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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照条例施行细则

【法规名称】 护照条例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2-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护照条例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护照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之护照,指中华民国国民在国外旅行所使用之国籍身分证明文件。

  

  护照除持照人得自行填写之封底内页外,非权责机关不得擅自增删涂改或加盖图戳。

  

  第3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定护照之制定,指护照之规划、设计及印制。

  

  护照之页数由主管机关定之,空白内页不足时,得加页使用。

但以二次为限。

  

  第4条 

  

  外交护照包括总统、副总统及其配偶出国时所持用之通行状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定人员派驻或前往无邦交国家或地区所持用具有外交性质之护照。

  

  第5条 

  

  外交护照依下列方式核发:

  

  一总统、副总统及其配偶所持用之通行状,由外交部部长签名。

  

  二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人员,由主管机关核发。

  

  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所定人员,由派遣机关函知主管机关核发。

  

  第6条 

  

  公务护照依下列方式核发:

  

  一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人员,由派遣之中央或直辖市、县(市)政府机关,函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核发。

  

  二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人员,由主管机关查验其所属国际组织之聘书后核发。

  

  第7条 

  

  普通护照应向下列机关、机构或团体申请:

  

  一外交部领事事务局(以下简称领事事务局)或其分支机构。

  

  二邻近之驻外馆处。

  

  三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

  

  第8条 

  

  申请外交护照或公务护照,应备护照用照片二张及下列文件:

  

  一外交公务护照申请书。

  

  二国民身分证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但未满十四岁且未请领国民身分证者,应附户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或最近三个月内申请之户籍誊本正本一份。

  

  三无户籍者,应附具有我国国籍之证明文件,免附前款之文件。

  

  四第五条第三款或第六条所规定之机关公函或证明文件。

  

  五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第二款规定之国民身分证及户口名簿正本,于验毕后退还。

  

  第一项国民身分证,不得以临时证明书或其他相关身分证明文件代替。

  

  第9条 

  

  向领事事务局或其分支机构首次申请普通护照者,应备护照用照片二张及下列文件:

  

  一设有户籍者:

  

  

(一)普通护照申请书。

  

  

(二)国民身分证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但未满十四岁且未请领国民身分证

  

  者,应附户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或最近三个月内申请之户籍誊本正本一份。

  

  (三)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二无户籍者:

  

  

(一)普通护照申请书。

  

  

(二)具有我国国籍之证明文件。

  

  (三)有效之出国许可证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三在国内取得国籍尚未设籍定居者:

  

  

(一)普通护照申请书。

  

  

(二)居留证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经许可丧失我国国籍,尚未取得他国国籍者:

  

  

(一)普通护照申请书。

  

  

(二)丧失国籍证明。

  

  前项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二目规定之国民身分证、户口名簿、出国许可证及居留证正本,于验毕后退还。

  

  第一项国民身分证,不得以临时证明书或其他相关身分证明文件代替。

  

  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申请人,由主管机关发给效期一年护照,并加注本护照之换、补发应知会原发照机关。

  

  第10条 

  

  国军人员、替代役役男及兵役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之役龄男子,首次申请普通护照者,应检附下列证明文件,先送相关主管机关审查后办理:

  

  一国军人员应检附国军人员身分证明。

  

  二替代役役男应检附服替代役身分证明。

  

  三役龄男子应检附下列文件之一。

但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役龄男子(以下简称役男),免予检附:

  

  

(一)退伍令、转役证明书或因病停役令。

  

  

(二)免役证明书或丁等体位证明书。

  

  (三)禁役证明书。

  

  (四)国民兵身分证明书、待训国民兵证明书或丙等体位证明书。

  

  (五)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定或乡(镇、市、区)公所证明为免服

  

  役之公文。

  

  (六)补充兵证明书。

  

  (七)替代役退役证明书。

  

  兵役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之接近役龄男子,首次申请普通护照者,其护照申请书,应先送相关主管机关审查后办理。

  

