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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四十七条

婚姻法四十七条

  如何理解与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纠纷案如何理解与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纠纷案来源:

大律师网内容提要《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则:

时,一方躲藏、搬运、变卖、毁损,或假造妄图侵吞另一方产业的,切割夫妻一起产业时,对躲藏、搬运、变卖、毁损夫妻一起产业或假造债款的一方,能够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做法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讼,恳求再次切割夫妻一起产业。

  对本条本款中离婚时与离婚后等有关疑问应怎么了解,实践中知道纷歧。

  笔者所罗列事例曾进行三次诉讼,人民法院三次判定,特别是其间的王某诉丁某离婚后产业纠纷案,王某曾在诉讼中提出切割丁某诉讼前从银行支取一起存款29000元,其时因依据不充沛,未予支撑,离婚后不久,王某找到此笔款的有关依据恳求再次切割。

  此款搬运的做法是不是归于离婚时一方搬运夫妻一起产业的做法?

离婚后再次诉讼是不是契合法律规则?

便是知道纷歧的一个详细例子。

  本条第二款规则: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则的波折民事诉讼的做法,按照的规则予以制裁。

  审判实践中对该款了解也知道纷歧,有人以为适用本款限于诉讼进行中发现此种做法,也有人不限制这么了解,以为此款既含诉讼中的发现,也包括诉讼后的发现。

  终究对该条应怎么了解,审判实践中应怎么详细适用?

笔者依据多年的审判实践经验,联系相关法律规则,通过对事例的剖析浅显的谈一些个人观念,供司法实践中参阅。

  案情王某与丁某2000年在某高校知道爱情,结业后2002年5月挂号。

  婚后豪情通常,2003年4月王某生一男孩,取名丁非。

  近几年两边因性情不和,常常争持,致夫妻关系不睦。

  2006年6月两人,2007年元月29日,王某以豪情破裂为由向某县法院申述恳求判令与丁某离婚,儿子,切割一起产业。

  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以王某名义存款32000元,由丁某保管存折,王某把握暗码。

  诉讼中,王某提出切割诉前丁某从银行支取以其儿子丁非名义存入的一起收益29000元,丁某矢口否认,经法庭依法审阅未能查实。

  同年4月20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定如下:

一、准予两边离婚;二、所生一子丁非由丁某抚育,抚育费由其自傲;三、一起存款32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6000元,由存款管理人给付王某16000元。

  判定书送达后,两边当事人未上诉判定收效。

  不久,丁某恳求王某付出分得的16000元时,王某称2007年2月25日(判定前)已将32000元挂失并取走,索款未果,丁某向同一法院诉讼恳求王某返还16000元。

  后该院判定,由王某返还丁某16000元。

  判后当事人服判,判定收效。

  2008年6月,王某又以离婚后产业纠纷为由,再次向同一法院申述丁某恳求切割一起收益29000元。

  经审理查明,该款已被丁某2007年元月17日取出并销户。

  当年11月该院遂作出判定,由丁某交给王某14500元。

  判后当事人亦未上诉,判定收效。

  分歧本事例当事人曾三次诉讼,人民法院三次判定,其审理程序是不是稳当?

存在三种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进行三次诉讼作出三份实体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

  第二种观念以为,三次诉讼并判定处理程序违法,应一起吊销提起程序。

  第三种观念以为,第一份判定主文有些第三条表述禁绝,易生歧义,第二次诉讼系重复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准则,应对一、二次判定裁决吊销,提起再审。

  王某在判定前私行挂失存折取款的做法,属诉讼中搬运产业的做法,在处理该产业时可对其酌情少分或不分产业,一起王某的做法影响了正常的诉讼程序,按波折民事诉讼予以制裁。

  某法院受理第三次诉讼并作出实体判定,程序合法,处理稳当。

  剖析笔者赞同第三种观念。

  详细理由如下:

一、首要,从王某诉丁某离婚判定主文有些第三条一起存款32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6000元,由存款管理人给付王某16000元。

  能够看出判定是由丁某交给王某16000元,但丁某所持存单姓名为王某,暗码也由王某把握,其法律意义上的存款管理人应为王某而非丁某,按银行规则在这种景象下丁某要从银行取款必须一起具有两个条件,即持有王某的身份证和得到王某的授权赞同并获得暗码,明显这是很难做到的。

  再看王某要想取款只需用其身份证到银行挂失,挂失时间届满即可取款。

  两者比较,王某得款的可能性最大。

  现实也证明,王某未经法院和丁某赞同在离婚诉讼判定前已将32000元挂失取走。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认定现实上呈现了过错,理应判定由王某交给丁某16000元,却过错的判定由丁某交给王某16000元,致使王某将存款支取后判定无法实行。

  综上阐明办案人员在办案中范了常识性过错,是丁某又提申述讼恳求王某返还16000元的主要原因。

  即便如此,也不必定导致二次诉讼和实体判定,因为此离婚判定对32000元已作处理,且已发作法律效力,在丁某发现王某已将存款取走原判定无法后,应依法及时吊销原判进行再审,不应由丁某提申述讼。

  故本案某人民法院受理丁某申述王某返还16000元并作出实体判定,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则和一事不再理的准则,应依法对一、二次判定提起再审。

  二、此案王某在首次诉讼判定前私行将一起存款32000元挂失取走,对该做法应怎么定性?

