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认缴期限未到期股权转让转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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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认缴期限未到期股权转让转载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认缴期限未到期股权转让(转载)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时股权转让的法律分析  一、相关法律依据、法律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6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2.《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法律分析  

(一)可以确定的是:

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股东转让股权时,债权人可向股东、股权受让人提起诉讼,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应当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承担责任。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

应当指公司章程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应当出资时而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行为。

  

(二)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规定理解: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指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应当出资时而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行为。

  而在认缴制下,公司法及其解释并并未对认缴资本未全部缴纳情况下的股权转让进行限制,股东出资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出资时间点未到达前),我们理解:

股东应当不存在所谓的"出资义务",自然就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

  (三)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目前实践中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时间约定主要有以下俩种:

  A:

公司章程中约定了总的认缴出资期限并且约定了分期出资期限的时间点。

例如:

某股东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10年内认缴完毕,分四期等额认缴,第一期2016年1月1日,第二期2019年1月1日,第三期2021年1月1日,第四期2026年1月1日。

  B:

公司章程中只约定最后认缴出资期限而没有约定具体的分期缴付时间点,例如某股东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自公司成立(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20年认缴出资完毕。

  对于第一种情形中,某一期或多期注册资本到期(有明确时间点)而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转让股权后,股东和受让股东对某一期或多期到期注册资本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二种情形中,如股权转让发生在全部注册资本截止缴足时间点前发生,我们理解:

股东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关键点确认公司章程中关于注册资本缴付时间安排。

  四、案例检索  原告易宏塑胶五金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蓬星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

75641545-X。

法定代表人钟连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畅淼,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亚辉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徐公桥路2号625室,组织机构代码:

56688875-8。

  法定代表人郭亚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亚辉。

  委托代理人周大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成。

  委托代理人王银杰,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慕冰。

  委托代理人彭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球联合汽车有限公司(GlobalUnionMotor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荷李活道32号建业荣基中心16楼1-3室。

  原告易宏塑胶五金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宏公司)诉被告江苏亚辉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公司)、郭亚辉、林成、朱慕冰、全球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畅淼、被告亚辉公司及被告朱慕冰委托代理人彭伟、被告郭亚辉委托代理人周大海、被告林成委托代理人王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宏公司诉称:

2012年3月被告亚辉公司开始与原告建立汽车轮毂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亚辉公司通过订单方式向原告采购标准规格的配件,双方通过订购单、送货单及请款明细确定了每批订单的价格及结算期限、方式等。

原告依约交付货款,并由被告亚辉公司验收合格后,原告根据被告亚辉公司确认的请款明细数额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送达被告亚辉公司签收。

2013年5月29日被告亚辉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截至2013年5月29日止,被告亚辉公司尚拖欠原告配件款共计402461.77元,其中175998元货物已开票未入账。

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亚辉公司一直未予付款。

故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亚辉公司尚欠原告配件款共计402461.77元。

  现工商注册登记档案显示,被告亚辉公司设立于2010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被告郭亚辉、林成为被告亚辉公司的发起人,其中被告郭亚辉认缴出资额7000万元,被告林成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为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被告林成于2011年1月21日在仅履行了缴纳注册资本600万的部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朱慕冰。

2011年1月27日被告郭亚辉、朱慕冰缴付第二期注册资金,至此被告郭亚辉累计实缴注册资本4200万元,被告朱慕冰累计实缴注册资本1800万元,共计6000万元。

2012年6月29日被告郭亚辉、朱慕冰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联合公司。

之后,被告联合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在注册资本缴纳限期内补足4000万元注册资本。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亚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郭亚辉、被告朱慕冰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林成作为被告亚辉公司的发起人之一,被告联合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在明知被告郭亚辉、朱慕冰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现被告亚辉公司尚未办理2012年度的企业年检,企业亏损严重,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亚辉公司支付配件的货款402461.75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郭亚辉、林成、朱慕冰、联合公司对被告亚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易宏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采购单、送货单、请款明细表、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亚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交易流程。

  证据2、询证函,证明截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亚辉公司尚欠原告汽车轮毂配件货款402561.75元。

  证据3、增值税发票十七张附销货清单、抵扣证明、发票签收单、付款凭证及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亚辉公司总交易金额为802461.75元,被告亚辉公司已支付400000元,同时证明交易结算为先开发票后付款。

  证据4、采购单、送货单,证明被告亚辉公司采购的175998.98元货物对应的交易真实存在。

  证据5、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核定情况表、股东名录、章程,证明被告亚辉公司设立于2010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金为10000万元,被告郭亚辉、林成为发起人,其中被告郭亚辉认缴的出资额为7000万元,被告林成认缴的出资额为3000万元,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为被告亚辉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证据6、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定情况表、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林成在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朱慕冰,被告朱慕冰对此是完全知晓的;2011年1月27日被告郭亚辉、朱慕冰缴付第二期注册资金,分别为4200万和1800万。

  证据7、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登记申请书、核定情况表,证明被告亚辉公司更名,由原江苏亚辉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亚辉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8、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定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郭亚辉、朱慕冰在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联合公司,被告联合公司对此是完全知晓的;被告联合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在注册资本缴纳限期内补足4000万元。

  证据9、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股东决定书、总经理聘书,证明被告郭亚辉在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联合公司后仍担任被告亚辉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林成、朱慕冰仍担任被告亚辉公司的董事,继续作为被告亚辉公司的管理层管理公司,对被告亚辉公司的经营及注册资本未到位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证据10、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被告亚辉公司2011年度全年亏损173.09万元。

  证据11、被告亚辉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亚辉公司未参加2012年度公司年检。

  被告亚辉公司辩称:

对于询证函中欠款金额226463.77元予以认可,对询证函中手写部分即“已开票未入账175998元”不予认可。

对于175998元的欠款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一一对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请。

  被告郭亚辉、林成、朱慕冰共同辩称:

1、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分期缴纳注册资本的权利,法律也并未对认缴资本未全部缴纳情况下的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故分期缴纳出资,认缴资本未全部缴纳的情况下,股权可以转让,且股东转让行为不存在瑕疵;2、股权受让人在接受股东权利的同时,也承接了相应的股东义务。

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均已向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股权经变更登记后具有了外部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另股权转让后,出让人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其既无法完成补缴的义务,也无法进行减资等行为,故股权转让后,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应当由受让人承担;3、分期缴纳出资,认缴资本未到缴纳期限的情形,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构成股东的瑕疵出资;综上,被告郭亚辉、林成、朱慕冰转让股权合法有据,不存在任何瑕疵,股权转让后,转让方已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应当由具有股东身份的受让人承担,也即本案被告联合公司承担。

现原告要求被告郭亚辉、林成、朱慕冰承担连带或补偿责任的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林成另行辩称:

被告林成在2011年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朱慕冰,早于原告与被告亚辉公司开始交易的时间,该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瑕疵。

  被告亚辉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郭亚辉、林成、朱慕冰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0年12月12日公司章程,证明被告郭亚辉、林成已经依据公司章程履行了第一期出资义务。

  证据2、2011年1月21日公司章程,证明被告郭亚辉、朱慕冰已经依据公司章程履行了第二期出资义务。

  证据3、2012年6月29日公司章程,证明被告郭亚辉、朱慕冰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已经由被告联合公司承担。

  被告联合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亚辉公司、朱慕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中被告亚辉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发票、抵扣证明、付款凭证、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11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郭亚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认为询证函中的陈丹丹与采购单等其他证据上的签名不一致;对证据3中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抵扣证明、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11同被告亚辉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林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郭亚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5-11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郭亚辉、林成、朱慕冰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联合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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