  国军人员、替代役役男、役男之护照末页,应加盖持照人出国应经核准戳记;未具侨民身分之有户籍役男护照末页,应并加盖尚未履行兵役义务戳记。

接近役龄男子之护照末页,应加盖尚未履行兵役义务戳记。

  

  第11条 

  

  向邻近之驻外馆处首次申请普通护照者,应备护照用照片二张及下列文件:

  

  一普通护照申请书。

  

  二身分证件。

  

  三具有我国国籍之证明文件。

  

  四驻外馆处规定之证明文件。

  

  兼具侨居国国籍之申请人,其侨居国严格实施单一国籍制,禁止其国民申领外国护照者,驻外馆处受理前项申请案件时,应详告申请人其持有我国护照对于申请人在当地权益之影响后,依规定核发护照。

  

  第12条 

  

  向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首次申请普通护照者,应备护照用照片二张及下列文件:

  

  一普通护照申请书。

  

  二具有我国国籍之证明文件。

  

  三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13条 

  

  本细则所称具有我国国籍之证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户籍誊本。

  

  二国民身分证。

  

  三户口名簿。

  

  四护照。

  

  五国籍证明书。

  

  六华侨登记证。

  

  七华侨身分证明书。

  

  八父母一方具有我国国籍证明及本人出生证明。

  

  九其他经内政部认定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七款之华侨身分证明书,如系持凭华裔证明文件向侨务委员会申请核发者,应并提出前项第八款之证明文件。

  

  第14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定未成年人申请护照须父或母或监护人之同意,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同意;被收养者,其养父或养母同意。

  

  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委讬监护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之指定监护人同意。

  

  三不具备前二款情形之一,经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条规定之监护人同意。

  

  符合前项规定情形之一者,得在该未成年人之护照申请书上附贴身分证明文件,并以签名方式表示同意。

  

  第15条 

  

  护照之申请,应由本人亲自或委任代理人办理。

代理人并应提示身分证件及委任证明。

  

  向领事事务局或其分支机构申请护照者,前项代理人以下列为限:

  

  一申请人之亲属。

  

  二与申请人属同一机关、学校、公司或团体之人员。

  

  三交通部观光局核准之综合或甲种旅行业。

  

  四其他经领事事务局或其分支机构同意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代理人,应附相关身分证明文件。

第三款规定之旅行业,应持凭规定之专任送件人员识别证及送件簿送件,并在护照申请书上加盖旅行业名称、电话、注册编号及负责人、送件人章戳;其受前项第三款规定之他旅行业委讬办理者,应并加盖该旅行业之同式章戳。

  

  本人申请护照,在国外得以邮寄方式向邻近驻外馆处办理;其以邮寄方式申请者,除亲自领取者外,应附回邮或相当之邮递费用。

  

  第16条 

  

  护照应由本人亲自签名;无法签名者,得按指印。

  

  第17条 

  

  具有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身分,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检具中央相关主管机关核准函或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经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九条但书规定许可后,持用普通护照:

  

  一经中央相关主管机关核准,代表我国参加国际比赛或活动。

  

  二有特殊理由,须持用我国护照。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九条但书规定为许可时,得邀请有关机关会商决定。

  

  第一项经许可之申请人,应备护照用照片二张及下列文件,向领事事务局申请普通护照:

  

  一普通护照申请书。

  

  二台湾地区居留证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验毕后退还。

  

  三出国许可证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验毕后退还。

  

  前项普通护照之效期为三年以下,并加注本护照之换、补发应经原发照机关核准。

申请人具有大陆地区人民身分者,护照末页并加盖新字戳记;具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身分者,护照末页并加盖特字戳记。

  

  第18条 

  

  在海外之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者,得经驻外馆处转请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九条但书规定许可后,持用普通护照:

  

  一已取得当地永久居留权;当地无永久居留制度,须取得长期居留资格且能继续延长居留。

  

  二旅居海外四年以上;或已在取得该居留权国家连续住满二年以上;或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结婚已满二年或已生有子女者。

  

