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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盐城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危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危险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抢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盐城市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宗教团体、历史建筑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危险房屋安全管理,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城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应急工作,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组织指挥房屋应急抢险。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财政、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安监、质监、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安全普查、危险房屋抢修、应急抢险等房屋安全管理专项经费。

第五条鼓励运用保险机制创新危险房屋安全管理方式。

建设单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等方式,探索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危险房屋结构安全风险管理机制。

第六条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的单位、房屋装修企业以及物业服务单位等,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规的相关不良信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载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户型设计图纸,书面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合理使用年限、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是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使用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负有安全使用、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安全隐患治理的义务,并保留相关资料;

(二)对因房屋使用安全事故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依法赔偿;

(三)配合做好房屋调查以及人员转移及防汛、防台风等防灾应急抢险措施;

(四)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五)对建筑幕墙负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常规维护、安全性检测鉴定和维修的义务,并保留相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采取前款规定的各项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房屋属于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因采取前款规定的各项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共同承担。

第十条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形式、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全面了解掌握房屋的安全状况。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有权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结构形式、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公众查阅、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

第十一条房屋实行物业服务等方式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并在委托关系解除后,及时将管理档案完整移交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对于用于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商贸、旅游、交通、民政等用途的房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相关房屋安全责任。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鉴定人员应当具有江苏省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颁发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下列房屋,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整体鉴定:

(一)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遭受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三)无报建批准手续或者无竣工验收报告但已投入使用的房屋,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四)在房屋上设置大型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花园、游泳池、幕墙等设施设备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六)在房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改变原设计结构或使用功能的;

(七)进行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施工区域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深基坑工程项目周边4倍基坑开挖深度范围内的一般建筑物和8倍基坑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文物建筑及其他重要建筑,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内的房屋,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工距离施工边缘4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

第二项的鉴定应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委托,第四、五项的鉴定应由建设单位或者实施人委托,第七项的鉴定应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其他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

办理特种行业、文化娱乐场所、消防、户外广告设置、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审批事项时,涉及到前七项情形的,相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保存原始记录;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因工程建设造成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对新建工程施工影响毗邻房屋安全,施工前未经对毗邻房屋进行预查鉴定,不持有鉴定文书的,规划部门不予颁发规划许可证,建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有效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确定鉴定的内容和范围;

(二)初始调查,收集调查房屋原始资料及历史状况,并进行现场查勘,制定检测鉴定方案;

(三)现场详细检查、检测,验算;检测由申请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

(四)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确定房屋安全等级;

(五)作出反映房屋安全状况的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的建议;

(六)出具鉴定文书。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专业鉴定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出具的鉴定文书负责。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在执行鉴定任务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人员提供房屋技术档案资料和排除障碍提供工作方便时,有关单位、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文书。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第二十一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在送达申请人的同时,应报送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备案和存档。

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文书中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抢险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城市危房安全排查整治工作负总责,制定排查治理工作方案,建立各级各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机构和所需经费。

各县(市、区)危险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对经鉴定确定的危险房屋,应当按照“一房一案”的原则建立应急预案,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处理意见和解除危险期限,并在危险房屋墙面的显著位置设置危险房屋标志,并加强技术监测。

涉及危险房屋情况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落实解除危险工作。

危险房屋解除危险可以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成片改造等方式进行。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根据需要对危险房屋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方式解除危险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等解除危险技术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二十四条危险房屋采取原址重建方式解除危险的,在满足房屋结构安全的前提下,按规划部门的审批要求,进行规划实施。

危险房屋原址重建的,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并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第二十六条危险房屋解除危险所需费用包括因解除危险引起的维修费用、搬家费用、过渡费用、室内装修补贴等费用。

解除危险所需费用承担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非他人侵权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异产毗连房屋,由所有权人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二)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他人侵权造成房屋险情的,由侵权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相应责任人承担;

(四)多种因素或者多次行为造成房屋结构损坏的,按责任大小承担。

第二十七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实施或者继续实施以下行为:

(一)对危险房屋结构、墙体、荷载擅自进行拆改、变动;

(二)将危险房屋出租;

(三)将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依法查验经营场所时,应当核实房屋建筑的相关情况,对以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得办理或者延续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危险房屋治理工程巡查,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登记、注销制度。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解危,采取治理措施,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将使用人强制迁离危险房屋,发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火灾、地震、洪水、台风等突发事件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第三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切断水、电、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房屋抢险工程属于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对房屋使用中的下列情形,应当及时载入房屋使用安全档案并依法公开,将经鉴定的危险房屋信息录入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系统:

(一)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并受行政处罚的;

(二)应当委托安全鉴定而未委托的;

(三)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未及时治理的。

房屋受让人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可查询房屋使用安全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人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者损破不修的;

(二)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技术鉴定的;

(三)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房屋使用人或者其他行为人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者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的。

第三十五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况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一)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凡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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