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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腐败现象的一种解读一

“司法腐败”现象的一种解读

(一)

将“司法腐败”置于严格限定对象和语境之内,并引入“司法腐败发生于其中的小环境”作为辅助性的概念工具进行解读,它包含着因“个人利益”与“对审判的影响”之间的相关性程度上的差异而形成的不同的类型,被看作是特定主体之间的一种社会互动过程和展开的博弈,其中内在地包含着抑制其恶性增殖蔓延的机制。

关键词]“司法腐败”/个人利益/对审判的影响/环境/博弈

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场合,所谓“司法腐败”是经常被提及的一个沉重话题。

然而,从学问的角度去接近这一据称有相当普遍性的现象却似乎非常困难。

除了一些个案的报道和感想式的议论之外,在笔者有限的接触范围内,尚没有发现真正把司法腐败作为研究对象的学术论文或著作。

关于腐败现象的一般研究,尤其是涉及腐败与经济转轨或政治体制改革关系的国内外文献提出的一些命题,相信对于司法腐败的研究都有参考价值(注:

在笔者对相关文献的有限接触范围内,张曙光撰写的《腐败与贿赂的经济分析》是一篇包含着不少有益启示的重要文献,原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第一卷),1994年;后收入张曙光着《中国转型中的制度结构与变迁》,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

关于对该文提出的分析框架及有关命题的运用,详见本稿下文的内容。

)。

但在围绕司法腐败本身的考察分析进展到一定层面或深度之前,这些命题的绝大多数恐怕也都很难简单地适用来直接解释说明司法腐败现象。

笔者自2002年以来尝试着对法院的民事审判程序运作状况开展了一系列的实证调查(注:

到目前为止,笔者已发表的实证调研成果主要包括:

《实践中的民事审判

(一)——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度的运作》,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第6期;《实践中的民事审判

(二)——五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载《北大法律评论》第六卷,第1辑;《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

)。

在这个过程中,也始终关注所谓“司法腐败”指的都是些什么情况、这样的现象究竟有多严重等等问题。

尽管笔者未能找到某种可以对司法腐败现象做定量分析或系统研究的有效方法,但在不同地域的现场对许多法院进行的观察中,也逐渐积累起一些直观的感受以及对所获印象背后逻辑的思考。

本稿试图开始整理这些片断零散的感受及思考,寻求构成某种可能将它们组合到一起并加以初步体系化的分析框架,以便为今后在这方面展开更深入的研究提供一个出发点。

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与一般讨论腐败问题的文章不同,本稿试图采取另一种方法论路径。

即不使用常见的“现象→原因→对策”结构,而着重从围绕“司法腐败”概念而展开的社会相互作用过程这一角度,来解读此定义本身以及定义与所指称的社会现象之间的联系。

在越轨社会学或犯罪学的方法论上,这种研究路径区别于所谓“客观主义”或“规范的范式”,属于“解释的范式”或现象学的方法1](P349—362)。

同时,本稿对于司法腐败现象的考察还采取了一种在“价值中立”的意义上尽可能客观的描述和冷静分析的态度。

这种研究方法与社会学上所谓“纯粹的认识论”立场有密切联系。

与研究对象“拉开距离”或将其相对化,把包含着浓厚主观性质的事物也作为某种客观的存在去观察,同时又保持一种理解的或解释性的视角,是本稿力图保持的方法论取向。

这种取向往往意味着研究者不急于提出某种对策或政策性建议,而更看重认识关照对象事物及其内在逻辑,即更加强调“纯粹出于好奇心”的目的或意义。

当然,这种研究取向并不一定与旨在获得有效对策的研究相对立,而可以理解为对策研究的一种前期准备。

一、“司法腐败”的界定及图示

对司法腐败现象的观察首先牵涉怎样界定“司法腐败”这一概念的问题。

而此问题又与尽可能客观地评估司法腐败在现实生活中究竟有多严重或普遍的要求有着紧密的关联。

作为一般的前提。

“腐败”一词本身就非常多义。

按照一项据称是国际上比较通用的定义,腐败是指“滥用公共权力以谋取私人的利益”2](P245—247)。

此概念虽然不过是众说纷纭之中的定义之一,但相信这里包含的两层意思却具有最大公约数的意义,即“利用公共权力或职权”以及“非法或不正当地牟取私利”。

如果把这两层含义适用于限定在法院审判领域的“司法腐败”概念,则可以大致将此定义为“法官为了获得某种个人的利益,利用自己职务上的权力而试图影响审判活动的行为”(注:

广义的“司法腐败”可涉及检察、公安等其他部门,仅就法院而言也可以牵涉与审判关系不大的方面(如人事安排等)。

但本稿为了便于讨论,始终将概念限定在这里指出“审判”范围内。

不过对“审判”应做稍宽泛一些的理解,至少应包括强制执行及其他相关的程序。

)。

这依然是一个宽泛模糊的定义,需要进一步的解释和分析。

在这里我们遵循上述“最大公约数”的含义,把该定义中最关键的要素即“个人的利益”和“对审判的影响”理解为衡量是否构成“司法腐败”以及是否严重的两个维度,分别以两条轴来加以表示。

其中一条轴表示法官个人获取的利益,把最严重的索要收受巨额贿赂或其他“好处”作为一极而最轻微的一般吃请或接受小礼品等作为另一极。

需要注意的是,法官的“个人利益”除金钱或物质的授受之外还可以有多种表现,如亲属、熟人朋友、同事等的“打招呼”、说情以及来自内外部领导的压力或干预。

虽然这些因素看上去都不属于法官自身的问题,但只要法官接受说情或屈服于压力干预,还是应理解为他或她通过交换而获取了“面子、人情”或“领导的赏识或者将来可能的关照”等等个人利益。

所以,这些因素大体上同样可能按大小轻重程度分布在表示法官“个人利益”之轴的不同位置上。

另一条轴表示法官为了获取上述种种个人利益而利用自己职务上的权力给审判带来的影响。

在体现最严重程度的一极,可以是对案件事实全面的“颠倒黑白”或就法律适用而言是明白的“枉法裁判”。

但是在另外的一极,则是在可允许的一定裁量范围内显示出来的偏向。

这是一些客观看来谈不上“错误”或“违法”的裁量,之所以称“偏向”是因为法官并非出于纯粹的事实考量、法律解释或政策目的,而是由上述某种个人利益的左右才做出的选择。

这些偏向同样存在大小轻重或明白还是模糊等等程度上的区别。

还有其他虽未达到完全可称“颠倒是非、混淆黑白”或明显“枉法”的地步,却在诉讼案件处理的实体或程序上出现局部或程度不等的瑕疵等情况,只要是因法官个人利益所致,亦均可用“对审判的影响”这条轴上的不同分布位置来加以表示。

如果把上述表示“获得个人利益”的第一条轴称为A轴,以程度最为严重的一极为A,程度最为轻微的另一极为a;表示“对审判影响”的第二条轴称为B轴,最严重的一极为B,最轻微的一极为b,则可以用下列图形来大致表示“司法腐败”现象可能呈现出来的种种情况(见图1)。

附图

图1:

“个人利益”和“对审判的影响”关系图

上图第Ⅳ象限(AB)表示了典型的司法腐败现象,即从最极端的到不那么极端的因贪赃、徇私或在强烈的干预压力下而颠倒黑白、枉法裁判,以及种种程度不等却都接近于此极或具有类似恶劣性质的情形。

作为对照的则是第Ⅱ象限(ab),反映的是因情面、一般干预或某种形式的“人情往来”而在审判中做出具有一定偏向性的选择,但客观上对审判的影响却多停留在裁量的许可范围内或其边界上,并不一定违背法律规范、常识乃至情理。

与此相对,第Ⅰ象限(Ab)中最典型的是所谓“贪赃不枉法”及类似的情形,表现了现实中可能出现的虽然在谋取个人利益方面有恶劣的行为,但对审判的负面影响却比较轻微的种种场景。

相反,第Ⅲ象限(aB)显示的则是仅仅因为一般的人情或上下级等关系,或者获取的个人利益尽管相当有限,给审判的结果或过程却带来了相对严重的负面影响等类情况。

上列图示象限所代表的四类情形,相信在现实的审判实践中都有可能多多少少地存在。

不过从感觉上或一般印象的角度来讲,估计在第Ⅱ象限中反映出来的情况最为普遍,第Ⅰ象限次之,而第Ⅳ和第Ⅲ象限所表示的情形则相对较少(第Ⅲ象限的情形可能最为罕见)。

要精确地把握所谓“司法腐败”现象中这些种类的情形各占多大比例完全是做不到的,实际上不同象限之间的区别也相当模糊。

但是,把这种模糊的分类作为一套分析工具,并从上述对其各自普遍程度的大致估计出发的话,却有可能在限定问题的前提下有效地深化对相关问题的讨论,以便于进一步去接近“司法腐败”现象。

二、对“司法腐败”严重程度的估计

我们平时指称一定事物对象而使用的“司法腐败”这一词语往往非常笼统含混。

其原因之一在于指称的对象过于宽泛,而我们潜在地运用的标准又经常是多重且多义的。

上列图形中的第Ⅱ象限所表达的情景可能就是导致这类指称上困难发生的最一般的对象事物。

在本稿中,笔者暂定地把这类情形列入“司法腐败”范畴之内,是因为先潜在地使用了一个参照标准,即法官相对于当事人双方而言的所谓“纯粹的中立性”(反映到与内部或外部权力的关系上则是“司法独立”)。

