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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解释研究高晓亮

旅游合同解释研究

作者姓名:

高晓亮研究方向:

合同解释导师姓名:

马新彦教授

摘要

旅游合同是一个覆盖众多服务领域的复杂的服务合同。

其包含了旅游游览、旅游交通、旅游饭店、旅游景点等内容,旅行社常常使用模糊的词语表示合同内容,在合同条款的理解上埋下伏笔。

加之旅游合同存在大量格式条款,这种特性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不平衡,产生纠纷时,合同双方对争议条款的解释极有可能不具有统一性,如何解释合同条款内容,维持公平与正义便成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对旅游合同中可能出现的争议进行研究并找出解释的方法,并对旅游合同漏洞的填补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

旅游合同解释旅游合同解释原则旅游合同漏洞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于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旅游业产生了重大影响,但该法规定并不细致,旅游合同当事人之间仍旧很容易发生争议,业界已经期待和呼唤有一部准确、实操性强的实施细则来指导业界依法经营。

同时我国旅游合同并未有名化。

《合同法》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如买卖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但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比较特殊,并不完全属于《合同法》中任何一种有名合同。

所以拟定合同不周全,当事人未达到利益平衡是常有的事。

旅游合同相关研究一直属于法学研究领域中的薄弱环节。

我国在合同法制定之初,曾将旅游合同作为一个典型合同设计在合同法分则之中,但由于法学理论界对旅游合同的研究不足,不能为立法工作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许多问题也没有能够取得共识,以至于在199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里删除了旅游合同。

笔者认为,绝大部分旅游纠纷的发生可归咎于旅游合同内容的争议,因此研究旅游合同解释,对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的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旅游合同解释的必要性

(一)、旅游合同解释的立法现状决定

旅游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首先也要遵循《合同法》中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

我国的《合同法》对合同解释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初步构成了我国合同解释制度的框架和体系,该法针对不同的争议对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具体如下:

针对一般争议条款,《合同法》第125条作了规定。

针对合同漏洞条款,《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以及与第62条性质相类似的条文(包括第139条、第156条、第160条、第178条、第205条、第206条等)确认了补充漏洞条款的几种规则。

针对格式条款,《合同法》第39条至第41条作了规定。

就立法技术而言,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定较为合理,但在内容上仍然过于简略,很难为合同解释这项复杂的司法操作提供明确而全面的法律依据。

具体来说我国现有合同解释制度存在的不足如下:

第一,旅游合同等复杂或专业的合同的法律文件缺少相关合同解释制度规定,合同解释立法规定不全面、不完整、不系统。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只是在《合同法》中有部分零碎分散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定,其他法律文件中见不到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

现实生活中,合同涉及到多种,尤其如旅游、知识产权、技术、工程建设等所涉及的内容复杂或专业的合同,除了在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定之外,相关大部分专门合同的法律文件没有相关合同解释制度的规定,这样导致了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在出现这些合同纠纷需要裁判者依法进行法律解释时,裁判者往往会感到没有依据,力不从心,不能够较好地完成合同解释。

第二,合同解释立法规定过于抽象,缺少具体操作性。

我国合同法将诸多合同的解释原则融为一个条文,在表述上极为简单。

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多种合同解释规则,但是并没有对各种规则的适用情况、适用顺序、各规则本身适用时产生的冲突等具体适用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关于合同解释应采用客观主义还是主观主义尚未明确。

在我国合同解释的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释应采用客观主义还是主观主义裁判者也往往是根据个人的理解自行其是,这往往造成判案标准不一,因此有必要明确之。

第四,《合同法》第125条和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的不足。

该条虽然规定了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以及依交易习惯或诚信原则进行解释等规则,但并未对其具体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且各规则之间的顺位关系也未作固定,这无疑为解释者任意选取解释规则留下法律空隙。

我国合同法虽确立了三项解释规则,但均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且在文字表述上也存在一些矛盾之处,如“通常理解”应作如何界定?