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一款规则:

离婚时,一方躲藏、搬运、变卖、毁损夫妻一起产业,或假造债款妄图侵吞另一方产业的,切割夫妻一起产业时,对躲藏、搬运、变卖、毁损夫妻一起产业或假造债款的一方,能够少分或不分。

  归纳本案王某在判定前未经法院和丁某赞同私行挂失存折并取款的做法,显属离婚时搬运夫妻一起产业的做法,其意图妄图侵吞另一方丁某的产业,片面上存有恶意,虽然判定后才被发现,但不影响定性,故在处理一起存款32000元时可酌情对其少分或不分。

  一起,《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二款规则: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则的波折民事诉讼做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则予以制裁。

  王某的做法影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可按波折民事诉讼予以制裁。

  这么处理,关于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子的正常审理均有优点。

  三、对王某再次申述丁某切割一起收益29000元,程序上是不是稳当?

怎么了解丁某离婚诉讼前的做法?

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一款: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做法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恳求再次切割夫妻一起产业。

  笔者以为,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有上述做法是指下列做法:

躲藏、搬运、变卖、毁损夫妻一起产业,或假造债款妄图侵吞另一方产业的做法中的一种或多种做法。

  并且这种做法不限制于离婚时,还包括离婚诉讼前。

  本案中,丁某实践取款2007年元月17日,受理离婚诉讼2007年元月29日,明显丁某在诉前已将款取出,诉讼中王某提出切割一起收益29000元,因为依据不足未能支撑,离婚后王某发现了有关依据,再次诉讼恳求切割。

  从表面看,似乎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一款规则不符,但通过剖析不难了解,丁某在诉前将29000元取出脱离王某把握契合搬运一起产业的构成要件,属搬运产业做法。

  本条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做法,即可恳求切割阐明该做法不论是在离婚诉讼前,还是在离婚诉讼时,都可恳求切割。

  一起笔者以为,本条的立法本意在于维护被侵吞产业一方的利益,而非侵吞方利益,为充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作扩张性了解。

  因而,本案王某再次提出切割一起收益29000元的诉讼,契合受理规模,某县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合法有用的。

  洛南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释义本条是对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他方财产的一方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该条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一方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离婚后发现上述行为如何解决的规定。

  这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从男女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

  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另外,本法第十九条还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共同财产从性质上说,属于共同共有。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属于双方或一方的收入,无论各自收入的数量多少,也无论其中一方有无收入,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对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在共有关系消灭之前,财产权利是一个整体,只有在婚姻关系消灭(离婚或一方死亡)或双方有特别约定时,才能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最高表现,如果没有平等的处分权,平等的所有权就是一句空话。

  所以,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所谓平等的处理权,依照民法关于共同共有的原理,是指夫妻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违背他方的意志,擅自处理。

  特别是对共有财产作较大的变动时,如出卖、赠与等,更应征得他方的同意,否则就侵犯了另一方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如果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因此,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共同财产所有权的民事侵权行为。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是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

  隐藏是指将财产藏匿起来,不让他人发现,使另一方无法获知财产的所在从而无法控制。

  转移是指私自将财产移往他处,或将资金取出移往其他帐户,脱离另一方的掌握。

  变卖是指将财产折价卖给他人。

  毁损是指采用打碎、拆卸、涂抹等破坏性手段使物品失去原貌,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原来具有的使用价值和价值。

  伪造债务是指制造内容虚假的债务凭证,包括合同、欠条等,并将所涉共同财产据为己有。

  上述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不包括过失行为,如因不慎将某些共同财产毁坏,只要没有故意,不属于本条规定之列。

  另外,必须以侵占另一方财产为目的。

  一方实施上述行为,就是要将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这部分财产据为己有。

  本条所称离婚时,是指离婚诉讼期间,即从起诉到执行终结的期间。

  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

  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他方财产,侵犯了另一方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的性质,依照民法理论,原则上应均等分割。

  该款中所指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指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或者伪造的债务侵占的那一部分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

  对少分的具体份额或比例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该规定同婚姻法规定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是否矛盾呢?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的确定,是由我国目前广大妇女的经济能力和男子仍有一定差距的国情决定的,同时也是宪法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在婚姻法上的具体体现。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也不排除有女方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可能;如果出现,也应当依照本款规定处理。

  两者没有矛盾,并行不悖。

  该款还对离婚后,即离婚案件已审理终结,人民法院的有关财产分割的调解书、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发现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行为的处理作了规定。

  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这部分共同财产由于被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所侵占而未能发现,因而法院也未能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擅自予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通过伪造债务等非法手段据为己有的,都是对另一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另一方可以依据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这一部分财产进行再次分割。

  在分割时,关于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原则仍应适用。

  本条第二款是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的规定。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就是因为这些行为干扰或者破坏诉讼秩序,使诉讼不能顺利进行。

  为维持诉讼秩序,制止妨害诉讼的行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应当对妨害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以及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规定了制裁措施,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公民或法人和其他组织)所采取的强令其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强制措施。

  罚款的金额,对个人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又称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予以强行关押,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采取罚款或拘留的强制措施,必须经法院院长批准,并由人民法院出具罚款决定书和拘留决定书。

  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行为人对罚款和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关于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该条主要是针对行为人的行为严重妨害了诉讼的正常进行或者使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的情况。

  婚姻法法条(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四章离婚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章结婚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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