法官不得接受任何人的说情、吃请、礼品,也不受任何权力的不当干预,在我国是一种为主流意识形态所承认或要求的规则或理想境界,在一些法制完备的外国(包括在我国香港地区)也是司法运作的现实。

因此,只要法官的审判受到了这类外部因素的影响(即使实际的影响微不足道、或者即使审判的过程与结果在没有这些影响的情况下也会是一样的),确实就有理由认为某种程度的司法腐败已经发生。

相信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场合,人们所说的“司法腐败”指的就是这类情形。

但是,如果进一步追问在我国社会的特定语境之内与这类情形有关的规则究竟是什么,则会发现在给审判带来的影响只停留在法官裁量权限范围内的取舍选择这一前提下,接受说情、吃请或一般礼品和听从某些干预的现象未必总会在现实生活及人们的心目中构成所谓“司法腐败”。

中国人生活在各种各样的人情关系网络之中,即使法官也未能像一些发达国家经过长期的传统熏陶而做到的那样,从日常的人情网络中超脱出来,构成一种与社会上人情往来基本隔离的特殊职业及相关的伦理文化。

因所谓“人之常情”,而给审判带来的影响,如果只是在本来就“无可无不可”的范围之内做出具有某种带有“偏向”性或有一定倾斜的选择的话,虽然在所谓“公共话语”或社会一般观念意识的层面这至少是不恰当的,但在日常生活的种种具体情境中,却往往不仅是被默认或允许的,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还可能是得到鼓励的。

有些情况下不做这样的选择甚至有遭致制裁的风险。

因此应当承认,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着另一种被广泛接受的文化、规范或常识,使分布在第Ⅱ象限中的不少行为或现象得以正当化,从而很难被称之为“司法腐败”。

这也是我们相信此类现象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表现得相当普遍而广泛的一个理由。

不过,在观察人们现实地决定是否把类似的这些现象定义为“司法腐败”时,有两个因素还值得认真考虑。

第一,在法官只是有一般的“人情往来”这种个人利益的前提下,“对审判的影响”是否停留在该法官裁量的权限范围内经常很难“客观地”加以认识确定。

这是导致第Ⅱ象限表示的行为在定义上极容易游移流动的一个重要原因,下文还打算进一步加以辨析。

第二,任何人在进行定义时都可能有意或无意识地使用二重标准,从而使此类现象是否归入“司法腐败”范畴变得非常不确定。

其原因一是如上文所示,两种不同标准的并存本来就是现实;另一则是人们往往从自己的利益或好恶等主观的情境出发来加以定义,例如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开始都采取“现实的”标准,出现的是“案件一进门,双方都托人”的情形,但对结果不满意的话则往往有一方甚至双方都改而采用“理想的”标准,将法官在裁量范围内的选择称为“司法腐败”。

诸如此类的定义操作尽管从伦理判断的角度看有些站不住脚,但如下文将展示分析的那样,作为博弈策略的一种却自有其合理性,甚至也可能伴随某种抑制腐败的正面功能。

与第Ⅱ象限相比,第Ⅰ、Ⅲ、Ⅳ象限所表示的现象作为“司法腐败”在指称或定义上的困难或矛盾看来都会小得多。

但在这三个象限之间,虽然同为“司法腐败”,就现象的出现频率而言却似乎各有其特点。

在这里为了辅助说明,还有必要引入一套概念工具,即“司法腐败发生于其中的小环境”,又可分为“规范的环境”与“混乱的环境”两类。

这里所说的“环境”应该被理解为一种场域、空间或背景,与司法腐败现象之间不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却能够反映、体现或者说“浓缩”了可能诱发或抑制这种现象形成产生的众多复杂的因素或过程。

我们知道,在目前的社会转型过程中,地域之间的发展非常不平衡,如果把处于不同地域的一个个法院作为司法腐败现象可能发生的小环境,则在法院之间也存在着程度不等的种种差异。

与司法腐败现象紧密相关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法院的领导人、日常的管理、长期以来形成的内部组织文化等等因素上(注:

对“环境”概念的这一限定直接建立在笔者根据田野调查取得的实证资料而确定的一种分析单位之上。

我们在调查中经常发现,即使是近为毗邻的不同法院也可能存在很大的或“质”的区别,但同一个法院内部的差异却大都仅仅停留在“量”的层次上。

关于笔者把一个个法院作为基本分析单位的理由,以及对法院领导人、内部管理以及组织文化等具体因素带来种种差异的讨论,参见王亚新《程度?

制度?