该通常理解的群体范围及其具体标准,立法亦未为明确。

(二)、旅游合同解释的司法现状决定

由于立法方面的先天不足,加上目前司法人员的总体素质等方面的原因,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旅游合同解释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具体表现在如个方面:

第一,裁判者对旅游合同解释的原则、方法掌握不全面,运用不熟练。

部分裁判者,尤其是基层的裁判者,在遇到当到人有争议的合同时,依照哪些原则进行解释、选择哪些方法进行合同解释不清楚,仅凭自己以前的经验办案。

生活中,法官的任务重工作量大,接受专门的业务培训机会少时间少,很难全面系统地接受合同解释的专业化培训。

他们接收案件后,常用的措施就是从和谐的角度、经验的角度力促双方调解,而没有全面深入掌握争议条款从合同条款本身解决合同纠纷,没有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第二,随意地选择旅游合同解释的方法。

旅游合同解释在实践中的运用,同时便赋予了裁判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合同解释是一个知识含量较大要求较高的工作,加上裁判者之间的文化、综合素质不同,所以在解释合同时,各人选择的方法不同且各自坚持自己的解释方法正确,从而造成了同一个合同争议出现了不同的意见,或者裁判者机械地以合同某一条款的文字、符号为依据,片面地解释合同,导致违背合同目的,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总之,通过对目前我国旅游合同解释制度的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国旅游合同解释首先在立法的根源上存在不足,合同解释理论运用到旅游争议司法实践时更存在着不足,并且司法实践的不足也直接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公平不公正,当事人利益得不到公正的保护,容易造成司法不公,同样的旅游合同纠纷案件在不同的地方出现不同的裁判。

(三)、由旅游合同自身的局限性所决定

第一,缔约时的不可预见性。

旅游业是一个综合性很强的经济行业,它主要是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招揽及接待旅客,并为旅客提供交通、餐饮、住宿、游览、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整体性的服务。

整个给付的过程具有整体、连续的特征,而若是单一的服务提供(如餐饮、运输等)不能称为旅游合同。

此外,由于旅游合同强调旅行业者“包办”行程,使给付在时间上也具有一体性,因而即便是个别给付具有瑕疵也会影响到旅游服务整体的质量。

旅游合同往往是跨地区或跨国度的,地域流动性很大。

尤其在入世以后,涉外的旅游关系增强,涉及多国、多地区的法律,其法律关系也将更加复杂。

而且由于旅游行为的不确定性,使得从旅游者的角度看,很容易按自己的意愿随时变更其行为,况且什么样的旅游行为才能使其获得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必要满足,实现其旅游目的,也很难用固定的标准进行衡量;从旅游营业者的角度来看,旅行业者往往对其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进行过多的宣传,使现实旅游与旅游者所期待的合同中所规定的旅游产生误差,造成了旅游行为的极大不确定性和复杂性。

同时在现实生活中,旅行社经常有意要欺骗隐瞒对方或希望把合同搞得模糊一些,也可能在合同中用一些有分歧的词句,故意对合同条款理解产生争议。

第二,语言文字的不精准性。

面对丰富多彩的世界,语言总是贫乏无力的。

由于语言要用有限的词汇,描述比自己的词汇多得多的客观事物,语言的描述能力总是有局限性的,不可能以精确的方式将万事万物都一一表现出来。

正是因为这种局限性,常常出现一词多义的情况,而当事人不同的知识结构,个人经验与利益诉求,又往往加剧了语言出现分歧的可能性。

如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所言,语言是一种表达工具,这种表达工具的特点是不断变化,具有相当的适应能力并且常常充满着歧义。

某个表达方式的意义,可能随着它所处的语境的不同,它所指的不同情况以及说话者所属的阶层所独有的表达特点而具有不同的意义。

这是作为表达工具的语言的本质属性。

以语言文字为其表现形式的合同条款,难免出现歧义,造成发生争议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语言文字的局限性造成旅游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出现合同漏洞的例子屡见不鲜。

第三,旅游合同存在大量格式条款。

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旅游合同是旅行社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撰写好的格式合同,其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条款的单方事先决定性和不变性,旅游者往往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或不接受。

格式合同事实上剥夺了旅游者自由表达意志的权利,是当事人订立合同形式上的自由掩盖了事实上的不自由。

旅游经营者在事先拟制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时候,往往会站在自己的立场,考虑自己利益最大化来制定相关有利于自己的格式条款,在旅游合同的法律关系当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可在旅游合同格式条款中享受的待遇又是不同的,旅游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旅游合同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不可能包容所有可能发生的问题,因此许多新出现的问题都无法充分反映,实践当中出现的问题也是多不胜举。

第四,旅游合同并未有名化。

对合同有名化的讨论离不开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分类。

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契约,是指法律为其设有特别规定的合同;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契约,是指法律没有为其设立特别规定的合同。