  三有政治、经济、社会、教育、科技、文化、体育、侨务、宗教或人道之特殊考量。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首次申请普通护照,应备护照用照片二张及下列文件:

  

  一普通护照申请书。

  

  二当地永久或长期居留证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验毕后退还。

  

  三大陆地区所发护照影本或身分证明文件。

  

  四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普通护照之效期为三年以下,护照末页应加盖新字戳记。

  

  第一项大陆地区人民领取普通护照时,应将大陆地区所发护照缴销。

  

  第19条 

  

  旅居海外之香港居民在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或澳门居民在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未曾持有我国护照者及其在国外所生子女,符合前条第一项各款要件者,得经驻外馆处转请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九条但书规定许可后,持用普通护照。

  

  前项申请人首次申请普通护照者,应备护照用照片二张及下列文件:

  

  一普通护照申请书。

  

  二香港或澳门护照或当地永久或长期居留资格证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验毕后退还。

  

  三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普通护照之效期为三年以下,护照末页应加盖特字戳记。

  

  持有加盖特字戳记护照,取得侨居国国籍者,得申请注销该特字戳记。

  

  第20条 

  

  居住国外未具大陆地区人民身分而持有大陆地区所发护照,符合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要件者,得经驻外馆处转请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九条但书规定许可后,持用普通护照。

  

  前项申请人申请普通护照者,应备护照用照片二张及下列文件:

  

  一普通护照申请书。

  

  二领用大陆地区所发护照之书面说明。

  

  三大陆地区所发护照影本。

  

  四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一项普通护照之效期为三年以下,护照末页应加盖新字戳记。

但其系有户籍者,核发效期三年之护照,并于护照申请书上注记曾持大陆地区所发护照。

  

  第一项之申请人领取普通护照时,应将大陆地区所发护照缴销。

  

  持有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定加盖新字戳记护照侨居海外四年以上,且已取得侨居国国籍或曾持该护照申获许可返国者,得申请注销该新字戳记。

  

  第21条 

  

  因特殊理由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加持护照者,应由申请人填具加持护照申请书,连同其特殊理由之相关证明文件或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之派遣机关同意公函,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换发时,亦同。

  

  经核准加持之护照,除因公务需要者外,效期为三年至一年。

  

  第22条 

  

  护照效期,自核发之日起算。

  

  外交及公务护照之效期,主管机关得视持照人任务之需要,酌减为三年至一年。

  

  因公免费核发之普通护照,其效期以五年为限。

  

  男子于年满十四岁之日起,至年满十五岁当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请普通护照者,由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核给效期五年以下之护照。

  

  第23条 

  

  本细则所定护照用照片,其规格及标准如下:

  

  一应使用最近六个月内拍摄之二寸光面白色背景脱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彩色照片。

  

  二因宗教理由使用戴头巾之照片,其头巾不得遮盖面容。

  

  三不得使用戴墨镜照片。

但视障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第24条 

  

  在国内之接近役龄男子及役男护照效期,以三年为限。

  

  男子于役龄前出境,在其年满十八岁当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请换发护照者,效期以三年为限;在其年满十九岁当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间,申请换发护照者,其效期最长至申请人届满二十一岁当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但年满十九岁当年之一月一日以后,符合兵役法施行法及役男出境处理办法之就学规定者,经验明其在学证明后,得逐次换发三年效期之护照。

  

  第25条 

  

  所持护照未经加盖尚未履行兵役义务戳记之接近役龄男子及役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境后,向邻近之驻外馆处或向行政院在香港、澳门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申请换发护照之程序及护照效期,依一般规定;其为役男者,应于换发之护照末页加盖持照人出国应经核准戳记:

  

  一原持已加签侨居身分护照,尚未依法令应即受征兵处理者。

  

  二年满十五岁当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国,未于其后入国者。

  

  二年满十五岁当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国,未于其后入国者。

  

  持外国护照入国或在国外、大陆地区、香港、澳门之役男,不得在国内申请换发护照。

但护照已加签侨居身分者,不在此限。

  