组织——基层法院日常的程序运作与治理结构转型》,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

这些因素与具体法院所处地域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多方面的条件有着复杂的关联,但往往直接受到当地党政机关整体的施政状况(即俗称的所谓“官场的风气”)影响甚或规定(注:

对于特定地域的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条件与法院作为司法腐败现象发生于其中的小环境这两者之间的复杂关系,笔者尚无能力正面展开研究。

但几乎可以肯定地讲,因果关系等单纯的看法恐怕都极难以成立。

根据我们在田野调查中的观察,例如对特定地域的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地域的司法腐败现象是否严重,根本就看不出两者有什么正的或负的相关关系来。

同时,有限的观察也使笔者感觉到,一定范围内“官场的风气”好坏差不多可以作为衡量司法腐败是否泛滥的一个明显指标。

不过对此二者的具体关联及其内在机制,目前也缺乏有效的方法去接近和加以深入研究。

)。

上文已提到的分类就是根据法院领导人是否能够以身作则、日常的管理是严谨还是松懈、法院内部的组织文化是否健康向上等等差异,把法官置身于其中的一个个组织大致分成“较规范的环境”和“较混乱的环境”。

而以前一节所述几个象限来表示的司法腐败现象在这两种环境内的出现频率也可能表现出不同的组合来。

一般而言,第Ⅰ象限表示的现象在较规范的环境中只是个别出现,在较混乱的环境中却可能相当普遍;第Ⅳ象限表示的现象在两种环境中都只是个别出现;而第Ⅲ象限表示的现象则几乎可以说只是在混乱的环境中才个别出现,在规范的环境中即便不是完全不可想象,相信也是极为罕见的;只有第Ⅱ象限表示的现象可能在两类环境中都有相当普遍的存在。

如果把表示“司法腐败”蔓延程度的“普遍出现”标记为“+”的符号、“个别出现”标记为“-”号、“罕见”标记为“——”,则上述讨论的内容能够大致用下列表格更加直观地图示出来(见表1)。

表1环境概念分析

象限\环境规范的混乱的

Ⅰ-+

Ⅱ++

Ⅲ——-

Ⅳ--

上表所显示的仍然只是对“司法腐败”现象程度的一种大致估计。

这种估计恐怕也不致与常识或一般人的感觉相去太远,不过与一般感觉的区别在于:

以笔者在不同地域田野调查中了解到的信息和直观形成的印象为基础,相信上表中所做的初步整理有助于稍稍进一步或较为清晰地理解所谓“司法腐败”的现象。

不过,是否还有可能更进一步或更精确地估计“司法腐败”现象的严重程度呢?

以上述“环境”概念来分析不同类型的“司法腐败”现象出现频率,就可以看出估计“司法腐败”总体上的严重程度与估计两种“环境”在全国范围内各占到多大的比率紧密相关。

更具体地讲,如果能对全国3000多个法院的状况依此分类做出一个定量的评估,则关于“司法腐败”究竟严重到什么程度的问题自然也就获得了某种答案。

但是,这样的估价在方法论上却几乎是不可能的,理由有三:

第一,不存在任何可靠的资料可以作为这种定量评估的基础或根据。

而且,要通过实证的方法去取得关于整体的资料,无论在技术上还是在成本及其他方面的条件上都完全是不可行的;第二,所谓“规范的”和“混乱的”这一分类,与其说表示的是截然相反的两种状况,还不如说应该被视为一条“有理数轴”上的两个极端。

在此两极之间分布着无穷的连续点。

到了两极之间居中的“线段”区间,就很难截然地划分何者为“规范的”、何者为“混乱的”了;第三,无论是规范的还是混乱的“环境”,都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地演化流变。

今天还是相当“混乱的”,明天却可以向较为“规范的”状态演变,反之亦然。

在某些“小环境”变得“规范”了的同时,而另一些却可能出现“混乱”,环境的整体总是处于这样此起彼伏、流转不居的动态过程。

演变的方向既不确定,其直接间接的诱因也可能极其多样,既包括如中央财政向西部司法部门提供转移支付并逐渐加大力度等具有相当普遍性的结构性因素,也有像某法院换了领导班子这样相当偶然的因素。

总之,在上列图表所示估计的基础上,已经无法再对“司法腐败”现象的严重程度做出更加准确的评估了。

不过,如果允许在一般观察的基础上,甚至也包含着一定“印象、感觉”的成分而提供一点个人见解的话,至少从我国经济驶入高速增长“快车道”的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笔者倾向于认为法院的“环境”整体上还是在向相对规范的方向演化。

虽然这样的趋势并不一定意味着“司法腐败”现象在绝对量上的减少,也不表明将来也一定能够始终保持这个势头,但从10多年来整个社会的发展既形成了对一般执法水平的更高要求,也为提高执法者的素质提供了较为广阔的空间来看,可以相信较“规范”的或正在朝此方向演变的法院环境会比处于“混乱”中的情形更为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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