无名合同的产生是合同法发展的原动力之一,合同法正是在一个个无名合同不断产生、成熟中发展起来的。

无名合同产生以后,经过一定的发展阶段,在具有一定典型性和成熟性时,通过人们理性行为的抽象和归纳,上升为典型合同。

旅游合同的有名化有利于通过强行规定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以强行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是法律在契约类型自由主义下创设有名合同的主要目的之一。

当合同约定内容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显失公平时,可以用强行性规范加以矫正,从而维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旅游合同立法的规定多是强行性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特别是旅游者的利益。

二、旅游合同解释的原则

(一)、一般旅游合同争议的解释原则

旅游合同解释的原则就是指贯穿于旅游合同解释活动和过程中的指导性准则。

其不同于合同解释规则,后者一般指在合同解释过程中具体采用的方法。

两者的关系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后者是前者的具体化表现。

合同解释原则和合同解释的目标密切相关。

合同解释的原则就是为实现合同解释的目标——探求当事人共同意思的而确立的基本准则。

合同法对于各项合同解释规则并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适用顺序,由此导致法官或仲裁员在审判时有很大的随意性,不利于司法公正。

为避免这一现象的发生,有必要规定一个基本顺序来指导一般的解释活动。

第一、首先将文义解释作为出发点。

不论是现行大陆法通行的“从合同文义出发,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的原则”本身的要求,还是我国合同法的实际情况均以合同文义作为合同解释的出发点。

进行文义解释时,不能仅就单个条文进行解释,必须结合上下文和整体文义进行解释。

因此,在进行合同解释时,应第一顺位适用文义解释规则和整体解释规则。

第二、若适用上述两项规则仍无法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时,则应适用历史解释规则、目的解释规则以及习惯解释规则,即综合考虑当事人在缔约时的诸种情事、当事人缔约的目的以及已有的交易习惯对其进行解释,并以此推定当事人的意图,即所谓的客观真实意图。

第三、在适用上述规则进行解释并得出结论后,应以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检验,以确保合同的公平与正义。

(二)、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1.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原则

非格式条款优先的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的条款与双方协商的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双方协商的条款即非格式条款。

因为双方协商的条款往往建立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更能体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如果旅行社使用自制文本,但同时又与游客另外做出具体约定,两者发生矛盾时,按照“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按照非格式条款约定处理,旅行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的解释,是指当合同双方对合同中的用语有不同理解的时候,应当采用对格式条款制定者不利的解释。

3.限制解释规则

限制解释又称为严格解释,指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本着从严、从狭解释的原则进行解释。

在解释格式条款,尤其是其中的免责条款或危险负担转移条款时,应当对条款所用语句、文句的含义进行严格的限制性理解,以避免对合同相对人产生不公平之后果。

另外,为达到限制解释之目的,对于格式条款中的未尽事宜及合同漏洞,考虑到其特殊性,只能依照强制法定补充方法进行补充,而不能依照类似条款进行扩张或者推定。

4.折中适用原则

当代法学家对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研究已经不再局限于意思主义或者表示主义,而是采取了一种更为客观化的理解,采取以意思主义为原则、以表示主义为补充或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补充的“折衷主义”。

应该说,折衷主义并不是一种理论学说,只是各国意识到单纯的采用一种理论难免存在缺憾,为了弥补这种缺憾,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于是在实践中以其中一种理论为原则,吸收另一种理论的精华为补充。

目前日本法偏重意思主义,多数国家或地区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则偏重于表示主义。

5.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其内涵和外延均较为抽象。

诚信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

立法者正是通过这种委任状,一方面授予法官解释和补充法律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赋予法官解释和补充法律行为的权力。

诚信原则具指向性作用,其作用在于指示合同解释的方向。

可以说,诚信解释作为一个原则,具有君临整个合同解释制度的功效,同时要合理限制诚信原则的使用,诚信原则本为法律中的“保底条款”,但在实践中又被用来扩大裁判者权柄之嫌,为确保其正确使用,应从两点入手加以限制,首先要确保诚信原则为指导性原则,非特殊情况不应直接使用。

同时在能够依据其他规则来解释合同的场合不宜由法官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合同或填补漏洞。

3、旅游合同漏洞的补充方法

(一)、根据旅游合同解释填补漏洞

合同解释的分类也有着不同的认识,有些学者将合同解释分为阐释性合同解释与补充性合同解释两类。

另一些学者将合同解释分为狭义的合同解释、补充的解释和修正的解释三种。

实际上,将合同解释分为三种的学者只是将补充性合同解释进行了细化,两种分类方法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阐释性合同解释是对合同中约定不明有争议的条款进行确定,加以阐明的过程。

