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玉林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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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玉林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玉林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节水工作,适用本办法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主管本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建设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

第五条市住建委应当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或曝光。

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节约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城市节水科学技术和节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城市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市住建委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用水定额、水资源和供水状况,制定本市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和年度节水计划,对城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城市计划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对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非居民用水户须签定计划用水责任书;居民用水户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单位用水户,以及取水用途为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

第十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每年10月1日前向市节水办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但新设立的非居民用水户可以在供水业务办理期间申请。

第十一条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市节水办组织编制非居民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报市住建委批准后下达执行,并按季(或月)度考核。

第十二条市节水办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城市供水能力、行业用水定额、申报单位近3年平均用水量和发展需求等因素,核定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计划;不满三年的,按照实际用水量以及行业用水定额合理确定,每年年底前将用水计划下达给非居民用水户,并及时通知供水企业。

对新设立的非居民用水户,市节水办应当根据用水定额、行业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该单位发展需求,核定其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节水办申报临时用水指标,市节水办核定用水指标后,由供水企业装表计量收费,用水期间纳入计划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非居民用水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接到用水计划后30日内向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提出补办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

第十五条用水计划下达后,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增加用水量时,用水单位应当首先采取节水措施,不足时需说明增加的理由,向市节水办提出申请,市节水办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决定。

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要;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三)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国家节水标准的要求;

(四)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十六条非居民用水户对市节水办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市节水办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用水计划指标调整前,按原计划指标执行。

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节水办报送非居民用水户季(或月)度用水情况,市节水办利用供水企业提供的用水情况,对非居民用水户进行考核和检查。

第十八条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居民用水户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合格的计量水表。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取消“包费制”。

非居民用水户推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制度,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当分开计量。

第十九条实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超出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的,除按计量缴纳水费外,对超计划用水部分还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市节水办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量占计划用水量%

6一30

31一50

50以上

超用水量按原价增加收费标准%

50

100

200

第二十条超收水费不准列入产品成本,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二十一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供水企业收取水费时代收,超计划用水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二十二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资金列入市财政专户储存,属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工程建设、节约用水的宣传、培训、奖励以及市政府决定的与城市节约用水有关的其他工作。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资金使用方案,由市节水办根据城市节水工作需要提出,报市住建委审核,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检查;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合理调整水价,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二十四条市住建委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编制城市节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市住建委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及生活社区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接入城市市政污水管网系统。

第二十六条市住建委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含本数)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3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水量平衡测试结果应当报送市节水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用水设施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设施和器具,配套建设的节水措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市住建委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选型的审核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己建成的节水设施。

己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新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

第二十八条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安排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并定期向市节水办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资料。

第二十九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应当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并限期完成。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以及经营洗车、游泳、水上娱乐的单位,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器具,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条鼓励绿化用水使用雨水、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及河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三十一条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对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改造,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用)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备、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己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推广使用中水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凡具备利用中水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要求,建设实施中水利用工程。

所谓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集中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实际用水量长期低于用水计划的;

(二)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污水、中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效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于严重浪费行为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建委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拒不签定计划用水责任书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管理不善或者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陈旧,造成跑、冒、滴、漏浪费严重逾期不整治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没有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按每超一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市节水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用水单位以虚假材料骗取用水计划指标的,市节水办撤销该用水计划指标,实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50%以上超用水量计算,以2倍的水价加收水费。

第四十条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资料的,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酌减其用水计划指标。

第四十一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各县(市)、区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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