  接近役龄男子及役男出境后,护照效期届满不符得予换发护照之规定者,驻外馆处得发给六个月效期之护照,以供持凭返国。

  

  第26条 

  

  接近役龄男子及役男以污损事由申请换发护照或所持护照末页已加盖污损换发戳记,再以其他事由申请换发者,除符合前条得换发护照规定者,可依该规定核予效期外,依原护照所余效期换发,并将原兵役戳记移入。

  

  第27条 

  

  接近役龄男子及役男出国后,护照遗失申请补发者,应依原护照所余效期补发。

但所余护照效期不足一年,符合第二十五条得换发护照规定者,得依该规定换发护照。

  

  第28条 

  

  护照资料页记载事项如下:

  

  一护照号码。

  

  二持照人中文姓名、外文姓名。

  

  三外文别名。

  

  四国籍。

  

  五有户籍者之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六性别。

  

  七出生日期。

  

  八出生地。

  

  九发照日期及效期截止日期。

  

  一○发照机关。

  

  一一驻外馆处核发之普通护照,增列发照地。

  

  一二外交及公务护照,增列注记事项。

  

  一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第七款及第九款之日期,以公元年代及国历月、日记载。

  

  第29条 

  

  护照上记载之出生地,申请人应缴验证件如下:

  

  一设有户籍者,应缴验载有出生地之国民身分证或户籍资料;证件未载有出生地者,申请人应在护照申请书上签名;在国外出生者,应附相关证明文件。

  

  二无户籍者,应缴验载有出生地之出生证明、护照、居留证件或当地公证人出具之证明书。

  

  护照之出生地记载方式如下:

  

  一在国内出生者:

依出生之省、直辖市或特别行政区层级记载。

  

  二在国外出生者:

记载其出生国国名。

  

  第30条 

  

  护照中文姓名及外文姓名均以一个为限;中文姓名不得加列别名,外文别名除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以一个为限。

  

  第31条 

  

  护照之中文姓名,以申请人之国民身分证或户籍资料为准。

  

  无户籍国民护照之中文姓名依下列方式为准:

  

  一父为中华民国国民者,从父之姓氏。

但母无兄弟,约定其子女从母之姓氏者,从其约定。

  

  二非婚生子女,从母之姓氏;其经生父认领者,从父之姓氏。

  

  三父非中华民国国民,母为中华民国国民者,其子女之姓氏,依下列方式依序适用:

  

  

(一)母无兄弟,约定其子女从母之姓氏者,从其约定。

  

  

(二)母为有户籍国民,户籍誊本中已有其父之中文姓氏者,从父之姓氏

  

  。

  

  (三)父之姓氏符合我国国民使用姓名之习惯者,得以该姓氏为姓氏。

  

  (四)父之姓氏不符合我国国民使用姓名之习惯者,应改依我国国民使用

  

  姓名之习惯定其姓氏。

  

  (五)父无中文姓氏者,以父之外文姓氏相近之中文译音或符合我国国民

  

  使用姓名之习惯者为姓氏。

  

  四中文姓名之排列,应姓氏在前,名在后。

  

  第32条 

  

  护照外文姓名之记载方式如下:

  

  一护照外文姓名应以英文字母记载,非属英文字母者,应翻译为英文字母;该非英文字母之姓名,得加签为外文别名。

  

  二申请人首次申请护照时,已有英文字母拼写之外文姓名,载于下列文件者,得优先采用:

  

  

(一)我国政府核发之外文身分证明或正式文件。

  

  

(二)外国政府核发之外文身分证明或正式文件。

  

  (三)国内外医院所核发之出生证明。

  

  (四)公、私立学校制发之证书。

  

  (五)经政府机关登记有案之侨团、侨社所核发之证明书。

  

  三申请人首次申请护照时,无外文姓名者,以中文姓名之国语读音逐字音译为英文字母。

但已回复传统姓名之原住民,其外文姓名得不区分姓、名,直接依中文音译。

  

  四申请换、补发护照时,应沿用原有外文姓名。

但原外文姓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变更外文姓名:

  

  