它强调的是含义的确定。

补充性合同解释是对当事人遗漏内容的补充.所谓补充性合同解释,是对合同的客观规范内容加以解释,从而填补合同的漏洞现象。

由此可以看出补充性合同解释是合同漏洞填补的方法之一,补充性合同解释所解释的是当事人所创设的合同规范整体,它所补充的是合同的个别事项,所以学说上认为其仍然具有合同解释的性质。

补充性合同解释仍然属于合同解释的范畴。

而合同漏洞填补除补充性合同解释之外,还包括以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补充合同漏洞。

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补充属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不属于合同解释范畴。

(二)、根据旅游合同任意性规定填补漏洞

任意性规范又被称为任意规定,是指以相对肯定的形式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允许当事人合意或单方意志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

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即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合意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

合同法中包含了大量的任意性规范,这是由合同法的私法性质与合同自由原则所决定的。

合同漏洞不可避免,填补合同漏洞有利于鼓励当事人交易,促进经济发展。

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设置,实际上就是着眼于合同漏洞的填补。

合同漏洞产生的原因之一是交易成本的影响,而任意性规范的一个核心功能就是降低交易成本。

立法者将当事人在交易中最常见的问题与状况,加以抽象概括为法律规范,这些规范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背景条款,这样可以节省当事人自习谈判、拟定条款的成本。

有效率的任意性规范,将能发挥其填补合同漏洞的功能,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降至最低。

法院以任意性规范填补合同漏洞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这意味着法官在填补漏洞的时候,并不需要当事人知道有该任意性规范存在,任意性规范是基于法律之力填补合同漏洞。

(三)、根据旅游合同的立法、司法、行政、社会规制填补漏洞

1.立法规制填补漏洞

(1)尽快将旅游合同有名化。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旅游合同做出专门规定,其地位仍是无名合同。

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中没有将旅游合同纳入其序列,使得旅游实践中发生的诸多问题没有明确可依的法律规范,只能按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或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规定予以解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研究决,这种模糊不具体的规定不利于旅游者权益的维护也不利于我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如果能将旅游合同有名化就可以直接将旅游合同法条作为法律依据,就会为旅游者权益的维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因此,旅游合同有名化势在必行。

(2)对旅游经营者的义务要明确具体。

由于旅游格式合同具有一方单独事先拟定未和对方协商等特点,使得旅游业者相对于旅游消费者往往处于非常有利的地位,他们在制定合同条款时更多的是考虑己方的利益,而常常忽视了对方的利益,甚至制定“霸王条款”来损害旅游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所以应该从法律上对旅游经营者的义务进行严格的限制,这种严格限制应贯穿于旅游合同的始终以防其利用合同条款来损害旅游消费者的权益。

与此同时对法律法规的用语要严密,尽量消除带有歧义的词语。

(3)加强对合同告知条款内容、双方违约责任、法律后果的描述为有利于旅行社公平地承担责任。

因此,应当增加对于旅游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可能的处理办法,以及旅游者违约的后果告知。

目前各旅游经营企业自行定制的告知条款往往无法充分起到告知的作用,非常有必要经过系统地整理并将其置于合同之中。

此外,合同中某些对于旅游者十分敏感的、合理限制旅游者权利的条款,也应该以特别的方式提醒旅游者注意,必要时还需进行解释。

同时加强对双方违约责任的描述合同的顺利履行需要双方的良好配合,因此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均需对合同的履行负有责任。

另外,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也要与双方责任范围对接,使任何可能妨害合同顺利履行、损害对方或整体利益的行为均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压力,促使各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最后加强对法律后果的描述,某些条款从商务角度及法律角度可以有不同的表达方式,但商务性的表述方式对于产生争议后的处理往往显得不够精确,而且其严箫性、严谨性也不及法律性条款,对于其中涉及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非常有必要从法律角度加以表述,以提高其严肃性和严谨性,并与法律规定对接。

(4)完善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41条中提及了通常理解标准解释规则,但是并未明确“通常理解”的内涵。

笔者以为,应该将其明确为“普通社会公众认可的含义”,如果不存在普通社会公众认可的含义作为标准,则应确定为法律虚拟的“合理人”的认识;其次,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依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为不利于条款提出者的解释规则和个别商议优先适用规则,尚欠限制解释规则和调和解释规则,笔者建议将该两项规则纳入合同法的规定中。

