲近代私法史工具书。

这套工具书时间上纵贯从注释法学派到19世纪的800年,空间上涵盖除土耳其之外的几乎整个欧洲,内容上兼顾学说、立法和判例。

在这样一个成果的基础上,我们才能依稀看见科沙克尔所主张的“相对的自然法”的朦胧远景。

科英自己独著的两卷本《欧洲私法》(Europ?

ischesPrivatrecht),主要,但不限于从制度史层面为我们呈现1500年至1914年欧陆各国私法流变的整体画卷。

Coing还曾经发表题为《从博洛尼亚到布鲁塞尔:

过去、现在与未来的欧洲共性》的演讲。

博洛尼亚是欧洲近代法学的“祖庭”,而布鲁塞尔则是欧盟议会所在地,对欧盟未来法律走向意义至为重要。

这篇演讲透露出的信息是,研究欧洲法律史的终极目的在于促进未来的欧洲私法统一。

最近20年左右的时间,以齐默尔曼(ReinhardZimmermann)为代表的历史比较法学相当引人注目。

齐默尔曼的理论纲领,比较集中地体现在他1992年发表在《法学家报》(JZ)上的《罗马-教会共同法作为欧洲法律统一的基础》一文中。

他迄今为止最有影响力的著作,则是费时7年写成的《债法——民法传统的罗马基础》(TheLawofObligations.RomanFoundationsoftheCivilianTradition)一书。

齐默尔曼的研究兴趣主要并不在于古代罗马法,而是希望通过对罗马法在欧洲各国的继受和不同发展路径的比较研究,为未来的欧洲普通私法构建共同的理论平台。

他以历史为素材,但诉求却是指向当下和未来的。

在欧洲一体化加速的时代背景下,因为历史比较法学的兴起,罗马法被关注的程度在提高,与现实法律生活的距离在拉近。

这让人想起歌德打的一个非常形象的比方:

罗马法就像一只鸭子,不时潜到水下,但终究还是会浮上水面来。

四、对以上辩护意义的评价

客观地说,上面提到的这些对法律史意义的辩护,都具有相当的认识价值。

提出这些主张的人也身体力行,写出了颇有分量的作品。

这些作品提醒人们,民法有着深厚的历史传统,成文法典的出台不应导致这种传统的断裂。

在新的时代背景下,罗马法还可以成为构建新的欧洲普通法律文化的重要基石。

然而,这些主张究竟对法释义学产生了何种影响?

以下将就此作简要评价,并论及法律史对于台湾和中国大陆民法释义学的意义。

(一)法律史之于德国国内法释义学罗马法和法律史学者的努力并未引起传统民法释义学的足够重视。

很多情况下其实都是法律史学者内部在讨论。

民法释义学的著作中,仍然比较少引用法律史的论据。

它们对这样的题目基本没什么兴趣,虽然偶尔也会引用一下《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Motive)或“议事录”(Protokolle)。

而动辄回溯到罗马-普通法的做法,要么被认为根本行不通,要么就因为缺乏相关知识未被采取。

导致这种情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学方法论上普遍将法律史论证的重要性局限于对成文法进行解释,或是对立法者的原意予以确定。

事实上,如果仅将法律史论证定位于确定立法者的原意,其对法释义学的意义也确实相当有限。

因为立法的过程充满各种偶然性和不确定性,很多法律规定都是立法之际各方利益相互妥协的产物。

加之法律规定相对于社会现实而言具有滞后性。

很多生活事实在立法之际根本未被考虑进来,或者根本无法预见。

所谓的立法者的原意在法释义学上的功能被众多学者轻看,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法律史的论证要对法释义学产生较大的影响,应将其重点放在客观的、合目的性的解释,即通过法律史的论证确定法律规定中蕴含的“法律的目的”(rationlegis)。

此外,法律史的论证也不应满足于掌握故纸堆中的史料,而忽视自己对法律续造和法律政策的作用。

(二)法律史之于欧洲私法释义学相对于法律史研究在德国国内法释义学中应者寥寥,法史学者们的努力在欧洲私法统一进程中则受到广泛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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