(一)音译之外文姓名与中文姓名之国语读音不符者。

  

  

(二)音译之外文姓名与直系血亲或兄弟姊妹姓氏之拼法不同者。

  

  (三)已有第二款各目之习用外文姓名,并缴验相关文件相符者。

  

  五外文姓名之排列方式,姓在前、名在后,且含字间在内,不得超过三十九个字母。

  

  六已婚妇女,其外文姓名之加冠夫姓,依其户籍登记资料为准。

但其户籍资料未冠夫姓者,亦得申请加冠。

  

  外文别名,应符合一般使用姓名之习惯。

  

  依第一项第四款变更外文姓名者,应将原有外文姓名列为外文别名,其已有外文别名者,得以加签方式办理。

外文别名以二个为限。

  

  第33条 

  

  持照人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护照加签或修正者,应填具护照加签或修正申请书,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由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查验后办理。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定护照加签或修正项目如下:

  

  一外交及公务护照之职称修正。

  

  二外文姓名、外文别名之加签或修正。

  

  三侨居身分加签。

  

  四出生地或出生日期修正。

  

  五其他加签或修正。

  

  同一本护照以同一事项申请加签或修正者,以一次为限。

  

  护照加签或修正之戳记,由主管机关制定。

  

  第二项第三款侨居身分之认定,依侨务委员会主管之法规办理。

  

  所持护照经加盖尚未履行兵役义务戳记之接近役龄男子或役男,除有特殊原因,经内政部同意者外,其护照不得为侨居身分加签。

所持护照未加盖尚未履行兵役义务戳记之接近役龄男子或役男,于年满十五岁当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国,年满十六岁当年之一月一日以后,尚未具侨居加签资格时,有入出境之情形者,亦同。

  

  第34条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之换发,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驻外馆处人员及其眷属申请换发护照:

由驻外馆处报请主管机关核办。

  

  二各级政府机关派往国外人员及其同行之眷属申请换发护照:

由原派遣机关视任务之需要,函请主管机关办理。

  

  三政府间国际组织之中华民国国籍职员及其眷属申请换发护照:

由所属国际组织或驻外馆处报请主管机关核办。

  

  第35条 

  

  依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向领事事务局或其分支机构申请换发普通护照者,应备第九条规定之文件及下列文件。

但有特殊情形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护照。

逾效期者,免予检附。

  

  二主管机关依换发原因规定之相关证明文件。

  

  依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向邻近之驻外馆处申请换发普通护照者,应备护照用照片二张及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次申请之护照。

  

  二普通护照申请书。

  

  三主管机关依换发原因规定之相关证明文件。

  

  四驻外馆处认有必要查验之身分证件。

  

  依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向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申请换发普通护照者,准用前项规定。

  

  持有依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核发之护照者,在其取得外国国籍前,申请换发护照,应备护照用照片二张及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次申请之护照。

  

  二普通护照申请书。

  

  三足资证明其尚未取得外国国籍之相关文件。

  

  前项换发之护照效期为一年,并移注原护照末页之注记。

  

  换发护照时,应将原护照之相关注记及戳记移入。

但原护照内之侨居身分之加签,应查验申请人仍持有效之侨居地身分证明文件后,始得移签。

  

  普通护照有新字或特字戳记,经查明在当地合法居留者,得换发效期三年以下之护照,并移注新字或特字戳记。

  

  前项持照人已注销或已符合第十九条第四项或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定申请注销新字或特字戳记之规定者,其换发之护照效期,得依一般规定办理。

  

  因护照污损不堪使用换发之护照,其末页应加盖污损换发戳记,持照人另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或第二项各款规定申请换发者,其效期依一般规定办理。

  

  第36条 

  

  持用外交护照或公务护照之驻外人员或其眷属,因职务或身分变更,或其他特殊需要,须申请换发普通护照者,应由驻外馆处陈报主管机关核办。

  

  前项人员经许可换发普通护照者,应将原持用之外交或公务护照缴还或截角注销。

  

  第一项申请人如有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情形者,于换发护照时,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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