再次,《合同法》第41条关于非格式条款的规定需要进行目的性缩限,设置在非格式条款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时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但书。

最后,关于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笔者以为为保持法律条文的协调,同时为了平衡格式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该责任范围不应包括合同的主要责任,即不能因为该免责条款而妨碍格式合同相对方主要权利的行使,或者加重其责任。

2.司法规制填补漏洞

(1)法院要运用各种解释规制,确定旅游合同格式条款或其用语的具体含义在旅游合同格式条款中,经常会看到一些专业性的用语,一般的旅游者局限于自己的知识水平与日常生活经验而无法正确理解它的真正含义。

而旅游经营者一方必定是经过深思熟虑才制定这样一份合同,且合同内容必定是最大化保护自己的利益。

因此,法院在对这些专业性用语进行解释的时候,最应当注意的是对客观解释规则和在条款有疑义时为不利于条款使用人的解释规则的运用,这两个原则最能体现出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殊性,也是法院用以限制格式条款使用人得恣意妄为,保护消费者的有效工具。

法院应当运用多种解释方法,使得这些专业用语达到最为合理的状态。

(2)在对旅游格式合同进行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当侧重对旅游者权利的保护。

由于旅游格式合同条款是由旅游经营者单方提供的,此合同条款并非出于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合同内容形成合意的表示,因而合同内容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是对旅游经营者更为有利,而作为旅游者一方的权益往往不能得到很好的体现。

在这种情形下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往往有利于旅游经营者而不利于旅游者,有的甚至会在格式合同中故意对某个条款规定一些专门性的术语,使该条款具有了特殊的含义,然后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对该特殊含义做出有利于己的解释。

为了扭转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之间这种不公正的现象,平衡双方的应有权益,照顾作为弱者一方旅游者的权益主张,法官在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中应做出对旅游者有利的合理解释。

只有这样才能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旅游者权益得到公正的维护。

(3)加强对旅游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审查。

如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签订的合同存在无效的七种情形之一,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法官可依职权直接裁判。

如果不在此范围内,就应进一步审查该条款有没有和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

因此,旅游经营者订立格式合同所依据的行政规章,如果和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相符时,法官应当认定该旅游格式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

一旦交易的纠纷上升到司法层面,那么就要求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合理判决,对于旅游合同格式条款引起的纠纷,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格式条款中不公平的条款的审查力度。

首先,应当审查旅游合同格式条款是否有违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如果旅游经营者制定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来作为旅游合同的条款,那么这些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条款便会导致合同无效。

其次,应当审查旅游合同格式条款是否违反民法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互惠原则。

我国民法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应当无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法院以往的判决基本上是以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而实践中,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合同格式条款一般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大部分都是体现出对旅游者不公平的一面。

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更要看重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才能切实保护好旅游者的权益。

(4)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

由于我国的法律尚未对旅游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官在处理旅游合同纠纷时只能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裁判。

因此法官在处理有关旅游纠纷时要在合法的基础上恰当的运用“自由裁量权”,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好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3.行政规制填补漏洞

(1)制定旅游格式合同示范本。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旅游市场的主要管理者,应从现实出发制定内容客观公正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来规范旅游合同,以防旅游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来损害旅游者的权益。

当前使用的旅游格式合同范本是由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的,对保护旅游者的权益具有积极的一面,但受制于主管部门的利益导向,旅游格式合同示范文本还是更多的倾向于保护旅游经营者的权益,对旅游者权益的保护还有很大的空间。

(2)旅游行政主管机关的事先审查必不可少。

在旅游格式合同制定之际,即由旅游行政主管机关介入事先审查格式合同条款内容对于旅游者的权益是否有合理的保障,对其中有可能存在不当的地方责令旅游经营者修改或者禁止使用。

如在日本,通过企业所属的行政机关的监督是约款规制的主要方式,也是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的方式。

(3)旅游行政主管机关的事后监督、管理不可缺位。

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审查没有审查到的格式合同内容,如果在实践中旅游经营者将其投入使用,存有对旅游者不公平条款的,旅游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宣布其无效并杜绝其在旅游市场上的使用,对责令不改的旅游经营者可以采取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

当然,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在行使监管职权时,要严格依法行政。

然而,由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常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在旅游格式合同事后监督、管理中难免缺位,使得旅游格式合同的行政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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